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壁装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37
决定日:2009-05-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0012.3
申请日:2005-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金地天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龙洋数控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胡玉连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晓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以公证书的形式进行网络证据保全的,在没有相关信息表明证据的公开时间,而公证时间又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9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壁装支架”的第20053007001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16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龙洋数控技术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金地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网络打印件及以下证据材料和附件:
附件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北京市知识产权局,2008年12月5日,复印件各1页;
证据1: 公告号为CN3374764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2004年6月23日,网络打印件1页;
证据2:Panasonic Colour CCTV Camera Operating Instructions, Model No. WV-CW860, WV-CW864E, Matsushita Communication Industrial Co., Ltd. 2001, 封面页、第49页和封底页的复印件共3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和证据1所示在先设计相近似,两者均包括器材连接管、过渡段和固定部分;器材连接管为圆柱体;过渡段前半段为均匀的圆柱体,后半段的横截面逐渐加宽,过渡部分一侧为直线,另一侧为直线过渡为圆弧;固定部分为矩形。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在过渡段的后半段有两个开口。但是该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它们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证据2不仅在整体观察上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而且也公开了本专利的过渡段后半段的两个开口,两者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月16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3: SDⅡ第二代超级动态室外日夜性高速快球,WV-CW860A系列,design award winner 2003,第34和35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书面证明,证明人李彦达,2009年1月10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5:(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40号公证书,公证日为2009年1月13日,内附网络打印件(共72页),其中记录了网络打印件的网上搜索过程,打印件中包括证据2和3。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3的右上角图示说明松下产品在2003年荣获IF设计大赛奖,推定其公开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前。本专利和证据3所示的在先设计均包括器材连接管、过渡段和固定部分;器材连接管为圆柱体;过渡段前半段均为均匀的圆柱体,后半段的横截面均逐渐加宽,过渡部分一侧均为直线,另一侧均为直线过渡为圆弧;固定部分均为矩形。因此,两者是相同或相近似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由证据4所示的本专利设计人的书面证明可以知道,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销售,即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3)证据5是对证据2、3所作的公证。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和本专利的壁装支架的组成部分相同,但是相对应的组成部分间差别明显,本专利中固定部分与中间过渡段相比的比例较大,固定部分本身的长宽比也较大,证据1中固定部分与中间过渡段相比的比例较小,固定部分本身的长宽比较小;本专利中过渡段弧度较大,最大横截面与固定部分的边缘平齐,在过渡段上开设有两个开口,证据1中过渡段弧度较小,最大横截面在固定部分的3/4处,在过渡段上没有开口。因此,整体上看,证据1和本专利的外观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2是外文资料,未同时提交中文译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外文资料属于域外证据,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相关条件,因此,证据2不能作为对比文件用来无效本专利。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4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1月16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或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陈述意见。
2009年3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于2009年2月20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但未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听取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和本专利相比,在壁装支架的过渡段没有开口,两者外观差异明显,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2)专利权人对证据2中已翻译的内容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有异议;
(3)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右上角图示的“2003年荣获IF设计大赛奖”的得奖对象不确定,以及是否存在这样的大奖赛无从考证,因此,不能以此推断该证据的公开时间,同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4)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的证明中的证明人和请求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证据1为公告号为CN337476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所示专利公告日为2004年6月23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摄像机(一体化高速球型)”。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证据。
(2)对于证据2,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有异议,而请求人提供了证据5用以说明该证据可以从“Panasonic中国(松下电器)”的网站上获得,并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5中关于证据2的记载,证据2在所述网站上是以pdf格式的文件作为附件上传的,虽然证据2的最后一页记载有“2001”,但不能确定其是否为公开出版日期,且由于证据5的公证书的公证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后,而证据2 是以附件形式上传于网络中,在证据5网络打印件中的“Panasonic中国”网站上也无证据表明证据2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即已上传至网站,因此,无法确定证据2的公开日期,证据2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在先设计证据。
(3)对于证据3,专利权人对其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有异议,请求人认为通过证据3的右上角图示说明松下产品在2003年荣获IF设计大赛奖,推定其公开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前。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的右上角图示说明的得奖对象不确定,仅仅从这图示中不能确定得奖的对象是摄像机、壁装支架还是其他部件,且2003年得奖也不能证明证据3所示产品宣传说明材料即在2003年已公开,因此,由该图示并不能推定证据3的公开时间;其次,请求人提供了证据5用以说明该证据可以从“Panasonic中国(松下电器)”的网站上获得,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5中关于证据3的记载,证据3在所述网站上是以pdf格式的文件作为附件上传的,由于证据5的公证书的公证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后,而证据3 是以附件形式上传于网络中,在证据5网络打印件中的“Panasonic中国”网站上也无证据表明证据3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即已上传至网站,因此,无法确定证据3的公开日期,证据3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在先设计证据。
(4)证据4为本专利设计人出示的书面证明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请求人未出示该证明的原件,证人也未出庭质证,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本决定针对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了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所示壁装支架包括器材连接管、过渡段和底座;器材连接管为圆柱体;过渡段前半段为均匀的圆柱体,后半段的横截面逐渐加宽,过渡部分一侧为直边,另一侧为圆弧形;底座为矩形平板状;在过渡段中部及靠近底座的部位各有两个贯通开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中示出了壁装支架(下称在先设计)。所示壁装支架包括器材连接管、过渡段和底座;器材连接管为圆柱体;过渡段前半段为均匀的圆柱体,后半段的横截面逐渐加宽,过渡部分一侧为直边,另一侧为圆弧形;底座为矩形平板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均包括:器材连接管、过渡段和底座;器材连接管和底座的形状也基本相同,过渡段均有弧形设计。其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在过渡段的后半段有四个开口,在先设计的过渡段上没有开口;两者的过渡段的弧度有所不同,本专利的过渡段弧度更大,过渡段的弧线结束于底座的边缘,在先设计的弧线结束于底座的大约3/4处。合议组认为:两者虽然都具有过渡段,但其过渡弧度存在差异,并且本专利的过渡段上有开口,该开口从主视图角度观察呈“X”形,从左(右)视图角度观察为半月牙形且有方向变化的穿孔,该开口处于视觉瞩目部位,容易引起注意,在先设计无所述设计,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壁装支架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3007001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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