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D002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59
决定日:2009-04-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1054.7
申请日:2006-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圣意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顺接
主审员:瞿晓峰
合议组组长:张华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如果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那么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7日、名称为“椅子(D00203)”的200630051054.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卢顺接。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圣意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08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CN3334864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公开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都主要由椅座、椅背、椅座椅背连接机构、头枕、头枕调整机构和扶手组成,两者的椅背弯曲近似C字形,椅背后部中段设有凸出连接部,椅背连接机构和头枕调整机构均延伸至该凸出连接部,椅座呈微凸弧状,椅座两侧安装有扶手,扶手上部有近似三角形的通孔,扶手外壳中部位置套设有扶手外套,按钮设置在扶手外套上,两者唯一的区别在于,在先设计中椅座、椅背连接机构只用于连接椅座和椅背,本专利外观设计则延伸至凸出连接部,但是该区别对椅子整体外观不具有明显的区别性,且椅背一般属于不常见部位,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是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于2009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存在头枕形状不同、头枕支撑部位形状不同、椅背形状不同、椅背与椅座之间的连接固定件的形状及设置位置不同、扶手不同、扶手与椅座之间的固定连接件形状明显不同、椅座形状不同等七处主要区别,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将专利权于2009年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中的意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公开的在先设计的区别对椅子整体外观不具有明显的区别性,且椅背一般属于不常见部位,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是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者存在七点区别,具体理由与其意见陈述内容相同,因此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种网状椅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产品类别,且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椅子,主要由椅座、椅背、椅座椅背连接机构、头枕、头枕调整机构和扶手组成,其中头枕两侧中间较宽而上下收窄,头枕调整机构与头枕有两处支撑,椅背中部凸出,椅背自中部以下逐渐收窄、椅背上下有两块较大的镂空,椅背中段后部设有凸出连接部,椅背连接机构和头枕调整机构均延伸至该凸出连接部、并继续往下延伸成为椅背与椅座的连接固定件,椅座呈微凸弧状,椅座两侧安装有弧形的扶手把,扶手套侧面设有按钮,扶手与椅座的连接处呈平滑的弧形。(具体参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网状椅,包括椅座、椅背、椅座椅背连接机构、头枕、头枕调整机构和扶手等部分,其中头枕两侧上窄下宽,头枕调整机构与头枕有一处较宽的支撑,椅背上窄下宽、其上有若干整齐排列的小孔,椅背的两侧边与头枕的两侧边相呼应,椅背弯曲呈波浪形,椅背中段后部设有凸出连接部,椅背连接机构和头枕调整机构均延伸至该凸出连接部,椅背与椅座通过三角放射状部件固定连接,椅座呈微凸弧状、椅座前部略收窄,椅座两侧安装有波浪状扶手,扶手上部有近似三角形的通孔,扶手外套正面设有按钮,椅座与扶手连接处呈90度弯折。(具体参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存在以下主要差别:头枕形状不同、头枕支撑部件形状不同、椅背形状不同、椅背与椅座之间的连接固定件的形状及设置位置不同、扶手形状不同、扶手与椅座之间的固定连接件形状不同、椅座形状不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三、决定
维持20063005105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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