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秤(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68
决定日:2009-04-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3444.5
申请日:2005-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方岩新华五金厂
授权公告日:2006-06-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友声衡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晔
合议组组长:盛昭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其整体形状没有明显的差异,属于相近似的设计,故无效宣告请求人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6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043444.5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电子秤(C)”,申请日是2005年09月23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友声衡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永康市方岩新华五金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0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出的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同时提供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00346206.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8年11月1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答复。对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近似提出质疑, 并列举了上述证据与本专利的多处区别。
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03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2009年01月13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的代理人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涉及本专利的产品样品。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是否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进行了辩论。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整体相近似,细部的区别没有明显的视觉效果;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多处区别,二者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无效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00346206.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电子秤(SA)”(下称在先设计),其公告日为2001年6月1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9月23日,适用于本案。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电子秤”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可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的电子秤包括底座、上盖和秤盘,底座的左右两边各分布有两个圆形的底脚,下边的中部有一个长方形的电池盒,上盖的前部是一个倾斜较大的前屏面板,前屏面板的顶部有一个尖角的突起,后部是一个倾斜较小的后屏面板,前屏面板左侧的长方形框内有三个上下分布的长方形显示屏,其中下面的显示屏比上面两个略长,长方形框的左下角有一个近似方形的框,前屏面板的右侧为一个长方形的按键区,后屏面板上有三个同排列分布的长方形显示屏,秤盘上有一个椭圆形的凹面,上盖和底座的接缝前部是一条始于底座下部1/4处的圆弧,后部是一条略带弧度的近似直线,且延伸至后屏面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电子秤包括底座、上盖和秤盘,底座的左右两边各分布有两个圆形的底脚,中心有一个长方形的电池盒,上盖的前部是一个倾斜较大的前屏面板,后部是一个倾斜较小的后屏面板,上盖的两侧各有一个尖角的突起,前屏面板左侧的长方形框内有三个上下分布的长方形显示屏,其中下面的显示屏与上面两个等长,长方形框的左下角有一个近似方形的框,前屏面板的右侧为一个长方形的按键区,后屏面板上有三个同排列分布的长方形显示屏,上盖和底座的接缝是一条始于底座下部1/4处的圆弧,没有延伸至后屏面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主要是:本专利前屏面板上部的尖角突起较在先设计略大;本专利前屏面板左侧的长方形框内的三个长方形显示屏长度略有不同,而在先设计是等长的;本专利的秤盘上有一个椭圆形的凹面;本专利底座与上盖的接缝后部较为平直且延伸至后屏面板,而在先设计较为圆滑且未延伸至后屏面板;底座上的四个底脚和电池盒的分布位置不同。在电子秤的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无法看到其底座,《审查指南》规定:“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底座的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上述的其他细部区别也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4344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