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光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反光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24
决定日:2009-05-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7730.1
申请日:2004-10-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盛林
授权公告日:2005-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生
主审员:刘铭
合议组组长:宋瑞
参审员:田静怡
国际分类号:F21V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同,且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带来的技术效果都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反光板”的20042011773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是林生。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10项权利要求,具体如下:

“1、一种反光板,包括板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板体(1)的中央部位有一突起(2),所述突起(2)的两侧面为弧形曲面(3),该弧形曲面(3)的侧部为呈弧状逐渐上倾延伸的弧形段(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曲面(3)自突起(2)的顶部向两侧延伸,并随延伸方向曲率半径逐渐变小。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反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曲面(3)为内凹曲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段(4)自弧形曲面(3)的侧部向外延伸,并随延伸方向曲率半径逐渐增大。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反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段(4)为内凹曲面。

6、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反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段(4)向外的端部为外凸曲面(5)。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反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凸曲面(5)自弧形段(4)向外延伸,并随延伸方向曲率半径逐渐变小。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反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凸曲面(5)的外端部为向下的折边(6)。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板体(1)上设有点状或条状的突起(7)。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反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突起(7)的分布密度自中央突起(2)的顶部向两侧延伸方向而逐渐减少。”



针对本专利,罗盛林(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53068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4年9月22日;

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02289472.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5日;

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4344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8月6日。

结合上述对比文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7和13中已有记载并反映在对比文件1的附图3和4中,在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和2中也有记载并反映在对比文件2的附图3-7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5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2中均被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钩状外翻边结构的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的,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陈广永、专利权人林生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7、8和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和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权利要求6和9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以口头审理当庭表示的意见为准,请求人表示认可。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3、4及权利要求7和13以及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2以及附图3-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逐渐上倾延伸的弧形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公开的内容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解决的是均光问题,而对比文件1解决的是节能问题,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推断不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曲面侧部“呈弧状逐渐上倾延伸的弧形段”的特征;对比文件2同样解决的是节能问题,其中没有公开逐渐上倾延伸的弧形段,该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这些权利要求都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都没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认可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的意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1和附图1、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所起到的作用也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3或者对比文件2与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不能达到光线的均匀性,两者的技术特征存在差异,作用也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8、10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3中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到的,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8、10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这些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7、8和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和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以对比文件2为基础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节能灯具,该灯具的具体结构为(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11行到第3页倒数第2行,权利要求1-2以及说明书附图3-7):该节能灯具具有灯盒1、反射器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反光板板体1)、截面为对称折线形状、抛物线、半圆球或其他形状的反射角板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中央突起2和弧形曲面3),反射角板位于反射器的中央位置,反射器为弧形曲面,其侧部为呈弧状逐渐上倾延伸的弧形段(相当于本专利的弧形段4)。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二者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都属于光源照明领域,由于其反射器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反光板结构相同,因此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必然能够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并带来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该弧形曲面(3)的侧部为呈弧状逐渐上倾延伸的弧形段(4)”,并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均光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通过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附图中图示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看到,其中的反射器曲面的外侧部为呈弧状并逐渐上倾延伸的弧形段。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并不必然能够带来均光的技术效果,且其中限定的反光板与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反射器结构完全相同,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起的作用也相同,都是用于反射照明光源的光线,在结构相同的情况下,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必然也相同。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弧形曲面(3)自突起(2)的顶部向两侧延伸,并随延伸方向曲率半径逐渐变小。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的第5页说明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从图6和7中也能表现出“曲率半径逐渐变小”。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对比文件2的文字部分并没有记载靠近顶点的部分曲面的曲率半径逐渐变小,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中的也不能直接得出弧形曲面的变化趋势是逐渐变小,因此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合议组经审理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中没有明确记载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但是,对比文件2中记载了双曲抛物柱面的反射角板6的截面可以是抛物线(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23-25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抛物线可以向内凹进,也可以向外突出,在通常情况下,抛物线形灯罩都具有内凹曲面。当对比文件2中采用截面形状为从开口方向向底部延伸的抛物线时,其曲率半径逐渐变小。依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弧形曲面(3)为内凹曲面。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备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反射角板可以是抛物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抛物线可以向内凹进,也可以向外突出,在通常情况下,抛物线形灯罩都具有内凹曲面。在对比文件2的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出采用向内凹进的反射面来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方案,即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弧形段(4)自弧形曲面(3)的侧部向外延伸,并随延伸方向曲率半径逐渐增大。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弧形段(4)为内凹曲面。

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附图5-7中示出了灯具的反射器具有内凹曲面的弧形面7和8,且在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7中记载弧形面7和8为抛物线。虽然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没有文字记载,并且从附图中也不能看出其曲率半径逐渐变大,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抛物线从底部向开口方向延伸的部分的曲率半径是逐渐变大的,结合附图5-7和权利要求7中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中的弧形面7和8是曲率半径逐渐变大的内凹抛物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均被公开,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和权利要求7-8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5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弧形段(4)向外的端部为外凸曲面(5)。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反光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外凸曲面,并且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的原理相同,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内打灯灯箱灯罩,其中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1行到第2页第9行,说明书附图1-3):该内打灯灯箱灯罩可消除相邻灯罩之间的间隙,从而消除灯箱画面的肋骨纹现象,使灯箱光线均匀;灯罩两边向内弯曲形成钩状外翻边,反光板一边向内弯曲形成与钩状外翻边相配合的钩状内翻边,内外翻边之间配合使反光板易于安装和拆卸。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外凸曲面5是由弧形段进一步延伸形成,该外凸曲面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在对多个反光板进行拼接时,在拼接的接缝处实现平滑过渡,从而获得均光的效果,在拼接处不会出现暗纹且拼接方便。而对比文件3中的反光体2是与反光板分离的独立结构,其需要与灯罩的钩状外翻边3拼接,在拼接的接缝处不能实现平滑过渡,导致该区域的反射光不均匀,且拼接方式复杂。虽然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记载了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灯罩之间的间隙问题,但其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手段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同,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3中的反光体2并不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外凸曲面5,且本专利中的该外凸曲面5带来了比对比文件3更好的技术效果,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8都属于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8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板体(1)上设有点状或条状的突起(7)。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在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反射罩可具有至少一凸起结构203,这些突起结构203用以提供反射表面,将灯源204后方的光线反射至其他区域上,且在其说明书附图2A和2B中示出了多个三角形、圆形凸起结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属于光源照明领域,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将灯源后方的光线反射至其他区域的突起结构203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将其与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是采用凸起来解决聚光照明的问题,本专利是采用突起来解决发散照明的问题,二者的目的不同。对此合议组经审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并没有限定突起结构在反光板上的分布与设置,不能体现专利权人所称的发散照明的问题。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突起结构是为照射到灯源后方的光线提供反射表面,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中也是利用突起结构来解决灯源后方的光线反射问题,二者所起的作用和目的都是相同的,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引用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0必然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突起(7)的分布密度为自中央突起(2)的顶部向两侧延伸方向而逐渐减少。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在反射板上设置突起,对比文件1中虽然公开了突起的设置,但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0中突起的分布与设置方式,且没有证据表明突起的这种分布与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突起的这种分布设置,能够更好地实现均光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无法将其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宣告无效,故在本决定中对于针对这些权利要求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2、以对比文件1为基础评述权利要求7、8和10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光源模块结构,并公开了该光源模块结构的具体结构为(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到第7页倒数第3行,权利要求1-12以及说明书附图2-4):该光源模块结构具有一反射罩,反射罩相对于光出射截面处为一(弧形)曲面F,反射罩邻近于该光出射截面处为一反射表面S,曲面F与反射表面S相连接,F=∫dFdS=∫(ax by c)dS,dF为构成曲面F的平面,dS为构成反射表面S的平面,(a,b)为平面dF的法线向量;反射罩的中央部位有一突出部,突出部的两侧均为自突起的顶部向两侧延伸的(弧形)曲面F,弧形曲面为内凹曲面;当反射罩的中央部位没有突出部,即反射罩为一平滑曲面时,在其相对于光出射截面处具有至少一突起结构。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和权利要求7-8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弧形段(4)向外的端部为外凸曲面(5)”,请求人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前面已经论述,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8都属于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8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在依据对比文件2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已经论述,对比文件1中虽然公开了突起,但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0中突起的分布与设置方式,同时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基于同样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117730.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5和9无效,在权利要求6-8及10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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