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螺丝刀(B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83
决定日:2009-05-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61727.4
申请日:2006-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洁
主审员:王静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刘静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作为展览会的会刊,既包括参加展览的展商的名录,又包括展出的各类产品的信息,实际上是展览会主办单位印制并正式散发的广告宣传册,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7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螺丝刀(B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630161727.4,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为徐洁。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200630161727.4(即本专利)授权的相关信息复印件1页;
证据2:建德市远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2004版产品样本封面/底页、“FJS-104”、“FJS-105”等相关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建德市远丰工具有限公司2004版产品样本委托杭州添翼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印刷的发票3张、转帐凭证1张、入库单2张、样本印刷款项说明1张等复印件共4页;
证据4: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2002版产品样本封面/底页、“HY-12”、“一件套娃娃柄螺丝批”相关页等复印件共4页;
证据5: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2003年12月24日购买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HY-12”产品的购货合同1页、增值税发票1张、银行收付款通知1张、发货通知单1张等复印件共4页;
证据6:余姚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1月28日购买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HY-12”产品的购货合同1页、增值税发票1张、银行贷记通知书1张、常规合同评审表1张等复印件共4页;
证据7:建德市远丰工具有限公司产品样本封面/底页、“FJS-072”、“FJS-075”、“FJS-085” 等相关页等复印件共6页;
证据8:广州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5日购买建德市远丰工具有限公司“FJS-072”、“FJS-075”、“FJS-085”产品的购销合同1张、增值税发票2张、银行收付款通知单1张、转帐凭证1张、流水账1张、收款凭证1张、入库通知单1张等复印件共8页;
证据9:广州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2001年11月13日购买建德市远丰工具有限公司“FJS-072”产品的购销合同1张、增值税发票3张、银行收付款通知单1张、流水账1张、收款凭证1张、入库通知单1张等复印件共9页;
证据10:建德市五金工具厂产品样本封面/底页、“四十二件套组合工具”等相关页等复印件共5页;
证据11:山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2000年6月20日购买建德市五金工具厂“四十二件套组合工具”产品的供货合同1张、增值税发票1张、银行报单1张、转帐凭证1张、流水账1张、收款凭证1张等复印件共6页;
证据12:建德市五金工具厂封面表明“1997”字样的产品样本封面/底页、“FJS-177”相关页等复印件共3页;
证据13:建德市远丰工具有限公司娃娃柄螺丝批产品,2005年通过TUV Rheinland Group 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证书号15005538)等相关材料等复印件共12页;
证据14: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2002版产品样本于2003年至2004年在广交会公开散发使用的证明,以及分别缴纳2003年、2004年广交会参展费用的发票等复印件共8页;
证据15:建德市远丰工具有限公司产品样本2004版于2005年参加中国国际五金展览会和广交会并在会上公开散发使用的证明材料等复印件共1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15形成了多个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被出版物公开发表或者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2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证据16(《’06中国国际五金展览会刊》原件及其复印件,复印件共7页),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被出版物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13的中文译文以及证据2、证据4、证据7、证据10、证据12 、证据14和证据15的原件。
2009年3月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9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2份证据的复印件共24页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4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2、证据4、证据7、证据10和证据12进行核实,认为其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但对证据2、证据4、证据7、证据10和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和证据1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认为其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但是除对证据3的第1、2张发票和第5、6张入库单、证据5第2页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银行支付系统收付通知、证据6第2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第3张的中国银行贷记通知书、证据8第2、3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9第2、3、4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1第2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进行核实,认可证据13的中文译文内容无误,且其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但是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被出版物公开。
(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4和证据15第1页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和证据15进行核实,认为其第1页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但是不认可证据14和证据15的真实性。
(5)专利权人对证据16进行核实,认为其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但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和公开方式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属于出版物,也无法确定其公开时间。
(6)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10中四组套的图片。
(7)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螺丝刀与请求人提交证据的相关图片的螺丝刀在形状上存在较大区别,无法对比,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8)专利权人声明,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2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不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书,以口头审理当庭发表的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16
证据16是一本展览会会刊,封面加盖了“北京时瑞展览有限公司”红章,侧面加盖了“北京时瑞展览有限公司”骑缝章。
请求人认为,“’06中国国际五金展暨2006中国国际厨房卫浴产品展”于2006年9月27日-29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承办单位是北京时瑞展览有限公司,作为此次展览会刊的证据16,相当于正式发布的产品目录、广告宣传等,并表明了其公开发表时间为2006年9月27日-29日,而且该会刊可以免费索取,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
专利权人认为,尽管证据16上加盖了“北京时瑞展览有限公司”的红章和骑缝章,但是不符合证明形式且不清楚证明何内容,证据16上未带有版权标识、定期出版等相关信息,不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的规定,而且证据16封底所示的“2006年9月27日-29日”是“2006中国国际厨房卫浴产品展”的时间,无法确定“’06中国国际五金展”的举行日期,也缺少证据证明该展览会确实召开,特别是该会刊制作精良,免费索取不现实。
合议组对证据16进行查实,确认了如下事实:
1)根据其封面的内容可知,该展览会刊是《’2006中国国际五金展》的会刊,根据其封底的内容可知,该展览会刊同时也是《2006中国国际厨房卫浴产品展》的会刊,展览会于2006年9月27日-29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主办单位是中国五金制品协会,支持单位是国际五金及家居用品协会联合会(IHA),承办单位是北京时瑞展览有限公司。
2)证据16第2-3页全文刊登了中国五金制品协会理事长张东立对《’06中国国际五金展-科隆国际五金展暨2006中国国际厨房卫浴产品展》会刊致辞,由此可见,’2006中国国际五金展与2006中国国际厨房卫浴产品展是同一次展览会,证据16是此次展览会的会刊,此次展览会的举行日期为2006年9月27日-29日。
3)证据16作为展览会的会刊,既包括参加展览的展商的名录,又包括展出的各类产品的信息,实际上是展览会主办单位印制并正式散发的广告宣传册。
综上,合议组认为可以确认,’06中国国际五金展-科隆国际五金展暨2006中国国际厨房卫浴产品展由中国五金制品协会主办、北京时瑞展览有限公司承办、2006年9月27日-29日举办的。根据举行展览会的一般惯例,展览会的会刊向参加展览会的公众免费发放。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6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由于展览会的举行日期2006年9月27日-29日,故能够确定证据16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二)、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产品均为螺丝刀,故两者所属产品类别相同,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的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为手柄部位。本专利所示螺丝刀由刀头和手柄两部分组成,刀头为细长圆柱体,顶端为锥形,手柄大约呈圆柱体,手柄靠近前端处略凹陷,从主视图、后视图看,其手柄处印有由五个椭圆组成的娃娃脸图案(参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6的第2页是江苏飞达集团公司生产的套装工具产品广告,其中经请求人签字确认的幅图中的套装工具中包括一把螺丝刀(下称在先设计),由刀头和手柄两部分组成,刀头为细长圆柱体,手柄大约呈圆柱体,手柄靠近前端处略凹陷,其手柄处印有由五个椭圆组成的娃娃脸图案(参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从主视图角度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似。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在先设计仅公开了螺丝刀一个视图,未公开在先设计其它视图。对此,合议组认为,螺丝刀手柄通常具有对称结构,故本专利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的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根据上述理由和证据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6172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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