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插入式高强双密封连接管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46
决定日:2009-05-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2817.3
申请日:2007-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鹏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合富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E02D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插入式高强双密封连接管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112817.3,申请日是2007年7月31日,专利权人是陈合富。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插入式高强双密封连接管组件,主要包括钢管(1),其特征是:所述的钢管(1)插装在管接头(2)内压制连接成一体,管接头(2)与钢管(1)配合处设有第一连接环(3)和第二连接环(4),并形成双环连接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入式高强双密封连接管组件,其特征是:所述第一连接环(3)和第二连接环(4)内与钢管(1)外表面配合处分别设有第一密封圈(5)和第二密封圈(6),形成双层密封连接结构。”
针对本专利,浙江鹏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97823Y(专利号为ZL20052003102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16353Y(专利号为ZL200420012290.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7860Y(专利号为ZL0026804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本专利的钢管和管接头如何连接,以及连接后如何实现密封效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无密封圈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插入式高强双密封连接管组件,却未涉及任何如何实现“密封”的技术特征,更无法实现“高强度密封”的发明目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已经由附件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行-第4页第9行及附图4、5)完全公开,其中附件2中的两个密封凸环槽8、8’公开了本专利的第一和第二连接环,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附件2和3的结合或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完全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维持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之后,本案合议组又于2009年3月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3不作为证据提交,放弃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且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合议组就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图1的实施方式是否具备创造性询问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对此进行了充分的答辩。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并确认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2,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2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行-第4页第9行、第4页第16-18行和附图4、5所示实施方式相应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附件2的两个密封凸环槽8、8’公开了本专利的第一连接环和第二连接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而且挤压和压制是公知常识,同时附件2中的滚压、挤压也是压制,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同一领域,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压制连接环来实现密封的,而附件2相对于本专利有很多部件,且密封圈8是不压制的。压制可以形成密封是一种常规的技术。
同时,合议组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图1所示实施方式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调查。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双环的密封,附件2图1是单环的压制,与本专利不同,而且附件2是卡压的方式,而不是本专利中压制方式,卡压可以实现一层密封。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插入式高强双密封连接管组件,附件2公开了一种薄壁金属管封压连接管件(参见说明书第6-8页以及附图1、4、5),是插入式密封连接管组件,其包括不锈钢管接头1和不锈钢管体2,管体2端部径向隆起形成一圈凸环7,凸环7上设置密封圈3,管接头1一端的内壁由里及外依次开有径向隆起密封凸环槽8(所述密封凸环槽不少于一个)、与管体2的凸环7相对应的凸环槽5和可卡压管体凸环7的卡压口6,密封凸环槽8内设置O型密封圈9,管体2穿过O型密封圈9置入管接头1内,以卡压或滚压的方式使管接头1的凸环槽5和卡压口6与管体2的凸环7紧密连接和严实密封,密封凸环槽8内设置的O型密封圈9使管体2与管接头1严实密封和挤压连接。而且附件2附图1公开了设置一个密封凸环槽8及其内的O型密封圈9的方案,从而实现两重密封连接,附图4、5所示实施方式设置了二个密封凸环槽8,8’,以及分别设置在二者其中的O型密封圈9和9’,从而实现多重密封连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附图1公开的上述内容进行对比,附件2的“不锈钢管体”、“不锈钢管接头”、“凸环槽5”、“密封凸环槽8”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钢管”、“管接头”、“第一连接环”、“第二连接环”,同时附件2中的“密封凸环槽8”、“O型密封圈9”、“凸环槽5”、“卡压口6”、“密封圈3”、“凸环7”形成的两重密封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双密封”,据此对应关系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图1所示实施方式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压制连接成一体”及“配合处设有第一连接环和第二连接环,并形成双环连接结构”。但是在附件2给出了通过结构之间的压力可以实现管件之间的连接的启示下,尤其是通过外力的卡压或滚压来实现管件之间的连接的启示,结合通过压制可以实现密封连接管件是本领域已知的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连接工艺要求很容易想到通过压制连接成一体以及在两管配合处实现管件的双环连接,这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再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附图4、5所示实施方式公开的上述内容进行对比,请求人主张附件2的“不锈钢管体”、“不锈钢管接头”、“密封凸环槽8、8’”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钢管”、“管接头”、“第一连接环”、“第二连接环”,据此对应关系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图4、5所示实施方式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双密封连接管组件,而附件2是三重密封的连接管组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压制连接成一体及压制配合处设双连接环形成双环连接结构,而附件2不是仅通过密封凸环槽8、8’来实现双环连接的,还包括“凸环槽5”、“卡压口6”、“密封圈3”、“凸环7”。但是在附件2给出了通过结构之间的压力可以实现管件之间的连接的启示下,结合压制可以实现密封连接管件是本领域已知的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仅使用密封凸环槽8、8’双环结构时,通过压制也能实现管件的双环连接以满足各种具体实践中对连接及密封的要求,这是显而易见的,进而本专利是在省略了多个部件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然后使用公知的技术手段来代替省略后的部件才能保持密封连接的功能,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一连接环(3)和第二连接环(4)内与钢管(1)外表面配合处分别设有第一密封圈(5)和第二密封圈(6),形成双层密封连接结构”,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附件2公开的内容,附件2中已经公开了在管体和管接头的连接处设密封圈,例如 “O型密封圈9” 或“O型密封圈9、9’”、“密封圈3”,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1281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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