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红外线燃气烤饼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95
决定日:2009-04-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3507.2
申请日:2006-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折源王节能厨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万江文
主审员:涂洪文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林 静
国际分类号:A21B 2/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9月1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红外线燃气烤饼铛”的第200620063507.2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8月25日,专利权人是万江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红外线燃气烤饼铛,包括箱体,以及置于箱体上方的下火燃烧系统和上火燃烧系统,所述上火燃烧系统和下火燃烧系统通过活动支架连接,其特征在于:
所述下火燃烧系统包括下锅体,以及设置在下锅体底部下方的红外线燃烧器,其下锅体底部与红外线燃烧器之间形成一加热空间;
所述上火燃烧系统包括上锅体,以及设置在上锅体底部上方的红外线燃烧器,其上锅体底部与红外线燃烧器之间形成一加热空间;
所述红外线燃烧器通过燃烧可燃性气体产生红外辐射,对上、下锅体进行加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线燃气烤饼铛,其特征在于,所述下锅体的底部下方设有一挡火板,该挡火板与下锅体底部隔空,在挡火板的下方设置有红外线燃烧器的辐射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红外线燃气烤饼铛,其特征在于,所述下锅体的底部与红外线燃烧器之间的加热空间一侧开设有减压口,该加热空间内对应于减压口设置有保温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线燃气烤饼铛,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锅体的底部上方设有一挡火板,该挡火板与上锅体底部隔空,在挡火板的上方设置有红外线燃烧器的辐射板。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红外线燃气烤饼铛,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锅体的底部与红外线燃烧器之间的加热空间一侧开设有减压口,该加热空间内对应于减压口设置有保温板。
6.根据权利要求2或4所述的红外线燃气烤饼铛,其特征在于,所述红外线燃烧器的辐射板为多孔陶瓷板,或披覆有红外线原料的多孔金属纤维板。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线燃气烤饼铛,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锅体和下锅体的底部还设有一隔热挡板,在隔热挡板的一侧与锅体底部之间安装有温度感应器,该温度感应器经导线与温度控制器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线燃气烤饼铛,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为不间断电源或直流稳压电源。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线燃气烤饼铛,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锅体和下锅体的红外线燃烧器由各自独立的控制开关进行控制。”
2008年6月2日,无效宣告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说明书第99238820.1号(下称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7页,公开日为2000年9月27日。
其中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不同之处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火燃烧系统和下火燃烧系统通过活动支架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是通过支架连接,而通过活动支架连接两个物体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常见技术,并非本专利所首创,也未带来技术上的明显突破,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轻易完成这类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6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要求请求人对无效请求理由进行补正。
2008年7月2日,无效宣告请求人补充提交了证据和无效理由,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03256407.4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日;
附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99238819.8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3)复印件共7页,公告日为2000年7月19日;
附件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200420037977.2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4)复印件共6页,公告日为2005年1月5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附件1、2结合说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进一步结合附件3说明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2结合附件4说明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2结合惯用技术手段说明权利要求8-9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10月15日,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12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1.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上隔火板”、“下隔火板”与本专利的“上锅体”、“下锅体”不相同,而且其说明书也未记载上锅体底部与红外线燃烧器之间形成的加热空间这一技术特征;2. 对比文件2中所述的燃烧管被固定在传热锅盖的表面上,亦未记载锅体与红外线燃烧器之间形成的加热空间这一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不能由对比文件1、2结合得到,并且本专利利用红外线燃烧器形成的对热流和红外辐射同时对烤饼铛的锅体进行加热,具有热能利用率高、加热速度快、节约能源等特点,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中的挡火板可以使红外燃烧器的热量均匀分布在整个锅体表面,避免锅体中央因直接辐射造成的受热不均现象,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9因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而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5-9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指出请求人在评价权利要求2-7时使用了3个以上的对比文件,认为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3)请求人明确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上燃烧系统和下燃烧系统以及上下燃烧系统可以用活动支架旋转,而附件2(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锅体和下锅体,因此已经给出将对比文件2中的上锅体位于下锅体一侧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中有一个箱体,对比文件1中虽然也有,但是对比文件1中是不能打开的,和本专利不同,本专利箱体是放上火系统和下火系统的平台;另外指出请求人认为的上隔火板和下隔火板相当于上锅体和下锅体是不对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4)针对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挡火板”,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一个辐射板3,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能得到技术启示以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的挡火板与对比文件3的辐射板不同,本专利是在锅底中央辐射点设置一个锅板解决受热不均匀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5)关于专利权人指出的实用新型创造性评述引用对比文件数量的问题,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因此没有对比文件数量的限制,专利权人认为简单的叠加各个技术特征之间是没有关联的,只是把各个技术特征拼凑在一起,而本专利相互之间是有关联的,因此不属于简单叠加。(6)请求人放弃了2008年6月2日提交的书面意见。
基于上述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理由与证据
请求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附件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内容:
一种红外线燃气烤饼铛,包括箱体,以及置于箱体上方的下火燃烧系统和上火燃烧系统,所述上火燃烧系统和下火燃烧系统通过活动支架连接,其特征在于:
所述下火燃烧系统包括下锅体,以及设置在下锅体底部下方的红外线燃烧器,其下锅体底部与红外线燃烧器之间形成一加热空间;
所述上火燃烧系统包括上锅体,以及设置在上锅体底部上方的红外线燃烧器,其上锅体底部与红外线燃烧器之间形成一加热空间;
所述红外线燃烧器通过燃烧可燃性气体产生红外辐射,对上、下锅体进行加热。
所述红外线燃烧器通过燃烧可燃性气体产生红外辐射,对上、下锅体进行加热。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3页,说明书附图1、2)一种适合于烘烤肉制品或面制品的燃气食品烘焙炉(对应于燃气烤饼铛),由具有保温棉层的烘焙炉箱体(1)、燃气引射空气的下红外线燃烧器(2)(相当于下燃烧器)、上红外线燃烧器(3)(相当于上燃烧器)、点火控制器(4)、外壳(5)组成,对比文件1中烘烤炉用于烘焙食品,必然存在盛放食品的部件(即锅体),对比文件1的图1中点火针(8、9)所处的空间也是一个加热空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上、下锅体与燃烧系统之间形成的空间。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知两者之间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没有完全公开权力要求1中具备的上燃烧系统和下燃烧系统;2.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类似权利要求1中连接上燃烧系统和下燃烧系统的活动支架。
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燃气烤饼炉,其中公开了该烤饼炉包括上锅体、下锅体、箱体、加热部分、燃气控制部分。上锅体的手柄圈上有两个扣子,手柄圈一端装在手柄上,一端固定在活动支架上。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其烤饼炉包括上锅体、下锅体,上锅体和下锅体都与燃气管相连,都可用于对其中的物品进行红外加热,因此其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上燃烧系统和下燃烧系统相同,因此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中也公开了其中“上锅体的手柄圈上有两个扣子,手柄圈一端装在手柄上,一端固定在活动支架上”,因此也公开了一种连接上锅体和下锅体的活动支架。由此可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内容为“所述下锅体的底部下方设有一挡火板,该挡火板与下锅体底部隔空,在挡火板的下方设置有红外线燃烧器的辐射板”,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说明书第2页第4段及说明书附图1中公开的在引射器上方设有多孔辐射板,该多孔辐射板即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挡火板,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两个挡火板是置于燃气加热中央部位的无孔挡火板,用于使红外加热更为均匀,对比文件3中的多孔辐射板为多孔陶瓷板,与其对应的本专利的部件应为辐射板22,权利要求2中的挡火板为设置在辐射板22的下方,是用于阻止热量流失用的,与对比文件3中的多孔辐射板完全不同,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不能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和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下锅体的底部与红外线燃烧器之间的加热空间一侧开设有减压口,该加热空间内对应于减压口设置有保温板”,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说明书第3页第26-27行以及附图3中“在锅体侧壁上设有排气孔”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关于减压口的特征,认为减压口设有保温板的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其侧壁上设有排气孔,但是其安装部位与权利要求3中不同,权利要求3的减压口位于下锅体的底部与红外线燃烧器之间的加热空间一侧,另外,虽然使用保温板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即本专利中保温板的特殊结构以及设定的特殊位置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但是权利要求3中的保温板是位于加热空间内并对应于减压口设置的,以防减压口的热量流失,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不能得到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锅体的底部上方设有一挡火板,该挡火板与上锅体底部隔空,在挡火板的上方设置有红外线燃烧器的辐射板”,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说明书第2页第4段及说明书附图1中公开的在引射器上方设有多孔辐射板,该多孔辐射板即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挡火板,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两个挡火板是置于燃气加热中央部位的无孔挡火板,用于使红外加热更为均匀,与对比文件3中的多孔辐射板完全不同,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不能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锅体的底部与红外线燃烧器之间的加热空间一侧开设有减压口,该加热空间内对应于减压口设置有保温板”,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说明书第3页第26-27行以及附图3中“在锅体侧壁上设有排气孔”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关于减压口的特征,认为减压口设有保温板的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其侧壁上设有排气孔,但是其安装部位与权利要求3中不同,权利要求5的减压口位于下锅体的底部与红外线燃烧器之间的加热空间一侧,另外,虽然使用保温板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但是权利要求5中的保温板是位于加热空间内并对应于减压口设置的,以防减压口的热量流失,即本专利中保温板的特殊结构以及设定的特殊位置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不能得到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2和4,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和4相对于对比文件1-3都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锅体和下锅体的底部还设有一隔热挡板,在隔热挡板的一侧与锅体底部之间安装有温度感应器,该温度感应器经导线与温度控制器连接”,虽然对比文件4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附图中公开了其中也安装有温度传感器,温度传感器也与温度控制器相连,但是并未公开其中具有隔热挡板,以及温度传感器安装在隔热挡板的一侧与锅体底部之间,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在对比文件1、2结合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仍然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源为不间断电源或直流稳压电源”,对烤炉等使用不间断电源或直流稳压电源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锅体和下锅体的红外线燃烧器由各自独立的控制开关进行控制”,为了控制燃烧器的开关设置控制开关,而采用多个独立开关控制多个燃烧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对上下燃烧器各自独立的控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8、9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63507.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8、9无效,在权利要求2-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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