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OHC顶置凸轮轴型内燃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01
决定日:2009-04-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2-09-24
申请(专利)号:03158854.9
申请日:2003-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F01L1/053(2006.01)F02F1/2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的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所述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9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名称为“OHC顶置凸轮轴型内燃机”的03158854.9号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OHC型内燃机,其把与曲轴连动旋转的凸轮轴设置在气缸盖上,其特征在于,把支承所述凸轮轴和摇臂轴的凸轮轴座形成为与所述气缸盖分开设置的四边环形状,通过单一结构部件制成该凸轮轴座,同时,在该凸轮轴座上形成比圆形的凸轮轴安装孔更靠发动机上方的吸气用摇臂和排气用摇臂支承孔,利用在上下方向上贯通气缸盖的双头螺栓将凸轮轴座、气缸和曲轴箱三者紧固固定。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OHC型内燃机,其特征在于,摇臂轴支承部一体形成在所述凸轮轴座上,所述凸轮轴座的紧固位置在所述摇臂轴支承部的上面。”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三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西藏珠峰摩托车工业公司编写的《小风速ZF125-B修护手册》的封面、前言页、目录页、3-0页、6-0页、6-4页、6-5页、6-7-6-10页、6-12-6-14页、7-0页、10-0页、封底的复印件,共17页,其中,在目录页上盖有“三?工业 88.5.26 研?部 管理室”的公章;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16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82年3月29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JP昭57-52610(A)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四边环形状”、“更靠近发动机上方”以及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摇臂轴支承部”限定不清,导致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对比文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推迟至2009年4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对证据的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其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和证据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2、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OHC内燃机用的凸轮轴座结构,技术特征“与曲轴连动旋转”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也被证据2隐含公开。“四边环形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与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把支承所述凸轮轴和摇臂轴的凸轮轴座形成为与所述气缸盖分开设置的四边环形状”、“利用在上下方向上贯通气缸盖的双头螺栓将凸轮轴座、气缸和曲轴箱三者紧固固定”,对比文件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教导,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摩托车内燃机的凸轮轴、摇臂整体安装支架,安装支架8是一个独立的整体,安装于发动机汽缸头6和汽缸盖3之间,安装支架8的中心下部开有凸轮轴安装孔10,通过轴承11可安装凸轮轴9,在凸轮轴安装孔10的上方两侧开有摇臂安装孔13,通过摇臂销12安装摇臂7,安装支架8通过两端的螺孔14安装于汽缸头6内,其上再安装汽缸盖3(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第2页第4行,图1-2)。由于凸轮轴9安装在内燃机的汽缸头6上,因此,该内燃机就是本专利中的顶置凸轮轴(OHC)型内燃机,根据这种类型的内燃机的工作原理可知,凸轮轴9通过正时链条与曲轴连动旋转以对气缸的进气阀和排气阀进行控制。另外,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的汽缸头安装凸轮的结构通常由汽缸头和缸头盖(或摇臂支架)两部分组成,中间安装凸轮轴,产生加工工艺复杂、加工精度差的缺陷。为此,证据2将上述两部分组成结构改成整体支架结构,在该支架结构上开设凸轮轴安装孔和摇臂安装孔,从而实现加工容易、尺寸精度高的技术效果(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4行-第21行)。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凸轮轴座为四边环形状,(2)利用在上下方向上贯通气缸盖的双头螺栓将凸轮轴座、气缸和曲轴箱三者紧固固定。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来说,凸轮轴座安装于气缸盖和气缸盖罩之间形成的空腔内,用于给安装于其上的凸轮轴和摇臂轴提供支撑,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制造、安装方便的考虑,可以将凸轮轴座在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制造成适于制造、安装的任何形状,区别技术特征(1)所限定的四边环形状也只是为实现上述目的所采取的常见形状之一,并且该四边环形状本身也与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由此可见,将凸轮轴座制造成四边环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顶置凸轮轴式内燃机的凸轮轴支承装置,其中,双头螺栓17的下端拧紧在作为下部结构体的曲轴箱2上,使其不能拔出;双头螺栓17的上端穿过气缸3、气缸盖4并伸出嵌入凸轮轴盖体8’的螺栓孔,用螺帽18拧紧。因此,双头螺栓17将凸轮轴盖体8’、气缸盖4、气缸3和曲轴箱2紧固在一起(参见证据3的第48页第8-13行、第18-30行和附图2)。
虽然在证据3公开的的凸轮轴支承装置中由凸轮轴盖体下表面和气缸盖上表面共同形成轴承面以支撑凸轮轴,并没有公开由单独一个部件构成的凸轮轴座,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该证据3公开的通过双头螺栓将凸轮轴盖、气缸盖、气缸和曲轴箱紧固在一起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可以得到利用双头螺栓将构成内燃机的多个组成部件贯穿紧固的技术启示,也就是说,在证据2已经公开凸轮轴座可作为一体制成的基础上,证据3给出了利用在上下方向上贯通气缸盖的双头螺栓将凸轮轴座、气缸和曲轴箱三者紧固固定的技术启示,至于凸轮轴座是分体制成还是一体制成并不会对上述技术启示的获得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其中,证据2具体公开了摇臂支承部13一体形成在凸轮轴座8上,所述凸轮轴座8的紧固位置在所述摇臂支承部13的上面(参见证据2的图2)。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均无创造性,因此本合议组不再对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158854.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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