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珠笔(A13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圆珠笔(A13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25
决定日:2009-05-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6953.3
申请日:2006-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碧华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 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通过公共途径可以查询的国外专利文献,一般公众可以通过公共途径查询核实其真实性,故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2.对于笔的外观设计而言,笔杆近似圆柱形、下端接近笔尖处为圆锥形是惯常设计,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圆珠笔(A131)”的200630156953.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金碧华。

1.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常熟市书写工具厂(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200430112808.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页、图片对比页共2页;

附件1-2、M9801770.5 号德国外观设计网上检索打印页、图片对比页共2页;

附件1-3、D467614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图片对比页共3页;

附件1-4、1244341号日本外观设计网上检索打印页、图片对比页共3页;

附件1-5、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1所公开的圆珠笔整体形状呈圆柱体,下端为锥形,上端有一笔夹,在笔夹的上部还有一倾斜面,略有不同的是其下半段略呈鼓形,这种鼓形设计完全是为了使用者把握舒适,而本专利的下半段没有这种设计,因此可以判定两种产品设计风格相同,整体外形也相似,这种相似会导致一般消费者件将两者混同,两者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2所公开的圆珠笔与本专利唯一不同的是其顶端为斜面,而本专利的顶端是平面,两者设计风格相同,各部件的位置、布局均近似,顶端的差别只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3所公开的笔的整体形状为圆柱体,下端为锥形,上端有一笔夹,其与本专利的不同点在于笔的顶端下部没有倾斜面,其他均相同,故两者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4所公开的笔的整体形状为圆柱体,下端为锥形,上端为笔夹,其与本专利的不同点在于其顶端下部是平直的,而本专利的是倾斜面,其他部位均相似,故两者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2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11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坚持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6、03358605.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页、图片对比页;

附件1-7、40200366号德国外观设计外观设计网上检索打印页、图片对比页共3页;

附件1-8、2005年常熟市书写工具厂的厂品宣传册、实物对比照片及画册印刷发票复印件共4页;

附件1-9、2005年CelloBenz 圆珠笔包装盒照片及实物对比照片复印件2页;

附件1-10、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共9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6所公开的笔的整体形状为圆柱体,下端为锥形,其笔身与本专利极其近似,不同点仅在于其没有笔夹,而本专利的笔夹类似于箭头的形状,这种形状的笔夹随处可见,已经成为笔业领域内的惯常设计,故两者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7所公开的笔的整体形状为圆柱体,下端为锥形,上端为一笔夹,其与本专利从整体观察在外形设计及风格造诣上均属近似,虽然局部上有所不同,但整体观察是近似的,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8是常熟市书写工具厂2005年的产品宣传画册,其第16页所公开的4019型圆珠笔整体为圆柱形,下端为圆锥体,笔夹连接在笔的按钮一侧,笔身的上部、按钮偏下的位置为一斜边,在笔夹的下边、笔身上有一滑道,其与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完全相同,略有不同之处仅在于笔夹的位置和形状以及装饰性条纹的不同。第一请求人认为两款笔的特点就在于笔身上部的那条斜边和笔夹下边的滑道,其余部分可以认为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绝大多数笔的形状都是笔身为圆柱体,下端为圆锥体,箭头型的笔夹也非常常见,因此两者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9是印度Cello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CelloBenz 圆珠笔的包装盒,包装盒上印有“Pkd. 10/2005”的字样,“Pkd.”是“包装日期”的英文缩写,可以推定该包装盒的印刷日期是在2005年10月以前,其公开的CelloBenz 圆珠笔除了笔夹的形状与本专利的不相同以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笔夹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10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该报告已经做出了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判定。

2008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笔帽上端呈圆形且外圈直径与上笔杆的外圈直径非常接近,其笔夹是轻微的内弧形,笔杆与笔夹尖头的连接处有明显的两端椭圆中间呈长方形的开孔,笔杆侧面呈直线形。附件1-1所示外观设计的笔帽上端呈方形且外圈直径明显大于揿帽套管的外圈直径,其笔夹呈明显的S形,笔杆上没有本专利所示的开孔,笔杆侧面呈明显的弧线形,故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1-2所示外观设计的笔帽上端是斜截面,且顶帽的外圈半径大于揿帽套管的外圈直径,笔夹呈直线形,笔杆上端斜口的倾斜度明显小于本专利,且没有本专利所示的开孔,故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1-3所示外观设计的笔帽是外包型的,其笔夹侧面呈直线型,笔杆上没有斜口设计,没有本专利所示的开孔,故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近似;附件1-4所示外观设计的笔帽从上往下看为中间一个小圈,外面一个大圈,并且有上下左右呈十字形的直条,其顶帽外圈直径明显大于揿帽套管的外圈直径,揿帽套管的外圈直径又明显细于笔夹的外圈直径,笔夹侧面呈直线形,笔杆上没有本专利所示的斜口设计及开孔设计,故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2008年12月4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意见陈述书。

2.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余姚市成功文具制造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200430112808.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页、图片对比页共2页(同附件1-1);

附件2-2、200430112782.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页、图片对比页共2页;

附件2-3、03358605.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页、图片对比页共2页(同附件1-6);

附件2-4、40200366号德国外观设计外观设计网上检索打印页、图片对比页共3页(同附件1-7);

附件2-5、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1所公开的圆珠笔整体形状呈圆柱体,下端为锥形,上端有一笔夹,在笔夹的上部还有一倾斜面,略有不同的是其下半段略呈鼓形,这种鼓形设计完全是为了使用者把握舒适,而本专利的下半段没有这种设计,因此可以判定两种产品设计风格相同,整体外形也相似,这种相似会导致一般消费者件将两者混同,两者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2-2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其公开的圆珠笔与本专利唯一不同的是其顶端为斜面,而本专利的顶端是平面,两者设计风格相同,各部件的位置、布局均近似,顶端的差别只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2-3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形状为圆柱体,下端为锥形,与本专利相比,两者笔身极其近似,不同点仅在于其没有笔夹,而本专利的笔夹类似于箭头设计,这种箭头形状的笔夹随处可见,已经成为笔业领域内的惯常设计,因此两者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2-4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形状为圆柱体,下端为锥形,上端为笔夹,因此两者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3.合并审理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决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09年2月1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9年3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19日和2008年1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派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不请求合议组人员回避,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均无异议。第一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8至附件1-10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附件1-8至附件1-10的原件,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对附件1-1、附件1-2、附件1-4、附件1-6至附件1-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1-6是网页下载页、不是原始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附件1-2、附件1-4、附件1-7不是专利局网站下载的,应提交译文,应做公证;附件8是请求人自己印刷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发票与宣传册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印刷的就是这个宣传册;附件9没有中文译文,境外获得的证据应该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且包装盒不是出版物;附件1-10是咨询意见,不具有证明力。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至附件2-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附件是从网站下载的,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有差异,缺少必要的证明手续。在此基础上,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2009年4月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在口头审理中的答辩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附件1-1(同附件2-1)和附件1-6(同附件2-3)、附件2-2所包含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页,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附件1-2、附件1-3、附件1-4、附件1-7(同附件2-4)中包含的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外观设计网上检索打印页,经合议组核实,第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和2008年1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第二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中将上述国外文献上公开的笔与本专利进行了近似性比较,其内容已经包含了第一、第二请求人所需要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故应认为第一、第二请求人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上述附件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上述附件为网站下载,与专利公报有差异,缺少必要的证明手续。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公共途径可以查询的国外专利文献,一般公众可以通过公共途径查询核实其真实性,故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专利权人仅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所包含的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1-8包含第一请求人的产品宣传册和发票号为00344629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议组认为:第一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8的原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故附件1-8所含发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是,企业的产品宣传册类证据形成较为随意,附件1-8所包含的产品宣传册直接来源于请求人的证据,其与上述发票之间缺乏唯一对应性,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附件1-8所含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1-9为圆珠笔包装盒照片及实物对比照片,第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上述包装盒的原件。合议组认为:包装盒类证据形成较为随意,且附件1-9为域外形成的实物证据,在没有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附件1-9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1-10为国家知识产权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其属于专家检索咨询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合议组将在附件附件1-1(同附件2-1)、附件1-2至附件1-4、附件1-6(同附件2-3)、附件1-7(同附件2-4)、附件1-8所含的00344629号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2-2的基础上进一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1)附件1-1(同附件2-1)

附件1-1(同附件2-1)的公开日为2005年8月1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10日,故其上所记载的“圆珠笔(726)”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

本专利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1也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两者用途相同,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其所示圆珠笔的笔杆近似纤细圆柱形,中下部有两条细圆环,下端为圆锥形,笔杆接近顶部为斜口设计,笔杆顶部内嵌有揿帽套管,揿帽套管顶端为平面,揿帽套管接近顶端处连接着略呈内弧线形的细长笔夹,笔夹上部较粗下部较细,笔夹下端近似箭头形,在笔杆与笔夹的接触部位有倒圆角长方形的孔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摘要记载后视图和主视图对称。其所示笔的笔杆近似圆柱形,但上部、下部鼓起,下端接近笔尖处透明且呈圆锥形,笔杆接近顶部为斜口设计,笔杆顶部内嵌有揿帽套管,揿帽套管顶端近似平面且向周围略突出,揿帽套管顶面直接连接略呈内弧线形、下端翘起的宽扁形笔夹(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予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笔杆近似圆柱形,下端接近笔尖处为圆锥形,笔杆接近顶部均为斜口设计,笔杆顶部内嵌有揿帽套管,揿帽套管顶端均近似平面,揿帽套管均连接有内弧线形的笔夹。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笔杆整体纤细修长,在先设计1笔杆的上部、下部鼓起;笔夹形状不同,本专利笔夹细长,上部较粗下部较细,下端近似箭头形,在先设计1则为下端翘起的宽扁形;本专利在笔杆与笔夹的接触部位具有倒圆角长方形的孔槽,在先设计1无此设计;本专利揿帽套管顶端周边与下方齐平,在先设计1则向周围略突出。合议组认为:对于笔的外观设计而言,笔杆整体近似圆柱形、下端为圆锥形是惯常设计,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笔杆是否鼓起、笔夹的形状、笔杆有无孔槽的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1-1(同附件2-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附件1-2

附件1-2的公开日为1998年9月1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10日,故其上记载的“圆珠笔”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一个视图,其所示笔的笔杆为纤细圆柱形,中下部有若干凹凸螺纹,下端为圆锥形,笔杆接近顶部为斜口设计,笔杆顶部内嵌有揿帽套管,揿帽套管顶面有突点且为平行斜向设计,揿帽套管连接着直线形笔夹(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笔杆均为纤细圆柱形,下端均为圆锥形,笔杆接近顶部均为斜口设计,笔杆顶部均内嵌有揿帽套管,揿帽套管均连接有笔夹。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笔杆中下部不同,本专利中下部有两条与笔杆表面基本齐平的圆环,在先设计2中下部呈螺纹状凹凸纹;笔夹不同,本专利笔夹呈轻微的内弧线形,笔夹上部较粗下部较细小,其下端近似箭头形,在先设计为直线形;本专利在笔杆与笔夹的接触部位具有倒圆角长方形的孔槽,在先设计2则无此设计;本专利揿帽套管顶部为平面、在先设计2顶面有突点。合议组认为:对于笔的外观设计而言,笔杆为圆柱形、下端为圆锥形是惯常设计,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笔杆中下部、笔夹、笔杆上有无孔槽、揿帽套管顶面为光滑平面还是有突点斜面的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1-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附件1-3

附件1-3的公开日为2002年12月24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10日,故其上记载的“书写器具”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

在先设计3公开了五个视图,其所示笔的笔杆为圆柱形,中部有一圆环,下端为圆锥形,笔杆顶面为平面,笔杆接近顶部处连接着直线形的细长笔夹(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笔杆均为圆柱形,下端均为圆锥形,均有细长笔夹。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的笔杆接近顶部为斜口设计,笔杆顶部内嵌有揿帽套管,在先设计3无此设计;本专利中下部有两圆环,在先设计3中部有一圆环;本专利笔夹呈轻微的内弧线形,上部较粗下部较细小,其下端近似箭头形,在先设计3则为直线形;本专利在笔杆与笔夹的接触部位具有倒圆角长方形的孔槽,在先设计3则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对于笔的外观设计而言,笔身为圆柱形、笔的下端为圆锥形是惯常设计,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笔夹的形状、笔杆顶部有无斜口设计、有无揿帽套管、有无孔槽的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1-3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附件1-4

附件1-4的公开日为2005年6月27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10日,故其上记载的“圆珠笔”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

在先设计4公开了五个视图,其所示笔的笔杆为圆柱形,其中下部有竖直条细纹,竖直细条纹下接水平细条纹,下端接近笔尖处为短圆锥形,笔杆接近顶部为平口设计,内嵌有揿帽套管,揿帽套管由多条凹凸长方体组成,其顶端向外突出且连接有直线形的细长笔夹(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笔杆均为圆柱形,下端均为圆锥形,笔杆顶部均内嵌有揿帽套管,均有细长笔夹。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的笔杆接近顶部为斜口设计,在先设计4则为平口设计;本专利中下部有两圆环,在先设计4中下部有竖直、水平条纹;揿帽套管形状不同,本专利揿帽套管为外表面光滑的短圆柱体,在先设计4的揿帽套管由多条凹凸长方体组成;本专利的笔夹呈轻微的内弧线形,上部较粗下部较细小,其下端近似箭头形,在先设计4的笔夹为直线形;本专利在笔杆与笔夹的接触部位具有倒圆角长方形的孔槽,在先设计4则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对于笔的外观设计而言,笔身为圆柱形、笔的下端为圆锥形是惯常设计,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笔杆中下部、笔杆顶部的开口设计、笔杆上有无孔槽、揿帽套管形状的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不相同和不相近似,附件1-4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附件2-2

附件2-2的公开日为2005年7月13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10日,故其上记载的“圆珠笔(710)”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

在先设计5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其所示笔的笔杆近似圆柱体,笔杆中部有一行竖向排列的字母图案,笔杆下部间隔设置有椭圆形孔,下端接近笔尖处为圆锥形,笔杆接近顶部为斜口设计,内嵌有较小的表面略有凹凸的揿帽套管,揿帽套管顶面为平行倾斜面,其稍向周围突出且连接直线宽扁形笔夹(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笔杆均近似圆柱形,下端均为圆锥形,笔杆顶部均为斜口设计,笔杆顶部均内嵌有揿帽套管,揿帽套管均连接有笔夹。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笔夹不同,本专利笔夹呈轻微的内弧线形,上部较粗下部较细小,其下端近似箭头形,在先设计5的笔夹为直线宽扁形;本专利在笔杆与笔夹的接触部位具有倒圆角长方形的孔槽,在先设计5无孔槽;本专利的揿帽套管表面略有凹凸且外径与笔杆接近,在先设计5的揿帽套管表面略有凹凸且外径明显小于笔杆;本专利在笔杆中下部有两圆环,在先设计5无此设计;在先设计5下部间隔设置有椭圆形孔,本专利无此设计;在先设计笔杆中部有字母图案,本专利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对于笔的外观设计而言,笔身为圆柱形、笔的下端为圆锥形是惯常设计,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的笔杆中下部的形状和图、笔夹的形状、揿帽套管以及笔杆上有无笔槽的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不相同和不相近似,附件2-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6)附件1-6(同附件2-3)

附件1-6(同附件2-3)的公开日为2004年5月19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10日,故其上记载的“书写笔”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6)。

在先设计6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笔的笔杆均为纤细圆柱体,中下部有一条斜向椭圆环,笔的下端为圆锥形,笔杆接近顶部为斜口设计且有一斜向环,笔杆顶部内嵌有内径较小的揿帽套管(详见在先设计6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笔杆均为纤细圆柱形,下端均为圆锥形,笔杆顶部均为斜口设计,笔杆顶部内嵌有揿帽套管。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有呈轻微的内弧线形的细长笔夹,上部较粗下部较细小,其下端近似箭头形,在先设计6无笔夹;本专利在笔杆与笔夹的接触部位具有倒圆角长方形的孔槽,在先设计无孔槽;在先设计6的揿帽套管明显小于笔杆外径,本专利揿帽套管大小与笔杆外径比较接近;本专利仅在笔杆中下部有两圆环,在先设计6的笔杆中下部有斜向的椭圆环且笔杆顶端也有一斜向环。合议组认为:对于笔的外观设计而言,笔杆为圆柱形、下端为圆锥形是惯常设计,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的笔杆顶部、有无笔夹、有无笔槽的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不相同和不相近似,附件1-6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7)附件1-7(同附件2-4)

附件1-7(同附件2-4)的公开日为2002年5月1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10日,故其上记载的“书写工具及器具”之16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7)。

本专利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7也为书写器具的外观设计,两者用途相同,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详见在先设计7附图)。

在先设计7公开了一副视图,其所示笔的笔身为纤细圆柱体,中部有两条极细圆环,笔的下端为圆锥形,笔杆顶端为斜面且连接着直线形笔夹(详见在先设计7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笔身均为纤细圆柱形,笔下端均为圆锥形,笔杆上均有两条细圆环,笔夹均细长。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笔杆上细圆环较在先设计7的圆环大,位置稍下些;本专利在笔杆与笔夹的接触部位具有倒圆角长方形的孔槽,在先设计7无此设计;本专利的笔夹呈轻微内弧线形,在先设计7的笔夹呈直线形;本专利笔身顶端呈斜口设计,内有顶端为平面的揿帽套管,在先设计7无揿帽套管设计,且顶面为斜面。合议组认为:对于笔的外观设计而言,笔杆为圆柱形、笔下端为圆锥形是惯常设计,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7的笔夹形状、有无揿帽套管、笔杆上有无孔槽以及顶部斜口设计的不同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7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1-7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8)附件1-8所含的00344629号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于附件1-8中的产品宣传册未被采纳,故附件1-8的00344629号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任何笔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20063015695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FIG.1 FIG.2FIG.3



 

FIG.4 FIG.5



在先设计3附图





正面图





底面图



 

左侧面图右侧面图





背面图



在先设计4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设计5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立体图



在先设计6附图



在先设计7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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