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袜子定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18
决定日:2009-04-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7235.6
申请日:2002-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晨
授权公告日:2003-07-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阿罗美申益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亚林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黄强
国际分类号:D06C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时,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为判断主体,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并结合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可以直接确定其含义或技术内容,那么,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30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袜子定型机”的第0222723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东莞阿罗美申益机械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袜子定型机,主要包括:定型锅(1)、烘干箱(2)、底架(4)和导轨(5),定型锅(1)、烘干箱(2)固定在底架(4)上,导轨(5)安装在底架(4)上,定型锅(1)和烘干箱(2)位于导轨(5)上,其特征在于:导轨(5)呈椭圆状,其上安装有若干的支架(7),且置于导轨(5)上的支架(7)与链传动机构(6)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袜子定型机,其特征在于:在底架(4)上安装有一预热箱(3),并置于定型锅(1)的前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袜子定型机,其特征在于:链传动机构(6)中包括链条(61)、链轮(62)和挂钩(63);支架(7)包括底座(71)、支承板(72)和架板(73),其中架板(73)固定在支承板(72)上,支承板(72)安装在底座(71)上,底座(71)通过挂钩(63)与链条(61)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袜子定型机,其特征在于:架板(73)上相对固定有延伸板(731),延伸板(731)上开设有凹槽(7311)。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袜子定型机,其特征在于:袜子定型机还包括一输送机构(8)。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袜子定型机,其特征在于:输送机构(8)包括:底座(81)、活动板(82)、链条(83)和支架(84),其中链条(83)位于底座(81)开设的轨道上,活动板(82)置于底座(81)上,其通过与之固接的连接板(831)连接在链条(82)上,在活动板(82)下端相对连接板(82)的一侧安装有滚轮(821),支架(84)固定在活动板(82)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晨(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4:
证据1:第02227235.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专利),复印件11页;
证据2:JP特开平11-181669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99年7月6日,复印件7页,及其中文译文7页;
证据3:第91203556.0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5月6日,复印件11页;
证据4:第92206190.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3年5月5日,复印件1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缺少关于链传动机构、导轨、支架等设计的必要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降低劳动强度和提高生产效率的技术问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的“定型锅”和“烘干箱”的具体含义不清楚,此外,导轨、支架和链传动机构的安装关系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2涉及袜子后期处理设备,其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相同,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3和4分别公开了袜子定型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均实质相同,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4)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或4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或4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证据3也给出了在袜子定型之前对袜子进行预加热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2月10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5:
证据5:JP昭63-309665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88年12月16日,复印件13页,及其中文译文9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3、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没有公开底座71是怎样通过挂钩63与链条61连接,导致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3、4、6相对于证据5在结构上存在的细微差别为本领域的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存在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
2009年2月2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5转送专利权人。
2009年2月13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3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2、请求人确认创造性评价中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2-4进行单独对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证据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前述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基础上,结合证据3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和4的真实性,认为证据2和5为域外证据,而请求人没有对其进行公证认证,故不认可证据2和5的真实性。
4、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应当于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补交关于证据2和5真实性的证明文件,专利权人应当于口头审理结束后第7日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否则视为认可证据2和5的真实性。
2009年3月27日,请求人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2-5的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无效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共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证据1、3和4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质疑其真实性,合议组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和5为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为此请求人于2009年3月27日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2和5的复印件,表明证据2和5可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得并经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认证,专利权人未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对证据2和5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2和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均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2和5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其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上述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审理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4或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2-4进行单独对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证据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前述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基础上,结合证据3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时,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为判断主体,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并结合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可以直接确定其含义或技术内容,那么,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袜子定型机,其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定型锅”和“烘干箱”的具体含义不清楚,导轨、支架和链传动机构的安装关系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定型锅”和“烘干箱”为现有技术术语,是清楚的,同时,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来看,导轨、支架和链传动机构的安装关系也是清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2段的介绍,袜子定型机的主要功能是将生产出的袜子套在各式的袜板上,经过袜子定型机的蒸汽压力定型、烘干处理后,使袜子随袜板的样式定型,因此,顾名思义,在袜子定型机中,所述“定型锅”的功能显然在于使得袜子定型,“烘干箱”的功能显然在于对袜子进行烘干处理,能实现上述功能的装置即为“定型锅”和“烘干箱”,二者的含义是清楚的。其次,权利要求1中描述了导轨、支架和链传动机构的相对关系:支架安装在导轨上,且支架与链传动机构连接,该描述本身也是清楚的。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主张不成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单独地进行对比,如果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二者能够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对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袜子定型机,主要包括:定型锅(1)、烘干箱(2)、底架(4)和导轨(5),定型锅(1)、烘干箱(2)固定在底架(4)上,导轨(5)安装在底架(4)上,定型锅(1)和烘干箱(2)位于导轨(5)上,其特征在于:导轨(5)呈椭圆状,其上安装有若干的支架(7),且置于导轨(5)上的支架(7)与链传动机构(6)连接。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查明,证据2公开一种袜子后期处理设备中的袜板输送装置,据其实施例可见,该装置包括热风循环加热装置(6)、烘干箱(7)、底架(24)和椭圆形循环导轨(1),其中热风循环加热装置和烘干箱安装在循环导轨上,而底架在循环导轨下面,循环导轨上安装有输送装置(2),输送装置由多个上连杆(9)和下连杆(10)用轴铰接而成,在上连杆上面垂直固定有袜板(11),输送装置与链传动机构(15)相连而完成输送(参见第0013段、0014段、0017段、0021段)。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实施例中公开的袜板输送装置对比可见:(1)证据2中的热风循环加热装置的作用在于对袜板上的袜子进行加热从而客观实现袜子定型的功能,其与本专利的定型锅的作用完全相同,且在权利要求1中也未限定定型锅的具体结构,因此,二者实质相同;(2)证据2中的烘干箱、底架和椭圆形循环导轨与本专利中相应装置实质相同,证据2中的热风循环加热装置、烘干箱、底架和椭圆形循环导轨之间的位置关系也与本专利实质相同;(3)证据2中输送装置与本专利中支架的功能均在于安放袜板从而输送袜子,由于权利要求1并未对支架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因此,在其功能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仅从名称差异尚不能确定二者是不同的部件;(4)证据2中的输送装置与链传动机构相连,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架与链传动机构相连。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都已公开,证据2公开的袜子后处理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袜子定型机实质相同,且二者均能实现对袜子定型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即使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所述,定型锅、支架不同于证据2中的热风循环加热装置、输送装置,但由于权利要求1中未对定型锅和支架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因此,二者的区别也仅在于部件名称不同,二者的功能是完全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对相应的部件名称略作变化,并依然实现相同的功能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说明书中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部件名称的变化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仍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认为,本专利仅有一组链传动机构和一根导轨,证据2明显比本专利复杂,本专利权利要求1简化了结构,提高了效率。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链传动机构和导轨的数量进行限定,无法由此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定型机具有提高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这一主张不成立。
基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的结论,针对权利要求1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3.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底架上安装有一预热箱,并置于定型锅的前面。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证据3也给出了在袜子定型之前对袜子进行预加热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袜子烤定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证据3第6页第6-7行明确指出,在对袜模进行定型时,袜模在循环热风的作用预热至一定温度,当坯袜套在袜模上后,热袜模起到对坯袜熨烫平整的作用。由此,证据3给出了在袜子定型之前对袜子进行预热从而有利于定型的技术启示,而采用预热箱进行预热又是常见的预热手段,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应被宣告无效的结论,针对权利要求2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3.3 关于权利要求3-6
权利要求3-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3-4对权利要求1所述袜子定型机中的链传动机构和支架的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6对权利要求1所述袜子定型机中另外包含的输送机构及其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3-6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评价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5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必然要先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5进行特征对比。
合议组查明,证据5公开一种袜子定型机,据其实施例所述,该袜子定型机包括热定型室(12)、烘干箱(3)、底架(43)和椭圆形导轨(6),热定型室、烘干箱位于导轨上,导轨上还有若干支架(7)(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3段和图1)。由图3可见,导轨位于底架上。
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认为证据5的袜子定型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仅在于没有公开支架与链传动机构连接这一特征。但不同的是,请求人认为,证据5中虽未明确公开此特征,但在中文译文第2页最后一段提及了链轮、链条等特征,可见证据5的装置中亦存在链传动机构,使用链传动机构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而专利权人认为,链传动机构和导轨是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核心部分,不能通过简单的技术替换得到。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中文译文第2页最后一段确实公开了链传动机构,但是,该链传动机构是袜子传送装置的构成要素,其作用在于传送袜子从而最终实现将袜子套在袜胎上的功能,该链传动机构不与导轨或支架相连,故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链传动机构实质不同。
请求人认为,使用链传动机构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专利权人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同时,请求人既未对此主张进行充分说明,也未援引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使支架在导轨上传送时会当然使用链传动机构并通过使支架与链传动机构连接而达到这一目的,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链传动机构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还认为,证据5公开了链传动方式,如证据5的移动底座的底部与链条连接(参见中文译文第2页最后一段),也明确说明了“安装在支架7上的袜胎8可以在导轨6上循环运动”,将移动底座的链传动方式应用到支架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5中没有公开如何使支架在导轨上运动,更没有文字记载可以通过链传动机构传动导轨上的支架。其次,如前所述,证据5中移动底座的链传动机构是袜子传送装置的构成要素,其在竖直平面内传送袜子从而实现其传送功能,从证据5中看不出该链传动机构与在水平面内运动的支架的传送方式有何联系。可见,请求人认为证据5给出了将移动底座的链传动方式应用到支架上的启示的理由不充分,据此尚无法得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移动底座的链传动方式应用到支架上的结论。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不会当然地想到将支架与链传动机构相连接,更不会将其中袜子传送装置中的某些部件进行相应的变更,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6的技术方案,而且,权利要求3-6的技术方案通过链传动机构与支架的配合,以及链传动机构、支架和另外的输送机构的配合,相比证据5结构更简单。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充分,尚不能据此得出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结论。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22723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2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6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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