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及其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75
决定日:2009-04-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34300.4
申请日:2002-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何文第二请求人:刘辉
授权公告日:2005-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B32B21/1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次的试验就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134300.4,申请日是2002年7月2日,专利权人是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由多层木质单板重叠后热压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板中,至少含有桉树单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板全部为桉树单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板包括桉树单板与桦木、杨木、落叶松等单板中的至少一种组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板为桉树单板与克隆木、姜柄木、克莱小红树单板中的至少一种的组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板为桉树单板与桦木、杨木、落叶松、克隆木、姜柄木、克莱小红树单板中的至少一种的组合。
6、一种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a、将原木切成一定尺寸的单板,并干燥至含水率小于12%;其中至少一部分原木为桉树;
b、将含水率达到要求的单板中的一部分双面涂布适量胶水;
c、根据所要生产的胶合板的尺寸,将未涂胶水的单板及已涂布胶水的单板交替叠放至预定厚度,并在室温下进行冷压形成毛坯板,压力不大于将要进行热压的压力;
d、在130--145℃的温度下,对经过冷压的毛坯板施加1.2-1.6MPA压强的压力,持续施压35-55分钟。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原木全部为桉树;所述的单板全部为桉树单板;所述的胶水为酚醛胶水;对所述多层单板施压的压强为1.2-1.4MPA,施压持续时间为40-55分钟,施压时的温度为130-145℃。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原木全部为桉树;所述的单板全部为桉树单板;所述的胶水为酚醛胶水;对所述多层单板施压的压强为1.4-1.6MPA,施压持续时间为35-45分钟,施压时的温度为140-145℃。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板为桉树单板与桦木、杨木、落叶松、克隆木、姜柄木、克莱小红树单板中的至少一种的组合;所述的胶水为酚醛胶水;对所述多层单板施压的压强为1.2-1.4MPA,施压持续时间为40-45分钟,施压时的温度为135-145℃。
10、根据权利要求7至9之一所述的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酚醛胶水的涂布量为300-420克/平方米。”
针对本专利权,何文(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402232),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声称出自《林产工业》1990(5)的标题为“柠檬桉制造胶合板的研究”的文章复印件,共3页;
附件2:请求人声称出自《桉树科技》1990第1期的标题为“柠檬桉利用的研究”的文章复印件,共7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出自《林产工业》1991第5期的标题为“柠檬桉制造酚醛胶胶合板的研究”的文章复印件,共4页;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一页传真件复印件,共6页;
附件5:《建筑人造板》2001第2期中标题为“国产木材集装箱底板用胶合板生产工艺技术”的文章复印件,共3页;
附件6:《木材工业》2000年11月第14卷第6期中标题为“集装箱底板用胶合板的生产工艺”的文章复印件,共3页;
附件7:专利权人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替换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8:《建筑人造板》2001年第2期中标题为“桉树的加工利用”的文章复印件,共4页;
附件9:中国林业出版社出版、祁述雄主编的《中国桉树》(第2版)封面、前言、第369页、370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10:陆仁书主编的《胶合板制造学》(第2版)封面、前言、第107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1:中国林业出版社出版、李兰亭主编的《胶粘剂与涂料》(第2版)封面、前言、第三章第1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2: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出版、陈宝德主编的《木材加工工艺学》封面、前言、第158页复印件,共3页。
第一请求人用附件3、7、8说明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用附件1~12说明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评述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和9,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由附件1、2、3中给出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仅是将桉树与其他生产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的常用树种单板简单的组合在一起,不能给权利要求3-5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附件5、6公开了几种生产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的原料;权利要求6中的步骤a、b是胶合板制造学教科书中的基本工艺,附件10中也公开了木单板的含水率,步骤c中的组胚和预压是胶合板生产过程中两种最基本的生产工艺,是在国内外绝大多数胶合板厂都能见到的常规生产方法;步骤d是现有胶合板厂普遍采用的常规工艺,同样使用酚醛树脂胶粘剂,根据不同情况,三个工艺参数(时间、温度、压力)可在一定范围内变动,变动工艺参数不是创新,附件11中公开了高温固化型酚醛树脂胶的固化温度在130℃-150℃之间;附件12公开了普通胶合板单位压力为1-1.8MPa;附件5公开了集装箱地板的热压工艺条件,其中热压时间为1min/mm,使本专利的热压时间35-55分钟无创新性;同时附件1、2、3均公开了用桉树单板为原料制造胶合板的基本工艺流程,附件5中也公开了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的生产工艺;因此权利要求6与附件1~5、10、11和12相比较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7、8、9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于附件5、11和1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另外,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关于“桉树”表述不够准确,以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本发明,例如在本专利的审批过程中,审查员就对“桉树”这一表述发生误解,认为柳桉也是桉树的一种(参见附件4),在本专利审批过程中,专利权人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的陈述中指出“桉树分属桃金梁科”(参见附件7),则应该在说明书中清楚地加以表述,但说明书中对此没有记载。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够准确和完整,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技术是含混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没有满足充分公开本发明的要求,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8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9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内容,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专利权人认为,由于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第一请求人未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进行具体说明,该理由应不予受理,因此不对此陈述意见;由于附件1~12均为复印件,缺少证明其真实性的相关证据;附件7不是专利法规定的公开出版物,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3与本专利发明对象不同,附件8中仅介绍桉树的材质特性,并未提及任何具体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具备创造性,并具体陈述了理由。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桉树是一个常见的植物学名词,植物学中对其已经有固定的解释,不存在术语表述不清楚的问题,而且,在本专利背景技术中也明确记载了本专利如何克服技术偏见以及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与技术偏见之间的差别,因此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口头审理于2008年10月16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第一请求人核对后当庭签收了该意见陈述书。第一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了附件10的版权页、第61页、101页、106页、及113页复印件,并补充提交了附件13:《胶合板生产技术问答》的封面、版权页、第1页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以上附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核对并当庭签收。但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0中的四页以及附件13是新补充的证据,作为当庭新补充的证据,合议组不应予以接受。第一请求人认为以上附件是在口头审理之前提交的,而且所提交的附件属于教科书和工具书,因此合议组应当予以接受。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双方代理人,由于无效阶段本案专利权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所以代理人随意见陈述书提交的、无当事人签章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合议组不能接受。合议组告知双方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1相结合,附件5与附件1、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与附件5的结合中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6和附件3的结合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6和附件5和附件3的结合中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0与附件5、附件1的结合,附件5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相对于附件10与附件1的结合,附件10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相对于附件10与附件13、附件1的结合,附件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其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0与附件1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5中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第一请求人明确只使用附件1、3、5、6、10、13,其他附件不作为评述无效理由的证据。专利权人对创造性的证据结合方式存在异议,认为属于新的理由,且当庭提出的评价权利要求1-9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在原始提交的请求中都没有提到过,都不应当考虑。第一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附件1、3、5、6、10的封面或版权页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认为以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第一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3、5、6、10、13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附件1、3、5、6、10、13的公开性,认为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可证明公开时间的上述附件的封面和版权页是新证据,不应予以接受。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5日之内针对附件10、附件13和第一请求人当庭提出的评述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具体意见如下:第一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附件1、3、5、6、8相关的封面以及版权页,与附件9~12相关的版权页,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第一,请求人口头审理时提交的附件10的第61页、101页、106页、113页,以及附件13,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尽管第一请求人声明附件13是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补交,但并未说明附件13对应于其在无效请求书中所主张的哪些公知常识,而且附件13的封底上印有“内部发行”字样,专利权人质疑该书的出版时间、公开发行的范围;除了“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在原无效请求书中曾经出现过,其他评价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在原无效请求书中均未提及,依法不应予以考虑;即使是考虑到第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时提交的附件10的部分内容以及附件13,同时考虑到其在口头审理中所主张的结合方式,所述对比文件的组合仍然不能破坏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授予其代理人代为修改权利要求的、符合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的方式是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5中包含“落叶松”的技术方案,其他不变。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由多层木质单板重叠后热压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板中,至少含有桉树单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板全部为桉树单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板包括桉树单板与桦木、杨木单板中的至少一种组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板为桉树单板与克隆木、姜柄木、克莱小红树单板中的至少一种的组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合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板为桉树单板与桦木、杨木、克隆木、姜柄木、克莱小红树单板中的至少一种的组合。
6、一种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a、将原木切成一定尺寸的单板,并干燥至含水率小于12%;其中至少一部分原木为桉树;
b、将含水率达到要求的单板中的一部分双面涂布适量胶水;
c、根据所要生产的胶合板的尺寸,将未涂胶水的单板及已涂布胶水的单板交替叠放至预定厚度,并在室温下进行冷压形成毛坯板,压力不大于将要进行热压的压力;
d、在130-145℃的温度下,对经过冷压的毛坯板施加1.2-1.6MPA压强的压力,持续施压35-55分钟。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原木全部为桉树;所述的单板全部为桉树单板;所述的胶水为酚醛胶水;对所述多层单板施压的压强为1.2-1.4MPA,施压持续时间为40-55分钟,施压时的温度为130-145℃。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原木全部为桉树;所述的单板全部为桉树单板;所述的胶水为酚醛胶水;对所述多层单板施压的压强为1.4-1.6MPA,施压持续时间为35-45分钟,施压时的温度为140-145℃。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板为桉树单板与桦木、杨木、落叶松、克隆木、姜柄木、克莱小红树单板中的至少一种的组合;所述的胶水为酚醛胶水;对所述多层单板施压的压强为1.2-1.4MPA,施压持续时间为40-45分钟,施压时的温度为135-145℃。
10、根据权利要求7至9之一所述的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酚醛胶水的涂布量为300-420克/平方米。”
针对本专利权,刘辉(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402208),在请求书中指出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出自《林产工业》1990(5)的标题为“柠檬桉制造胶合板的研究”的文章复印件,共3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出自《桉树科技》1990第1期的标题为“柠檬桉利用的研究”的文章复印件,共8页;
证据3:请求人声称出自《林产工业》1991第5期的标题为“柠檬桉制造酚醛胶胶合板的研究”的文章复印件,共4页;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5:《建筑人造板》2001第2期中标题为“国产木材集装箱底板用胶合板生产工艺技术”的文章复印件,共3页;
证据6:《木材工业》2000年11月第14卷第6期的封面、目录页、及其中标题为“集装箱底板用胶合板的生产工艺”的文章复印件,共5页;
证据7:专利权人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替换页复印件,共9页;
证据8:《建筑人造板》2001年第2期中标题为“桉树的加工利用”的文章复印件,共4页。
针对本专利权,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7月8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402207),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在W402207无效案件中提交的的证据与其在4W02208中提交的证据1-8完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案件编号为W402207和W402208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4日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针对案件编号为W402207和W402208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8月26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
针对案件编号为W402207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内容,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8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9日向第二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6日针对案件编号为W402207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第二请求人。
针对案件编号为W402207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8日补充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的方式是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5中包含“落叶松”的技术方案,其他不变。
口头审理于2008年10月16日举行,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均表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转给第二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当庭签收。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3、5、6、8的封面或版权页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无效阶段本案专利权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所以专利权人代理人提交的、无当事人签章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合议组不能接受,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10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用证据4、7说明本专利不存在技术偏见的问题,用证据8说明柠檬桉是桉树的一种。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2。专利权人认为,除了权利要求7、10的评述方式外,其他权利要求的评述方式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具体说明,应当不予考虑。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8的真实性,不认可除证据6以外其他证据的公开时间,并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版权页属于超期提交的新证据,应当不予接受。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之后5日内针对第二请求人当庭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提交意见陈述。第二请求人明确案件编号为W402207和W402208的两个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证据、证据使用方式完全相同,陈述的意见也相同。专利权人也明确针对上述两个无效请求的意见相同。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1日针对第二请求人先后两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专利权人授予其代理人代为修改权利要求的、符合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与专利权人在案件编号为W402232的无效案件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于2008年10月21日针对第一、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修改方式为删除式修改,即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5中的包含“落叶松”的技术方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中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专利文件的规定,因此予以接受,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5、6、10,其中,附件1、3、5、6、以及附件10的封面、前言以及第107页为第一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附件10的第61页、101页、106页、113页是第一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补交的证据。第一请求人还当庭补充提交附件1、3、5、6、10的封面和版权页的复印件,并当庭出示了附件1、3、5、6、10的原件。
专利权人核对后对附件1、3、5、6、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封面和版权页以及附件10的第61页、101页、106页、113页是当庭新补充的证据,合议组不应予以接受。
合议组认为:(1)关于随请求书提交的附件1、3、5、6,以及附件10的封面、前言和第107页
第一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3、5、6、10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因此附件1、3、5、6、以及附件10的封面、前言、第107页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第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附件1、3、5、6的封面和版权页以及附件10的版权页,由于并未使得用于评价本专利的以上各附件的具体技术内容部分发生增加或改变,其作用仅在于证明上述具体技术内容的公开性和公开时间,因此,本合议组对此予以考虑。从而由于附件1、3、5、6、10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3、5、6、以及附件10的封面、前言、第107页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当庭提交的附件10的第61页、101页、106页、113页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中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附件10是《胶合板制造学》,其第61页、101页、106页、113页是第一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属于第一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证据。但附件10的版权页中有“全国高等林业院校教材”字样,前言中也写明该书一直是全国各高等林业院校的教材,因此附件10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中规定的 “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以及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已经对附件10的上述内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从而合议组接受附件10的以上部分作为本案证据。
关于证据组合方式
第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其评价权利要求1-10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包括:权利要求1被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与附件5的结合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6和附件3的结合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6和附件5和附件3的结合中公开,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被附件10和附件5和附件1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0和附件1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在请求书中第一请求人已经说明了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并具体说明了附件1、3、5、6、10所公开的内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充分陈述了意见;并且,合议组还给予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的指定期限内针对上述证据组合方式评述权利要求创造性提交意见陈述的机会,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后也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从而,合议组对评价权利要求1-10创造性的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予以考虑。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是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次的试验就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可了权利要求1中除用于“集装箱地板”这一用途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均被附件3公开。但认为本专利涉及的是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集装箱胶合板的耐磨、抗压、胶合强度、防水、耐水等性能要求均高于家具或建筑行业用的胶合板,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与普通胶合板采用完全不同的国家标准。而附件3中涉及的板是普通胶合板,附件1、3中都没有公开桉树单板与桦木、杨木进行结合,认为附件1、3之间缺乏结合基础。
附件3公开了以柠檬桉为原料、以酚醛树脂胶为胶合材料制造I类普通薄胶合板、厚胶合板的实验研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包括多层木质单板的旋切、干燥,涂胶、多层单板重叠、热压等工艺步骤,还公开了以柠檬桉单一树种为原料的胶合板以及马尾松和柠檬桉两种树种为原料混合制造的胶合板(在附件3第5页表5中分别列出了表、背板为柠檬桉、芯板为马尾松的组胚方式以及表、背板以及芯板均为柠檬桉的组胚方式)。因此,附件3中公开了多层木质单板重叠后热压形成胶合板、且单板中至少含有桉树单板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区别在于,附件3中未公开这种胶合板可用于集装箱地板用的胶合板,仅公开了这种用桉树制造的胶合板可用于高级家具和建筑材料(附件3第6页右栏)。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建筑用胶合板和高级家具用胶合板和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技术领域类似,而且附件1(《柠檬桉制造胶合板的研究》)中公开了测试影响胶合板产品质量的主要指标的正交试验方法及试验结果;公开了柠檬桉、马尾松和两种树种混合制造胶合板的比较试验,并得出了柠檬桉和马尾松混合制造的胶合板的质量指标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结论;还公开了制造柠檬桉胶合板的生产性试验工艺条件。由此,附件1给出了含有柠檬桉单板的胶合板的生产性工艺条件及各项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和附件1的基础上,可以知道柠檬桉单板及其制成的胶合板的各项参数,并根据集装箱地板的技术要求,能够显而易见地想到用含有柠檬桉单板的胶合板作为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此外,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实际应用中可以根据集装箱地板需要的厚度、强度、胶粘性能等技术指标要求,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对胶合板的单板厚度、单板层数以及以上所述的涉及产品质量的主要指标等工艺条件进行调整,通过有限次的试验即可得到适用于集装箱底板的胶合板,并且专利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中有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单板全部为桉树单板”。如上所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桉树单板与桦木、杨木单板中的至少一种组合。附件3中公开了马尾松和柠檬桉组合制造胶合板,附件5中公开了以桦木、杨木、落叶松、克隆木为原料生产集装箱底板用胶合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3和5的技术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将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中常用的树种单板与桉树单板组合制造胶合板,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未说明选择这些树种单板与桉树单板组合制成的胶合板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桉树单板与克隆木、姜柄木、克莱小红树单板中的至少一种组合。附件3中公开了马尾松和柠檬桉组合制造胶合板,附件6公开了以克隆木、桦木、山樟及南洋杂木作为原料生产集装箱底板用胶合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3和6的技术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将集装箱地板领域中常用的克隆木、姜柄木、克莱小红树单板与桉树单板组合制成胶合板,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未说明选择这些树种单板与桉树单板组合制成的胶合板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胶合板的单板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如对权利要求3、4的评述,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6-10的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10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5为最接近对比文件。
权利要求6是另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其限定了一种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生产方法。附件5中公开了以国产木材(桦木、杨木和落叶松)为原料制造集装箱底板用胶合板的生产工艺技术和产品物理力学性能及检验标准,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将木段热处理后进行单板旋切和单板干燥等的单板加工工艺,其中实现旋切单板厚度为1.5-1.85mm、单板含水率控制在8%以下;然后进行涂胶、组胚、预压和热压的生产工艺流程,生产中采用的是酚醛树脂胶,生产中涂胶量为350g/m2,预压压力小于热压压力,热压温度为125-135℃,保压压力为1.5-1.8MPa,保压时间为1min/mm。而且还公开了进口集装箱底板用胶合板为17层组胚,国产木材为21或23层组胚。最终实现的集装箱底板用胶合板的各项物理力学指标均能达到日本集装箱底板用胶合板性能。
由此可知,附件5公开的热压温度和热压压力与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热压温度范围和热压压力范围均有重合;且根据单板厚度为1.5-1.85mm,国产木材为21或23层组胚,保压时间为1min/mm,可以换算出保压时间为31.5-42.55min,因此,附加5中的热压时间范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保护的热压时间范围也有重合。
将权利要求6与附件5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附件5中未明确公开至少一部分原木为桉树;②附件5未明确公开单板中的一部分双面涂布适量胶水,将未涂胶水的单板及已涂胶水的单板交替叠放至一定厚度;③附件5中未明确公开冷压温度是室温。
附件10公开了胶合板的的制造工艺,在第61页中公开了单板需要干燥,以及“我国各胶合板厂对于酚醛、脲醛树脂胶胶合板,要求单板的终含水率为8%-12%”,在第107页中“干热法胶合方法”一节中公开了“干热法使用的是含水率6%-12%的干单板经涂胶、组胚等工序,最后在热压机中进行热压胶合的一种胶合板生产方法。干热法是当前胶合板生产的主要方法”。附件10第101页的图5-2和图5-3中公开了对单板进行双面涂胶的施胶工作原理,附件10第106页中公开了板坯在热压胶合以前进行预先冷压,待初步粘合成型以后再热压的预压步骤,并且第113页中的表5-5中公开了酚醛树脂胶胶合板热压条件,以椴木、水曲柳、桦木和马尾松为例分别给出了相应层数和胶合板厚度等情况下酚醛树脂胶胶合板的热压温度、单位压力和时间,单板层数在3-19层范围内,胶合板的厚度在3-19mm范围内,其热压条件中温度在130-140℃范围内,压力在1.2-1.3MPa范围内,而保压时间在9-20min范围内。另外,表5-5下面的注中写明“胶合板厚度每增加0.8-1.0mm,热压时间增加1―1.2min”。
附件1公开了用柠檬桉制造胶合板的方法,包括将柠檬桉原木进行单板旋切,单板干燥,单板涂胶和合板胶合、热压等工艺步骤,并公开了可以以柠檬桉或以柠檬桉为面背板、马尾松为芯板制造胶合板。因此,附件1中给出了采用柠檬桉或者柠檬桉与其他树种结合制造胶合板的技术启示。
如上所述,附件5、10、1中均公开了以干热法制造胶合板的工艺步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5具体公开的以干热法制造集装箱底板用胶合板的工艺步骤的基础上,根据附件10中公开的预压为冷压以及附件1中的可以用柠檬桉制造胶合板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以柠檬桉作为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的一部分单板,并在预压过程中选择温度低于热压温度的室温温度作为预压温度制造集装箱地板,并且在实际制造过程中,至少表、背板不需要双面涂胶、部分芯板双面涂胶以及根据所要生产的胶合板的尺寸,将未涂胶水的单板及已涂布胶水的单板交替叠放至预定厚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容易想到的。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5、10、1中公开的制造胶合板的工艺步骤,根据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的技术要求,经过有限次的试验,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到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的生产方法,此外,专利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中有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综上,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5、10、1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附件10的第107页“干热法”倒数第二行中给出了“使用热压胶合板板坯厚度最好不要超过20mm”,可知附件10中并未给出干热法制造胶合板厚度超过20mm的工艺条件。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0中给出了采用干热法制造酚醛树脂胶胶合板的热压条件,而根据实际使用的需要,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的厚度大于普通胶合板厚度,因此,附件10中的上述论述不足以证明附件10中公开的工艺条件不能用于生产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另外,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10未公开胶合板单板交替叠放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可知要制造胶合板必须要将多层单板涂胶后叠放,且附件10中公开的组胚步骤必然包括了将多层单板叠放的步骤。综上,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7、8、9是独立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原木全部为桉树,单板全部为桉树单板,或者单板为桉树单板与桦木、杨木、落叶松、克隆木、姜柄木、克莱小红树单??中的至少一种的组合;采用的胶水为酚醛胶水;且分别限定了多层单板的热压压强、持续热压时间、热压的温度。关于原木为桉树,单板全部为桉树单板,如上所述已经被附件1公开了,且附件1中公开了桉树单板可以与马尾松单板组合制造胶合板,而桦木、杨木、落叶松、克隆木、姜柄木、克莱小红树为制造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的常用木材,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桉树与其他常用木材组合制造胶合板;所述的胶水为酚醛树脂胶这一特征已经被附件10公开;而热压压强、持续热压时间、以及热压温度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集装箱地板用胶合板的技术要求,并根据附件1中公开的正交法以及附件10表5-5中的工艺条件取值范围经过有限次试验可以得到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记载这样的数值范围可以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7、8、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独立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了“酚醛胶水的涂布量为300-420克/平方米”,该特征已经在附件5第30页中公开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本决定不再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用于评价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以及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134300.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