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帝壹)-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帝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32
决定日:2009-04-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77685.3
申请日:2006-1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应海
授权公告日:200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就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而言,在形状、图案构图以及色彩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正面文字的不同点应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二者从整体上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印象是极其相近似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应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盒(帝壹)”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177685.3,申请日是2006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是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苏应海(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200430045785.1号专利以及同日申请在后公开的200630177684.9号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2日将请求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7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经分析比较,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涉及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8年10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本案将于2008年11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有代理人出席,详细陈述了各自的观点,最终双方当事人坚持原有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200430045785.1号专利以及同日申请在后公开的200630177684.9号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之一是与本专利同日申请的专利为200630177684.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经核实,其内容属实,本案予以采信。其产品名称为“包装盒(帝一)”,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0日,与本专利同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5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专利权人是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与本专利相同。该证据涉及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文件)也是包装盒,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物品。可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授权规定。

本专利包装盒呈立方体状,要求保护色彩。整个盒底色为大红色,带有黄色图案。主视图显示的正面,正中部有黄色框内有楷体黑色字“帝壹”,该黄色框左侧有纵贯上下的黄色窄条,内有黑色小文字。黄色框周围还有黄色及黑色小文字。产品侧面靠下部有黄色线框,黄色说明性小字,产品上部有黄色纹样及暗红色花纹。产品俯视图正中有两个黄色线框相套,线框之间有纹样,线框内有黄色框,内有红色篆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包装盒也呈立方体,要求保护色彩。整个盒底色为大红色,带有黄色图案。主视图显示的正面,正中部有黄色框内有行书体黑色字“帝一”,该黄色框左侧有纵贯上下的黄色窄条,内有黑色小文字。黄色框周围还有黄色及黑色小文字。产品侧面靠下部有黄色线框,黄色说明性小字,产品上部有黄色纹样及暗红色花纹。产品俯视图正中有两个黄色线框相套,线框之间有纹样,线框内有黄色框,内有红色篆字。仰视图有条形码。(详见对比文件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的形状及各部分图案、色彩的视觉分割比例均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正面文字为楷书体“帝壹”,而对比文件为行书体“帝一”。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形状、图案构图以及色彩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上述不同点应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二者从整体上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印象是极其相近似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63017768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对比文件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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