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护锚固件的带钢-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支护锚固件的带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06
决定日:2009-05-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20584.8
申请日:1998-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兖矿集团福兴实业公司鲍矿大帅支护厂
授权公告日:1999-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孔祥清
主审员:祁轶军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21B 1/08,E21D 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时,首先应当判断该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是否清楚,如果包含在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或相关技术领域的通用术语,说明书中也未对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作出清楚、明确的描述或说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又不能确定其具体含义及其在相关权利要求中起到何种限定作用,则该技术特征本身的表述不清楚,由此导致包含有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98220584.8、名称为“支护锚固件的带钢”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孔祥清,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支护锚固件的带钢,其特征在于:它的截面形状是变异梯形。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护锚固件的带钢,其特征在于:它的截面形状是。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护锚固件的带钢,其特征在于:其上开设球形孔1”。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鲍店煤矿分别于2004年4月16日和2004年6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第65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鲍店煤矿与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65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生效。

经过上述程序后,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只有权利要求2。



针对本专利,兖矿集团福兴实业公司鲍矿大帅支护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3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1990年12月19日、公告号为CN206775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3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87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悬吊锚杆整体托梁,托梁的材料是钢材;证据2公开的锚杆托板包括板体和位于板体中部的中空或拱形隆起,当隆起轴线垂直于托板底面时,即外端面与托板底部支承面平行时,正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截面,由此证据1和证据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和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6年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如下证据:

证据3:公开日为1977年12月15日、公开号为DT2624233的德国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80年11月13日、公开号为DE2918349A1的德国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在矿井中使用锚杆和拱形板的锚固构件,其设置的拱形板的构成是长条形板,在大距离的岩石结构之间,其上可设有多个锚杆,它借助螺纹锚固件向巷道顶部压紧,拱形板可以扣紧较大的岩石面;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固定煤仓或类似物的钢和/或水泥墙衬板的装置,附图示出了支承件具有变异梯形的剖面形状,其设有一个倾斜的大支承面和一个沿轴线伸出的定位段;在梯形的宽边上设有一个槽孔,在梯形宽边的两端与梯形斜边的交接处设有一定厚度的边缘。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6年6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6年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是权利要求2没有记载“带钢上设有锚孔”这一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该技术特征已经包含在“带钢”这一术语的含义之中,而请求人则认为带钢不是一种成品,是需要在使用时进行打孔和截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包含有图形,由此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证据1和4的结合或证据3和4的结合或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认为证据1和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不再针对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无效理由提交书面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无效请求案的事实清楚并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第101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故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继续有效。

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的第101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2007年9月25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35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鉴于第101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系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确定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与权利要求2中的附图“”存在不同之处,二者限定的保护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因此被诉决定对本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超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并依此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的第101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专利权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一中行初字第1351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312号判决,该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并依此维持一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上述判决于2008年12月23日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将本案合议组成员组成告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相关证据;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请求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范围

鉴于在先作出的第6543号已生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故本决定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作出评述。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规定:“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出现了图形,由此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时,首先应当判断该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是否清楚,如果包含在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或相关技术领域的通用术语,说明书中也未对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作出清楚、明确的描述或说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又不能确定其具体含义及其在相关权利要求中起到何种限定作用,则该技术特征本身的表述不清楚,由此导致包含有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于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请求保护一种截面形状为“”的支护锚固件的带钢,该权利要求以一种特定的截面形状或图形作为附加技术特征对其保护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可以看出,这种特定的截面形状“”是一种不规则的几何图形,而且该不规则的几何图形并不属于本领域或相关技术领域的通用术语。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除该图形外,再没有其它文字内容对该几何图形作出描述和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权利要求的记载不能清楚地理解该图形的具体含义,不能清楚地确定包含有该图形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该图形的相应记载为:“带钢的截面形状是变异梯形,它近似于梯形,如图2所示为“”形”(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自然段),说明书附图2示出的图形为“”,那么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的相关规定,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应当可以用于解释该权利要求2。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一中行初字第1351号判决已经认定:“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与权利要求2中的图形“”存在不同之处,二者限定的保护范围并不完全相同”,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对本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超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因此,根据该生效判决,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并不能作为解释或明确该图形所具有的含义的依据,进而不能作为确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的依据。鉴于该不规则的几何图形并不属于本领域或相关技术领域的通用术语,且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又未对其含义作出相应的限定、解释或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包含有该图形“”??权利要求时不能清楚地确定该几何图形所具有的含义及其对该权利要求起到何种限定作用,因此也就不能清楚地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此外,《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节还规定:“权利要求中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外,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等类似用语。绝对必要的情况是指当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涉及的某特定形状仅能用图形限定而无法用语言表达时,权利要求可以使用“如图……所示”等类似用语。”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而言,权利要求2采用了图形“”作为附加技术特征对带钢的截面形状作出了限定,从图中可以看出:该图形的形状或线条构成并不复杂,其主要包括一底边、一顶边和两个斜边,一凹入部分由底边大体沿垂直方向以一定高度和宽度向上延伸,一凸出部分由顶边大体沿垂直方向以一定高度和宽度向上延伸,两斜边的下端点分别与底边的相应端点相接,且两斜边与底边分别形成夹角。可以看出,该截面图形可通过对两斜边与底边所成的夹角角度值或角度范围,凸出部分和凹入部分的高度、宽度及其在顶边和底边上的位置和尺寸或者其高度或宽度与顶底边的相应比例关系,从底边到凸出部分的高度或高度范围等技术特征的描述用语言表达出来,其显然不属于上述“绝对必要的情况”。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图形并不能确定斜边与底边或顶边所成夹角的角度(范围),不能确定凸起部分或凹入部分的高度和宽度范围,也不能确定凹入部分在底边上的具体位置或尺寸关系及凸起部分与凹入部分是否存在相应的比例或尺寸关系,由此也不能确定包含有上述图形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何种方案。鉴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出现的图形并不属于“绝对必要的情况”,且由于该图形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故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相应的证据作出评述。



决定

宣告9822058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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