熨衣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熨衣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73
决定日:2009-04-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7026.7
申请日:2003-1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龙士达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鹄斌 黄鹄欣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邢欣欣
国际分类号:07-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某些视图尽管存在错误之处,但是上述视图错误属于局部细微瑕疵,不足以导致无法确定产品的整体形状进而无法生产,不会导致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的后果,本专利并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330117026.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熨衣板”,申请日是2003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为黄伟雄,后变更为黄鹄斌、黄鹄欣。

针对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龙士达塑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03355807.8号外观设计专利)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本专利的主视图与仰视图、俯视图之间存在不对应的现象,各视图的不对应现象体现在:主视图上有凹槽,而仰视图和俯视图上找不到对应关系,而凹槽是本专利的主要独创设计部分,这样的视图不对应现象将造成不能还原成一个有确切形状的产品设计,导致其不适于工业应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03355807.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第50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3:第102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4:请求人描绘的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各视图的分析图,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5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并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295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2页),并表示所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5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的主视图与仰视图、俯视图之间存在不对应的现象,各视图的不对应现象体现在:主视图上有凹槽,而仰视图和俯视图上找不到对应关系,凹槽是本专利的主要独创设计部分,这样的视图不对应现象将造成不能还原成一个有确切形状的产品设计,导致其不适于工业应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使用附件3和附件4作为评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证据,其中附件3证明本专利的凹槽设计在前一次针对本案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被认定为是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主要差别,该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附件4是请求人描绘的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各视图分析图。专利权人对附件3和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4与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视图相比清晰度不高,同时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视图已经清楚的显示了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视图与俯视图、仰视图的不对应是拍摄角度的问题,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有凹槽的。双方当事人在口审过程中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

在上述审理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关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第102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合议组认为,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是针对请求人前次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而作出的审查决定,其中并没有涉及有关本专利的各视图之间存在不对应现象的审查结论,因此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其描绘的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各视图的分析图,其中对于各视图之间不对应的现象进行了标注和分析,合议组认为,附件4所描绘的内容是为更直观地表述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其描述的内容应当视为其意见陈述的一部分,在本案的审理中可以供合议组参考。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针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主视图与仰视图、俯视图之间对于凹槽的表述存在不对应现象,导致该外观设计产品不适于工业应用,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意见。

合议组认为:从主视图看,本专利的整体形状近似为长方形,长与宽的比例约为4:1;自上边靠左约全长的1/3处,一段凸起的圆弧连接上下两个平行的长边,圆弧与下边的交接处用小圆角过度,形成一个圆弧尖角;在板面自右靠左约全长的1/6处的垂直方向上有一凹陷部分(凹槽),将板面分割为两部分,在凹陷部分的上下两端各有一个贯通缺?£;分割出来的右边部分上边向尾部略微收缩;从仰视图和俯视图来看,在板体的右前方约全长的1/6处各有一个垂直阴影,其对应于主视图上凹陷部分两端的贯通缺口,在仰视图中,板体的上表面呈水平直线,垂直阴影的上方与该水平直线相交,在俯视图中,板体的下表面呈水平直线,垂直阴影的下方与该水平直线相交。综合上面视图表述可知,从主视图看,板面右前方约全长的1/6处有一凹陷部分(凹槽),而仰视图和俯视图此处的表述为连续实线,在仰视图垂直阴影的上方和俯视图垂直阴影的下方与水平直线的相交处并没有凹形缺口,主视图的凹陷部分在仰视图和俯视图中的投影并没有表示出来,仰视图和俯视图确实存在不当之处,但是,从主视图中对凹陷部分的表述可以看到,该凹陷部分的宽度和深度并不大,其在仰视图和俯视图上的投影区域也必然不会很明显,因此,这种视图的缺陷仅为局部细微瑕疵,在机械制图中这种表达方式也是可以接受的,而且综合其他视图公开的信息可以确定其整体的设计,不足以导致无法确定产品的整体形状和设计并进行生产的后果。

综上,本专利的某些视图虽然存在缺陷,但是均为局部细微瑕疵,综合各个视图公开的信息可以确定其整体的设计。这种视图绘制准确程度上的瑕疵尚不足以导致无法确定产品的整体形状进而无法生产,即不会导致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的后果,因此,本专利并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33011702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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