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托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08
决定日:2009-04-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58412.3
申请日:2007-1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2.山东力扬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即墨市双益塑料制品厂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B65D71/00,B65D85/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选择,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8日授权公告的200720158412.3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酒瓶托架”,申请日为2007年12月4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即墨双益塑料制品厂,后经变更为即墨市双益塑料制品厂,所述变更在25卷01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酒瓶托架,由顶板、隔板、底盘构成,其特征是:在顶板和隔板的下表面有多条纵、横、斜向交错的凸筋,顶板上面和下面的四周分别有上凸和下凸的边沿,隔板上面四周三边有上凸的边沿,隔板下面的四周均有下凸的边沿。”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下称第1请求人)于2009年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或证据5-9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4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浙江荣信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开具的证明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该公司独立设计了塑料托盘的产品设计方案并于2007年9月20日制成图纸,在制造生产塑料托盘产品模具后交由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共1页;
证据2:浙江荣信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塑料托盘图纸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开具的证明的复印件(盖有红章),用于证明该公司于2007年8月9日购进专业生产设备(注塑机),并采用浙江荣信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制成的模具进行塑料酒瓶托架的生产,共1页;
证据4:据称为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公知酒瓶托盘照片的复印件,共3页;(上面盖有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红章)
证据5: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盖有浙江荣信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公章的塑料托盘图纸的复印件,上面盖有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红章,共3页;
证据6:宁波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安丘安泰塑料(原为“玻璃”,手工修改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注塑机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7:山东省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荣信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的复印件,定作物体包括平板托盘、中板和盖板,共1页;
证据8: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的复印件,付款人为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荣信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凭证编号为WY IV6932973,共1页;
证据9: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注册号370784018013350,共1页;
证据10:公告号为CN2100359U,公告日为1992年4月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扉页、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201078565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25日(申请日为2007年7月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CN2706414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3:授权公告号为CN2737694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4:授权公告号为CN201077558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25日(申请日为2007年8月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复印件,共3页。
第1请求人认为:证据1-3或证据5-9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塑料托盘技术已经在国内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更不具有创造性。证据4为公知技术,其中照片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大量公开制造、销售并使用,该证据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顶板、底盘、顶板上面和下面的四周分别有上凸和下凸的边沿、顶板板下面四周三边有上凸的边沿、隔板上面的四周均有下凸的边沿;证据10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盖板、隔板、底盘、底板下面的四边有四条下边框、在底板上面的四边只有三边有三条上边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顶板、隔板下表面有多条纵、横、斜向交错的凸筋,故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下表面有多条纵、横、斜向交错的凸筋起到防滑作用,增加运输中的安全性,并且包装坚固;因此,证据4或者证据10与证据11-14两两结合、或者与证据1-3结合、或者与证据5-9结合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2月18日,第1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以及证据材料。第1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5: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开具的证明的原件,证明该公司与浙江荣信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塑料托盘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见证据7),共1页;
证据16:浙江荣信模具塑料有限公司设计的山东安丘-托盘图纸的复印件,共3页,上面有2007年9月28日字样以及浙江荣信模具塑料有限公司的章;
证据17: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厂于2009年2月13日开具的证明的复印件,证明该厂于2000年之前已经使用钢、木、塑料材料制成的托盘,用于啤酒瓶的包装运输,托盘包括底盘、隔板、顶板;以及该厂于2007年11月份开始使用塑料托盘,用于啤酒瓶的包装运输,塑料托盘包括底板、隔板、顶板。共1页;
证明18:证明17中所述的底盘、隔板、顶板的照片的复印件,共11页。
第1请求人认为:证据15和证据16与证据1-3或证据5-9结合,进一步说明了本专利的酒瓶托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事实,也就是说,证据15和证据16与证据1-3或证据5-9结合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破坏了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7和证据18相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该证据充分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7和证据18与证据1-3或证据5-9结合,进一步说明了本专利的酒瓶托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事实,也就是说,证据17和证据18与证据1-3或证据5-9结合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破坏了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7和证据18与其他证据两两结合,破坏了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第1请求人于2009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1月19日作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0日提交了反证并陈述了意见。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1: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5页;
反证2: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3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11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
1、第1请求人采用证据1-3或证据5-9证明公开使用存在明显瑕疵。首先,第1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该请求人所提供的一系列材料均为与第1请求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材料,且部分证据形成于事件发生后2-3年之久,完全是为了本次无效事件所准备的,并且证据本身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例如,证据3为“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其材料中提到其于2007年8月9日购进了注塑机设备,而其所提供的证据6“注塑机技术协议”中签订合同的却为“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即第1请求人本人,仅仅是用笔将“玻璃有限公司”改成了“塑料有限公司”,由此导致该证人证言出自本人或者有着紧密利害关系的人,其真实性是很值得怀疑的;并且,所谓的加工及销售行为并未见任何销售发票;另外,“注塑机”是塑料加工的常用设备,可用于加工任何塑料制品,不仅仅用于证据3中请求人所说的“准备生产塑料酒瓶托盘”,因此该证据不能说明2007年8月9日已做好了生产“塑料酒瓶托盘”的准备。其次,第1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本身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证明其购进了注塑机,而证据6“注塑机技术协议”中签订合同的却为“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两者并无直接联系,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7“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荣信模具塑料有限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签订于2007年10月13日,而其却声明于2007年9月20日即完成了图纸的设计及制作工作,这与一般厂家的操作规程不符。而且,模具的生产加工并不能等同于产品本身的销售及使用,模具生产仅仅是生产前的一个准备工作,模具本身的形状与构造与产品并不相同,关于这一点在先前的多项无效决定中已经进一步的明确,参见反证1和反证2,在反证1中更明确指明:以生产产品所用模具在其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证据,当作使用该模具所生产的产品的公开销售时间的证据,这样的证明是不充分的。综上所述,第1请求人所提供的这些使用公开的证据,既不具备真实性,同时也不具备关联性,其证据缺乏证明力,应当不予采信。
2、针对第1请求人认为“证据10与证据11-14两两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1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2虽然公开了边框与支架之间的斜方格网,但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顶板和隔板下表面的纵、横、斜向凸筋”,而且,证据12中公开的斜方格网的作用是增加托盘承载力(参见证据12说明书第一页最后一段),这与本专利的纵、横、斜向交错的凸筋起到的防滑作用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证据10与证据12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3与证据12类似,在托盘上表面设方格筋,其目的是使托盘受力更加均匀,而本专利是在顶板与隔板的下表面设纵、横、斜向交错的凸筋,凸筋的位置与证据13的方格筋的位置不同,因此两者在各自解决的技术问题中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从而,证据10与证据13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4与证据11类似,其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能与证据10结合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综上所述,证据10与证据11-14两两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创造性。
3、针对第1请求人认为“证据4与证据11-14两两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首先,证据4为一组照片,没有证据表明该组照片拍摄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不能作为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的证据;其次,即使证据4有效,如上所述,证据11和证据14不能作为评价创造性的证据使用,而证据12和证据13均未公开“顶板和隔板下表面的纵、横、斜向凸筋”的技术特征,且证据12和证据13中“方格网”或“方格筋”在相应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中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综上所述,证据4与证据11-14两两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创造性。
2009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反证副本转送给第1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3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补充了新的反证。新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3:安丘安泰塑料有限公司与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的复印件,共32页;
反证4: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指出:反证3用于证明安丘安泰塑料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书的真实性令人起疑,反证4用于证明“加工图纸”是企业内部的技术资料,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2009年3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反证副本转送给第1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专利权,山东力扬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2请求人)于2009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的规定以及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山东力扬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双鹏塑模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的复印件(合同编号为070301),共2页;
证据2’: 浙江双鹏塑模有限公司向山东力扬工贸有限公司送货的送货单复印件(送货单号No.0065421),共1页;
证据3’: 山东力扬工贸有限公司分4次支付的货款凭证复印件,共4页;
证据4’: 浙江双鹏塑模有限公司开具的4张收据复印件(交款单位均为山东力扬工贸有限公司,收据号为No.027757, No.027758, No.027760, No.027761),共1页;
证据5’: 山东力扬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高青诚信菌业有限公司和浙江双鹏塑模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合同图纸复印件,共3页;
证据6’: 浙江双鹏塑模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7’: 淄博高青诚信菌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力扬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塑料隔板、托盘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8’: 山东力扬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复印件(收据号No.0028301),共1页;
证据9’: 山东力扬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开具的送货单复印件(淄博高青诚信菌业有限公司收货日期为2007年6月12日),共1页;
证据10’: 淄博高青诚信菌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9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于2007年6月3日与山东力扬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塑料隔板、托盘买卖合同,共1页;
第2请求人指出:第2请求人于2007年2月应淄博高青诚信菌业有限公司(下称淄博高青)的要求根据武汉百威公司(下称武汉百威)的样品设计生产托盘、隔板、顶板。第2请求人找到浙江双鹏塑模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双鹏)制造模具;第2请求人于2007年3月1日与浙江双鹏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详见证据1’),第2请求人于2007年4月9日、2007年6月4日、2007年8月10日和2007年9月26日分4次将合同款支付给浙江双鹏(详见证据3’),浙江双鹏分别开具了收据(详见证据4’);浙江双鹏于2007年6月1日将模具做好后送到第2请求人处(详见证据2’)。上述制作模具的整个情况由浙江双鹏出具的证明材料(详见证据6’)证明。综上,第2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产品以及相关的买卖行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的要求。第2请求人与浙江双鹏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浙江双鹏根据武汉百威的样品设计图纸和3D图纸经过校准后加工生产模具(图纸情况详见证据5’),第2请求人利用浙江双鹏制作的模具加工生产的淄博高青所生产的产品(产品图纸详见证据5’),从证据5’所提供的图纸可以看出,第2请求人给淄博高青所生产并买卖的产品也包括托盘、隔板和顶板3个部分,同时在顶板和隔板的下表面也有多条纵、横、斜向交错的凸筋,顶板上面和下面的四周分别有上凸和下凸的边沿,隔板上面四周三边有上凸的边沿,隔板下面的四周均有下凸的边沿,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一致。所以,第2请求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加工、生产并且买卖了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综上所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有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生产、销售和使用,即使本专利与上述证据稍有不同也仅仅是具体的尺寸、规格等方面的简单不同,所以第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的规定,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第2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2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根据合案审查原则于2009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第1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一并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3月9日,第2请求人针对2009年2月9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新的证据。补充的证据如下:
证据11’: 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与上文相同,下称武汉百威)1999年的招标文件及生力顺德包装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12’:武汉百威2001年的招标文件及上海派瑞特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13’:武汉飞亚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下称武汉飞亚)参加2001年招标会的投标文件的复印件,共23页;
证据14’:武汉神光模塑有限公司(下称武汉神光)参加2001年招标会的投标文件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15’:武汉百威与武汉神光于2001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履行证据的复印件,共44页;
证据16’:武汉百威使用的塑料板的图片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17’:武汉百威与武汉燎原模塑有限公司(下称武汉燎原)于2007年3月签订的塑料隔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共7页。
第2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11’-14’是在申请日以前参加公开招标的文件,属于在申请日以前公开销售的证据,证据15’-17’是申请日以前的买卖合同,属于在申请日以前公开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证据。证据11’与证据13’或证据14’或证据15’或证据16’的任一证据组合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2’与证据13’或证据14’或证据15’或证据16’的任一证据组合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新颖性,并且,证据13’与证据15’或证据16’的组合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4’-16’公开了销售的全过程,形成非常完整的证据链,由武汉神光自2001年至2007年生产的塑料隔板都是由一个塑料模具生产出来的,它与本专利的区别仅仅是顶板下表面的下凸边沿的高低不同,它属于技术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出,所以本专利相对于它们来说不具有新颖性,而且,在证据11’、12’、13’中均记载了较高的顶板下表面的下凸边沿,所以本专利相对于它们和其中任一证据的组合均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7’是武汉百威利用原有模具由武汉燎原继续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过程,所以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7’来说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7’与证据11’或证据12’或证据13’中任一证据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
2009年3月9日,第2请求人针对2009年2月9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新的证据。补充的证据如下:
证据18’: 浙江荣信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开具的证明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该公司独立设计了塑料托盘的产品设计方案并于2007年9月20日制成图纸,在制造生产塑料托盘产品模具后交由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共1页;(与证据1相同)
证据19’: 浙江荣信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塑料托盘图纸的复印件,共3页;(与证据2相同)
证据20’: 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开具的证明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该公司于2007年8月9日购进专业生产设备(注塑机),并采用浙江荣信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制成的模具进行塑料酒瓶托架的生产,共2页;(第1页与证据3相同)
证据21’: 据称为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公知酒瓶托盘照片的复印件,共3页;(与证据4相同)
证据22’: 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塑料托盘图纸的复印件,上面盖有浙江荣信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及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共6页;(与证据5相同)
证据23’: 宁波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安丘安泰塑料(原为“玻璃”,手工修改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注塑机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共2页;(与证据6相同)
证据24’: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浙江荣信模具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与证据7相同)
证据25’: 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的复印件,付款人为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荣信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凭证编号为WY IV6932973,共1页;(与证据8相同)
证据26’: 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注册号370784018013350,共1页;(与证据9相同)
证据27’: 公告号为CN2100359U,公告日为1992年4月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扉页、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复印件,共5页;(与证据10相同)
证据28’:据称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在先使用证据照片,共11页。(与证据18相同)
第2请求人认为:证据18’-26’是安丘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定做模具、购买注塑机、最后付款收货然后生产的证明,该产品与本专利完全一致,与前面提交的证据组合后再一次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技术在国内已经被广泛地生产、制造、销售和使用,因此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8’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在先使用的证据,这些证据与第2请求人前面提交的证据组合后再一次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技术在国内已经被广泛的生产、制造、销售和使用,因此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7’是一个在先申请的专利,它与第2请求人前面提交的证据组合后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2009年3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第2请求人于2009年3月9日提交的全部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1月19日作出的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0日提交了反证并陈述了意见。提交的反证与之前针对第1请求人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反证相同,在此不再列出。专利权人认为:关于公开使用的证据1’-10’,无论从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瑕疵,并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并使用以致为公众所知。具体表现在:首先,第2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该请求人所提供的一系列材料均为与第1请求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材料,且部分证据形成于事件发生后2-3年之久,完全是为了本次无效事件所准备的,并且证据本身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例如,证据1’为山东力扬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双鹏塑模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第六条“付款数额及时间”部分,付款金额相加只有90%,在合同标的上出现如此大的误差,可见并不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合同,而且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增值税发票由定做方自负”显然是一项违法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本身违法,并且不能自圆其说,存在较大漏洞,并非真实有效合同,并且,所谓的加工及销售行为并未见任何销售发票;其次,第2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本应不予采信,然而即使在考虑其证据的情况下,其证据本身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间也没有关联性,证据1’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均与其后面所附的收款证明中的时间不符。而且,模具的生产加工并不能等同于产品本身的销售及使用,模具生产仅仅是生产前的一个准备工作,模具本身的形状、构造与产品并不相同,关于这一点在先前的多项无效决定中已经进一步的明确,参见反证1-2,在反证1中更明确指明:以生产产品所用模具在其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证据,当作使用该模具所生产的产品的公开销售时间的证据,这样的证明是不充分的。此外,证据7’为淄博高青与山东力扬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中明确表明:甲方(买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乙方(卖方)供给甲方的产品转让和出卖,否则赔偿所有模具费,设计费和其他费用,由此可见,这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买卖合同,买方并不能将产品流通于市,因此并未达到使得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综上所述,第2请求人所提供的这些使用公开的证据,既不具备真实性,同时也不具备关联性,其证据缺乏证明力,应当不予采信。另外,第2请求人仅仅提出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理由,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或论述支持该理由,由于本专利涉及的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009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反证副本转送给第2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4月2日,专利权人针对第2请求人补充的理由和证据提交了新的反证和意见陈述书。新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5: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4页;
反证6: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4页;
反证7: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3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14’所记载的投标书的内容并非公众可以知晓的内容,这一点在专利法对于新颖性“被公众所知”的相关解释中得以印证,反证7也可以证明这一点;证据15’和17’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也不能作为本专利已经使用公开的证据,原因是两份合同中均涉及相应的保密条款或定向销售条款,反证5、6可以证明这一点。此外,证据16’涉及的图片拍摄于2009年3月2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即使其与之前武汉神光提供的图纸一致,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也没有证据表明图片中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或者已经公开使用(例如对外公开销售的发票或相关的公开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证据11’-17’的结合无法构成本专利的使用公开。另外,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第2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有疑点:1)第2请求人在证据15’中提交了武汉百威2004年的收货报表,但该报表没有任何有关产品名称、产品型号的信息,无法证明接收的货物是根据前面图纸而制造的产品;2)证据15’中仅涉及塑料隔板的买卖合同、后续图纸、报价更改的往来传真等,没有涉及公开销售和公开使用的证据,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依据其中的图纸制造出了相应的产品,更无法证明武汉百威将上述产品公开销售或公开使用。
2009年4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反证副本转送给第2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1请求人、第2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第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3月30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2009年4月11日作出的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的复印件,上面盖有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共1页;
证据20:2009年4月11日作出的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的投资方情况的复印件,上面盖有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共1页;
证据21:香港同昌印花玻璃制品厂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免职书的复印件,上面盖有同昌印花玻璃制品厂的章,共1页;
证据22:2007年4月24日作出的安丘市华鲁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的复印件,上面盖有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的章,共2页;
证据23: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4: 华鲁经贸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1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安泰玻璃有限公司与安泰塑料有限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公司,其投资人、股东、董事会成员、经营地址均不同,不具有关联性。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第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其中,证据10与证据12、13分别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第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9和证据16?18的原件;对于专利文献证据11、13、14,第1请求人明确表示只使用所提交的部分作为证据。
第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作为无效理由。第2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17'的原件,因证据18'?28'的原件与第1请求人所提交的原件相同,故不再重复出示;证据3'没有原件,是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明,可以在相关部门查出;证据5'的图纸的制图时间以小图为准;证据8'是传真件后盖的章。
专利权人对第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0?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13、14的使用方式予以认可;认可证据1-2、6-8、证据16?18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提交了原件的证据3-5、15的形式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第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9的原件实质上是盖有安泰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的副本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第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4'、5'、6'、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8'的原件上没有章,而复印件上有章,证据10'没有收到,证据11'-17'只收到了公证书其中一部分的复印件,没有收到有公证处签章、公证员签字的页面,并且没有骑缝章,因此不予认可;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没有原件。
在此基础上,三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0、12、1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它们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1请求人认为:证据10与证据12、13分别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且,设置凸筋防滑在本领域也是公知的。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0和证据12的结合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顶板、隔板、下表面下表面的纵、横、斜向凸筋。与本专利的区别很大,证据12是一个底盘,本身无顶板和隔板,在里面设置钢板,而本专利是纯塑料板,且方格内的加强筋网是通透结构,且设置位置不同,另,设置凸筋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滑,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达到防滑的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证据13与证据12类似,也是底盘设计,与证据10结合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0公开了一种玻璃瓶包装托盘,由数层中间夹压玻璃瓶的隔板,罗叠在底盘(4)上,上加盖板(5)固定联接而成。每一层隔板有一平面形状的底板(1)。隔板下面四边有四条下边框(3),上面三边有三条上边框(2)。(见证据10的附图3、说明书第3页第4段至第5页第1段、摘要附图)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0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0中的盖板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顶板,证据10中的底盘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底盘,证据10中由上边框2、下边框3与底板1构成的隔板对应于本专利的隔板。从而,权利要求1与证据10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顶板上面和下面的四周分别有上凸和下凸的边沿;顶板和隔板的下表面有多条纵、横、斜向交错的凸筋。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对酒瓶起到阻挡和防滑作用,并增强顶板和隔板的强度,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酒瓶运输过程中的防滑和安全。但是,从证据10中可以看出,为了实现酒瓶的防滑,在隔板下面四边设置四条下边框、在上面设置三条上边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显然可以根据上述启示在顶板上、下面的四周设置上凸和下凸的边沿;另外,为了实现防滑作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将接触面设置成凹凸形状,例如设置凸点或凸筋,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为了增强结构的强度,在其中一侧面设置凸筋例如设置在下表面上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合议组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0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依据上述理由已得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7均是针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主张提出的,故合议组对上述反证和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 决定
宣告20072015841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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