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织袜机的手动调整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织袜机的手动调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16
决定日:2009-04-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6142.1
申请日:2007-01-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钱雨英
授权公告日:200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焕良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冯 涛
参审员:许 艳
国际分类号:D04B 35/00(2006.01),D04B 3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当出庭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720106142.1、名称为“一种织袜机的手动调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3日,专利权人为宋焕良。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织袜机的手动调整装置,由支架(1)、摇杆、齿轮组、复位机构组成,所述摇杆的手摇轴(2)安装在支架(1)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组包括过桥直齿(3),所述支架(1)通过活动座(4)与齿轮组连接,所述活动座(4)设有轴管(5)、轴孔(6)和齿轮箱(7),所述轴管(5)和齿轮箱(7)连通,所述轴管(5)嵌在支架(1)上,所述轴管(5)内套有手摇轴(2),所述手摇轴(2)的一端穿过轴管(5)进入齿轮箱(7)内并安装有锥齿(8),所述轴孔(6)内安装有所述过桥直齿(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织袜机的手动调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轴管(5)的管口外侧设有定位方销Ⅰ(9),所述支架(1)底部对应轴管(5)的位置设有定位方销Ⅱ(10),所述定位方销Ⅰ(9)与定位方销Ⅱ(10)之间夹持复位弹簧(1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织袜机的手动调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轴管(5)和支架(1)上设有对应定位方销Ⅰ(9)与定位方销Ⅱ(10)的凹槽(12)。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织袜机的手动调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摇轴(2)为阶梯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织袜机的手动调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桥直齿(3)底部设有凸台(13),所述凸台(13)下部设有活动轴(14)。”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钱雨英于2008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均为复印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82001的检索报告及其中所涉及的一份X类文件(US3908402A)和4份A类文件(EP1559820A、DE2153369A、GB379234A、CH641854A),共73页;

附件2:第1页为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证言,第2页为一组照片,其中第1页加盖有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第2页未加盖公章,共2页;

附件3: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金恒电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加盖的公章为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落款为湖州金恒电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共1页;

附件4:买方为上虞市盛森通用机械厂、卖方为上虞市天源铸造有限公司、编号为04826055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页;

附件5:送货方为上虞市天源铸造有限公司、收货方为盛森通用机械厂的送货单,共1页;

附件6:卖方为上虞市盛森通用机械厂、买方为湖州金恒电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编号为02795078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页;

附件7:卖方为上虞市盛森通用机械厂、买方为湖州金恒电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编号为01424664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页;

附件8:卖方为上虞市盛森通用机械厂、买方为湖州金恒电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编号为08002413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页;

附件9:卖方为上虞市盛森通用机械厂、买方为湖州金恒电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编号为08002426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2-9能够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企业生产并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2)附件1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5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6日收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4日提交的补充证据:

附件10: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82001的检索报告、US3908402A专利文献及请求人所声称的其摘要的中文译文,共29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2月24日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具体为:(1)附件2-9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企业生产并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2)附件1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中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2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其无法人签字,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证明的不是自己企业的行为,超出了其证明能力;附件3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附件4-9只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上虞市盛森通用机械厂的公章,上虞市盛森通用机械厂也是专利权人起诉的侵权方之一,为利害关系人,其加盖公章的发票及送货单复印件均不能采信,对附件4-9的真实性有异议;附件10中的中文译文的提交时间为2009年2月24日,超出了举证期限,应当视为未提交,且其提交的实际上也非对应性的译文。请求人认为,由US3908402A附图中可以看出其结构,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附件2-9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企业生产并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

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82001的检索报告及其中所涉及的一份X类文件(US3908402A)和4份A类文件(EP1559820A、DE2153369A、GB379234A、CH641854A),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未能提供附件4-9的原件,而只是提供了加盖有上虞市盛森通用机械厂公章的附件4-9的复印件,鉴于上虞市盛森通用机械厂也是专利权人起诉的侵权方之一(对此,请求人当庭表示认可),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上虞市盛森通用机械厂也未指派人员出庭作证,合议组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附件4-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所涉及的销售事实是否成立也无法确认;此外,附件4中涉及的货物名称为“铸件”,但未公开任何具体结构,附件5中仅涉及 “摇手柄座”、“摇手柄套”、“小套筒”、“大底盘”、“法兰”、“支架”等一些部件的名称,但也未公开这些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或装配关系,附件6-9中涉及的货物名称为“袜机大盘”,也未公开任何具体结构,可见,附件4-9中只是涉及一些货物名称或部件名称,并未公开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织袜机的手动调整装置。

附件3为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金恒电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供其原件,请求人声称附件3的原件提交给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外,附件3的落款为湖州金恒电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而其上加盖的公章却为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两者不一致,请求人声称该公司进行了股份制改造,名称由湖州金恒电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变为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金恒电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也未派员工就其所出具的证明出庭作证。综上,合议组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附件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本案中对附件3不予考虑。

附件2包含2页:第1页为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证言,第2页为一组照片,其中第1页加盖有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第2页未加盖公章。附件2用于证明:“自2006年4月开始浙江省杭州、绍兴、湖州的一些袜机配件机械厂已生产袜机摇手柄(见照片)”。请求人当庭提供了附件2的原件,但其上并无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签字,公司也未派员工就其所出具的证言出庭作证,合议组认为,仅依据附件2,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中所涉及的事实是否成立无法确认。并且,附件2的第2页中仅包含一组照片,没有其他任何标记,也未加盖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其是否为附件2第1页中所述的照片也无法确认。

如上所述,合议组认为,附件2-9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附件1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由US3908402A附图中可以看出其结构,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经查,请求人于2008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82001的检索报告及其中所涉及的一份X类文件(US3908402A)和4份A类文件(EP1559820A、DE2153369A、GB379234A、CH641854A)。附件1中的一份X类文件(US3908402A)和4份A类文件(EP1559820A、DE2153369A、GB379234A、CH641854A)均为外文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2009年2月2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请求人所声称的US3908402A专利文献的摘要译文。但该日期已经超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举证期限,而且,经合议组核查,请求人于2009年2月24日补充提交的所声称的US3908402A专利文献的摘要译文,实际为G082001检索报告中的主观认定,而非US3908402A专利文献的摘要译文。综上,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附件1中所涉及的5份外文证据(一份X类文件(US3908402A)和4份A类文件(EP1559820A、DE2153369A、GB379234A、CH641854A))的中文译文,上述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至于请求人所声称的“由US3908402A附图中可以看出其结构,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因此,仅根据其附图并不能得出其为何种设备,该设备由何部件构成,以及各部件的连接、配合关系,即,仅根据其附图所公开的内容不能认定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此外,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包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82001的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的结论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需要指出的是: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仅是依当事人的请求而作出,并向当事人提供参考意见的文件,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具备约束力,不能据此就直接得出相关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的“附件1能够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20072010614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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