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像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摄像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94
决定日:2009-04-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03868.7
申请日:2003-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兴之林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姜恒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吴赤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样品在其申请日前即已在国内举办的展会上公开展出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摄像头”的200330103868.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为姜恒。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兴之林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除本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的下载打印件外,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3年10月30日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封面和相应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02365957.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的下载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其中证据1与本专利相同,证据2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2月1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意见陈述,认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2003年10月30日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封面和A012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4:发票号分别为0115748和0613565的发票复印件2张及深圳市迪威泰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共2页;

证据5: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6:黄新斌、陶林出具的证言、其身份证及相关照片复印件,共5页;

证据7:深圳市迪威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山水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和相应产品宣传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8:深圳市迪威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豪塑胶五金制品厂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和相应收据及黄新斌、肖光辉就此出具的证言及其身份证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至证据5表明“2003第九届社会公共安全国际博览会”于2003年11月1日至4日在深圳高交会展馆举办,深圳市迪威泰实业有限公司参展,并展出了本专利的样品;证据6是黄新斌和陶林的证言,他们作为深圳市迪威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员参加了上述展会,并证明当时在展会上展出的DV-4000小型摄像机系列产品的样品与本专利相同;证据7表明深圳市迪威泰实业有限公司为参加“2003第九届社会公共安全国际博览会”而印刷了宣传封套和DV-4000小型摄像机系列产品的彩页,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证据8表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深圳市迪威泰实业有限公司已委托他人加工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模具。

2009年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相关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和请求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公开发表、公开使用),依据证据1和证据2证明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其中证据2仅用于证明摄像头的方形和分体设计是一种惯常设计,不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对比,依据证据3至证据8证明本专利的样品在展会上公开展出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1和证据3对应的杂志原件一本,并指出其中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当庭提交证据证据5至证据8的原件,出示证据4的原件和加盖深圳市迪威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请求人认为证据3至证据8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其样品就已进行模具开发、宣传资料印刷和展会展出,并得到了在先生效判决的确认;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7、证据8中所示外观设计的相同。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该证据中涉及的广告是其投放的,但认为该证据只公开了一个面的设计图,未完整反映在先设计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并且认为其不能证明摄像头的方形和分体设计是惯常设计;对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模具加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协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的附图是后来增加的,是不真实的,认为黄新斌、陶林和肖光辉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专利权人表示在展会上展出的样品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在样品的基础上进行过修改,同时认为证据7和证据8中公开的DV-4000B和DV-4000CH不是在展会上展出的样品,认可上述两产品的外形一致,仅因其内部元件不同而做不同的命名,DV-4000系列的产品外形都是相同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5分别是2003年10月30日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封面和A012页、发票号分别为0115748和0613565的发票2张及深圳市迪威泰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深圳市迪威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恒(即本案专利权人)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所做的(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3可知,“2003第九届社会公共安全国际博览会”于2003年11月1日至4日在深圳召开;根据证据4和证据5中“2002年12月19日,原告(姜恒为代表人)与深圳市安全防范行业协会组委会签订了(2003)深圳市社会公共安全国际博览会确定展位合同,原告提交展会期间(2003年11月)拍摄的照片证明在该博览会展出了涉案专利产品的样品。被告予以确认,但认为样品展出后根据客户意见,又进行了修改,产品于2004年才推出。因此,本院确认涉案专利的样品于2003年11月在博览会展出”的记载,深圳市迪威泰实业有限公司参加了上述展览,并展出了涉案专利(即本专利)的样品。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此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当时展出的样品与本专利不同。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在涉及本专利的民事诉讼中承认本专利的样品曾于2003年11月1日至4日在展会上展出,该事实也得到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的确认;尽管专利权人表示展会上展出的样品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曾经做过修改,但是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证据3至证据5已经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11月25日)前,其样品已在国内举办的展会上公开展出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通过上述证据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故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3010386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