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片发光二极管灯串及柔性灯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贴片发光二极管灯串及柔性灯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48
决定日:2009-05-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5234.4
申请日:2006-10-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昌贵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F21S4/00,F21V23/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且这些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的应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贴片发光二极管灯串及柔性灯带”、专利号为ZL200620015234.4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为刘昌贵。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贴片发光二极管灯串,其特征在于:包括若干个光源和连接导线,所述光源为贴片发光二极管,贴片发光二极管底面的焊盘与连接导线焊接在一起,连接导线将所有的贴片发光二极管串联起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贴片发光二极管灯串,其特征在于:在有的贴片发光二极管之间还通过连接导线串联有其它的电子元件。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贴片发光二极管灯串,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导线采用裸导线。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贴片发光二极管灯串,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导线采用包覆有绝缘层的导线,且在与贴片发光二极管焊盘的焊接处不设有绝缘层。

5.一种柔性灯带,包括灯串,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串为上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灯串。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柔性灯带,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外皮和透光的芯线,所述外皮包覆在芯线外,在芯线内预埋有电源导线,所述灯串设有一至数根,在芯线表面开有一至数个沿芯线纵向延伸的纵向槽,灯串放置于纵向槽内。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柔性灯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皮由透光材料制成,全包覆在芯线外。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柔性灯带,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外皮外部分包覆有遮光层。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柔性灯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皮由不透光材料制成,部分包覆在芯线外。”



针对上述专利权,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9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03230388.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03247434.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ZL200410032066.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7月20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贴片发光二极管灯带,其包括在聚脂FPC基板上串联并串接有电阻的若干个贴片发光二极管,且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描述了以焊接的方式进行连接的技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LED软线灯,其中的灯串是由贴片式LED串联,而且连接方式也包括有焊接,而且在灯串中连接有限流电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2公开,其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软管灯,其中的灯串同样由LED灯泡串联,而且还与限流电阻串接,虽然对比文件3没有直接明确LED的类型,但是贴片式LED是LED的一种,且通过焊接方式连接LED及导线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4-9的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3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2月11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9年3月30日就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曾?辉、公民代理人何新华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郝传鑫、潘中毅出庭参加。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分别相对比文件1、2、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分别相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3均公开了将LED和电阻等元件串联起来的灯串,且将LED焊接到导线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贴片发光二极管,对比文件1-3都没有公开导线,也没有公开将所有的LED串联起来的特征,而且与对比文件1-3不同的是,本专利所利用的LED是直径在3mm以下的贴片发光二极管,而对比文件1-3中所使用的是较大尺寸的LED;对于权利要求6,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描述了软线灯有包覆的外皮、内芯,内芯内预埋多股铜胶线,内芯上开设方形通孔及一至数个沿纵向延伸的纵向槽等特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2所公??。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不同,对比文件2中的多股铜绞线没有明确是电源导线,本专利是灯串全部整个放置于纵向槽内,而对比文件2是用方形通孔容置LED,其中方形通孔和纵向槽不是同一部件;对比文件2的方形通孔说明对比文件2的LED尺寸较大,不是微小型LED。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其它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经审查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由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所记载的内容构成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贴片发光二极管灯串。经审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LED软线灯,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行至第6页第14行,图6、7):在所述LED软线灯中,若干贴片式LED4a、4b、4c、4d相互串联并与限流电阻12相串联,再与多股铜绞线2a、2b并联,从对比文件2的图6、7中也可明显看出贴片式LED是由导线串联起来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贴片发光二极管是由其底面的焊盘与连接导线焊接在一起,而对比文件2没有具体描述贴片发光二极管与导线的连接方式。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焊接电源导线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是先焊一个导电脚再与铜绞线连接的方式,而不是本专利的直接将LED焊接在导线上的方式。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领域中,利用焊接方式实现元件间的电连接或通过焊接用导线将元件串联起来都属于常用技术手段,而在焊接中利用元件(如LED)的焊盘与其它元件或导线连接也属于常用技术手段,这些常用的技术手段的应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贴片发光二极管之间还通过连接导线串联有其它的电子元件”,但由上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贴片式LED相互串联并与限流电阻12(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其它的电子元件)相串联的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连接导线采用裸导线”,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裸导线连接发光元件属于常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没有明确公开裸导线,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中的发光二极管在串联成灯串后都需要封装到其它部件中,如封装到芯线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利用裸导线连接发光二极管,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连接导线采用包覆有绝缘层的导线,且在与贴片发光二极管焊盘的焊接处不设有绝缘层”,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包覆有绝缘层的导线连接发光元件也属于常用技术手段,且当用带绝缘层的导线连接发光二极管时,焊接部分应当去掉绝缘层才能实现发光二极管与导线之间的连接也是公知的,这种常用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柔性灯带,所述柔性灯带包括权利要求1-4之一所述的灯串。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3行至第6行)LED软线灯,是将贴片式LED包覆在透明的或半透明的软线中的一种可弯折的LED装饰灯带(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柔性灯带)。由上所述,权利要求1-4的灯串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而将LED包覆在透明或半透明的软线中制成可弯折的LED装饰灯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只是常规的技术手段而已,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

6)从属于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还包括外皮和透光的芯线,所述外皮包覆在芯线外,在芯线内预埋有电源导线,所述灯串设有一至数根,在芯线表面开有一至数个沿芯线纵向延伸的纵向槽,灯串放置于纵向槽内”。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4行至第6页14行,附图6、7):所述LED软线灯包括内芯线3,在内芯线3内包覆有两根多股铜绞线2a、2b(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电源导线),在LED内芯线3上沿多股铜绞线2a、2b的平行方向有一用以容放限流电阻12的纵向槽301和用于嵌入贴片式LED的方形通孔,在芯线3上完全包覆一层透明的或半透明的软质外皮5。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中的多股铜绞线没有明确是电源导线;2)本专利是灯串全部整个放置于纵向槽内,而对比文件2是用方形通孔容置LED,其中方形通孔和纵向槽不是同一部件;3)对比文件2的方形通孔说明对比文件2的LED尺寸较大,不是微小型LED。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中已经明确描述了多股铜绞线2a、2b具有导电能力大等通用软电线的特性(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8至9行),还描述了多股铜绞线2a、2b是与带电源插头的电源转换器902连接的(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页第7行至15行),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多股铜绞线2a、2b也是电源导线;2)对比文件2中虽然是将容放限流电阻12的纵向槽301和容放贴片式LED的方形通孔分开描述的,但无论从容放串联在一起的贴片LED和电阻的角度还是从图6和7中都能明显看出,对比文件2中的方形通孔和纵向槽是贯通的,即对比文件2中的方形通孔和纵向槽客观上共同起着和本专利的纵向槽相同的作用,对比文件2中的方形通孔和纵向槽等同于本专利的纵向槽,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的纵向槽;3)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对比文件2的方形通孔说明其LED尺寸较大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灯带中均使用的是贴片式LED,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对LED的尺寸大小进行限定,且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包覆LED灯串的内芯线3的截面长宽为6mm×2mm(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5行至第6行),可见对比文件2中使用的也是尺寸较小的LED。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由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于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外皮由透光材料制成,全包覆在芯线外”。但由上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在芯线3上完全包覆一层透明的或半透明的软质外皮5的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从属于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在所述外皮外部分包覆有遮光层”,从属于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外皮由不透光材料制成,部分包覆在芯线外”。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2行至第8页第10行):为了加强模拟霓虹灯的玻璃管状发光效果,有必要使软管灯发出的光线,仅仅从包覆层的半圆形曲面上照射出,因此可包括一纵向设置在包覆层9上用于遮挡LED灯泡的侧光的不透光罩壳,也就是说,用一不透光罩遮挡除半圆形曲面外的包覆层的其它部分,如两侧光面和底面,不透光罩还可以是纵向喷涂于包覆层两侧面或者两侧面及底面的深色涂料层,这样就不必再在包覆层上设置不透光罩了。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在软管灯带的包覆层上部分设置不透光罩壳,以改良灯带的发光效果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对比文件3中获得技术启示,将该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外皮相当于对比文件3中的包覆层,而对比文件3中的包覆层是透光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也明确公开了可在包覆层上喷涂深色涂料层的方式使包覆层本身不透光,因此专利权人的此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6或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和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依法应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所提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62001523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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