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轻便移动式扫描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00
决定日:2009-04-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20321.6
申请日:1999-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永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矽感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H04N1/19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判断权利要求是否超范围、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是否清楚,均应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
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导致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证据具备新颖性。
相关证据也未完全公开上述区别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实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两份证据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的、发明名称为“轻便移动式扫描仪”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99120321.6,申请日为1999年9月15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9月16日,专利权人为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武汉矽感科技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扫描仪包括:
一个图象传感模块,该图象传感模块包括:
一个图象传感器阵列;
一个安装在该图象传感器阵列前部的透镜;以及
一个由三种颜色光所构成的第一照明源;
一个传动机构,该传动机构与该图象传感模块同步工作,使得一个扫描文件在该第一?§明源的照明下通过该透镜,从而该图象传感器阵列使该扫描文件成像;以及
一个接口模块,用于将所说扫描仪连接到一计算装置上,并从该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该图象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图象传感器阵列由该照明控制信号独立、依次地打开所说第一照明源的三种颜色光,从而分别产生相应的三个亮度信号。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三个亮度信号被送进所说接口模块,并由此产生与之相应的三个数字信号。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接口模块包含一个由来自所说计算装置的电源供电的模拟?数字转换电路,该模拟?数字电路分别使所说三个亮度信号数字化,从而产生三个对应的数字信号。
5.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数字信号全部上载至所说计算装置,进入以后的程序。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接口模块包括一个控制电路,该控制电路接收来自该计算装置的系统控制信号,并产生出所说的照明控制信号,以控制该第一照明源;所说控制电路还产生一个传感器控制信号,以控制所说图象传感器阵列;以及一个马达控制信号,以控制所说传动机构的运转,使其与所说第一照明源和所说图象传感器阵列同步运转;该控制电路由来自该计算装置的电源供电。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系统控制信号由该计算装置的一个控制程序产生。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控制程序是由该计算装置中的一个处理器来执行。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控制程序通过所说接口模块检测所说图象传感器的参数,给所说照明源提供曝光定时参数,来校正该图象传感器模块。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扫描仪还包括一个第二照明源;以及一个开关电路,当该扫描文件是透明时,该开关电路会转换所说的照明控制信号去控制该第二照明源,使之运转。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第二照明源从所说透明的扫描文件后面提供照明。
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开关电路包括一个探测扫描文件是否为透明的的检测装置。
13.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开关电路包括一个光发射器和一个光检测器,当该光发射器的光线落在该光检测器上时,该光检测器保持激发状态,而当一个不透明扫描物插在该光检测器和该光发射器之间时,该光检测器则停止激发。
1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扫描仪包括一个外壳,所说图象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装在该外壳中。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扫描仪还包括一个底壳,一个第二照明源安装在该底壳上,该底壳可脱卸地装在该外壳上,当该扫描文件是透明的时,该第二照明源能从该扫描文件后方提供照明。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第二照明源是由所说照明控制信号所控制的。
17.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扫描仪还包括一个检测装置,用来检测该外壳中是否接收到该扫描文件。
1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传动机构包括一个马达和一个胶面杆;该胶面杆在该马达的驱动下将所说的扫描文件送过该图象传感模块。
19.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传动机构还包括一个轴承和一个变速箱,所述马达通过变速箱驱动该轴承,该轴承带动所述胶面杆转动。
2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接口模块为一个带有模拟-数字电路的接口卡,通过一根多线电缆连接到该图象传感模块上,以便将来自该图象传感模块的图象信号送入接口卡内数字化。
21.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接口卡是一块符合个人电脑存储器卡国际协会(PCMCIA)标准的PC卡。
2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图象传感器阵列为一维图象传感器阵列。
2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图象传感器模块为彩色图象传感器模块。
24.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在该彩色图象传感器模块中,所说第一照明源的三种颜色光由所说照明控制信号中的三种控制信号单独地、依次地打开。
2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系统控制信号包括一个传动控制信号使该扫描文件的移动和所说图象传感模块的运作同步。
2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说透镜为一个杆式透镜阵列。”
针对本专利,金永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9页;
附件2:本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30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25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中去掉了“一维”的限定以及权利要求1中的“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信号”超范围;权利要求25中的“所说系统控制信号包括一个传动控制信号”的修改也是超范围的;②权利要求1-2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没有涉及接口模块的内部结构的限定,这样的“接口模块”不是说明书所说的接口模块,也没有说明其通过什么样的接口连接的;其从属权利要求2-26虽涉及了接口模块的某个结构,但也还是没有构成可以完成接口功能的基本结构,仍然不能实现接口的连接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26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③权利要求1-2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模块是其发明点,应该从结构上加以描述,而本专利只对接口模块作了功能性限定,其还应包括说明书附图5给出的包括附图标记502-530的全部接口模块的结构,否则无法实现接口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同样的,从属权利要求2-26也没有涵盖图5给出的包括附图标记502-530的全部接口模块的结构;④权利要求1、6、2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中指出“该图象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如何也不清楚“该图象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是怎样借助于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的;权利要求1中指出“接口模块,……从该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说明接口模块自身不带电源,而权利要求1又接着说“该图象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则又表明接口模块自身也自带电源,因此前后的说法是矛盾的;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而权利要求1中特意强调“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意思是在没有接口模块中的控制电路的前提下,系统控制信号中本身就包含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还可能包含其他控制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互矛盾;权利要求25中的“所说系统控制信号包括一个传动控制信号”与权利要求6相矛盾;⑤本专利说明书未能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如下:说明书中没有说明任何不具有结构特征的所谓接口模块都能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依据说明书的教导来实现要求保护的发明。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6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并补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作为证据:
附件3:公告号为TW281319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2页,其专利公告日为1996年7月11日(下称证据二);
附件4:US5729361号美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1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3月17日(下称证据三)。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补充了以下理由:⑴权利要求1未能披露所谓“接口模块”的结构,只给出了一些功能描述,造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这里的“接口模块”到底是什么样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⑵权利要求1-9、14、18-20、22-26相对于公开号为CN1256838A的中国专利申请(下称证据一)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为:证据一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证据一中的ASIC芯片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模块,从属权利要求2-9、14、18-20、22-26或属于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或被证据一公开,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⑶本专利相对于证据二或证据三不具有创造性,理由为:本专利在图2、图3及说明书关于图2、图3的说明中已经明确承认,所述图象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是各种扫描仪必不可少的模块,其自认为与现有技术的不同之处在于其用来协调所述图象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的接口模块,在证据二中,图1公开了采用PCMCIA卡的接口模块,该接口模块的功能与作用与本专利的接口模块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14、18-20、22-26的附加技术特征都落入本专利承认的现有技术或证据二中,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⑷本专利相对于证据三或证据三与证据二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理由为:证据三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图象传感模块的三个组成部分,证据三的图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机构,并且由证据三的图1可知ASIC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模块的特征,同样,结合证据二的图1,也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模块特征,即透过PCMCIA卡接口与计算装置接合而从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因此证据二的图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接口模块;权利要求2-4、6、9、22、24、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三的图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8、14、17-1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二或证据三所公开,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二所公开,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三和证据二所公开,并且构成彩色也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5的关于同步的限定,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点,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复。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2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在其无效请求书中提出的意见以及随该无效请求书所附附件与请求人于2008年11月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意见和所附附件完全相同。
请求人于2009年1月1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作为证据的附件,其中提交的附件除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6日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外,还提交了证据一:
证据一:公开号为CN125683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5页,其申请日为1998年3月31日,公开日为2000年6月14日。
请求人在该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与其于2008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并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合议组决定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2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5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合议组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月1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未核对证据三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对其是否准确不发表意见。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9、14、18-20、22-26相对于本专利图2和证据三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无效理由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25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2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未能充分公开其要保护的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14、18-20、22-26相对于证据一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14、17-2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9、14、18-20、22-26相对于本专利图2和证据二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三或证据三和证据二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6、9、20-26相对于证据三和证据二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7、8、14、17-19、23相对于证据三、证据二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上述创造性评价中均以证据三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与第9392号决定中涉及的无效理由实质上相同,由于第9392号决定中已经对上述无效理由作出过认定,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将不再对上述三个无效理由进行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明确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如下:接口模块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接口模块在说明书实施例中只有1个,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除了该实施例外的其他实施方式;说明书中没有关于接口模块如何产生系统控制信号及其中包含的照明控制信号技术内容,所以该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中描述的本专利的扫描仪不带有微处理器,但是开放式写法的权利要求1显然不排除其还包括微处理器;本专利的接口驱动程序装在PC卡内,由图4D-4F可看出本专利不具有电路板或电子部件,但是开放式写法的权利要求1显然不排除其还包括电路板;本专利接口模块是外置的,权利要求1中未明确该特征,显然不排除接口模块内置的情况,所以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请求人还当庭明确表示证据二中扫描仪和电脑之间通过PCMCIA卡连接,PCMCIA模块可以把扫描的影像资料输入电脑,电脑和扫描仪之间有一个传输数据的过程,即说明了PCMCIA卡既可以提供电源,也可以帮助计算机对扫描仪进行控制。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表示上述意见分别适用于上述两件无效宣告请求。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都是专利文件复印件,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未核对证据三译文的准确性,对其是否准确不发表意见,因此视为专利权人对证据三的中文译文无异议。证据一的申请人为耶利米 E?罗伯森,和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同,其申请日为1998年3月31日,公开日为2000年6月14日,因此证据一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其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证据一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二的专利公告日为1996年7月11日,证据三的公开日为1998年3月17日,二者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故证据二、证据三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审理范围
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与第93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涉及的无效理由实质上相同,第9392号决定中已经对上述无效理由作出过认定,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将不再对上述三个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专利的图2所示技术内容是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的图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所以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9、14、18-20、22-26相对于本专利图2和证据二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评价方式,合议组不予考虑。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说系统控制信号包括一个传动控制信号”的修改超范围,合议组意见如下:在本专利的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3页第1段记载了“接口驱动程序带有一个控制电路,该电路接受来自计算装置的系统控制信号,产生一个逻辑控制信号,使得图象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同步运转”,并且说明书第9页第2段记载了“为了保证传动机构304与图象传感模块302同步工作,马达驱动器516接受来自控制信号电路514的控制信号,控制信号电路514是受到经由PC卡连接器502产生于计算装置的系统控制信号514控制的”,由此可见传动控制信号是由来自计算装置的系统控制信号经过控制信号电路514后所产生的,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原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能够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说系统控制信号包括一个传动控制信号”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5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该项无效理由不能够成立。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接口模块的限定为:“用于将所说扫描仪连接到一计算装置上,并从该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该图象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由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4、5段的记载可知,扫描仪通过接口卡114与计算装置连接,获取扫描仪所需要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由说明书第9页第1-3段的记载可知,来自计算装置的系统控制信号通过控制信号电路514产生照明控制信号,传感器控制信号和马达控制信号按照照明控制信号而产生,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出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模块,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具体理由,合议组意见如下: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应该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首先,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的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说明书第4页第4、5段已经记载了本专利的扫描仪通过接口卡114与计算装置连接,获取扫描仪所需要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的技术方案,虽然其后以PC卡为示例说明了接口驱动程序的工作方式,但是该PC卡仅仅是用于存储接口驱动程序及与计算装置相连的,即使是使用其他接口卡,卡内的接口驱动程序和其实现的功能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接口卡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和用途,因此能够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中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模块”;其次,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该图象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可由说明书第9页第1-3段的记载概括得出,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上述特征是指扫描仪经过接口模块获得由计算装置提供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而非请求人所认为的接口模块自身产生系统控制信号及其中包含的照明控制信号的含义;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采用了开放式的写法,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也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不具有请求人所声称的微处理器、电路板;第四,权利要求1中有关接口模块的限定中已经明确说明了“用于将所说扫描仪连接到一个计算装置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模块并非是内置于扫描仪的,否则其无法将扫描仪连接到计算装置上。综上所述,请求人所声称的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理由均不能够成立。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本申请权利要求2-2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与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相同,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能够成立。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移动式扫描仪,其中清楚地限定了该移动式扫描仪包括图象传感模块、传动机构及接口模块以及三者的连接关系,并且限定了该接口模块是用于将扫描仪连接到计算装置上,并从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的,图象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接受来自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可见,权利要求1清楚地限定了其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意见如下: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同样应该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首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熟知扫描仪的工作步骤,因此由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图象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可以清楚地得知传感器控制信号和马达控制信号是按照照明信号而产生,由此图象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开始运转的技术方案;其次,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接口模块,用于将所说扫描仪连接到一计算装置上,并从该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得知接口模块自身并不带有电源,而技术特征“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是指由计算装置获得的电源是通过接口模块提供给扫描仪的,而非请求人所认为的接口模块自身带有电源的含义;第三,判断一项产品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并不是指该产品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组成结构都不能使用功能性限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已经清楚地限定了组成其要保护的扫描仪的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了解其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不能够成立。
根据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可知,由计算装置产生的系统控制信号通过接口模块的控制电路后产生照明控制信号、传感器控制信号以及马达控制信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接口模块的控制电路起到了一个传递并分配信号的作用,其和权利要求1中“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并不矛盾,因此权利要求6清楚地说明了其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和权利要求6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5也清楚地说明了其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移动式扫描仪,证据一公开了一种由外部总线驱动的扫描仪,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一说明书第6页第17行-第9页第6行,图1-4、6、7、9):本发明的扫描仪采用CIS传感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图像传感模块),CIS传感器采用一行中的LED阵列来照亮纸张的不同像素位置,通过使用光学元件,如光管,LED发出的光可以被反射到多个像素位置,最好使用三个LED,优选的颜色为蓝、绿、和红/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由三种颜色光所构成的第一照明源);该扫描仪还具有压纸卷轴以及附在压纸卷轴一端的驱动齿轮2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机构),压纸卷轴被一对弹簧240向上偏压抵住CIS模件;ASIC600与USB收发器622相连,而收发器又与连接在主计算机上的USB连接器34相连(USB收发器622及USB连接器34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模块,用于将扫描仪连接到计算装置上),从USB电缆34经线路670提供5V电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从计算装置接收电源),该电源直接供给数字ASIC600的特定电路;由证据一的内容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一中的CIS传感器中具有图象传感器阵列,由压纸卷轴及驱动齿轮构成的传动机构与CIS传感器同步工作,使得扫描文件在LED阵列的照明下通过光学元件,从而图像传感器阵列使该扫描文件成像的技术内容。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一的区别特征在于:a、权利要求1中的图象传感模块中使用的是安装在该图象传感器阵列前部的透镜,证据一中仅举例说明CIS传感器中使用光管;b、权利要求1中的扫描仪由接口模块从计算装置上获取系统控制信号,图象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而证据一中扫描仪仅通过USB收发器和连接器从计算机上获得电源。
对于区别特征a来说,其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但是区别特征b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且其可以解决简化扫描仪结构的技术问题,实现使扫描仪成本低、重量轻的技术效果,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一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方案的预期效果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一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其于2008年11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证据一中的ASIC芯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模块。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证据一中用于将扫描仪连接到计算装置上的并非ASIC芯片,而是由USB收发器622及USB连接器34将扫描仪连接到计算机上的,ASIC芯片仅是提供了一个主机接口;其次,由证据一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1行-第7页第24行、说明书第8页第11行-第9页第6行的内容可知,ASIC芯片仅是通过主机接口向主机输送图像扫描数据,其本身产生系统控制信号来控制CIS传感器和传动机构的运行,即CIS传感器和传动机构的运行并非是接受到计算机的系统控制信号而运行的。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一具备新颖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14、18-20、22-26相对于证据一均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⑴本专利相对于证据三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移动式扫描仪,证据三公开了一种图像扫描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三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8行-第4页第19行,图1、2A):LED是按交错方式排列的,多种颜色排在同一行,包括蓝色LED、绿色LED、红色LED(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由三种颜色光所构成的第一照明源),多个LED阵列发射不同光谱的光并由一LED驱动电路9驱动,从物体表面反射的光在再次穿过透明元件之后进入光敏元件5的线性阵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图像传感器阵列),以及如图2A所示在正常接触型图像传感器的情况下穿过一自聚焦透镜阵列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在图像传感器阵列前部的透镜);电机驱动电路10产生电机6所需的启动信号,以便响应来自ASIC14的电机驱动信号完成原稿3的辅助扫描,电机或是移动扫描器扫过纸张,或是使纸张扫过扫描器,一次移动一步或一行,在下一次移动前启动每个LED阵列,由该段内容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三中的图像扫描器包括与图像传感模块同步工作的传动机构,其使纸张在LED阵列的照明下通过聚焦透镜阵列以扫描纸张。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三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移动式扫描仪还包括一个接口模块,用于将所说扫描仪连接到一计算装置上,并从该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该图象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该区别特征并不属于公知常识,并且其可以解决简化扫描仪结构的技术问题,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三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1可以实现使扫描仪成本低、重量轻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三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其于2008年11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证据三中的ASIC14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模块。对此,合议组认为:由证据三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第6页第22行可知,ASIC14自身产生控制图像扫描器的系统控制信号,并未接受来自计算机的系统控制信号来控制图像扫描器,并且由证据三的图1也不能得出ASIC14接受来自计算机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从而控制扫描器的内容,因此其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模块,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意见不予认同。
⑵本专利相对于证据三结合证据二的创造性
由第⑴点评述可知,基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三的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简化扫描仪结构,使其成本低、重量轻。
证据二公开了一种扫描器的PCMCIA界面资料转换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二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1行-第7页最后1行,图1):本创作所提供之扫描器之PCMCIA界面资料转换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模块)可制成名片大小,利用可携式电脑之PCMCIA埠可以直接以转换装置将扫描影像资料输入可携式电脑(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将扫描仪连接到一个计算装置上),电脑可透过PCMCIA界面9经由位址解码器6指示电源控制装置,以控制扫描器10的电源,或仅控制扫描器10之扫描或停止动作,PCMCIA界面之VCC、GND等信号线,可以供给 5V或3.3V之电压,扫描器所需要之电源可由此取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从该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
由此可见,证据二仍然没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该图象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并且该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可以解决如何简化扫描仪结构的技术问题,实现使扫描仪成本低、重量轻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三结合证据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证据二中扫描仪和电脑之间通过PCMCIA卡连接,PCMCIA模块可以把扫描的影像资料输入电脑,电脑和扫描仪之间有一个传输数据的过程,即说明了PCMCIA卡既可以提供电源,也可以帮助计算机对扫描仪进行控制。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二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行-第6页倒数第2行的内容可知,证据二中,当电脑接收到来自PCMCIA界面转换装置的中断信号后,即开始读取扫描器的影像资料,读取完毕后,发出一讯号给PCMCIA界面转换装置的副扫描同步脉波判别装置,然后离开中断服务程序,等待下一次中断信号的产生,因此证据二中电脑仅仅是发给PCMCIA界面转换装置告知其接收影像资料结束的讯号,并未公开电脑发出系统控制信号对扫描器的图象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进行控制的技术内容。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予认同。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三结合证据二具备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6、9、20-26相对于证据三和证据二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7、8、14、17-19、23相对于证据三、证据二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够成立。
三、决定
维持99120321.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