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对苯二甲酸的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84
决定日:2009-04-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05336.3
申请日:2004-0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谊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琪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茜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周文娟
国际分类号:B01J31/04,B01J27/08,C07C63/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地确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对苯二甲酸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10005336.3,申请日为2004年2月11日,专利权人为美琪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对苯二甲酸的制备方法,是在对-二甲苯与包含氧气的气体搅拌反应中,所使用的触媒溶液的配制方法为:以醋酸钴溶液、醋酸锰溶液直接掺配成钴锰的醋酸盐溶液,调配入MnBr2,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时,添加CoBr2,以使Br的量再增Co的量的2.7倍。”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福谊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US20030078451A1,公开日为2003年4月24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证据2:公开号为US3846487,公开日为1974年11月5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32页;
证据3:公开号为US4051178,公开日为1977年9月27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证据4:公开号为US4160108,公开日为1979年7月3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2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3或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2月2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签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所依据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与公开文本进行比对,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公开文本的内容即为原始申请文本的内容,并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是否成立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包括技术特征:“以醋酸钴溶液、醋酸锰溶液直接掺配成钴锰的醋酸盐溶液,调配入MnBr2,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时,添加CoBr2,以使Br的量再增Co的量的2.7倍”,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无法确定“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的具体含义。而且说明书与之相关的记载仅是发明内容部分第2、4、6段及实施例部分“触媒的制备”和“PTA的制备”的最后一段,这些部分均无与权利要求1相一致的表述,或对其中涉及的变量含义作出清楚且前后一致的解释。即便对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时着重援引以证明权利要求1配制方法的段落(即实施例部分的“触媒的制备”)详加分析推理,由于其记载的是“以醋酸钴溶液、醋酸锰溶液直接掺配成钴锰的醋酸盐溶液,调配入MnBr2以替代HBr,于此配方中,若Mn/Br比例低于1/2.9,则在钴∶锰∶溴(Co∶Mn∶Br)为A∶B∶C,(1)B*2.9<C时,即加入CoBr2以提供A*2.7的Br。则所需Co、Mn的量可由MnBr2及CoBr2加入,大幅降低HBr所伴随的腐蚀问题”,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整体记载和上下文内容的理解可以确定其中的“MB”为笔误且其正确形式为“Mn”,但是该段内容既记载当配方中Mn/Br比例低于1/2.9的时候进行配制,又记载Mn的量*2.9<Br的量时加入CoBr2,由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种记载,无法清楚地确定其中的变量的确切含义,无法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是指已配制溶液还是目标溶液的配方中所需溴的量与所需锰的量的比,还是指整体配方中所需溴的量与MnBr2带入的锰的量的比,更不清楚在已有醋酸锰和醋酸钴溶液的情况下依据哪一个Mn、Br量以及如何依据Mn/Br是否低于1/2.9的标准,来配制所述的触媒溶液。虽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表示在配制过程中,是考虑整个配方中所需锰的量与所需溴的量的比例是否低于2.9来配制,但专利权人并未结合本专利申请文件的相应记载来清楚解释在已有醋酸锰和醋酸钴溶液的情况下如何依据Mn/Br是否低于1/2.9的标准来配制所述触媒溶液。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由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含糊不清,也导致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应予无效,故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10005336.3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