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笔记本电脑折叠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26
决定日:2009-05-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9430.0
申请日:2007-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冠军箱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群璞
主审员:张梅珍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刘蕾
国际分类号:A47B21/00(2006.01),A47B21/013(2006.01),A47B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在现有技术中也未有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折叠桌”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720119430.0,申请日是2007年4月13日,专利权人是王群璞。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笔记本电脑折叠桌,包括桌面板部件(1)、左、右对称的三角形可折叠支架部件(2)、(3)和横梁管部件(4),其特征在于:
部件(2)、(3)的可折叠边,由上折叠杆(11)、铰接块(15)、下折叠杆 (12)铰接组成,其上有滑动配合的滑动套(13),在可伸缩边中,内套管(17)同轴插入外套管(16)滑动配合,可折叠边的上折叠杆(11)上端与旋转接头(21)铰接,下折叠杆(12)的下端与底管(9)铰接,部件(2)、(3)有顶部挂钩接头(7),与外套管(16)上的旋转接头(21)同轴连接,与横梁管部件(4)上的角向接头(6)上的半圆形轴(8)铰接,半圆形轴(8)的截面形状也可以为圆形;
桌面板部件(1)上的耳片(51)与横梁管部件(4)上的横梁管(36)同轴活动连接:
横梁管部件(4)由横梁管(36)两端对称同轴连接有部件(2)、(3)左、右角向接头(6),其中一个采用固定连接,另一个采用活动连接,活动连接的角向接头(6)与横梁管(36)配合的孔的内表面,径向开有U形缝隙,在U形缝隙的端部有与横梁管(36)凹槽截面形状相配合的向心突起(26),左、右角向接头(6)上的两孔中心线F、J大于或等于90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笔记本电脑折叠桌,其特征在于:
横梁管(36)的截面为8字形的圆,截面中部有凹槽,凹槽可以只有一条也可有2-10条,横梁管(36)的截面也可以为圆形,径向与活动连接的角向接头(6)上突起(26)截面相配合处有凹坑;
横梁管(36)部件两端上的左、右角向接头(6)上的半圆形轴(8)与部件(2)、 (3)的顶部挂钩接头(7)铰接,左、右角向接头(6)与顶部挂钩接头(7)相配合的开口孔边缘,有对称的突起(33),对称突起(33)的间距小于左、右角向接头(6)外形相配合的截面间距;
外套管(16)、内套管(17)的截面为近似8字形的圆,截面中部有凹槽,凹槽可以只有一条也可有多条,截面也可为半圆形、椭圆形、滴形、三角形、正方形、长方形、梯形。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笔记本电脑折叠桌,其特征在于:
部件(2)、(3)的可伸缩边上的由外套管(16)径向开有多个定位孔(20),内套管(17)上端部径向有活动的定位钢珠(19),定位钢珠(19)与内套管(17)径向间有弹性体。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笔记本电脑折叠桌,其特征在于:
部件(2)、(3)上的旋转接头(21)有与底管截面相配合的开口卡扣(39),顶部挂钩接头(7)上有开口圆孔(24),部件(4)上的角向接头(6)中圆柱(25)。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笔记本电脑折叠桌,其特征在于:
部件(2)、(3)上的顶部挂钩接头(7)用另一种方式(43),取消旋转接头(21)、卡轴(37)、端面弹簧(38),顶部挂钩接头(43)直接与外套管(16)同轴固定连接;
取消的旋转接头(21)上的开口卡扣(39)移至顶部挂钩接头(43)的底部,原顶部挂钩接头(7)上的开口圆孔(24)保留在新的顶部挂钩接头(43)上。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笔记本电脑折叠桌,其特征在于:
部件(2)、(3)上可折叠边的铰接块(15)、下折叠杆(12)之间,铰接有1节至5节中间折叠杆(47)。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笔记本电脑折叠桌,其特征在于:
部件(4)上装有同步扳手(45),其截面上的孔与部件(4)上的角向接头(6)中的另一圆柱(44)同轴连接,圆柱(44)上有扭簧(47),横梁管(36)上有开口(46),同步扳手(45)的左端突起(48)能卡入横梁管(36)的开口处(46),在这种情况下,部件(4)中的左、右角向接头(6)上的突起(26)和U形缝隙(34)可有可无,同时,横梁管(36)的开口处(46)可以变成与突起(48)配合的凹坑。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笔记本电脑折叠桌,其特征在于:
部件(1)上开有通风口并装有散热风扇(28)、USB接口和电池盒(30)、照明灯(31)。”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冠军箱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专利号为US6019050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1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3007346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8年1月13日,申请日为2007年4月13日,专利权人?ˉ王群璞。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产品是同一款产品,在证据2已经授权的情况下,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1款的规定,不应该再授权。2、权利要求1、2、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4-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9年4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4-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同一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两类不同性质的专利,保护范围完全不同,不存在授权冲突。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可折叠边”没有被证据1所公开,但其属于公知技术,权利要求1中“两孔中心线F、J大于或等于90度”是公知常识,同时在证据1图2中公开。专利权人向合议组演示本专利以及证据1所示产品,请求人认可所演示的确系本专利以及证据1所示产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中的可折叠边,同时也没有公开各部件的连接关系,而本专利与证据1原理根本不同,证据1仅仅利用可伸缩边来调节桌面高度和角度,而本专利同时利用可伸缩边及可折叠边调节。请求人认可权利要求2-4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所公开,但认为属于常规技术,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类似,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关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都没有举证,并认为权利要求2-8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了2份证据,即证据1、2,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请求人使用证据1作为评述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职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同,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可见,相同的发明创造是指相同的发明、实用新型或相同的外观设计,对本实用新型专利而言,能够构成相同的发明创造的对象只能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的一种,而不能是外观设计,因为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故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两者之间缺少对应比较的主体即权利要求,两者之间也就不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证据2属于外观设计专利,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证据使用,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4-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理,查明: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笔记本电脑折叠桌,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携及可调节桌子,该桌子可用于放置并支撑便携式计算机,该便携及可调节桌子包括桌面12、安装杆18以及第一桌腿构件40和第二桌腿构件40,上述部件均连接至安装杆18。每个桌腿构件40具有可滑动调节的支撑桌腿杆41、底部桌腿杆46及交叉支撑桌腿杆48。这些杆体互相连接起来从而形成三角形结构。可滑动调节的支撑桌腿杆41具有下支撑桌腿部44和上支撑桌腿部42。在端部42A处,上支撑桌腿部42滑动地连接到下支撑桌腿部44的上方。在端部42B 处,上支撑桌腿部42铰接地连接到安装杆18上。底部桌腿杆46铰接地连接到下支撑桌腿部44的端部44A上。交叉支撑杆48铰接地在一个端部48A处连接到连接部件47上。连接部件47连接到上支撑桌腿部42上,交叉支撑杆48的另一个端部48B铰接地连接到底部桌腿杆46上(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8、9页)。桌腿安装成相对于所述安装杆具有向外的角度(见证据1权利要求14)。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证据1进行比较,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折叠边及其具体结构、连接关系,同时也未公开以下技术特征“部件(2)、(3)有顶部挂钩接头(7),与外套管(16)上的旋转接头(21)同轴连接,与横梁管部件(4)上的角向接头(6)上的半圆形轴(8)铰接,半圆形轴(8)的截面形状也可以为圆形;桌面板部件(1)上的耳片(51)与横梁管部件(4)上的横梁管(36)同轴活动连接:横梁管部件(4)由横梁管(36)两端对称同轴连接有部件(2)、(3)左、右角向接头(6),其中一个采用固定连接,另一个采用活动连接,活动连接的角向接头(6)与横梁管(36)配合的孔的内表面,径向开有U形缝隙,在U形缝隙的端部有与横梁管(36)凹槽截面形状相配合的向心突起(26)”。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对桌面高度和角度调节的方式不同,证据1仅仅利用可伸缩边实现调节,而本专利同时利用可伸缩边和可折叠边调节,证据1中没有设置折叠边的任何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公知常识,至于其他未被证据1公开的技术特征,同样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惯常选择,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调节桌面高度、角度更为灵活,定位更为准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上述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72011943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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