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61
决定日:2009-04-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88103519.X
申请日:1988-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1991-03-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文庆
主审员:刘小静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F28F 1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33条
决定要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1年3月6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的88103519.X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88年6月8日,专利权人是许文庆。本专利审定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对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的内外壁进行防腐的方法,即为使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外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然后再进行涂料涂装,其特征在于完成这一过程是采用(a)把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泵、阀组、溶液槽通过胶管和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形成闭路循环体系;(b)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简断地循环流动状态。
2.权利要求1中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再进行涂装的工艺流程步骤包括:(1)喷吵;(2)酸洗;(3)中和;(4)磷化;(5)烘干;(6)涂料涂装。
3.权利要求1中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外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再进行涂装工艺流程步骤是采用化学除油代替喷砂这一步骤,其余与权利要求(2)所述的步骤相同。
4.权利要求(2)或(3)中所述的涂料涂装步骤中,涂料用量为管程容积或壳程容积的三分之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刘宏(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下述证据:
附件1-1:《工业锅炉水处理及水质分析》,姚继贤主编,劳动人事出版社出版,封面、第461、466-467、492-496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1-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359号决定,第10、11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1-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05)民三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第38、39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1-4:《现代科学技术词典》上册,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80年12月第1版,1980年12月第1次印刷,封面、第1542、2255、2256、2490、2629页和版权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1-5:公开日为1987年1月24日,公开号为CN8510129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1-6:公开日为1985年1月29日,专利号为US4496502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1-7:公开号为JP58169753A的日本专利文件的英文摘要和附图,复印件,共2页;
附件1-8:本专利的公开文本,中国专利局在本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申请文件修改替换页等,复印件,共59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1、附件1-1公开了对锅炉进行防腐处理应当进行钝化工序,酸洗是由酸箱、酸泵、管道和锅炉本体组成的循环回路,在酸洗过程中,配好的酸溶液按照酸箱-酸泵-锅炉下联箱-上升管-汽包-酸箱的顺序循环酸洗,并且钝化工序中采用的处理液是磷酸钠,该磷酸钠溶液与锅炉中待处理的金属表面作用必然会形成磷化层;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段专利权人已经明确了本专利的目的在于解决“锅炉”金属钢管内、外壁表面的防腐处理问题,因此附件1-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和1-3不具备创造性,虽然附件1-1中没有直接的文字表述记载“使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外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然后再进行涂料涂装”,但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附件1-3中已经认定有关形成磷化层即漆前表面处理的工艺步骤,如喷砂、酸洗、中和、磷化、涂装、碱洗等均为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根据附件1-3中的上述认定,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4、说明书中没有给出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的效果,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和“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的循环流动状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从原始申请文件中唯一导出这些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16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专利权,邢鹏万(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下述证据:
附件2-1:《工业锅炉水处理及水质分析》,姚继贤主编,劳动人事出版社出版,封面、第461-463、466-467、492-496页,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6日做出的第9359号决定,扉页、第1、10和11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2-3:针对本专利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案件编号为4w01503的无效案件申请后提交文件清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2-4:《涂装技术》,王锡春、姜英涛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86年5月第1版,1988年4月北京第2次印刷,封面、目录页、第104-105、136-137、176、198-199页和版权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2-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05)民三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第1、39、43、44页,复印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3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9月2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的该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张由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和2-4已经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9359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被使用,因此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不能再使用这两份证据。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2007)一中行初字第753号案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答辩状以及证据清单,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一中行初字第75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42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5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3日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2008年12月5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称其未收到第一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请求书及其附件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故此专利权人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其提供上述材料,并要求推迟对本专利的口头审理时间。
鉴于此,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1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4日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第一请求人刘宏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复印件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6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1月4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和证据。所述证据为(证据编号续专利权人在前提交的证据):
证据4:许文庆致田力普局长的信函,以及专利权人声称为田力普、孙振铎关于本专利不应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无效的意见,复印件,共4页;
证据5:黑龙江海林石化防腐总厂及其法定代表人邢鹏万针对本专利多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答辩状、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372号决定的第2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359号决定,第3、5、8、10、12、13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8:专利复审委员会案件编号为4w01503的口头审理记录表,复印件,共1页;
证据9:专利权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释义,复印件,共3页;
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05)民三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第24、34-39、46-47页,复印件,共9页。
由于专利权人此次提交的另外两份证据即北京一中院第753号判决和北京高院第425号判决和之前提交的证据2和3重复,所以这里就不再重复编号。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1、附件1-1和2-1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的9359号决定认定为无效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753号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7)高行终字第425号判决也认定了这一点,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当再采信附件1-1和2-1。2、第一请求人刘宏在前面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中都是作为邢鹏万的代理人,因此刘宏不能再单独提出无效宣告请求。3、(a)附件1-1和2-1涉及锅炉领域,并且根据附件1-1和2-1第461页的说明,该附件中的化学清洗的对象是锅炉的汽包、联箱,其动态酸洗是指除掉锅炉锅体中汽包、联箱内沉积的水垢和水渣,而本专利涉及换热器、冷却器,二者的技术领域不同;(b)附件1-1和2-1涉及的是化学清洗,而本专利涉及的是防腐,化学清洗和防腐之间没有关联,附件1-1和2-1中的化学清洗工艺没有形成磷化层,而是形成了钝化层,磷化层不同于钝化层;(c)证据4中田力普、孙振铎的说明和证据10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第34页第19行至第36页第9行的论述都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都直接记载在说明书中或者可以由说明书中的记载概括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009年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的副本转交给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
2009年2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3)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1-3的结合或附件1-1、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认定为现有技术,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4)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附件1-2、1-6和1-7作为证据,并明确附件1-4是技术词典,不作为对比文件使用。
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新颖性,新颖性的具体无效理由和第一请求人的新颖性无效理由相同;(2)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二请求人其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没有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具体说明,第二请求人也认可其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没有书面意见。在口审当庭,第二请求人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在该意见陈述中,第二请求人要求增加附件2-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05)民三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具体陈述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和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1和2-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此处陈述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第一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一致。合议组当庭将第二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和2-1不具有合法性,因为9359号决定已经否定了该附件,法院也认为不能采用该附件,因此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不应该再采用附件1-1和2-1。并且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2-1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但是专利权人未能指出附件1-1、2-1复印件和原件不一致的地方。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代理词57页和题为“证据目录及效力证明”的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
三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9359号决定中,由于请求人未在口头审理终结前提交附件1-1的原件,也没有其它证据可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所以该9359号决定没有采信附件1-1(在9359号决定中该证据的编号为1-1)。针对第9359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一中行初字第753号决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425号决定中也都未采信该证据。因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于附件1-1。
虽然专利权人声称附件1-1的复印件和原件不一致,但是其未能指出复印件和原件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1的真实性,因此,该附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附件1-1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的书籍,因此该书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1-3是已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专利权人也认可该判决的真实性。故而该判决可以作为本案中的证据使用,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经验、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发明,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对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的内外壁进行防腐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三个特征:(1)使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外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然后再进行涂料涂装;(2)特征(a),即把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泵、阀组、溶液槽通过胶管和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形成闭路循环体系;(3)特征(b),即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
关于权利要求1中部分特征的含义,在附件1-3第42页最后一段,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对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b)的正确解释应当是: 处理管内外壁的处理液共有三种,即碱液、酸液、磷化液,这三种处理液要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只要它们是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无论管内壁与管外壁是否同时使用三种处理液,都属于特征(b)所覆盖的范围”。在该判决第43页的最后一段,最高人民法院还认定“权利要求1特征(b)所说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会理解到是指碱液、酸液、磷化液自身‘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而不是指碱液、酸液、磷化液之间‘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在碱液、酸液、磷化液之间的过渡过程中,自然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间隙”。本决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对特征(b)的上述解释为基础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1-1公开了一种动态酸洗锅炉本体的工艺,该动态酸洗是由酸箱、酸泵、管道和锅炉本体组成的循环回路。并且,在酸洗过程中配好的缓蚀盐酸溶液按如下流程:酸箱→酸泵→锅炉下联箱→上升管→汽包→酸箱进行循环酸洗(参见第493页第9行至该页表格结束,第494页倒数第11-12行)。由上可知,附件1-1中的动态酸洗工艺是使参与酸洗的装置形成闭路循环体系,虽然该附件中此处没有明确公开,但是胶管和铁管是本领域非常常用的管道形式,阀门也是本领域用来控制处理液流量的常用部件。并且,由上可知,附件1-1中公开的动态酸洗工艺使盐酸溶液在酸箱、酸泵、锅炉下联箱、上升管、汽包和酸箱中进行循环酸洗,即在整个酸洗工艺流程中盐酸处理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附件1-3第38页倒数第2段认定:“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有关形成磷化层即漆前表面处理的工艺步骤,如喷砂、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水洗、烘干、涂装或者碱洗、水洗、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水洗、烘干、涂装等,以及喷砂与碱洗可以根据不同处理对象进行选择等,均为现有技术”。该认定表明先磷化再用涂料涂装的工艺是现有技术,即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是现有技术。同时,该认定还表明酸洗、碱洗、磷化工艺均为本发明的现有技术。所以,在附件1-1公开了使参与酸洗的装置形成闭路循环体系这样的设备条件和使盐酸处理液处于循环流动状态这种工艺条件下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相同的设备条件和工艺条件来进行酸洗、碱洗和磷化,即使酸洗、碱洗和磷化中相关的设备形成闭路循环体系,并使酸液、碱液和磷化液处于循环流动状态。此外,在石油、化工、锅炉等行业被广泛应用的冷却器、换热器的钢管束内外壁由于其工作环境的影响容易发生腐蚀,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都知晓的事实,因此现实中存在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外壁表面进行防腐蚀处理的需要。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1公开的设备条件和工艺条件应用到已知的碱洗、酸洗和磷化工艺中,来对容易发生腐蚀的冷却器和换热器钢管束的内外壁进行碱洗、酸洗及磷化,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在附件1-1公开的信息的基础上再结合附件1-3第38页认定的现有技术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中第38页倒数第2段的认定,但主张附件1-1中公开的酸洗目的是为了除去锅炉本体汽包和联箱的水垢,其不涉及本专利的技术主题即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内外壁防腐的方法,也没有公开技术特征(a)和(b),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1中酸洗的目的是为了除去水垢,和本发明的目的有所不同,但是该附件给出了使酸洗工艺中包括酸箱、酸泵等在内的相关设备形成循环回路这种设备条件,和在整个工艺处理流程中使处理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这种动态处理工艺条件的技术启示。而酸洗、磷化、碱洗、涂装等工艺本身及其防腐的功能也均为现有技术。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附件1-3第38页倒数第2段认定:“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有关形成磷化层即漆前表面处理的工艺步骤,如喷砂、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水洗、烘干、涂装或者碱洗、水洗、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水洗、烘干、涂装等,以及喷砂与碱洗可以根据不同处理对象进行选择等,均为现有技术”。并且,由于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壁和外壁是容易腐蚀,且需要减少或者防止腐蚀的构件,基于上述事实,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附件1-3没有认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由上面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所以专利权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栏第10-11行的说明,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化学除油”步骤实际上就是碱洗步骤,因此,附件1-3第38页倒数第2段实际上已经认定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故而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出:涂料用量为管程容积或壳程容积的三分之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经验或者有限次的试验就可以确定涂料的用量,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未能陈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其仅仅主张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由上面的评述可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所以合议组也不支持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上述主张。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也均无法证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结合附件1-1和1-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
由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和1-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所以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88103519.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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