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成型套装门板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成型套装门板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77
决定日:2009-04-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94890.X
申请日:2007-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健
授权公告日:2008-1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东
主审员:郭丽娜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所应当具备的技术能力和技术水平,通过常规的技术选择即可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成型套装门板结构”的20072019489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为罗东。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成型套装门板结构,包括门板固定插条、内置蜂窝、两侧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门板固定插条厚度均匀,并且厚度为0.1-2毫米之间,所说的门板固定插条边缘部分被折叠出两个耳突,耳突内弯角度小于90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型套装门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两个耳突之间有空隙,并且空隙的最小宽度不小于0.1毫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型套装门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门板固定插条的主体部分与所说的两个耳突围成一个穹型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成型套装门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穹型结构为三角形、半圆形、半椭圆形、矩形、半菱形容腔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健(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 专利号为200420120078.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名称为“卡式封边的金属蜂巢卫浴隔断板”,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8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张:①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说的门板固定插条厚度均匀,并且厚度为0.1-2毫米之间”及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所说的两个耳突之间有空隙,并且空隙的最小宽度不小于0.1毫米”均不属于形状、结构特征;②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标出哪个部分是耳突,耳突实际上是在两侧面板上折叠形成的,固定插条上没有耳突,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说的门板固定插条边缘部分被折叠出两个耳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任何描述,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③证据1中公开的“金属封边”与本专利的“门板固定插条”相同,“蜂巢支撑系统”与本专利“内置蜂窝”相同,“两侧金属薄板”即本专利的“两侧面板”,“两侧金属薄板四周的边缘为倒钩”即为本专利的“耳突”,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门板固定插条厚度均匀,并且厚度为0.1-2毫米之间”属于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要进行的选择,由证据1中指出的倒钩作用可以明确得出倒钩(即耳突)的弯曲角度小于90度;此外,证据1还直接或间接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4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请求人明确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9年3月25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主张如下:

①请求人对证据1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证据1中的倒钩绝对不是本专利的耳突;本专利对耳突之间的孔隙、插条厚度和均匀度提出要求,避免了门板焊接中出现的问题,仅靠机械组装就能达到坚固、美观的效果;②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是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其未履行证明手续,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自行检索、查看、对比、分析该证据的真实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一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证据1)作为证据,专利权人以该证据为专利文件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1作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 合议组经核实后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由于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成型套装门板结构,其包括门板固定插条、内置蜂窝、两侧面板,门板固定插条厚度均匀,并且厚度为0.1-2毫米之间,门板固定插条边缘部分被折叠出两个耳突,耳突内弯角度小于90度。

证据1公开了一种卡式封边的金属蜂巢卫浴隔断板,其与本专利均属于门板领域,该卫浴隔断板包括:“左右两片金属薄板,两片金属薄板之间为蜂巢支撑系统,两片薄板边缘设置倒钩,倒钩上有封边与之配合。当两片金属薄板之间放入蜂巢支撑系统后将两片金属薄板紧贴,两金属薄板四周的倒钩成弧形向外弯曲,将中空并且下面留有宽缝的封边从两片金属板边缘的一侧穿过”(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7行至第12行,图1)。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对比后可知,证据1中公开的金属蜂巢卫浴隔断板就是一种成型套装门板,其包含的两片金属薄板相当于本专利的两侧面板,蜂巢支撑系统相当于本专利的内置蜂窝,封边相当于本专利的门板固定插条,封边的边缘部分向内弯曲形成两个对称的内弯角度小于90度的内弯部分(参见图1),该内弯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耳突;但是,两者仍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的“门板固定插条厚度均匀,并且厚度为0.1-2毫米之间”。也就是说,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两者并非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同样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所应当具备的技术能力和技术水平,通过常规的技术选择即可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由上述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时认定的事实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门板固定插条厚度均匀,并且厚度为0.1-2毫米之间。证据1中公开的封边与本专利的门板固定插条均属于由板材加工而成的形状相同的固定件,用于加工这种固定件的板材本身的厚度通常都是均匀的,其厚度大小也是具有多种规格的,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当然具备根据不同的需求选择不同厚度的板材来加工这种固定件的能力。换言之,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经过这种常规的技术选择即可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两个耳突之间有空隙,并且空隙的最小宽度不小于0.1毫米”。合议组认为,该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耳突之间的空隙可以容纳经折叠的门板边缘部分,并由此牢固地固定门板”。证据1中封边上的两个内弯部分(耳突)之间也存在用于容纳门板边缘部分(倒钩)并由此固定门板的宽缝,尽管证据1没有公开宽缝的具体数值,但是为了实现固定门板的目的,该宽缝必然存在一个能够容置门板边缘部分的最小宽度,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门板厚度、固定要求等不同情况选择合适的宽缝最小值。也就是说,该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进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门板固定插条的主体部分与所说的两个耳突围成一个穹形结构”。证据1中公开的封边顶部为弧形,其边缘部分向内弯曲形成两个对称的内弯角度小于90度的内弯部分,并且内部中空(参见图1,说明书第1页第22行至第25行),从而构成典型的穹形结构。即,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穹形结构为三角形、半圆形、半椭圆形、矩形、半菱形容腔结构”。证据1中公开了“封边顶部可以为弧形、矩形”(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4行),“也可以根据装饰的需要做成其它形状”(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7行)。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封边是一种具有矩形或弧形顶部的容腔式穹形结构,并且给出了该穹形结构还可以具有其它形状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对耳突之间的孔隙、插条厚度和均匀度提出要求,是对现有技术的改进,本专利避免了门板焊接中出现的问题,极大地减少了工序,仅靠机械组装就能达到坚固、美观的效果。

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尽管其没有明确记载对封边内弯部分之间的孔隙、封边(插条)厚度和均匀度的具体要求,然而它们均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当具备的技术能力和技术水平范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可以视应用条件和技术要求的不同而作出适当的选择,进而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实现预期的技术效果。

鉴于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19489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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