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折叠接头的锁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67
决定日:2009-05-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9044.2
申请日:2006-05-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谢安羿
授权公告日:200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德玮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F16K1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范畴,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2日、名称为“一种折叠接头的锁紧装置”的200620059044.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韩德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折叠接头的锁紧装置,有两个可与被折叠杆件(1)相固定的连接板(2),两连接板(2)在一侧铰接,两个连接板的另一侧各自分别铰接一个连杆(3)、(4),两个连杆(3)、(4)的另一端铰接,其特征在于:其中一个连杆(3)的长度c大于另一个连杆的长度a,两个连接板(2)在合拢状态时,两连接板与连杆(3)、(4)的铰链中心P2、P3之间的距离为b,其中a+b≥c。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接头的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手柄过“死点”后,连杆中心线与P1、P2、P3三点共线时连线的夹角小于10°。”
针对上述专利权,谢安羿(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249400的台湾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公告日为1995年6月11日,共2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实质上已被证据1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其中一个连杆(3)的长度c大于另一个连杆的长度a”在证据1中并未隐含公开,其也是一种惯用手段,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6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09年5月21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当庭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2)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短杆的长度可以调节,而本专利的连杆(短杆)长度是固定的,因而本专利的锁紧程度是确定的,对现有技术产生了新的效果。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通过试验和计算得出的,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的。
(4)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就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折叠式脚踏车的收展构造,包括第一杆和第二杆11、12(相当于本专利的被折叠杆件),分别与第一和第二杆相固定的连接板,第一、第二杆的连接板在一侧铰接,两个连接板的另一侧分别设有一对枢接凸耳111、121,压臂13(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杆3)两端分别设有枢接孔131、132,下端的枢接孔以枢轴101与枢接凸耳121枢接,调整杆14上端设有螺纹141,拨钮15结合一枢轴151,枢轴151上设有一螺孔152,调整杆14上端螺合于螺孔152上,结合栓16设有一穿孔161,调整杆14下端穿过该穿孔161,再以一C形扣环102扣结,从而枢接到第一杆的连接板,当第一、二杆11、12展开时将压臂13往上杆推即会因A、C两点越过B点而形成迫紧的扣合效果,在使用上,扣合时的紧度籍调整杆14的长度来调整(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3页第6-23行以及附图1-3);从证据1附图3可以看出,压臂13的长度大于调整杆14的长度;另外,尽管证据1中并未明确记载,但由于证据1中的点A、C可以越过B点(即压臂和调整杆可以转过死点),因此当两个连接板在合拢状态时,调整杆的长度 两个连接板与压臂和调整杆的铰链中心之间的距离必然≥压臂的长度,即证据1中实际上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b≥c。
将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证据1的调整杆14的长度可以调节,而本专利连杆4(即短杆)的长度是固定的,不可调节。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调整杆的长度是否可调,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进行的一种常规设计,将调整杆的长度设定为固定的只是在设计时即设定好长度,而将调整杆的长度设定为可调的只是在第一次使用时设定好长度,在设定好之后的使用过程中只要其长度不改变,一般也不会再调节其长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并且将调整杆改为长度不可调节也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手柄过“死点”后,连杆中心线与P1、P2、P3三点共线时连线的夹角小于10°”。本领域公知的是手柄在死点时夹持最紧,但不安全,过死点后夹持程度会减弱,但相对安全,因此通常会使手柄过死点,例如证据1中即公开了“使A、C两点越过B点”,而设定过死点的角度小于10°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常规试验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所进行的常规选择,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未记载其能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62005904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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