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具箱包面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皮具箱包面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33
决定日:2009-05-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57124.1
申请日:2007-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科奇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祥圻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单元基本图案、单元图案的构成方式以及整体图案的连续方式均基本相同,二者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在具体图案元素上存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皮具箱包面料”的200730157124.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5月28日,专利权人为陈祥圻。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科奇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1年5月3日《经济日报》相关版面及其公证文件复印件,共5页;

附件2:2001年4月第23期《ZIP》杂志相关页及其公证文件复印件,共9页;

附件3:2001年4月2日《新报》相关版面及其公证文件复印件,共5页;

附件4: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所示的在先设计产品类别相同,其与上述在先设计的整体构图相同、具体图案要素设计相近似,一般消费者无法区分其与上述在先设计间的细小差别,因此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10月2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本专利授权公报复印件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至附件3,当庭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并指定其中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关于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的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1年4月第23期《ZIP》杂志相关页及其公证文件的复印件,口头审理中提交了相关公证文件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请求人提交的公证文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该公证文件上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其内载明“经本人查证,随附的‘ZIP杂志于2001年4月第23期内载有‘C’字母图案产品的广告’之复印本与该文件原本相符,其原本属实”, 并附有所述2001年4月的《ZIP》杂志封面、目录页和相关广告页的复印件。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的《ZIP》杂志已经相关公证认证确认其真实,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附件2的公开时间为2001年4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5月28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2所示“ZIP杂志”的广告页刊载有一款提包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该提包所采用的面料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皮具箱包面料”属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对二者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箱包面料以近似“C”字带月牙形边的椭圆图案作基本图案,由此作横竖变化排列构成单元图案,并作四方连续。(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箱包面料以近似“C”字带月牙形边的椭圆图案作基本图案,由此作横竖变化排列构成单元图案,并作四方连续。(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C”字图案的开口两端均有一小段向外延伸的直线,在先设计只在其“C”字图案开口的一端有此直线。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采用的单元基本图案均为近似“C”字带月牙形边的椭圆图案,并且单元图案的构成方式以及整体图案的连续方式均相同,在此情况下,二者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故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5712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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