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明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照明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07
决定日:2009-04-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800051.2
申请日:1899-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甘奎强
授权公告日:2003-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F21S2/00;H05B4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发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在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以及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上均存在很大差异,则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3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98800051.2、名称为“照明设备”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1月22日,优先权日为1997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照明设备(1),包括一个具有光发射窗(11)的罩(10),至少一个被容纳在上述罩内、用于照明物体(d,d1,d2,d3)的照明舱(2),还包括一个光源和一个光学装置,其特征在于,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20),每个照明单元包括至少一个LED芯片(30)和一个与芯片协同工作的光学系统(40),上述LED芯片和光学系统分别构成光源和光学装置,同时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d,d1,d2,d3)的各部分,且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该组照明单元(20)包括两类或种类更多的照明单元(20a,20b,20c),以产生超强及次强加宽的光束。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照明单元(20)的光学系统(40)包括一个初级光学系统(41,42)和一个次级光学系统(43),上述初级光学系统配有一个其上安着LED芯片(30)的初级反射器(41)和一个透明罩(42),LED芯片(30)被埋置在透明罩中,上述次级光学系统(43)配有一个次级反射器(43),LED芯片被定位在此反射器较窄的端部(43a)。

4.按照权利要求3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次级反射器(43)在其与较窄端部(43a)相对应的一端(43c)支撑着一个透镜(45)。

5.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照明单元(120)的光学系统(140)包括一个透明体(149),此透明体具有的第一个光学部件(149d)通过折射使LED芯片(130)产生的光偏转,其具有的第二个光学部件(149c)通过反射使LED芯片产生的光偏转。

6.按照权利要求5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透明体(149)具有一个宽端(149c)和一个与宽端相对应的较窄的端部(149f),LED芯片(130)被埋置在较窄的端部,同时LED芯片远离透明体的一侧被安装在一个初级反射器(141)上,上述透明体具有一个球形部分(149d),该部分相对于轴(144)被放置在正中且被凹陷到宽端部(149c)中并形成第一个光学部件,同时透明体在轴(144)的周围具有一个边缘部分(149c),此部分在轴的周围具有一个抛物形圆面(149b),并形成第二个光学部件。

7.按照权利要求1或2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不同照明单元(220;320)光学系统(240;340)的组成部分(247;347)彼此间被集成为一个整体。

8.按照权利要求7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照明单元(320)被排成沿纵轴(313)伸展的多个行(312a,312b,312c,312d),同一行(312a)上各照明单元所具有的光轴(314)基本上彼此平行并横截纵轴,而不同行(312a,312b)上各照明单元的光轴(344)则绕着与纵轴平行的另一根轴(314)彼此间每次都围成一个(α)角,同时光学系统(340)中被集成为一体的组成部分(347)从照明单元产生的光束(b)中形成偏转光束(b1),该光束对于经过照明单元光轴和另一根轴的平面来说大体上成对称分布。

9.按照权利要求7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光学系统(240;340)中被集成为一体的组成部分(247;347)是位于光发射窗(211;311)中透明板(246;346)上的凹凸花纹;

10.按照权利要求9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凹凸花纹由隆脊形成。

11.按照权利要求1或2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该组照明单元(420)包括两类或种类更多的照明单元(420p,420q),以便以互不相同的光谱照明物体的各部分(dp,dq1,dq2)。

12.按照权利要求11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照明单元(420)组包括第一类照明单元(420p),用途是用一个最大值出现在第一个波长处的光谱照明物体的中央部分(dp);和第二类照明单元(420q),用途是用一个最大值出现在比第一个波长短的第二个波长处的光谱照明物体的边缘部分(dq1,dq2)。

13.按照权利要求12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第一个波长位于550?610nm的范围内,而第二个波长位于500?530nm的范围内。

14.一种照明系统,包括一个或几个按照前面任一个或几个照明设备(501),还包括一个控制系统(550),上述一个或几个照明设备共同包括至少两个照明舱(502fI,502fII,502cI,502cII,502bI,502bII),这些照明舱可以通过上述控制系统彼此间独立地受到控制。”



针对上述专利权,甘奎强(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证据1):昭63-6701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8年1月12日;

附件3(下称证据2):US5136483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2年8月4日;

附件4(下称证据3):声称为美国公开期刊《电子快报》于1994年10月13日第30卷第21期1790?1792页所刊登之文章“高光通量半导体晶元结合型A1GaInP/GaP大面积发光体”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5(下称证据4):US555516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6年9月10日;

附件6(下称证据5):US4698730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7年10月6日;

附件7(下称证据6):US5162696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2年11月10日。

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的具体理由如下:

1、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每个LED芯片提供至少5lm的光通量”,但没有清楚地说明LED芯片能实现5lm的光通量的具体技术方案,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故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每个LED芯片提供至少5lm的光通量”和“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d,d1,d2,d3)的各部分”属于功能性限定的特征,这些技术特征上位过大,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这些权利要求仍然没有克服上述问题,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d,d1,d2,d3)的各部分”仅为效果或愿望,并没有可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实质性技术方案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故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d,d1,d2,d3)的各部分”不清楚,在被照物体不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各部分”,故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中的“一个或几个照明设备共同包括至少两个照明舱”表述不清楚,其可以理解为一个照明装置单独就包括两个照明舱,或一个照明装置及几个照明设备总共就包括两个照明舱,另外,权利要求14中的“可以”为含义不确定的词语,使得还可将权利要求14解读为“这些照明舱还可以不通过上述控制系统彼此独立地受到控制”或“这些照明舱还可以通过上述控制系统连带地受到控制”,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确定,故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但该技术特征属于性能、参数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LED芯片的具体结构或组成作任何描述,权利要求1中该性能、参数特征无法对LED芯片的结构或组成作出任何隐含式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性能、参数无法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区分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通过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进行对比,由于其唯一未被证据2公开的技术特征也是“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这一性能、参数特征,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7、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在这些权利要求直接或间接从属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9-10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但证据3已经揭示了单个LED芯片的光通量达到5lm以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与证据3结合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了,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和4的结合,或证据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3和4的结合或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故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3-5的结合或证据2-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3-5的结合或证据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3和4的结合或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6和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3、4和6的结合或证据1-4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9、10相对于证据1、3和4的结合或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故权利要求11、12相对于证据1、3和4或证据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中惯用的手段或方法,故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3和4或证据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另外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也被证据4公开了,故权利要求14在权利要求1-13任一项所对应的创造性无效证据和证据4或现有技术的结合下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6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反证:

反证1:声称为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欧洲经济委员会(UNECE)发布的国际安全标准ECE/TRANS/WP.29/GRE/Regulation7部分内容复印件共10页以及该部分的部分中文译文;

反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及挂车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配光性能”GB5920?1999的复印件共6页;

反证3:对于证据1中文译文的手写修改标注页共4页;

反证4:声称为证据2第3栏第44行至第4栏第2行及图1和3的中文译文共1页;

反证5:对于证据4部分中文译文的手写修改标注页共1页;

反证6:对于证据5部分中文译文的手写修改标注页共1页。

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如下:

1、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该有源层具有0.5×1.5mm2的表面积和0.2mm的厚度”,由此可以计算得到LED总的发光表面积,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明确公开了允许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发明的具体结合特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该有源层具有0.5×1.5mm2的表面积和0.2mm的厚度”,由此可以计算得到LED总的发光表面积,故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每个LED芯片提供至少5lm的光通量”,并且可以通过实验或操作,根据LED芯片物理尺寸的直接确定以及所发射的光通量的测量结果来直接而肯定地对该技术特征加以验证;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知(说明书第1页第25行、第1页第32行至第2页第3行、第2页第15-16行、第4页第3-9行、第3页第12-14行、第6页第16-24行以及第8页第1-7行),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d,d1,d2,d3)的各部分”同样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以高照明效率照明物体的紧凑照明设备,技术特征“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d,d1,d2,d3)的各部分”并非仅是一个愿景,而是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通过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得到解决,故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物体的各部分”的措辞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常规且清楚的表述,根据说明书中的有关描述(说明书第6页16-24行、第8页第1-7行、第1页第32行至第2页第3行、第8页第4-5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问地将该特征理解成,在操作时,第一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精确对准的第一部分,第二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精确对准的第二部分。对于权利要求14中的技术特征“一个或几个照明设备共同包括至少两个照明舱”,由于权利要求14引用了权利要求1,从而在照明系统中限定了照明设备,而权利要求1将每个照明设备限定成具有至少一个照明舱,故该特征的描述是清楚的。关于措辞“可受到控制”的使用,权利要求中无疑义地描述了控制系统控制这些照明舱。措辞“彼此间独立地”清楚地涉及一个照明设备中的多个照明舱以及包含在不同照明设备中的照明舱。因此,权利要求1和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由于证据1和证据2中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 “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每个照明单元包括至少一个LED芯片和一个与芯片协同工作的光学系统,上述LED芯片和光学系统分别构成光源和光学装置,同时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d,d1,d2,d3)的各部分,且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特别是请求人也承认证据1和证据2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4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4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证据2提供了一种被设计成照明物体的照明设备,如将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每个照明单元包括至少一个LED芯片和一个与芯片协同工作的光学系统,上述LED芯片和光学系统分别构成光源和光学装置,同时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且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故相对于证据2,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能够以高照明效率照明物体的紧凑照明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该技术问题时没有任何诱因考虑证据1,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由于证据3没有认识到“高照明效率”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另外,由于证据4、5和6中也均缺乏相应的教导,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证据1和证据4、证据1和证据5、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都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4均具备创造性。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6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一份转给请求人。本案合议组后又于2008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定于2009年2月16日的口审,因故变更为2009年1月16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哈达、姚伟旗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康正德、李亚非,知识产权顾问Cornelis Jojakim Jalink和翻译熊延峰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作出的意见陈述书一式两份,合议组当庭将其中的一份转给专利权人。

对于证据1-6,专利权人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属于域外证据,请求人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且未提交原件,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了请求人应当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或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由于请求人未在上述期限提交可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的材料,在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不予接受。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反证1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2的原件,明确反证2的使用方式是用于证明证据1的控制灯不是用于街道照明的,请求人对反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明确表示对于反证2不需再作庭后书面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对证据1、4、5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请求人表示,对专利权人对证据1、4、5所作的修改和证据2的补充中文译文予以认可。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1、2、4-6的中文译文将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基础,在专利权人对译文作出修改或补充的部分将以修改或补充后的内容为准。

随后,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与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基本相同。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表示,由于证据3为域外证据,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将评述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变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了请求人变更后的证据组合方式。

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但LED芯片的光通量是参数的限定,参数的限定应有技术手段的支持,没有给照明设备带来技术效果,可视为不存在。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第23行和附图7公开的照明单元都是设置在同一平面内,与证据1中LED照明单元设置位置相同。证据1的反射器24已经限定了发光区域,这些发光区域可以部分重叠,也属于本专利所说的照明物体的各部分。证据1图2中的每个照明单元的光出去时经反射器24,先聚光,照明单元的光先聚光一部分,再扩散,虽每个照明单元的光经扩散后大一点,但还是光束,再彼此覆盖所以达到均匀,证据1也是照在物体的各个部分,每束光是中间强,弱的与强的覆盖就变成均匀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每个照明单元包括至少一个LED芯片和一个与芯片协同工作的光学系统,上述LED芯片和光学系统分别构成光源和光学装置,同时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证据1描述的是车辆的控制灯和尾灯,尾灯和控制灯只是指示的作用,不是用来照明的。证据1中各个LED可以看出有各自的光学系统,但证据1所有的光学系统是完全一样的,其实证据1中是一个统一的光学系统,这一点从聚光透镜20和扩散透镜2可以看出来,透镜出射面是一束均匀照明的光,这与本专利完全是两个概念。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在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具有新颖性的。

对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只有“每个LED芯片提供至少5lm的光通量”,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承认了在技术手册中公开了LED的表面积和光通量是线性关系,所以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每个照明单元包括至少一个LED芯片和一个与芯片协同工作的光学系统,上述LED芯片和光学系统分别构成光源和光学装置,同时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每个LED芯片提供至少5lm的光通量”。证据1的光学器件是均匀发光,其没有给出启示照明物体的各个部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的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高效率照明物体的照明设备, LED发出的光具有高准确度,可以实现对准物体边界以内,使更少的光照到边界以外。“每个LED芯片提供至少5lm的光通量”使得在提高照明效率的同时,照明设备的结构更紧凑。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7、9-10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是否具备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2-14是否具备创造性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由于证据3不予采用后请求人改变了证据的结合方式,针对请求人当庭陈述的对比文件1、2分别与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意见,以及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可于庭后十日内进行书面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审查范围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4-6,由于证据1-2、4-6均由专利文献和中文译文两部分内容构成,专利权人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2、4-6中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2、4-6中的专利文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均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鉴于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对证据1、4、5中的译文部分所作的修改和证据2的补充中文译文予以认可,故合议组对于证据1-2、4-6的中文译文将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基础,在专利权人对译文作出修改或补充的部分将以修改或补充后的内容为准,分别见反证3-6。

证据3是请求人声称在美国《电子快报》期刊上刊登的文章的复印件,首先,该证据3为复印件,请求人并未出具其原件,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证据属于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该经美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由于请求人未履行上述公证、认证手续,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因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由于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反证1作为证据使用,且本决定中未涉及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故本决定将不再对反证1和反证2发表意见。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范围,故合议组将不再对此进行审查。



2.关于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每个LED芯片提供至少5lm的光通量”,但没有清楚地说明LED芯片能实现5lm的光通量的具体技术方案,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说明书中仅笼统记载了“每个LED芯片30提供至少5lm的光通量,此处为23lm”,但没有说明如何使LED实现5lm的光通量,也没有给出LED芯片的有源层的表面积与光通量有何关系,故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3行已经给出了使LED芯片实现23lm的光通量的技术方案,即“LED芯片具有一个ALInGap有源层,该有源层具有一个与光轴垂直的0.5×0.5mm的表面和0.2mm的厚度。整个表面积为0.65mm2”,其中已经对LED芯片所采用的有源层的材料、厚度和表面积作出了明确的限定。虽然说明书中没有给出使LED芯片达到5lm光通量的技术方案,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对于使用相同有源层材料的LED,其光通量与LED芯片的发光面积呈线性关系,当一种LED芯片能够实现较大的光通量时,可以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对该LED芯片或其工作条件(例如,电流、电压等)进行一定的改变,从而使该LED芯片根据实际需要产生较小的光通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给出的LED芯片实现23lm光通量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完全可以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对该LED芯片或工作条件进行改变,从而实现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每个LED芯片提供至少5lm的光通量”和“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d,d1,d2,d3)的各部分”属于功能性限定的特征,这些技术特征上位过大,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这些权利要求仍然没有克服上述问题,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已公开了“每个LED芯片30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9行),同时说明书中还公开了使LED芯片达到23lm光通量的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对于使用相同有源层材料的LED,其光通量与LED芯片的发光面积呈线性关系,当一种LED芯片能够实现较大的光通量时,可以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对该LED芯片或其工作条件(例如,电流、电压等)进行一定的改变,从而使该LED芯片根据实际需要产生较小的光通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使用常规技术手段对该LED芯片进行一定的改变,能够实现LED芯片的光通量至少为5lm,故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每个LED芯片提供至少5lm的光通量”能够由说明书概括得出,从而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每个照明单元包括至少一个LED芯片和一个与芯片协同工作的光学系统,上述LED芯片和光学系统分别构成光源和光学装置,同时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通过从其中的“一组”和“每个”可以理解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照明舱包括多个照明单元,在工作期间这些照明单元中的每个分别用来照明物体的其中一个部分。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由于多个LED芯片联合在一起照明物体,每个独立的光束只打在物体的某一部分,这束光可能非常窄,因此可以以高准确度将他们对准在物体的边界以内并且只有极少数的光被射到物体以外”(说明书第1页第32行至第2页第3行),另外,说明书中还给出了4个具体实施例,这些实施例中,均是用多个照明单元来照明物体,其中每个照明单元用来照明物体的一个区域,通过各照明单元的联合照明来实现对物体的整体照明。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14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综上,权利要求1-1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d,d1,d2,d3)的各部分”仅为效果或愿望,并没有可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实质性技术方案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故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完整,关键在于该独立权利要求是否记载了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照明设备中由光源产生的光得到更有效地利用(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0-21行)。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而且每个照明单元中的LED芯片与光学系统协同工作,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部分(即每个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一个区域)并且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的技术特征,由此使每个照明单元产生的光得到了更有效地利用。因此,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针对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完整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中的“一个或几个照明设备共同包括至少两个照明舱”表述不清楚,其可以理解为一个照明装置单独就包括两个照明舱,或一个照明装置及几个照明设备总共就包括两个照明舱,另外,权利要求14中的“可以”为含义不确定的词语,使得还可将权利要求14解读为“这些照明舱还可以不通过上述控制系统彼此独立地受到控制”或“这些照明舱还可以通过上述控制系统连带地受到控制”,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确定,故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引用了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14的照明系统中的照明设备应当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照明设备,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照明设备中包括至少一个用于照明物体的照明舱,因此,将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理解可以得出,其中并不包括如请求人所说的两个以上照明设备总共就包括两个照明舱的技术方案。另外,根据惯常理解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10页第5行至第11页第11行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4的照明舱需要通过控制系统进行控制,权利要求14中“可以”一词在技术方案中实际上并不具有限定作用,即权利要求14的该特征实质上应理解为照明舱通过控制系统彼此间独立地受到控制,故其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综上,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6.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本专利涉及一种照明设备,在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本专利的照明设备是用于街道照明或照亮商店橱窗内的物品,由此可见,本专利的照明设备是为了照亮物体而设计的。说明书背景部分还公开了“来自光源的光难于聚成一束。实际上,50%以上常被射到物体之外”(参见第1页第18-19行)、“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下文中所描述的照明设备,在此照明设备中由光源产生的光得到了更有效的利用”(参见第1页第20-21行)以及“由于多个LED芯片联合在一起照明物体,每个独立的光束只打在物体的某一部分,这束光可能非常窄,因此可以以高准确度将他们对准在物体的边界以内并且只有极少数的光被射到物体以外”(参见第1页第32行至第2页第3行),综合以上内容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能够使照明设备产生的光束准确地照射在物体上,从而能更有效地利用照明设备产生的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每个照明单元包括至少一个LED芯片和一个与芯片协同工作的光学系统,上述LED芯片和光学系统分别构成光源和光学装置,同时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且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可见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照明舱包括一组(多个)照明单元,在工作期间每个照明单元分别用来照明物体上的一个部分,即每个照明单元具有其特定的照明区域,并且每个照明单元中的LED芯片能够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因此,通过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了使照明设备以高准确性照射物体,从而提高照明效率的技术效果。

(1)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1涉及一种尤其适合使用在车辆用灯具等的照明装置,在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近年,半导体技术的发达开发出了高辉度的发光二极管,由于能够获得低成本故替代电球作为车辆用灯具特别是控制灯、尾灯等的光源,还需要检讨”,由此可见,证据1主要针对用于车辆的灯具,特别是控制灯、尾灯作出改进。证据1的具体技术方案是(参加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4行至第3页第4行,附图1-4):该照明设备包括前面透镜1,其外表面上密集形成有由多个小凸镜构成的扩散透镜2,内表面上分别对应各LED4形成多个集光透镜20;后盖5与前面透镜1共同形成灯体;后盖5的上方设有印刷电路板3,印刷电路板3上具有将各LED4分别分隔收容的多个二极管收容凹部23,二极管收容凹部23的内周面呈抛物曲面且其构成反射镜24,通过该照明设备,由LED发出的光直接或由二极管收容凹部23反射后经集光透镜20被集光,然后被扩散透镜2扩散,因此可以获得整个透镜面的均匀照明。

将证据1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可知,证据1与本专利存在如下区别:(1)二者适用的技术领域不同,证据1主要用于车辆的控制灯和尾灯,而本专利用于街道或商店橱窗内的物品的照明;(2)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1主要用于车辆的控制灯和尾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车辆的控制灯和尾灯发光是为了使人能注意到,起到一个警示的作用,而并非为照明物体。证据1的照明设备的集光透镜上方设置了扩散透镜,扩散透镜是由多个小凸镜构成,从证据1的附图1中标示的光35a和35b可以看出,经过扩散透镜发出的光线是沿各个方向射出的,故扩散透镜的作用是为了让照明设备发出的光更均匀,发光范围更大,从而使更多的人能够看到,这与本专利为了实现高准确度照明而尽量使照明单元发出的光尽量聚集的设计理念是相悖的;(3)二者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同,证据1的照明设备虽然也具有多个LED,且每个LED发出的光都由反射镜进行反射,但由于扩散透镜的存在,其最终发出的是一束均匀的、分散的光,即使用证据1的照明设备照明物体,其中的多个LED协同作用也只能是以一个均匀光束来照明物体的一个部分,而并非如本专利那样用每个照明单元分别来照明物体上的其中一个部分。另外,证据1中的LED并不存在需要照射特定区域的要求,故其照明单元不能等同于本专利需要照射特定区域,以实现高准确度照明的照明单元,因此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实质上并不相同。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适用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二者并非同样的发明,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上述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改进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2涉及一种照明设备(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其包括一透明照明或发光元件10,照明元件的后侧11呈平坦状,其前侧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发射窗)被设计成如聚光镜的凸形(照明元件的前侧和后侧总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罩,照明元件内部的空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照明舱),12颗LED 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照明单元)以规则的间隔排布于照明元件的周缘13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还限定了每个照明单元包括至少一个LED芯片和一个与芯片协同工作的光学系统;(2)本专利还限定了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3)本专利还限定了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

由此可见,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导致证据1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于证据2的发光元件为LED,其通常具有LED芯片和与芯片协同工作的光学系统,例如反射器和树脂罩,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是使每个照明单元分别照明物体的其中一个部分,从而实现了高准确度照明,提高照明设备的照明效率;尽管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每个LED的光线通过直射和反射到达透镜再经过透镜后形成一照射区,每个LED的整体光线呈斜向外的光束,照射区部分相互覆盖,因此每个LED的光轴不平行并且每个光轴与物体具有一交叉点,光束围绕交叉点形成一区域。但证据2设计理念是在照明设备的周缘上设置多个LED,这样在单个LED内所具有的缺陷所造成影响将会非常微弱,因此不需要不安全的冒险及快速的更换(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栏第54-68行及第2栏第1-11行的译文),也就是说,证据2的照明设备中一个LED损坏时,对整个照明设备发光的影响非常小,因此当一个LED损坏时,不需要立即更换照明设备,即证据2中每个LED所起的照明作用都是等效的,当少数LED损坏是不置影响整体的照明效果,因此在个别LED损坏时无需更换,如果像请求人所说的那样,证据2的照明设备中每个LED分别照射物体的一个区域,那么当一个LED损坏时,该LED所照射的区域将不再会被照射,这有悖于证据2的设计理念。另外,根据证据2公开的“前侧的凸起设计导致光被聚焦或准直成为光束”(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栏第44行至第4栏第2行的中文译文)也可得知,证据2的照明设备射出的应是单个光束,不存在每个LED分别照射物体的不同区域的技术方案。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其作用是令本专利的照明设备在提高照明效率的同时,使照明设备的结构更紧凑。请求人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观点,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区别技术特征(2)、(3)具有有益效果,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用的技术方案也不同,因此证据2中不存在能够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无法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1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4也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

另外,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6仅用于证明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公开,鉴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故本决定对证据4-6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维持98800051.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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