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38
决定日:2009-04-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1301.1
申请日:2006-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正阳县正宏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好义
主审员:曲颖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张莹
国际分类号:A01C 7/04, A01C 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证人既没有向合议组提交确有困难而不能出席口头审理的任何请求和意见陈述,又没有未出席口头审理,因此没有就其所证明的事实当庭由双方当事人和合议组进行质证,那么对于该证人证言合议组将不予采信。
将产品照片、产品销售发票/产品送货收货凭证及事后的证人证言组合在一起作为在先销售的证据时,如果经询问质证而认定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而不予采信,并且产品照片、产品销售发票/产品送货收货凭证之间缺少内在的关联性,则不能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的第200620031301.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申请日为2006年3月27日,专利权人为李好义。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其特征在于,外壳(13)内装有齿轮轴(2)和传动轴(9),齿轮轴(2)上装有变速齿轮(1),传动轴(9)上装有离合器(11)及传动链轮(5),离合器的离合过度齿轮(4)同变速齿轮(1)相啮合,离合器上装有伸出外壳的挡位手柄(8),与挡位手柄相应侧外壳上有挡位槽(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外壳(13)上装弹簧拉杆(12),弹簧拉杆经拉杆上的固定体及外壳上的固定体装有拉簧(7),在壳体外弹簧拉杆(12)上装有松紧轮(6)。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变速齿轮(1)为大小不同直径的6个齿轮依次叠装在一起构成,与点播机地轮轴上的大或小齿轮相配合构成12级调速。”
针对本专利,2008年9月25日,正阳县正宏机械厂(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其中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一o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由河南省正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正证民字第219号公证书原件,共11页;
附件2:由河南省正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正证民字第220号公证书原件,共11页;
附件3:由河南省正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正证民字第221号公证书原件,共11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
1、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这种结构形式早在1998年河南省汝南县和孝农机厂的多功能花生、玉米点播机就是这种结构的变速装置。河南省正阳县东顺河尚梅农机门市部从1998年至2007年就在销售这种变速装置的产品,其变速装置一直未有变动,有购机证据2份;
2、从和孝农机厂花生、玉米点播机图片李胜利(二)魏根生(一)、(二)中可以结合专利200620031301.1说明书中图对比是完全一样的,都是外壳内装有齿轮轴(前)和传动轴(后),齿轮轴上装有变速齿轮,传动轴上装有离合器及传动链轮(左),离合器的离合过渡齿轮同变速齿轮(中间)相啮合,离合器上装有传出外壳的档位手柄与档位手柄相应侧外壳上有档位槽,所有这些都是与和孝农机厂的专利变速装置是一致的;
3、正阳县宏达机械有限公司2006年3月10日生产销售的金不换牌花生点播机从结构上完全与汝南县和孝农机厂的专利变速装置一样,从图片吴明臣(二)张赏(一)中可以看出,外壳装有齿轮轴(前)和传动轴(后),齿轮轴上装有变速齿轮,传动轴有离合器及传动链轮(左),离合器的离合过渡齿轮,同变速齿轮相啮合,离合器上装有一样的传出外壳的档位手柄与档位手柄相应侧外壳上有档位槽,这些结构是完全一样的;
4、由此,河南省汝南县和孝农机厂的花生玉米点播机变速装置在其申报之日前已为公众所知,成为一项公开技术失去了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
1、(2008)正证民字第221号公证书是个伪证,因为专利权人从来就没有听过一个叫尚梅的人,更不可能由其销售过专利权人的产品点播机,专利权人在正阳县的几十家销售点中从没有一个姓“尚”的,也从来没有一个叫“梅”的;
2、(2008)正证民字第219号公证书中的照片是专利权人所有厂2006年3月27日以后生产的专利产品,而李胜利、魏根生是在尚梅处购买的点播机,因尚梅从没有卖过专利权人的点播机,所以与专利权人没有任何关系,同样与照片也没有任何关系;
3、(2008)正证民字第220号公证书中的照片是张德林2007年的侵权产品,票据是张赏、吴明臣买的张德林06年没侵权时的老产品,两者不是一回事,同样照片和票据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
4、综上所述,正阳县正宏机械厂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针对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2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4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在回执中写明:要求派证人魏根生出庭作证,其要证明的事实是魏根生于2005年3月17日在尚梅门市部购买的花生玉米点播机系汝南县和孝农机厂生产的,需要在口头审理中演示如下物证:1、尚梅与李景林的夫妻关系户口本、结婚证;2、尚梅与李好义农机厂的业务往来签字记录;3、尚梅门市部法人的工商局证明;4、李胜利、魏根生的购机发票原件;5、公证书中证言材料的原件;6、魏根生的花生玉米点播机种子箱和变速装置部分实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事实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
(2)请求人当庭明确要求派证人魏根生出庭作证,其要证明的事实是魏根生于2005年3月17日在尚梅门市部购买的花生玉米点播机系汝南县和孝农机厂生产的,而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其它三名证人李胜利、吴明臣及张赏将不出庭作证。
(3)请求人当庭出示以下物证:1、尚梅与李景林的夫妻关系户口本、结婚证;2、尚梅与李好义农机厂的业务往来签字记录;3、李胜利、魏根生的购机发票原件;4、魏根生的花生玉米点播机种子箱和变速装置部分实物。
(4)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三份公证书的原件,并当庭明确表示请求人提交的李胜利、魏根生的购机发票原件与219号公证书中的发票复印件一致。
(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书面意见为准,即本专利的产品、以及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销售使用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请求人当庭出示的花生玉米点播机种子箱和变速装置部分的实物与本专利产品相同。
(7)请求人口头审理结束后取走了所出示物证的原件,包括:1、尚梅与李景林的夫妻关系户口本、结婚证;2、尚梅与李好义农机厂的业务往来签字记录;3、魏根生的花生玉米点播机种子箱和变速装置部分的实物。
(8)双方当事人表示当庭已充分陈述了意见,因此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请求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作为证据共计提交了3份附件,分别是:
附件1:由河南省正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正证民字第219号公证书(下称证据1);
附件2:由河南省正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正证民字第220号公证书(下称证据2);
附件3:由河南省正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正证民字第221号公证书(下称证据3)。
对于上述公证书,虽然专利权人声称第221号公证书是个伪证,但却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合议组也未发现上述公证书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上述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在口审中还当庭出示了另2份新证据,以及李胜利、魏根生的购机发票原件以及魏根生的花生玉米点播机种子箱和变速装置部分实物,所述2份新证据是:
证据4:尚梅与李景林的夫妻关系户口本、结婚证;
证据5:尚梅与李好义农机厂的业务往来签字记录。
2.1、关于证据4和证据5
证据4和证据5是请求人在口审中当庭提交的新证据,鉴于这两份证据提交的日期已经超出了补充证据的期限,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对于证据4和证据5这两份证据合议组将不予考虑。
2.2、关于证据2
证据2是由河南省正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正证民字第220号公证书,其证明了两名公证员与正阳县正宏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林、齐新民于2008年9月23日分别到吴明臣和张赏家中对二人购买的金不换牌多功能花生玉米点播机进行了拍照,并对二人进行了询问,证明二人均于2006年3月10日在正阳县宏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花生玉米点播机。此外,第220号公证书中还附有吴明臣、张赏二人分别出具的经签名确认的《证明材料》(共2张,复印件),公证员现场拍摄的照片(共6张,原件),以及二人购买上述花生玉米点播机的编号分别为NO.001828及NO.001901的《收货、送货凭证》(共2张,复印件),并指出所附《证明材料》复印件、《收货、送货凭证》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其中:在吴明臣家所拍摄产品照片共三幅,分别涉及点播机的种子箱、变速机构及点播机全貌,其中第一幅照片中可见产品铭牌“河南省重点保护产品--金不换--系列播种机?河南省正阳县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及凸起的“正阳县宏达公司”字样;在张赏家所拍摄产品照片共三幅,分别涉及点播机的变速机构、种子箱和播种机构,以及点播机全貌,其中第三幅照片中可见产品铭牌“金不换”,其余字迹不清晰无法辨认,还可见凸起的“正阳县宏达公司”字样;《收货、送货凭证》之一编号为NO.001828,送货单位是宏达公司,装货地点是正阳,收货单位是吴明臣,卸货地点是吕河,送货及收货时间均为2006年3月10日,货物名称为5行多功能点播机,数量为1台,单价为760元人民币,开票人为张德林;《收货、送货凭证》之二编号为NO.001901,送货单位是宏达公司,装货地点是正阳,收货单位是张赏,卸货地点是吕河,送货及收货时间均为2006年3月10日,货物名称为5行多功能点播机,数量为1台,单价为760元人民币,开票人为张德林。
请求人主张证据2已证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花生玉米点播机的变速装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销售,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2.2.1、关于证据2中的书面证人证言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2节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除外。但吴明臣、张赏二人没有未出席口头审理,因此没有就其所证明的事实当庭由双方当事人和合议组进行质证,且合议组未收到任何关于以上二人确有困难而不能出席口头审理的证明,因此就其二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2.2.2、关于证据2中的产品照片以及《收货、送货凭证》的关联性
合议组认为:参见证据2所附产品照片以及《收货、送货凭证》,照片中铭牌及凸起字样与《收货、送货凭证》中的货物名称并不完全对应,同为宏达公司生产的5行种子点播机,可能具有不同的品牌,另外因为不同的农作物有着不同的播种需求,所以即使是同一品牌,也可能存在不同的型号,用于点播玉米、花生、小麦、向日葵等不同农作物的种子,用于适应不同的点播条件要求等。因此,在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的情况下,仅凭产品照片及《收货、送货凭证》,难以证明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并且专利权人也对证据2中照片和票据的关联性表示怀疑。因此,请求人提供的上述证据2中所附附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请求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
2.3、关于证据1和证据3
证据1是由河南省正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正证民字第219号公证书,其证明了两名公证员与正阳县正宏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林、齐新民于2008年9月22日分别到李胜利和魏根生家中对二人购买的汝南县和孝农机厂生产的五行多功能花生玉米点播机进行了拍照,并对二人进行了询问,证明二人分别于2006年3月6日和2006年3月17日在正阳县尚梅农机门市部购买了上述花生玉米点播机。此外,第219号公证书中还附有李胜利、魏根生二人分别出具的经签名确认的《证明材料》(共2张,复印件),公证员现场拍摄的照片(共6张,原件),以及二人购买上述花生玉米点播机的编号分别为NO.3563153及NO.3563177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商业发票》(共2张,复印件),并指出所附《证明材料》复印件、《河南省驻马店市商业发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合议组经审理查明,其中:公证员在李胜利家现场拍摄的产品照片有三幅,分别涉及点播机的种子箱和播种机构、点播机全貌以及种子箱,其中从第一幅照片中可见红底白字并具有白色边框的产品铭牌“多功能花生、玉米点播机?汝南县和孝农机厂”,对应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商业发票》编号为NO.3563153,开票日期为2005年3月6日,客户是慎水的李胜利,货号为5A#,品名规格是点播机,数量为1台,单价为660元人民币,收款人为尚梅;公证员在魏根生家现场拍摄的产品照片有三幅,分别涉及点播机的种子箱和变速机构、变速机构以及种子箱和播种结构,其中从第三幅照片中可见在红色种子箱上喷涂的“多功能花生、玉米点播机?汝南县和孝农机厂”字样,对应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商业发票》编号为NO.3563177,开票日期为2005年3月17日,客户是慎水的魏根生,货号为5A#,品名规格是点播机,数量为1台,单价为660元人民币,开票人为尚梅。
证据3是由河南省正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正证民字第221号公证书,其证明了尚梅于2008年9月22日来到河南省正阳县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出具经签名捺指印的《证言材料》,证明其所开农机门市部在1998年-2007年销售汝南县和孝农机厂生产的5行多功能花生玉米点播机,该机上具有的6档变速装置一直没有变动,且李胜利及魏根生所用花生玉米点播机都是在其门市部购买的。
请求人主张证据1和证据3结合证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花生玉米点播机的变速装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2.3.1、关于证据1中李胜利的证人证言和证据3中尚梅的证人证言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2节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除外。但李胜利、尚梅二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因此没有就其所证明的事实当庭由双方当事人和合议组进行质证,并且合议组未收到任何关于二人确有困难而不能出席口头审理的证明,因此就其二人出具的书面《证言材料》的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2.3.2、关于证据1中李胜利的产品照片和对应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商业发票》的关联性
合议组认为:所述《河南省驻马店市商业发票》中的货号及品名规格仅为“5A#”“点播机”,但这个点播机的品牌、生产厂商、全称等均没有提及,因此,在证人李胜利的证人证言以及尚梅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情况下,仅凭产品照片及《河南省驻马店市商业发票》,根本无法证明这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请求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中关于李胜利部分的附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所请求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
2.3.3、关于证据1中魏根生的证人证言
证据1中还附有的魏根生的《证明材料》,属于书面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见证人对过去发生过的事件进行追忆所作的陈述。证言的客观性与证人本身对事务的感受程度、记忆能力及表达能力有关。然而,虽然证人魏根生出席了口头审理并接受了质证,但是根据证人在口头审理中对有关事情的陈述,合议组认为证人魏根生的《证明材料》不能被采信,理由如下:1、证人当庭接受质证时称他不认识尚梅,并称尚梅是一男性,证人还称其到尚梅农机门市部购买点播机时接待的人是一名40多岁的男性,该男性卖给他机器并开具发票;然而事实上尚梅是一名女性,因证人称到尚梅农机门市部购买点播机时接待的人是一名40多岁的男性,所以证人将此人认成尚梅并认为尚梅是男性也有情可原,但合议组经核实后发现,证据1中证人魏根生的购机发票上的收款人签名是“尚梅”,并且可以确认该签名的字迹与证据3中尚梅在公证员面前出具并亲自签名的《证言材料》中的签名的字迹非常相近,可以判断这两个签名均出自尚梅之手,也就是说为魏根生出具购机发票的人是尚梅,因此证人魏根生的证言与此相矛盾。2、证人魏根生称包括张德林和一名公证员在内的总计两个人来到他家对他所拥有的点播机进行了拍照,但事实上根据证据1,即第219号公证书中的记载共有两名公证员杨辉、李保国以及申请人正阳县正宏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林、齐新民共计四人来到证人魏根生家中对点播机进行拍照,因此证人魏根生的证言与此相矛盾。3、证人魏根生称公证员是在下午三、四点钟来到他家的,并经合议组询问后强调是公证员等人是在吃过午饭在地干活的时间来到他家的,而事实上根据证据1,即第219号公证书中的记载公证员等是在上午的十一点二十分来到魏根生家进行拍照,因此证人魏根生的口头出庭证言与书面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综上所述,证人魏根生的证言具有诸多矛盾之处,因此其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2.3.4、关于证据1中魏根生的产品照片和对应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商业发票》的关联性
合议组认为:编号为NO.3563177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商业发票》中的货号及品名规格仅为“5A#”“点播机”,但这个点播机的品牌、生产厂商、全称等均没有提及,因此,在证人魏根生的证人证言及尚梅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情况下,仅凭产品照片及《河南省驻马店市商业发票》,根本无法证明这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请求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中关于魏根生部分的附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所请求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
2.4、总结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3不能证明本专利的产品以及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
3、关于新颖性
鉴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不能证明本专利的产品以及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0562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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