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门衣柜(8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四门衣柜(8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39
决定日:2009-04-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28291.7
申请日:2005-05-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贝德罗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焕元
主审员:刘瑞华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洪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家具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销售的事实,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28291.7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四门衣柜(804)”,申请日是2005年5月17日,专利权人是刘焕元。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重庆贝德罗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所示公证书(2008)渝沙证字第3220号和附件2所示公证书(2008)渝沙证字4182号包括证人的证言、送货单和照片相结合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照片所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先公开销售;附件3所示公证书(2008)川律公证字第13896号包括证人证言、订货合约和照片相结合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先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2008)渝沙证字第3220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其中封面页1页、正文2页,货号为0005146的《送货单》复印件1页、自然人刘 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照片复印件4页,共9页;

附件2:(2008)渝沙证字第4182号公证书复印件2页,其中包括封面页1页,正文1页,自然人胡元忠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1页,共3页;

附件3:(2008)川律公证字第13896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其中封面页1页、正文2页,货号为0013734的《订货合约》的复印件1页、货号为《0012182》的订货合约的复印件1页、自然人雷春雷出具的《声明》复印件1页、照片复印件5页,共1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月16日补充提交了附件4-6作为无效宣告的证据,请求人认为提交的附件4(2005)青羊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结合附件5(2006)成民终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由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共同公开在市场上销售。从附件4、5中复印出资料附件6,进一步说明本专利型号对应外观的产品早在申请日以前已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与所有证据构成近似,应被宣告无效。请求人补充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4:(2005)青羊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每份8页;

附件5:(2006)成民终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每份12页;

附件6:请求人称从附件4、5所称法院案卷中复印的案卷资料2份,每份8页,具体内容分别称为附件6-1至附件6-8:

附件6-1:贝德罗货号为0012182的《订货合约》第一联存根联复印件;

附件6-2:贝德罗货号为0001053《送货单》第二联客户联复印件;

附件6-3:贝德罗货号为0001053《送货单》第一联存根联复印件;

附件6-4:贝德罗货号为0005146《送货单》第一联存根联复印件;

附件6-5:盖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转递材料专用章(2)”的证据目录复印件;

附件6-6:盖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转递材料专用章(2)”的专利号为200530028292.1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

附件6-7:贝德罗货号为0008459《送货单》第四联财务联复印件;

附件6-8:贝德罗货号为0008141《送货单》第四联财务联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2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4、5和6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口头审理时当庭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3、附件5、以及附件6-1、附件6-3至附件6-6的原件,没有提交附件4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放弃了附件6-2、附件6-7、附件6-8,并主张用附件1、2、4、5、6相结合以及附件3、4、5、6相结合分别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的产品已经被销售公开。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原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能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其次专利权人对送货单及订货合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送货单不能说明送货行为是否履行过,也不能说明列举的产品和型号与证人家里的产品型号和款式相对应;第三、对附件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附件4中提到的53款产品中含有本案产品四门衣柜(804);第四、对附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认为附件6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

请求人的证人胡元忠和雷春雷分别就其公证书中的声明内容出庭作证,专利权人确认请求人的两名证人的身份与公证书中相符,但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认定

(1)关于附件1、附件2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8)渝沙证字第3220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共9页,其中封面页1页、正文2页,货号为0005146的《送货单》复印件1页、自然人刘 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照片复印件4页,共9页;附件2是(2008)渝沙证字第4182号公证书复印件2页,其中封面页1页、正文1页,自然人胡元忠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1页,共3页。并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可证明胡元忠及刘 英夫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购买与本专利相近似产品的事实。

上述附件1(2008)渝沙证字第3220号公证书中《证明》内容为证明人刘 英证明其与配偶胡元忠于2005年4月30日在重庆德意家具城贝德罗家具专卖店预订了四门衣柜等家具,同年5月7日送货到家,现仍在使用;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原件上刘 英的签名属实,No:0005146《送货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8张为重庆贝德罗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建飞现场拍摄,与现场情况相符。0005146号《送货单》上列有6种家具,其中包括型号为“E804”的四门衣柜1个。上述附件2(2008)渝沙证字第4182号公证书附有《证明书》,其中《证明书》内容为证明人胡元忠证明其与妻子刘 英于2005年4月30日在重庆德意家具城贝德罗家具专卖店预订了四门衣柜等家具,同年5月7日送货到家,并附有货号为0005146《送货单》,现仍在使用。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胡元忠在《证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属实。

合议组认为:上述公证书仅能证明有关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有关人员签字、捺指印属实,公证现场当时情况属实,并不涉及对《证明》内容、送货单内容是否属实的证明;该《证明》作为证人证言属事后证明,上述《送货单》虽为原始证据,但其属于不受第三方监督管理的双方签约材料,并且无签约双方签字盖章,其证明力较低,《证明》所述事实缺乏充分的原始证据相印证,故所述《证明》与《送货单》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所述时间购买所述家具的事实;同时,公证书中所示照片为事后拍摄,除证明人的事后证明外,并无其它客观形成的可证明照片所示家具与《送货单》具有必然联系的证据,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确认《送货单》所预订的家具即为照片所示家具,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照片所示家具的购买时间。因此,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与本专利产品相近似家具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销售的事实。

(2)关于附件3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8)川律公证字第13896号公证书复印件及与其相粘连的货号为0013734号《订货合约》客户联复印件、货号为0012182《订货和约》客户存根联复印件、雷春雷署名的《声明》复印件,并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该公证书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3可证明雷春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与本专利产品相近似产品的销售事实。

上述附件3(2008)川律公证字第13896号公证书附有《声明》复印件1页,及现场照片9张。其中《声明》内容为声明人雷春雷证明其于2005年4月7日在成都八一家具城贝德罗家具专卖店预订家具,签订有货号为0013734号《订货合约》单,同年5月3日送货到家,现仍在使用;货号为0013734《订货合约》记载的日期为2005年4月7日,商品名称包括有“E804四门衣柜”1个,货号为0012182《订货合约》记载的日期为2005年5月3日,商品名称包括有“E804四门衣柜”。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货号为0013734、0012182的《订货合约》复印件均与原件内容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声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雷春雷签名属实;现场照片系工作人员现场拍摄取得。

合议组认为:上述公证书仅能证明有关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有关人员签字、捺指印属实,公证现场当时情况属实,并不涉及对《声明》内容、《订货合约》内容是否属实的证明;该《声明》作为证人证言属事后证明,上述《订货合约》虽为原始证据,但其属于不受第三方监督管理的双方签约材料,其证明力较低,《声明》所述事实缺乏充分的原始证据相印证,故所述《声明》与《订货合约》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所述时间购买所述家具的事实;同时,公证书中所示照片为事后拍摄,除声明人的事后证明外,并无其它客观形成的可证明照片所示家具与《订货合约》具有必然联系的证据,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确认《订货合约》所预订的家具即为照片所示家具,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照片所示家具的购买时间。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家具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销售的事实。

(3)关于附件4-6

附件4、5都是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附件6是从附件4、5案卷中复印出的法院案卷资料。

请求人认为由其中专利权人陈述“三鑫琪瑞系列的53款产品自2004年7月推出后,2005年3月被贝德罗一件不留、一成不变地克隆……一成不变的仿冒,甚至连型号、编号都完全一样”可以说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由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共同公开在市场上销售,附件6的资料进一步说明本专利对应外观的产品早在申请日以前已在公开销售。

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上述陈述在附件4、5中都仅仅是专利权人投诉书中陈述的意见,并非法院认定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专利权人陈述的“53件产品”没有具体说明53款产品的型号和型号对应的款式,因此无法确定这53款产品中是否包括有本案专利在内。附件6所示的法院案卷中的资料是请求人曾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的,但是没有佐证证明附件6资料中所示产品就包括在附件4、5中所述的“53件产品”之内,也无法确认其是否已经作为经法院认定为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将附件4至6分别与附件1和2相结合、与附件3相结合也不足以证明请求人主张的事实。

3.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与本专利相近似家具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销售的事实,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2829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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