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47
决定日:2009-05-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48165.X
申请日:2006-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铁姆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太旺
主审员:王琦琳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09-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件外观设计产品同在先设计相比整体外观形状相同,且某一部位上的细微形状变化不会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性影响,则应当认为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盒”的200630148165.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11月7日,专利权人是沈太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铁姆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

证据1-1:(2008)鲁民三终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1-2:请求人声称为证据1-1所涉及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临清市通联轴承厂提交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外观设计图或照片复印件共3页;

证据2:第9730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以及相关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第72970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以及相关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第177089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5:请求人声称为《America’s Greatest Brands》第四卷的封面、目录页、版权页、第116、117页的复印件以及中文译文共13页;

证据6: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91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6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4可证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证据5~6可证明本专利同申请日前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914号公证书(即证据6)中涉及外文内容部分的中文译文共57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America’s Greatest Brands》-《美国最伟大的品牌》杂志第116~117页介绍了TIMKEN品牌轴承,本专利相对于其所公开的TIMKEN品牌轴承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30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共60页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后又于2008年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08年9月19日,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郑燕玲、李静冰(均为公民代理)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1、2、5~6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请求人未出示证据1-2的原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中“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页、“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页、“商标注册证明”页的原件,出示了证据4中“商标注册证明”页的原件,并未出示其它页的原件;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证据6公证书中所涉及的被公证封存的书证原件,鉴于专利权人可能系因邮路问题而未能出庭参加口头审理,故而合议组暂未拆封该书证原件。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证据1~4证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5~7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包装盒已经在公开出版物上被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6页第2段以及第7页第2~3段说明判决中所述侵权产品就是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法院认定该产品侵权的情况下就意味着本专利也是侵权的,该判决涉及的轴承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沈太旺,该判决中侵权产品的包装与本专利是一致的。证据5~7所涉及的书证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亚马逊网站从美国邮寄购买的,该网站公信力很强,该证据是真实有效的,该书证第116页上方最大的图可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若前面的无效程序相关文件系由于邮路问题未送达专利权人,可能会再次安排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随该通知书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复印件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公证书仅能证明有人通过网站购买《America’s Greatest Brands》的行为,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争议有关内容的真实、合法,专利权人对该书证是否符合公开发表存有异议,也不认同该书证中记载内容会导致本专利丧失新颖性;另外,请求人将商标文字TIMKEN和轴承图形商标结合起来推导与本专利的冲突,虽得到证据1-1判决书的支持,但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

鉴于在收到转送文件后专利权人针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作出了意见陈述,为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并对请求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充分质证,合议组安排了第二次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于2008年10月20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郑燕玲(公民代理)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关于证据1~4的证据原件提交情况以及意见与2008年9月19日口审记录中一致,并无新的证据原件提交或者新的意见表述;并且放弃将证据5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用于证明证据6所涉及书证真实性的书证原件,该书证原件由公证处封存于一外包装盒中,合议组在当庭核对该书证原件外包装盒封存情况之后,拆开了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6所涉及的被公证处封存的证据原件。

证据6所涉及书证原件的核实情况如下:由公证处封存的外包装箱上面封有“公证处保全证据备案封单”的封条,该外包装箱底面具有由UPS公司附具的表明该外包装箱系由美国寄出的邮寄信息单,该信息单上有求是公证处地址及收件人姓名liujun,该信息与公证书中的公证处和公证员刘军的信息一致;该外包装箱的封存状态与公证书中最后4幅记录外包装箱封存状态的照片一致。拆封后,在外包装箱内有一书证原件及发货单原件,在刚拆封状态下,该书证于外包装箱内的封存状态与公证书中照片页的第4~5页所展示的封存前的状态相符;经核实,该书证名称与证据6中涉及的书证相符,且公证书中涉及该书证的复印页的内容与该书证原件一致;发货单原件内容与公证书中照片页之前的发货单复印件内容一致。

请求人明确其关于证据6的无效宣告理由是:证据6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6下方标有第116页页码的Timken公司介绍页中,上方三个包装盒中位于中间位置的包装盒与本专利相比,它们之间除了包装盒正面视图上方的字母分别是“Y”与“K”这一点不同之外,其它特征均一致,并且在先设计与本专利都是轴承的包装盒设计,属于同类产品。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6~7

(1)关于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准确性

证据6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914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公证书中部分内容涉及外文,请求人提交了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即证据7),专利权人对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并未表示异议,因此,证据6公证书中涉及外文的部分,其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声称为证据6所涉及的书证原件

证据6公证书所要公证的内容是申请人北京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在公证处公证员刘军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博超二人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amazon.com网站,在线购买了书名为《America’s Greatest Brands》的书籍,并经由“UPS”快递公司将该书寄送到公证处的过程。针对该过程,公证员刘军还制作了与公证书粘连的《现场记录》(一)、(二),该《现场记录》(一)记录了申请人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网上购买时所进行的操作,该《现场记录》(二)记录了2008年3月17日公证处收到UPS快递公司送来包裹时,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申请人拆封包裹和公证处封存所购买到的《America’s Greatest Brands》书证原件的过程。公证书后还粘连有17张照片,该照片是公证员在《现场记录》(二)所记录过程中现场拍照的。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6所涉及的书证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该书证原件的封存情况如下:外包装箱上面封有“公证处保全证据备案封单”的封条,该外包装箱底面附有邮寄信息单,信息单上有求是公证处地址及收件人姓名liujun,该信息与公证书中的公证处和公证员刘军的信息一致;该外包装箱的封存状态与公证书中所粘连的最后4幅记录外包装箱封存状态的照片一致。拆封后,在外包装箱内有一书证原件及发货单原件,其中该书证名称与证据6公证书中涉及的书证名称相符,且公证书中涉及该书证的复印页的文字内容与该书证原件一致;发货单原件内容与公证书中照片页之前的发货单复印件内容一致。经过上述核对过程,合议组可以确认,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书证原件与公证书所载明的书证系同一份证据。

(3)关于证据6所能证明的事实

证据6公证书中的《现场记录》(一)和(二)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对于不特定当事人而言,其可以通过www.amazon.com网站进行网络订购行为,并经由“UPS快递公司”提供的邮寄服务,得到名为《America’s Greatest Brands》的书籍。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也表示对该购买行为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经合议组调查,www.amazon.com网站以及“UPS快递公司”均为具有较强公信力的公司,在专利权人对购买行为本身并无异议,且也没有任何证据可质疑其公信力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售卖方和邮寄方的行为也是真实可信的。

即,证据6公证书可以证明该公证书中所涉及的《America’s Greatest Brands》一书的获取途径是合法可信的,该《America’s Greatest Brands》杂志作为一本域外形成的证据,其本身的真实性虽未经过域外公证认证,但是该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可经由证据6公证书所记载的整个购买过程而得到确认,因而,合议组认为,该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关于证据6所涉及的书证原件的使用方式

参见上述对书证原件的审核过程可知,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书证原件就是该公证书中所涉及的《America’s Greatest Brands》。证据6公证书中附有该书证原件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116~117页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的文字内容与书证原件第116页的内容相符,其公开内容以证据7中对应的中文译文为准。

该证据6公证书中对其所涉及的书证原件《America’s Greatest Brands》的第116页复印件中间偏上方的图形模糊,由于请求人请求使用该图形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合议组直接使用证据6中所涉及的该书证原件第116页所展示的图形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该图形的具体展示情况经扫描附于本审查决定之后。

(5)关于证据6中所涉及的书证原件是否属于公开出版物

专利权人对《America’s Greatest Brands》一书中的相关内容是否符合公开发表存有异议,认为请求人未提供该书系正式出版物的相应证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America’s Greatest Brands》一书的版权页中记载了如下信息:该书的版权归属是由美国最伟大品牌有限公司所有,其版权日是2005年,该书由美国最伟大品牌有限公司出版,并且其ISBN号为0-9706860-3-X。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该书应属于正式出版物,其出版日期视为2005年12月3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1月7日)之前,因此,该书中所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其使用标有116页页码的Timken公司介绍页中,上方三个包装盒中位于中间位置的包装盒来与本专利进行比对。

(1)关于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是否属于相同类别

本专利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盒,产品类别是09-03(盒子、箱子、集装箱、防腐罐头盒),而根据书证原件第116页公开的信息来看,该书证原件文字内容介绍的是一家生产各种轴承的、名称为Timken的公司,并且该书证原件中位于中间偏上处展示了三个其上印刷有轴承图形的包装盒。由此可见,该书证原件公开的在先设计也是一种包装盒,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

(2)关于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比对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4节指出:在相近似判断中,产品外表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是一种图案,应当考虑其作为图案的装饰作用,而不应当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意。

首先,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属于包装盒,根据本专利的6面视图以及在先设计所公开的立体视图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相同,均为立方体形状;

其次,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的图案设计进行比对:

本专利中一共包括该包装盒的6面视图,下面分别说明如下:本专利主视图中包括位于其上方的6个黄色英文字母“TIMYEN”,位于中间偏右的白色拼音字母“TongLianMaoYi”,位于下方的白色英文词组“TAPERED ROLLER BEARINGS”,中间偏左处的两个上下叠放的轴承器件图形,其中在叠放位置中处于上方的轴承上有呈装饰作用的六个英文字母“TIMYEN”;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左视图中包括在黑底色上的一行黄色英文字母“TIMYEN”,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俯视图中包括在黑底色上的一行黄色英文字母“TIMYEN”;仰视图中包括在黄色底面上偏右处的黄色英文字母“TIMYEN”以及偏左处的白色拼音字母“TongLianMaoYi”。另外,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见本专利附图)

书证原件第116页,上方三个包装盒中位于中间位置的包装盒是一个包装盒的立体视图,其作为在先设计展示出了主视图面、左视图面和俯视图面。

该在先设计的主视图,中间主要部分处为一呈叠放状态的两个圆形轴承的图形,图形上方有六个黄色英文字母,下方有一行白色英文字母,且在先设计主视图的两个轴承的图案中,位于上方的轴承上的文字装饰为TIMKEN,以及在该文字结尾右上的一个小标识。(见在先设计附图)

正如前面对本专利主视图的概括,本专利的主视图中间也具有两个轴承图案,其中位于上方的轴承上的文字装饰为TIMYEN,并且结尾右上没有标识,并且本专利主视图中在上方、中间偏右以及下方具有三行装饰作用的文字图形。

本专利主视图和在先设计的主视图,在其中央处均具有两个轴承图案,并且在上方和下方处有明显的装饰文字,而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两个轴承图案中,上述装饰文字仅在细部存在差异,即,本专利装饰文字“TIMYEN”中的第四个字母“Y”不同于在先设计中的“K”、本专利轴承图案上的装饰文字结尾没有小标识以及本专利主视图的中间偏右处具有一行装饰文字,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细部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对于那些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部分而言,无论是图形构成,装饰文字的字体、大小均相同。

本专利左视图中包括位于左上方的一行英文字母“TIMYEN”以及在字母“N”右上角的圆形标识,在先设计的左视图也包括位于左上方处的一行英文字母“TIMKEN”以及在字母“N”的右上角的圆形标识,除了该两行装饰文字中的第四个字母不同之外,本专利的左视图与在先设计的左视图的装饰文字布局、字体、大小均属于相近似,即,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左视图与在先设计左视图的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俯视图中包括位于右上方的一行英文字母“TIMYEN”以及在字母“N”的右上角的圆形标识, 在先设计的俯视图也包括位于右上方处的一行英文字母“TIMKEN”以及在字母“N”右上角的圆形标识,同理可知,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俯视图与在先设计俯视图的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虽然在先设计并未充分表示出本专利后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的设计,但是本专利后视图具有与本专利主视图对称设计的图案,本专利右视图仅具有与本专利左视图对应的英文字母,本专利仰视图也仅有与本专利主视图中拼音字母和本专利俯视图中英文字母对应的字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使用状态下其上具有较多图案设计的本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然而,根据上述评述可知,本专利主视图与在先设计的主视图之间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已不具有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在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无论该一般消费者是看到本专利主视图或后视图中的哪一个,都会导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误认、混同,因此,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显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在进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之后,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决定中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发表意见。



三、决定

宣告20063014816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主视图





本专利左视图







本专利右视图







本专利俯视图











本专利仰视图







本专利后视图



在先设计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