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箱面板(698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机箱面板(698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85
决定日:2009-05-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5574.2
申请日:2006-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天佑
主审员:杜宇
合议组组长:龙安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差别不能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4日、名称为“机箱面板(6988)”、专利号为200630015574.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许天佑。

2008年2月1日,东莞市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香港杂志《PC电脑周刊》2004年11月第311期的封面、目录页以及其中广告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由中国委托公证人汤达熙出具的证明书及附件(《PC电脑周刊》2004年11月18日第331期的封面以及其中广告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如下:本专利所体现出的两种对比色、一对比色部位中段临界另一对比色部位的突出部位以及该突出部位上顺序布置有多个按键、接口的设计完全与证据1所引证的机箱面板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8月1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10月13日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的原件,合议组核实请求书中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进一步表示:证据1的原件已在另一案卷编号为6W07312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提交;用证据1、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1第3页,证据2第4页中的319系列黑、白两款机箱分别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

2008年11月28,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证据2为由汤达熙律师以中国委托公证人的身份做出的关于证据1的证明书,其内容为“经本人查证,PC电脑周刊(PC Weekly)第311期在2005年1月19日公开流通,随附的(1)PC电脑周刊(PC Weekly)第331期之封面复印本(2)PC电脑周刊(PC Weekly)第331期内之两页摘录复印本与该文件原本相符,其原本属实。附件:(1)PC电脑周刊(PC Weekly)第311期之封面复印本;及(2)PC电脑周刊(PC Weekly)第331期内之两页摘录复印本。”,档案编号为AT:32868:zy;证明书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

证据2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并办理了证明手续,所述证明书加盖了上述专用章,其证明手续符合相关规定,且证明书证明了《PC电脑周刊》的原本属实,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所述公证书还证明了《PC电脑周刊》的公开流通性,故合议组认可其为公开出版物。证明书附随的《PC电脑周刊》中公开了319系列黑、白两款机箱面板的照片,其公开的机箱面板与本专利的设计均为机箱面板,并且证据2随附的《PC电脑周刊》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涉及一种机箱面板,其包括主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省略后视图,未要求保护颜色。从本专利的主视图可见,电脑机箱面板整体为矩形,该面板左侧从上至下具有一粗细均匀的浅色竖条,面板其它部位呈深色矩形,在面板的上半部分分为五个横向矩形框,由上自下第一个矩形框内为矩形CD光驱插入口,第二个矩形框较窄并在一侧具有一小的指示灯,第五个矩形框右下侧有白色字样,在该面板中部具有一个较短的标有“ZIP”字样的横向矩形框,所述浅色竖条中部与所述深色部位交界处纵向依次设置一大一小两个圆形按钮,在该两按钮下方设置两个指示灯,在该两个指示灯的下方设置有两个USB插口,在该两个USB之间设置有2个音频插口;左、右视图呈竖直的窄条状;俯视图、仰视图呈横向短矩形。(见本专利附图)

由证据2中所述319系列黑机箱面板的照片可见,电脑机箱面板整体为矩形,该面板左侧从上至下具有一粗细均匀的浅色竖条,面板其它部位呈深色矩形,在面板的上半部分分为几个横向矩形框,在该面板中部具有一个较短的印有图案的横向矩形框,所述浅色竖条中部与所述深色部位交界处纵向依次设置一大一小两个圆形按钮,在该两按钮下方设置两个指示灯,在该两个指示灯的下方设置有两个USB插口,在该两个USB之间设置有2个音频插口。(见证据2图)

本专利与证据2皆为机箱面板,用途完全相同。从上述描述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比例和各组成部分的具什?形状及布局等方面均极其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面板上半部分及中部的图案略有不同。所述变化相对于整体设计而言,属于局部表面的细节改变,无法对两项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且其它更为微小的变化亦明显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均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2相近似。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1557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 专 利















 











证 据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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