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及其修复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58
决定日:2009-04-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56942.8
申请日:2004-08-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素红
授权公告日:2008-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允新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B05D1/40;B05D1/26;B05D1/28;B05D1/18;B05D3/12;C01B33/14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根据无效审查的惯例,请求人的代理人放弃某一具体无效理由通常并不需要特别授权。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及其修复剂”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10056942.8,申请日是2004年8月23日,授权公告时专利权人为冠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12月5日变更为允新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有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其特征在于,于基材表面先将一种或一种以上的二氧化硅或硅酸盐镀液以旋镀、涂布、浸镀等方式镀膜,再行抛磨,将镀液均匀分散及填补,形成平整度较高的被覆基材。”
针对本专利权,张素红(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用无机镀液取代传统有机防护剂对基材进行修复,以提升基材防污、抗菌、增亮、亲水、耐候及抗化学等效果。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修复方法,而不在修复剂,二氧化硅及硅酸盐等修复剂均可市售取得或自行调配。且说明书中也已经详细描述了如何实施以二氧化硅及各种硅酸盐类作为无机镀液。因此,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3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仅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没有其它意见需要补充。
请求人于2009年3月27日和2009年3月31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张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无权放弃无效理由,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实质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其中包括一种单独使用二氧化硅镀液进行板材修复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说明书中仅有无机硅酸盐溶液进行涂布的实施例,没有关于使用二氧化硅作为镀液的说明,而无定型二氧化硅与水形成的悬浮胶体是不稳定的,无法实现修复,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另外,无机硅酸镀液的形成可以采用市售硅酸钠(水玻璃)、硅酸钾、硅酸锂等调配,亦可利用有机硅酯水解、加热生成无机硅酸盐,其生成方法:使用硅酸乙酯Si(OC2H5)4(TEOS),水解形成硅烷醇Si(OH)4,于80℃加热生成无定型二氧化硅(SiO2)或于水解前加入碱金属如:氢氧化钾、钠、锂、镁等,而形成金属硅酸盐类如硅酸钾、钠、锂、镁、铝等”(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第1-4行),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说明书给出了该二氧化硅镀液的一种制备方法,同时这一制备方法亦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完全能够获得二氧化硅镀液这一修复用产品;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也明确公开了使用镀液对板材进行修复的方法(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段),且由于无定型二氧化硅胶体的耐久性和易成膜性等固有属性早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将其用于防护剂或修复剂亦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并未给出具体实施例也不会导致该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更何况在本专利说明书已经给出由硅酸乙酯加入氢氧化钾、氢氧化锂的方法制备无机镀液的多个实施例的基础上,结合前述对生成方法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推知二氧化硅镀液也可实施;最后,请求人所述二氧化硅胶体稳定性差这一事实并无证据支持,合议组不予采信,即便某些情形下其稳定性相对较弱,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通过现场制作、添加常规稳定剂等公知技术方法予以改善,这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亦不相矛盾。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上述内容并结合其掌握的本领域普通技术常识,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获得预期的技术效果,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具体理由相同,在上述论述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的代理人于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无效理由,因此对合议组其不再予以审理。虽然口头审理之后请求人表示,由于代理人权限无权放弃无效理由,请求对这一无效理由予以继续审理,但合议组认为其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无效程序中代理人何种行为应获得当事人特别授权,专利法及其配套法规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根据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惯例,请求人的代理人通常仅在代为和解权限上需要特别授权,这一点在复审委提供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10603表)附注亦有明确记载,而本案请求人使用的授权委托书正是上述标准格式的委托书,基于常理即可推知,请求人授予一般代理权限的代理人放弃某一无效理由的行为应属有效;其次,由于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开始时放弃这一无效理由,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并未对这一理由进行调查,专利权人亦未陈述相应意见,口头审理结束时请求人又明确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其它意见需要补充,合议组也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不再接受任何意见陈述。在此情形下,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后提交意见陈述要求恢复审理这一已经放弃的无效理由的主张,显有拖延程序之嫌,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这一滥用权利之行为不予支持;最后,由于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实质相同,基于上述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评述可知,这一无效理由显然也不能成立,况且,请求人尚可通过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方式主张这一无效理由,因此,对其要求恢复审理该理由的主张不予考虑亦不会导致其权益的损失。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10056942.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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