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27
决定日:2009-04-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23866.9
申请日:2002-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西中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红权
合议组组长:李彦涛
参审员:黄 强
国际分类号:A62C1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具有明确的含义,则该技术特征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如果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启示,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2年7月5日、名称为“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的第02123866.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含有启动器和内装超细干粉灭火剂(冷气溶胶灭火剂)的壳体,其特征在于,它含有:壳体,它包括:外壳、装在外壳内的粒度在30μm以下的超细干粉灭火剂及壳体喷口密封用的铝膜;传导速度大于0.5米/秒的启动器,它包括:由燃点大于或等于135℃、并对火焰或温度敏感的热敏线和套在热敏线外的套管组成的启动组件,由靠螺母和贯穿着热敏线的穿孔螺栓紧压在壳体内侧的铝板、与热敏线接触的产气剂和扣压在铝板上用以包住产气剂的非金属薄膜共同组成的产气组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是碗形、圆筒形、半球形、双球形、锥形或葫芦形中的任何一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超细干粉灭火剂的粒度在20μm以下。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产气剂粒度小于或等于83μm。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启动组件传导速度大于0.5米/秒,且制备过程安全。”

针对上述专利权,山西中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578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246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9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87216992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4:由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李凤生著的《特种超细粉体制备技术及应用》,公开日为2002年1月,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4-5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

(一)、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启动组件中的“燃点大于或等于135℃、并对火焰或温度敏感的热敏线和套在热敏线外的套管”和“装在外壳内的粒度在30μm以下的超细干粉灭火剂”这三个技术特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18行公开了“储罐内装填有平均直径为3-10μm的超细粉体灭火剂”,该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的“装在外壳内的粒度在30μm以下的超细干粉灭火剂”的下位概念。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6-18行的内容(本实用新型的另一特点是多通道复合引线的火敏自爆装置,由三股微型安全引线9和三股合装在绝缘套管内的高燃速引线8连接组成,其中露在弹体外的微型安全引线9为火敏元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对火焰或温度敏感的热敏线和套在热敏线外的套管”,而“传导速度大于0.5米/秒的启动器和燃点大于或等于135℃的热敏线”属于公知常识,并且这两个特征也没有带来新的技术效果、解决新的技术问题。附件1结合附件2、3和公知常识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壳体形状的限定并没有解决新的技术问题,也没有产生新的技术效果,故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故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解决新的技术问题,也没有产生新的技术效果,同时,结合附件4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传导速度大于0.5米/秒的启动器”、“壳体喷口封闭用的铝膜”和“热敏线”不清楚。权利要求5中的“制备过程安全”既不是产品特征也不是方法特征,故不清楚。

(三)、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非金属薄膜”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2月30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5-7(编号续前):

附件5: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日)清水武夫著、《烟花》,公开日为1987年12月,封面、出版信息页、译者前言及第142-143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6: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兵器工业科学技术辞典》编辑委员会著、《兵器工业科学技术辞典-火工品与烟火技术》,公开日为1992年11月,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14-131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7:本专利发明专利请求书第1页、说明书第1-2页及说明书附图第2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

附件5公开了速燃导火线(参见其第142页第5、6自然段);附件6也公开了速燃引线(参见其第14-131页第12自然段);由附件7内容可知,本专利说明书前后矛盾,无法实现,不具有实用性。

2009年1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附件5-7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1月12日,专利权人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

1)附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属于现有技术,故以附件1、结合附件2和3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不成立。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中对“传导速度大于0.5米/秒的启动器”、“壳体喷口封闭用的铝膜”和“热敏线”的特征描述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也是清楚的。

3)权利要求1的概括合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09年2月17日,专利权人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

1)附件1没有公开用于密闭壳体封口的铝膜,附件1底部的封闭挡板其实是与本专利中的钢圈等同的。

说明书第4页第10段中的铝膜3应为铝膜4,该处属于笔误,说明书前后不矛盾。

2009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6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2日、2009年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2009年4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2)请求人确认以附件1、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来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附件2、4-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3)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和关联性,对附件2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公知常识和证据使用。4)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口头审理与书面意见陈述有冲突以口头审理时陈述的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由于在2009年4月16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了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无效理由,因此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创造性评价时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2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7月5日,故附件2不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对请求人所提出的以附件2作为本专利公知常识证据的意见不予接受。

在专利权人对附件1、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1、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和关联性也予以认可。

附件7属于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其中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故对请求人所提出的以附件7中公开的内容作为本专利的公知常识的理由,合议组不予认可。

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具有明确的含义,则该技术特征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传导速度大于0.5米/秒的启动器”、“壳体喷口封闭用铝膜”和“热敏线”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清楚,应当依据说明书的记载以及本领域的技术常识进行判断。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4行的具体实施方式中明确记载:启动组件9由氯酸钾和蔗糖渍过的棉线10和套在棉线10外的玻璃丝套管11组成,棉线10的燃点为135℃,传导速度为0.5米/秒,上述产气组件和启动组件9共同组成启动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此处所述的棉线系热敏线的下位概念,权利要求1中的传导速度大于0.5米/秒就是指热敏线的传导速度,而传导速度在本专利中是指热敏线的燃烧速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后,能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传导速度大于0.5米/秒的启动器”。

对于“壳体喷口封闭用铝膜”这一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没有对铝膜的厚度进行定义,故不清楚。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铝膜的作用在于组成壳体的一部分,用以包住灭火剂;在灭火的过程中被气体撑破喷射灭火剂。因此,满足上述两方面功能的铝膜均可实现本发明,而不限定其厚度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其含义,故铝膜的概念在权利要求1中是清楚的。

对于“热敏线”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已经在权利要求1中明确提及是对火焰或温度敏感的线,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热敏线,也是理解成对受热敏感的线,而且权利要求1中已经对热敏线的燃点作出了限定,即燃点必须是大于或等于135℃,故热敏线的概念也是清楚的。

综上所述,上述三个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清楚的,故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认为,由于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制备过程安全”不是产品特征,也不是方法特征,故权利要求5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是产品权利要求,“制备过程安全”虽不是产品的结构特征,但是原则上非产品结构特征用于限定产品权利要求并不必然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依据不足。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只提到“赛璐珞薄膜”,而“非金属薄膜”是“赛璐珞薄膜”的上位概念,上位概念要受到下位概念的支持,必须有三个以上的实施例,故权利要求1中的“非金属薄膜”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核实,本专利实施例公开了赛璐珞薄膜,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作为一种非金属薄膜的赛璐珞薄膜,其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在于它包住产气剂,并在产气剂发生反应时可以被冲破以释放气体,应允许在实施例公开的赛璐珞薄膜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概括,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非金属薄膜是用于包住产气剂的非金属薄膜,而非任意的非金属薄膜,因此,权利要求1关于“非金属薄膜”的技术特征,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所述的上位概念受到下位概念支持必须有三个以上的实施例的观点并无依据,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无效理由不予采信。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启示,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除热敏线和套管以外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而粒度在30μm以下的超细干粉灭火剂、传导速度大于0.5米/秒的启动器和大于或等于135℃的热敏线属于公知常识,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热敏线和套管,故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含有启动器和内装超细干粉灭火剂(冷气溶胶灭火剂)的壳体,其特征在于,它含有:壳体,它包括:外壳、装在外壳内的粒度在30μm以下的超细干粉灭火剂及壳体喷口密封用的铝膜;传导速度大于0.5米/秒的启动器,它包括:由燃点大于或等于135℃、并对火焰或温度敏感的热敏线和套在热敏线外的套管组成的启动组件,由靠螺母和贯穿着热敏线的穿孔螺栓紧压在壳体内侧的铝板、与热敏线接触的产气剂和扣压在铝板上用以包住产气剂的非金属薄膜共同组成的产气组件。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分离式启动器的超跨音速灭火器,其特征在于顶盖(2)是圆盘形,中央位置有一螺纹孔(7),孔中装入一个可分离式的启动器(1),顶盖(2)底部有环形凸端(8),多孔件(3)是一外凸圆弧曲面形状,其上端与环形凸端(8)配合,壳体(5)是弧形圆锥体,上端与顶盖(2)和多孔件(3)配合,下端由挡板(6)封闭接合,壳体(5)内充填以灭火剂(4)。其中启动器上部是六角形体(13),下部连有一圆柱体(14),且有阳螺纹(15),下端又连有一圆柱体(16),上部六角形体(13)有一凹槽(17),槽中装有2根导线(18)通向圆柱体(16)内,圆柱体(16)内充填以产气剂(19)。(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4和附图)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安全自爆干粉灭火弹,其中公开了多通道复合引线的火敏自爆装置,由三股微型安全引线和三股合装在绝缘套管内的高燃速引线连接组成,其中露在弹体外的微型安全引线为火敏元件。(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页第16-18页)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了超细干粉灭火剂的粒度在30μm以下,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记载该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热敏线的传导速度大于0.5米/秒,而对比文件1没有记载该特征;3)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热敏线的燃点大于或等于135℃,而对比文件1没有记载该特征;4)对比文件1的灭火装置有多孔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该部件;5)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热敏线和套在热敏线外的套管,而对比文件1相应地是有一个凹槽(17)和装在该凹槽中的两根导线(18);6)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密封壳体喷口的材料是铝膜,而对比文件1相应部件是挡板,没有公开其所使用的材质。

请求人主张,所述区别特征1)、2)和3)为公知常识,并且认为附件4的第5页第3段公开了产气剂粒度,附件5公开了热敏线的燃点和燃烧速度,附件6公开了产气剂的粒度。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4第5页第3段的内容,其中并没有明确记载超细干粉灭火剂的粒度在30μm以下,因此由附件4公开的内容并不能确定超细干粉灭火剂的粒度在30μm以下。

附件5中公开了速燃导火线(参见附件5第143页),但没有明确记载速燃导火线的燃点,附件5公开了燃烧速度平均为30毫米/秒的速燃导火线,与本专利传导速度为0.5米/秒的热敏线的速度相差很大,但附件5公开了如下内容:将速燃导火线通过纸套,套中有空隙时,其燃烧速度变得极快,因此从附件5公开的上述内容可以直接地、无疑义地推知,热敏线装在套管内可以极大得提高燃烧速度。

附件6公开了引火线,引火线又称引线或捻子,其中所述棉线引线在密闭状态下可达0.3-1m/s,以及速燃引线,其在敞开条件下可以数厘米每秒的速率平稳燃烧,但在引线管内,由于沟槽效应,几乎瞬间燃烧(参见附件6第14-131页右栏)。合议组认为,附件6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出版的技术辞典,其公开的内容属于本专利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6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6公开了传导速度大于0.5米/秒的热敏线和套在热敏线外的套管,但是附件6并没有明确记载热敏线的燃点大于或等于135℃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记载产气剂的粒度。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4-6中都没有明确记载热敏线的燃点大于或等于135℃和粒度在30μm以下超细干粉灭火剂的这两技术特征,在请求人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两个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热敏线的燃点大于或等于135℃以及粒度在30μm以下的超细干粉灭火剂属于公知常识的无效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区别2)和5)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对于其它区别技术特征1)、3)、4)和6),对比文件3中没有公开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4-6中也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3)、4)和6),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附件3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证据4-6中公开的内容并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附件3以及附件4-6中都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1)、3)、4)和6)应用于附件1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教导,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且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一种高效快速、结构简单、安全且使用方便的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也取得了显著的进步,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自然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123866.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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