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交流电动机电磁调压软起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压交流电动机电磁调压软起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45
决定日:2009-05-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5171.5
申请日:2005-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北大禹电气有限公司
主审员:林静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H02P 1 /28,H02P 3 /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容易想到的,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520115171.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高压交流电动机电磁调压软起动装置”,申请日为2005年7月18日,专利权人是湖北大禹电气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高压交流电动机电磁调压软起动装置,该装置由电磁调压器(8)、数字式触发器(9)、计算机模拟控制系统(10)及键盘显示器(12)等部件组成,电磁调压器(8)包括低压控制绕组(6)、高压交流工作绕组(5)及晶闸管组件(7),其特征是电磁调压器(8)的高压交流工作绕组(5)与电动机(13)绕组串联,低压控制绕组(6)与晶闸管组件(7)组成闭合回路,采用晶闸管相控方式控制低压控制绕组(6),从而控制高压交流工作绕组(5)的输出电流,达到控制电动机(13)的软起动或软停车的目的。”

2007年6月27日,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1259830.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2003年4月30日,复印件,共4页;

附件2:本专利授权文本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3:湖北双剑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向请求人购买DJRQ02-0125型开关变压器式高压电动机软起动装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湖北双剑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刘文剑为联系人的传真,声称的成文日期为2005年6月23日;

附件5:湖北双剑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请求人关于鼓风机配套工程(1250KW电机开关变压器软起动装置)的技术协议,声称的签订日期为2005年6月27日,复印件,共9页;

附件6:《单片机模糊逻辑控制》,余永权、曾碧编著,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出版,1995年7月第1版,1995年7月第1次印刷,封面页和版权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7:《半导体变流技术》,黄俊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声称为1980年7月第1版,封面页、第210页和第239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8:《单片机应用文集》,何立民主编,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出版,声称为1991年9月第1版,封面页、第449页、第553页和第558页的复印件,共4页;以及声称为《单片机应用技术选编》(4),何立民主编,1997年2月第1版,第145-146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潘政刚于2001年8月22日向专利局提出名为“开关变压器式中高压电动机软启动及调速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专利号为01259830.5。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16日变更为“哈尔滨帕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即请求人)。上述专利与本专利实际上是相同的技术,两者的用途相同、主电路方案相同、效果相同,专利权人是模仿请求人的技术。所以专利权人取得的本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2.从请求人所有的专利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来看,二者的主电路结构是完全一样的,本专利权利要求完全落在请求人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之内。本专利在请求人的专利公开之后才提出专利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下述文字“……数字式触发器(9)、计算机模糊控制系统(10)及键盘显示器等部件组成,……”,都是电气行业常规的公知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根据专利法第22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应当依法宣告无效。至于实用性,因为本专利是抄袭了请求人已经注册并且已经形成规模生产的专利,所以只能证明请求人的专利具有实用性,不能证明是本专利具有实用性。

3.专利权人是有计划、有预谋的骗取请求人的技术情报,并不是独立的开发研制涉案电动机软起动装置。专利权人不懂该电路的原理,证明了它的仿冒行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7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请求人在未进行特征对比的情况下即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二者的主电路结构是完全一样的”,只能认为这是一种主观推测,是毫无根据的。至于请求人称“……数字式触发器(9)、计算机模糊控制系统(10)及键盘显示器等部件组成,……”,是电气行业常规的公知技术的主张,更不足以说明该实用新型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因为这里涉及的不是这些部件是不是现有技术的问题,而是这些公知的部件有没有用于本实用新型中技术方案来解决本实用新型中的问题。

2.鉴于请求人并未进行特征分析和特征对比,因此不能说明本实用新型无创造性,事实上本实用新型披露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更为稳定可靠的软启动过程,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由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自然可以确认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不相同,故不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此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3、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不是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4、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用以证明专利权人在之前与其公司有接触;附件4用以证明专利权人对开关变压器是知道的;附件3-5是证明在请求书中指出的专利权人窃取请求人方的技术,和无效理由没有关系,仅供参考;附件6-8在无效请求书中没有给出具体说明,均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在无效请求书中给出具体的结合方式和具体位置,拒绝核对上述附件的原件,对附件3-8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5、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6、专利权人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合议组不应予以审理。7、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相关证据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专利权人坚持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具体对比的技术特征不应在口头审理中继续审查,因此,对无效理由中涉及技术特征的具体对比不予答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2条,同时提交了附件1-8作为证据;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结合附件1和2说明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对比了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析了两者的主电路结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数字式触发器(9)、计算机模拟控制系统(10)及键盘显示器(12)等部件组成,……”进行了公知技术认定,并据此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由此可见,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

专利权人强调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无效请求书中未具体对比的技术特征不应予以审理。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所规定的“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指明案件事实,并结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详细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此条款的规定是出于公平和效率的角度考虑,规范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避免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未尽其义务,给专利权人答辩以及合议组审理造成不应有的困难。

2.关于证据

附件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文本,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容易想到的,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压交流电动机电磁调压软起动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开关变压器式中高压电动机软启动及调速装置,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8行至第11行,第16行至第24行,说明书附图图2)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开关变压器式中高压电动机软启动及调速装置(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高压交流电动机电磁调压软起动装置)由开关变压器T1(相当于本专利的电磁调压器)、控制模块(相当于本专利的数字式触发器)、可编程控制器PLC(相当于本专利的计算机模拟控制系统)等部件组成,开关变压器T1包括副边绕组(相当于本专利的低压控制绕组)、原边绕组(相当于本专利的高压交流工作绕组)及正向可控硅S1和反向可控硅S2(相当于本专利的晶闸管组件),开关变压器T1的原边绕组与电动机M1绕组串联,副边绕组与正向可控硅S1和反向可控硅S2组成闭合回路,调节可控硅的关断与导通的时间比(相当于本专利的晶闸管相控方式),即可改变电动机端电压,从而达到软启动及调速的目的(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达到控制电动机的软起动或软停车的目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该装置还包括键盘显示器。但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采用电流传感器和电压传感器实时监测装置的电流和电压的情况下,采用外部的键盘显示器以便于用户操作和实时显示装置的工作状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余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三. 决定

宣告20052011517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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