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车的轮毂-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童车的轮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44
决定日:2009-05-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50020.9
申请日:2000-1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宝宝好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沙柏青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12-16-H027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证据1和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以专利法第23条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

2.对于本专利所示的外观设计,按照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尚不足以认定其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关于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3.童车的轮毂属于零部件类产品,其可以与其他的部件组合构成完整的童车,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具备独立存在和独立使用的属性,因此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全文:
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童车的轮毂”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0350020.9,申请日为2000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为好孩子集团公司,后变更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 针对本专利,中山宝宝好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8日向专利墀?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是常规的设计,无须创造性劳动,完全系现有技术和设计;2.本专利属于“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3.本专利与湖北省阳新轮毂厂在2000年7月26日申请的两项外观相近似。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作为对比文件: ???? 证据1:第00325010.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网页下载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0年7月26日,公开日为2001年6月6日,1页; ? ? 证据2:第00325006.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网页下载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0年7月26日,公开日为2001年6月6日,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至今未答复。

???? 合议组于2009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同日还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其专利权人未答复,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一步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请求人也未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进行答复。

????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进行审理。 ????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关于证据 ????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均为2001年6月6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0年12月20日),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不能作为以专利法第23条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1)从证据2即第00325006.7号专利可以看出,外轮沿与内轮之间的连接,由五条支撑条组成,属于常规设计,完全系现有技术和设计,(2)本专利是童车的一部分,属于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的“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审查员通常仅需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对于本专利所示童车轮毂的外观设计,按照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尚不足以认定其违反了关于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第二,本专利是童车的轮毂,属于零部件类产品,其可以与其他的部件组合构成完整的童车,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具备独立存在和独立使用的属性,可以由生产厂家单独出售和使用,因此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关于新设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 ??维持0035002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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