粘带扣-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粘带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61
决定日:2009-05-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5510.7
申请日:2006-10-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永松
授权公告日:2007-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力顿钮扣配件(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易红春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A44B18/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项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公开,使得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0620015510.7、名称为“粘带扣”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是力顿钮扣配件(深圳)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粘带扣,包括基座和粘钩,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和所述粘钩为一整体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粘带扣,其特征在于,所述粘钩的表面呈三角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粘带扣,其特征在于,所述粘钩表面呈多边形形状。

4、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粘带扣,其特征在于,所述粘钩表面呈多角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粘带扣,其特征在于,所述粘钩表面呈椭圆形或圆形形状。

6、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何一项所述的粘带扣,其特征在于,所述粘钩为纵横向交错排列。”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永松(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200520105344.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9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由板体和勾状单元构成的一体成型的黏扣带,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同,技术领域相同,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效果相同,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对比文件1中的钝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粘钩表面,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钝头可以为三角形、正方形、长方形、圆形,而多边形可以从正方形、长方形引申出来,多角形与椭圆形可以从三角形和圆形引申出来,所以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5-8公开,所以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4)由于本申请权利要求书中的所有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权利要求1-6进行授权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9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比文件1是一个由他人在中国专利局申请的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专利文献,只可作为抵触申请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而无法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并且,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是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进行对比,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是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两者的适用范围是不同的。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全部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公扣带和母扣带必须配合使用,如果将两者分开就不能使用,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轻扣合时发出的噪声,而本专利粘带扣不需要公扣带和母扣带配合使用,可以解决工艺复杂、成本高和粘扣不能被任意分割的问题;(2)本专利的粘带扣是通过模具成型为整体结构,与对比文件1的一体成型不同;(3)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粘钩表面为椭圆形,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需要公扣带和母扣带配合使用,如果其钝头为多边形或多角形就无法扣合使用;(4)本专利的粘钩是纵横向交错排列,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



至此,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合议组也未发现对比文件1中存在影响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8日,而对比文件1是由立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申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相对于本专利而言,对比文件1是一个由他人在中国专利局申请的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抵触申请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某项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公开,使得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粘带扣,包括基座和粘钩,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和所述粘钩为一整体结构。”

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以下内容:一种黏扣带;设有一对一体成型且相互对应的公扣带(公扣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粘带扣)及母扣带;公扣带于一板体(板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座)面上均布有多个柱体,于该柱体的顶端设有外轮廓较大的钝头,使其呈一勾状单元(勾状单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粘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中的包括板体和勾状单元的公扣带是一体成型的,显然其板体与勾状单元成为一个整体结构,所以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基座和粘钩为一整体结构这一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公扣带和母扣带必须配合使用,如果将两者分开就不能使用,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轻扣合时发出的噪声,而本专利粘带扣不需要公扣带和母扣带配合使用,可以解决工艺复杂、成本高和粘扣不能被任意分割的问题;(2)本专利的粘带扣是通过模具成型为整体结构,与对比文件1的一体成型不同。

对于第(1)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粘带扣与对比文件1中的公扣带在结构上完全相同,并且将单独的一个扣带和毛粘面等配合使用是公知公用的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完全可以将对比文件1中的公扣带单独取出来和毛粘面等配合使用,因此对比文件1中关于公扣带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在两者的技术领域和技术方案相同时,必然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且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

对于第(2)点,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的“一体成型”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整体结构”。至于以什么方式来构成“一体成型”或“整体结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描述,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



(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粘钩的表面呈三角形。

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8公开了以下内容:钝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粘钩的表面”)可为三角形头端。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粘钩表面呈多边形形状。

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6公开了以下内容:钝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粘钩表面”)可为正方形头端。由于正方形属于多边形的一种,因此,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

本专利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粘钩表面呈多角形。

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8公开了以下内容:钝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粘钩表面”)可为三角形头端。由于三角形属于多角形的一种,因此,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

本专利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粘钩表面呈椭圆形或圆形形状。

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7公开了以下内容:钝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粘钩表面”)可为圆形头端。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粘钩表面呈圆形形状的技术特征。另外,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关于椭圆形形状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圆形形状和椭圆形形状的不同,而圆形和椭圆形是两种惯用形状,因此,将圆形变换为椭圆形,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6

本专利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粘钩为纵横向交错排列。

对比文件1的图5公开了公扣带与母扣带板体上的勾状单元(勾状单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粘钩)的布设排列方式,从图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到勾状单元为纵横向交错排列。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1551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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