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燃煤;油;气常压热水锅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23
决定日:2009-04-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19875.5
申请日:1999-0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舒学章
授权公告日:2000-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文旭
主审员:欧岚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F24H9/18F23D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一般技术知识或普遍使用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2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燃煤、油、气常压热水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号为99219875.5,申请日为1999年2月5日,专利权人为梁文旭。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燃煤、油、气常压热水锅炉,包括炉体及炉体内的炉膛、集热箱和烟筒,其特征在于炉膛上部设置加煤口,下部设置除渣口,炉膛内中上部设置炉排,炉排上部为预热室,下部为燃净室,预热室侧面设置燃烧器接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煤、油、气常压热水锅炉,其特征在于炉膛顶端的炉体内设置除尘箱。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煤、油、气常压热水锅炉,其特征在于炉体上部的烟筒周围设置余热水箱。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煤、油、气常压热水锅炉,其特征在于炉排在炉膛内呈波浪形排列。”
针对本专利,舒学章(下称请求人)于2001年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唯一实质核心技术是周知的反烧水管炉排部件的透气性,其它特征均是已知技术或无实用性、无实质内容,应予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45655C(专利号为92106401.2)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5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且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1年6月14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理由。
2001年8月5日,请求人针对本案合议组于2001年7月6日转送的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意见,认为燃煤锅炉改造为非正规燃油、燃气炉都是设置燃烧器接口,而且仅有一个燃烧接口,对燃煤、油、气三用来说是不完备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专利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普遍设置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特征“炉排在炉膛内呈波浪形排列”是窃取请求人发明的92106402.0和92106401.2号发明专利。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时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口头审理后,双方当事人都提交了参加口头审理的书面意见。其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仅加一个接口,而无实质性突破技术,解决不了燃烧室不匹配的固有问题;在一个燃煤锅炉上放置一个燃烧器接口,过渡性非规范燃油、气,各地都有,无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燃烧器接口明确是设置在预热室侧面上,燃烧方式与请求人所述的方式、传统的双层反烧锅炉有所区别,权利要求2、3的特征也是围绕节能、环保这两项内容进行的。本专利达到了专利法中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要求,请求人的专利不会改变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而且离开波浪形炉排的设计,不会影响到本专利的实施,本专利同样能够达到高效率的效果。
2001年9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第39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974号决定):维持9921987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其中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不服上述第3974号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的认定,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一中知初字第309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作如下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974号无效决定。
请求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于法定上诉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6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下称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审查时,是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而认定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对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作出认定。并出如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974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请求作出决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重新审查。
2008年11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其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查其内容已于1993年9月1日公开,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一般技术知识或普遍使用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普遍使用的特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它的上层水管反烧炉排是平面波浪型布置。从附图中可以看出,它也具有炉膛、烟囱、加煤口和除渣口,同时炉膛中设有炉排将炉膛分为两个部分。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上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预热室侧面设置燃烧器接口”的技术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本领域的一般技术常识可知,使用煤、油、气作为燃料的三用锅炉普遍采用的就是在炉门之侧开设燃烧器接口,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一般技术常识,在考虑增加油、气作为锅炉燃料时很容易想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在炉膛顶端的炉体内设置除尘箱以及在炉体上部的烟筒周围设置余热水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锅炉时通常都需要考虑除尘和收集余热,而上述特征均是本领域解决这些问题所普遍采用的技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炉排在炉膛内呈汀¢浪形排列。该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作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921987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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