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广告牌(T)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83
决定日:2009-04-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36211.X
申请日:2005-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
授权公告日:2006-1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砚吉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王美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附件1-1至附件1-4内容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的第200530136211.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广告牌(T)”,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张砚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龙工商公处字(2003)第1335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1-2:加盖“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证件复制(提取)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加盖“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山东省代收罚款收据,共1页;
附件1-4:由“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出具的并加盖“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附页,共1页;
附件2:龙工商公处字(2006)第906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3:龙政函字(2006)22号函复印件,共10页;
附件4:本专利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部分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6:《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法条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1至附件1-4已经充分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根据专利法第五
十六条第二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龙口铝材”字样不应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内容;本专利内容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不应授予专利权;本专利的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并没有与广告牌构成外观设计意义上的结合,也没有为广告牌的外观带来美感,更符合商标的特征,是违法冒用龙口产地的违法行为,况且本专利的内容已经成为公知技术而丧失新颖性,因此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包含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向请求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2009年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正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1可知,带有图案的龙口标贴在2003年10月11日前已经公开使用,成为公知设计,该标贴图案由“龙口”两字和两字之间的图案组成,本专利由“龙口铝材”和之间的图案组成,且标贴与广告牌的用途相同,可以进行比较,两者的文字布局和图案基本相同,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4至附件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的部分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同时认为请求人提交变更理由的意见陈述及附件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超出了法定期限,不同意变更理由。对于相近似比较,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同时本专利不是新设计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宣告无效。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类别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同时本专利的授予符合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09年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正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变更理由的意见陈述及附件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超出了法定期限,不同意变更理由。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属于不予考虑的例外。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对应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非增加无效宣告理由,而是对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是龙工商公处字(2003)第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附件1-2是加盖“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证件复制(提取)单复印件、附件1-3是加盖“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山东省代收罚款收据复印件、附件1-4是由“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出具的并加盖“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附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1至附件1-4的原件,请求人欲以上述附件的结合证明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1至附件1-4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于附件1-1至附件1-4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除附件1-1第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页外,其余附件的骑缝章不完整,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第1335号决定书第2页加盖有“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第1页虽无公章,但就其内容来说,第1页与第2页的内容连贯,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只在最后一页盖章,因此可以认定第1335号决定书的真实性。附件1-2至附件1-4的每一页均加盖了“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可以认定附件1-2至附件1-4的真实性。对于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骑缝章不完整,不认可其真实性的主张,合议组认为附件1-1至附件1-4各自独立,不需要骑缝章,同时附件1-1至附件1-4均盖有公章,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附件1-1至附件1-4可知,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0月11日到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本案请求人)提取带有“龙口”二字的商标(见附件1-2),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于2003年11月11日书面承认该厂使用了“龙口”作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见附件1-4),2003年12月10日,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第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20000元人民币(见附件1-1),2003年12月16日,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向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20000元人民币(见附件1-3)。综上所述,附件1-2至附件1-4的结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附件1-1可知,在2003年12月1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2月17日”)前,带有“龙口”字样的产品标识已经广泛使用在铝型材类产品上。附件1-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的证件复制单上部中间位置公开了一种产品标识的图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用于包装袋、贴模、印刷品、合格证等,本专利是广告牌的外观设计。可见,二者均可用于包装,起到标识、装饰的作用,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是广告牌的平面设计,只有一幅主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其它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它视图。本专利由“龙口铝材”四个字和之间的圆形图案组成,上下两侧各有两排细小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龙口”两个字和之间的圆形图案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是平面设计,其形状相同。二者主要图案均由文字和中间的圆形图案组成,且文字、图形排布及文字的字型、大小均相似。两者的不同点为:本专利上下两侧各有两排细小文字,在先设计无;本专利的圆形图案两侧各有两个字,在先设计只有一个字。合议组认为,相对其整体设计而言,二者的此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主要图案及图案排列均相似,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产品标识公开使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3621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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