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敞开型回转式减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69
决定日:2009-04-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1656.3
申请日:2007-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建华
授权公告日:2008-10-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阴凯迈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F16H 1/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相比,两者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和所起的技术效果实质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另一篇证据中公开,且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则将两篇对比文件结合得到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041656.3、名称为“敞开型回转式减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为江阴凯迈机械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敞开型回转式减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速器包括蜗杆(2)、基座(3)和回转支承(4),
所述基座(3)包含有轴壳(3.1)和座圈(3.2),轴壳(3.1)与座圈(3.2)连成一体,轴壳(3.1)的轴心线与座圈(3.2)的轴心线在空间位置互相垂直,
所述蜗杆(2)装置于基座(3)的轴壳(3.1)内,
所述回转支承(4)包含有内圈(4.1)、外齿圈(4.2)以及嵌置于内圈(4.1)与外齿圈(4.2)之间的钢球或滚子,内圈(4.1)固定连接在基座(3)的座圈(3.2)的一端,外齿圈(4.2)与蜗杆(2)啮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敞开型回转式减速器,其特征在于远离基座(3)的外齿圈(4.2)的一端固定连接有连接板(5)。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敞开型回转式减速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轴壳(3.1)的一端装置有执行元件(1),执行元件(1)与蜗杆(2)的一端相连。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敞开型回转式减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执行元件(1)是液压马达或电动马达。”
针对上述专利权,金建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5957000A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9月28日;
证据2:JP2004-108443A说明书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4月8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而且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09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3: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次印刷的《机械设计基础》封面、版权页以及第283-285页、封底的复印件,共6页,请求人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结合证据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2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以证据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润滑的蜗轮传动回转支撑,其实质上为一种敞开型回转式减速器,包括蜗杆(35)、基座和回转支承,基座包含有蜗杆壳(31)【相当于本专利的轴壳(3.1)】和壳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座圈(3.2)】,蜗杆壳(31)与壳体(1)连成一体,蜗杆壳(31)的轴心线与壳体(1)的轴心线在空间位置互相垂直,蜗杆(35)装置于基座的蜗杆壳(31)内,回转支承包含有内圈(9)、外齿圈(19)以及嵌置于内圈(9)与外齿圈(19)之间的滚珠(17),内圈(9)固定连接在基座的壳体(1)的一端,外齿圈(19)与蜗杆(35)啮合(参见证据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1-4)。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与本专利同属于蜗轮蜗杆式减速器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针对现有技术中蜗轮蜗杆传动具有的不能承受倾翻力矩、占用空间大、效率低、成本高、寿命低的缺陷,采取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提高了承载能力、提高传动效率、节约空间和成本、提高了使用寿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以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在远离基座(3)的外齿圈(4.2)的一端固定连接有连接板(5)”、“所述轴壳(3.1)的一端装置有执行元件(1),执行元件(1)与蜗杆(2)的一端相连”。其中连接板一方面起到输出减速后的转动的作用,另一方面保护了啮合齿圈,与蜗杆一端相连的执行元件是源动力元件,为回转机构提供源动力。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回转传动装置,包括蜗杆(1)、由连成一体的蜗杆座(2)和蜗轮座(7)(相当于本专利的座圈)组成的基座,蜗杆座(2)的轴心线与蜗轮座(7)的轴心线在空间位置互相垂直,该传动装置还包括由蜗轮(5)、转轴(6)构成的回转机构,回转机构远离基座的蜗轮(5)的一端固定连接有连接板(参见证据2附图3),该连接板也是起到输出减速后的转动的作用,同时也能保护啮合齿圈,蜗杆座(2)的一端装置有作为动力源的马达(4)(相当于本专利的执行元件),马达(4)与蜗杆(1)的一端相连,马达(4)也是回转机构的动力源(参见证据2第0022段)。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这些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与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与证据2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执行元件(1)是液压马达或电动马达”,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在机械领域,电动机、内燃机、液压马达、气动马达、电动马达等都是常见的原动机,因此选择液压马达或电动马达作为原动机来驱动蜗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并不能起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72004165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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