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改进的适合雷射焊接的液晶屏幕面板金属框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改进的适合雷射焊接的液晶屏幕面板金属框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17
决定日:2009-04-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48111.8
申请日:2006-10-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孟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鹏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雷连虹
国际分类号:H05K7/18G12B9/04G02F1/1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手段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20148111.8,名称为“一种改进的适合雷射焊接的液晶屏幕面板金属框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10月23日,专利权人是孟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改进的适合雷射焊接的液晶屏幕面板金属框架,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两片不等边长的U形工件,该两片不等边长的U形工件对接处由雷射焊固,形成一口字形的平面结构框体,以供可冲压成具有角度的框体结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适合雷射焊接的液晶屏幕面板金属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不等边长的U形工件是由整片金属板材冲压成形的不等边长的U形工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适合雷射焊接的液晶屏幕面板金属框架,其特征在于该不等边长的U形工件是由整片金属板材切割成形的不等边长的U形工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适合雷射焊接的液晶屏幕面板金属框架,其特征在于雷射焊接所用的雷射源为二氧化碳雷射。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适合雷射焊接的液晶屏幕面板金属框架,其特征在于雷射焊接所用的雷射源为Nd-YAG雷射。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适合雷射焊接的液晶屏幕面板金属框架,其特征在于雷射焊接所用的雷射源为光纤雷射。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适合雷射焊接的液晶屏幕面板金属框架,其特征在于雷射焊接所用的雷射源为二极管雷射。”

针对上述专利权,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620148111.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本专利),共14页;

附件2:中国台湾M269368号专利公报复印件,共8页;

附件3:中国台湾M288083号专利公报复印件,共8页;

附件4:中国台湾公告编号为464577的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或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具体为:结合附件2和附件4或结合附件3和附件4,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适合雷射焊接的液晶屏幕面板金属框架”;由附件2结合本专利背景技术或者由附件3结合本专利背景技术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框架为两片不等边长的U形工件,该两片不等边长的U形工件对接处由雷射焊固,形成一口子形的平面结构框架;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供可冲压成具有角度的框体结构,附件3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供可冲压成具有角度的框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本专利背景技术相同或者与附件3中的第2A图相同或者是所属技术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本专利背景技术相同或者与附件3中的2A图相同或者是所属技术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5)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附件4也公开了金属以雷射焊接、该雷射焊接为YAG雷射或二氧化碳雷射,权利要求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受理通知书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附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存在明显差异,本专利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一种改进的适合雷射焊接的液晶屏幕面板金属框架;该两片不等边的U形工件对接处由雷射焊固;以供冲压成具有角度的框体结构;两片不等边长度U形工件;本专利与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两片不等边长度U形工件;该两片不等边的U形工件对接处由雷射焊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附件4仅仅提出了雷射焊接这一技术手段,即使附件2和附件4相结合,权利要求1仍然具备创造性;附件2-4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不等边长的U形工件,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7也具备创造性。

2008年10月14日请求人寄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4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的代理人表示其意见与提交的书面意见一致,没有其它新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请求人期满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中所采用的两片不等边长的U形工件的技术手段是否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3(中国台湾第M288083号新型专利公报)、附件4(中国台湾第464577号发明专利公报)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进一步发表各自的意见,当事人期满未陈述意见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并视为当事人已得知本通知书中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且未提出反对意见。双方当事人期满均未答复。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2-4为中国台湾专利公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认可附件2-4的真实性,同时附件2-4的公开日分别为2005年7月1日、2006年2月21日、2001年11月21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2-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改进的适合雷射焊接的液晶屏幕面板金属框架,附件3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模块的框架结构,包含一框体,该框体由二U形工件接合组成,且在该框体之外边框周围成形为外弯折部,该框体之外弯折部是以冲压成形,该二U形工件之接合方式为铆合、焊接或熔接(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9以及权利要求11)。由附件3附图4可知,该框体为口字形。由附件3权利要求9所公开的外弯折部是冲压成形可知,其必然是有角度的,而这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供可冲压成具有角度的框体结构。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之间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片U形工件是不等边长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采用雷射焊固对接处。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上述区别,实质上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关于权利要求1

基于上面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之间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片U形工件是不等边长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采用雷射焊固对接处。

附件4公开了一种形成铜及其合金焊件的方法,其公开了采用雷射光束为热源进行铜及其合金之雷射焊接,该焊件包含至少两个具有接合表面的基板,因此附件4公开了区别(2),附件4给出了在焊接金属基板时采用雷射焊接的技术启示,而为了尽量获得液晶屏幕面板外观较好的视觉效果将二个U形工件设置为不等边长以便使焊接处位于不容易被注意的位置上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在于2008年9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与附件3、4存在区别,但是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公开的技术手段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4.2关于权利要求2

由附件3权利要求9以及图2A可知,U形工件是由整片金属板材冲压而成,对此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也予以确认,而为了尽量获得液晶屏幕面板外观较好的视觉效果将二个U形工件设置为不等边长以便使焊接处位于不容易被注意的位置上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3关于权利要求3

根据附件3权利要求9以及图2A公开的整片金属板材冲压成U形工件可以得知,冲压从而切割下U形工件,也就是说,附件3公开了切割整片金属板材形成U形工件,而为了尽量获得液晶屏幕面板外观较好的视觉效果将二个U形工件设置为不等边长以便使焊接处位于不容易被注意的位置上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4关于权利要求4-7

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对雷射源进行了限定,而根据焊接的材质选择具有不同雷射源的焊接方式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4-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3、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4811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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