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60
决定日:2009-05-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1676.6
申请日:2006-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三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田静怡
国际分类号:G09F9/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上不相同,且也不存在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中获得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专利号为ZL200620041676.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11日,专利权人为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三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形成弧面型显示面板的单个模组箱体,所述单个模组箱体形成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的方式为:以一个显示模块的宽度或以数个左右平面延长拼接的相邻模块形成的模块组的宽度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宽,即以模块或模块组作为近似实现圆弧面的拼接单位,形成了在单个模组箱体内沿水平方向左右相邻模块或模块组显示面板的紧密折面拼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个模组箱体为若干个,并按与单个模组箱体整体显示表面相同的曲率进行模组箱体之间的紧密拼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其特征在于:单个模组箱体的安装基准面呈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棱面,且所述显示模块或模块组的厚度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其特征在于:单个模组箱体的安装基准面呈一平面,且所述显示模块或模块组的厚度沿水平方向呈梯形变化。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模块或模块组的厚度沿水平方向呈梯形变化的形式为:模组箱体水平方向正中心处的模块或模块组为厚度均匀的矩形,但模组箱体水平方向正中左、右两侧的模块或模块组为厚度不均匀的梯形,且靠近模组正面水平中心位置处偏厚,偏离模组正面水平中心位置处偏薄。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模块或模块组的厚度呈梯形变化形式为:模组箱体水平方向正中左、右两侧的模块或模块组为厚度不均匀的梯形,且靠近模组正面水平中心位置处偏厚,偏离模组正面水平中心位置处偏薄。”
针对上述专利权,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01214130.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0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特开2001-282133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1年10月12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美国专利文献US5809676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9月22日;
证据4: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宁钟证内经字第1056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0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早在申请日以前的2005年就被专利权人公开使用,属于在申请日前以使用方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对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曲面显示屏,由其附图3及相关文字描述,该曲面显示屏的基本构成单元为曲面弧形独立显示模块或平面独立显示模块,将平面独立显示模块顺序安装构成非圆滑曲面的曲面显示屏。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大型曲面显示装置,由其附图8和相关文字描述,该大型曲面显示装置包括由LED组成像素,由若干像素组成的平面显示面,由平面显示面构成的大型曲面显示装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凸面(或凹面)符号显示装置,由其附图5及相关文字描述可知,该显示装置包括由矩阵像素组成的平坦表面显示单元,若干平坦显示单元沿半径为R的弧面排列。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分别被对比文件1、2和3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2和3均分别公开了将基本显示单元沿圆弧排列这一技术特征,其中圆弧就是指相同的曲率,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分别被对比文件1、2和3公开,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将相同的基本显示单元沿圆弧排列(即相同的曲率)以构成圆弧形的大型显示装置的排列、拼接方式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4)对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2、3中相同的平面基本显示单元按圆弧方式排列时,其表面就在圆弧内构成内接正多棱柱体棱面,其相同的平面基本显示单元的厚度也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分别被对比文件1、2和3公开,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5)对于权利要求4-6,权利要求4-6中这种截面呈不规则四边形的显示模块及其安装、拼接方式与厚度均匀、形状规则的显示模块相比加工复杂、成本高,不具备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显示模块或模块组的厚度沿水平方向呈梯形变化”或“厚度为不均匀的梯形”的具体含义不明确,未能清楚、简要地表明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9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专利号为ZL200620041676.6(即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专利权人确实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实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新颖性。2)对比文件1、2和3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反证1的检索报告中也包括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3等专利文献,并且检索报告中作出了权利要求1-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也可证明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4中的“显示模块或模块组的厚度沿水平方向呈梯形变化”和权利要求5-6中的“厚度不均匀的梯形”应当理解为其采用形象的表述(梯形)清楚地表达了厚度沿水平方向变化的趋势,是清楚的,其也可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0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又于2009年2月2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其中对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3进行了具体的特征对比,并进一步陈述了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2009年3月11日,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毛依星、公民代理人涂志英出庭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由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曾贤伟、公民代理人桑传标、程德诗、袁洋出庭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2和证据4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其提交的反证1仅作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证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4-6的限定是否清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6中关于厚度呈梯形变化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厚度沿水平方向是如何呈梯形变化以及厚度是如何不均匀的,因此权利要求4-6限定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显示模块或模块组的厚度沿水平方向呈梯形变化”在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以及图4、6中有明确的表示,权利要求5、6中的厚度不均匀的梯形是相对于厚度均匀的矩形而言的,是表示模块厚度逐渐变化的趋势,其限定是清楚的。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3的符号显示单元1相当于本专利的单个模组箱体,反射镜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单个显示模块,其中多个符号显示单元拼接成一个圆弧面,在每个符号显示单元中,设置了若干个相当于本专利的模块的反射镜14。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反射镜14不能对应本专利的显示模块,对比文件3中的反射镜14可有可无,没有反射镜14也可以实现显示功能,所以反射镜14不是独立的显示部件,不能对应本专利的显示模块。另外,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利用显示模块构成曲面显示屏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中的权利要求2公开了“显示屏整屏外观呈曲面,含弧形、圆形、椭圆以及通过较小曲度框架由平面独立显示模块构成的非圆滑曲面的曲面显示屏”,即其中显示模块可以是直接形成的弧面圆形模块,也可以是平面的,对比文件1中的显示模块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模组箱体。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没有模组箱体,对比文件1中的显示模块是弧形的,模块之间的拼接是完全平滑的,而不是本专利的模块拼接成多棱柱体,对比文件1中的显示模块不能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组箱体,否则就没有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显示模块的部件了。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在口头审理中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由于请求人在于2009年3月1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明确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该无效宣告理由进行评述。
对于证据,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2和证据4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其提交的反证1仅作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和证据4,以及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不再进行评述。
对于对比文件1和3,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和3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所记载的内容构成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文字部分内容以请求人所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显示模块或模块组的厚度沿水平方向呈梯形变化”以及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和6中的技术特征“模块或模块组为厚度不均匀的梯形”的具体含义不清楚,未能清楚地表明其技术特征及其所要保护的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至第5页第2段,图4-6),本专利为了使安装于每个模组箱体的安装基准面上的若干个模块或模块组拼接成圆弧面型,其中采取这样一种方式,使安装基准面2′仍保留为一个平面,根据模块或模块组所处的位置不同,其正中心处的模块3′(或模块组)其俯视图仍为矩形,表明厚度均匀,但左、右两侧的模块(或模块组)4′其俯视图为梯形,表明该模块(或模块组)的厚度不均匀,且靠近模组正面中心位置偏厚,偏离模组正面中心的位置偏薄。另外该部分还记载了当模组由偶数个模块(或模块组)拼接而成时,所有模块或模块组以模组水平方向中心为对称左右排列,为此所有模块或模块组的厚度均沿水平方向呈梯形变化,且靠模组正面中心位置偏厚,偏离模组正面中心的位置偏薄,以达到弧面型显示的效果。可见,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显示模块或模块组的厚度沿水平方向呈梯形变化”以及权利要求5、6中的技术特征“模块或模块组为厚度不均匀的梯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整体内容可清楚地理解其含义为,其模块或模块组为靠近模组正面中心位置偏厚,偏离模组正面中心的位置偏薄的结构,即相对于模组中心沿水平方向呈厚度逐渐变薄的结构,以使若干个模块或模块组拼接成圆弧面型,所述模块或模块组在俯视图上其截面就表现为厚度沿水平方向呈梯形变化或厚度为不均匀的梯形的形状。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上述技术特征的含义以及其所要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4-6的上述技术特征的限定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专利而言,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直接利用平面状的模组箱体为单位进行拼接以近似逼近圆弧面显示表面的技术中,由于模组箱体的水平宽度通常较宽,近似逼近圆弧面的效果不理想的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以模组箱体上的显示模块或模块组为呈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棱面边的模组箱体结构,通过这样的模组箱体拼接,实现弧面型显示屏优化。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审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曲面显示屏,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第1页第4行至第2页第16行,权利要求2,附图1-3):所述曲面显示屏由曲面弧形独立显示模块组成,其中曲面弧形独立显示模块1是由若干个发光像素管2封装而成,发光像素管2封装在曲面模板3上,曲面模板3的弧形曲度大小需要根据用户对屏体面积以及显示分辨率的具体要求而定,将曲面弧形显示模块作为最小显示安装单元。另外,对比文件1说明书部分没有公开任何关于平面独立显示模块的技术方案,而仅是在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公开的技术特征“显示屏整屏外观呈曲面,含弧形、圆形、椭圆以及通过较小曲度框架由平面独立显示模块构成的非圆滑曲面的曲面显示屏”中涉及到平面独立显示模块。
由上所述,对比文件1说明书部分公开的曲面弧形独立显示模块是由发光像素管封装在曲面模板3上形成的,其本身就是曲面形状,不存在利用显示模块构成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以近似逼近圆弧面的问题。虽然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提及了曲面显示屏可包含通过较小曲度框架由平面独立显示模块构成的非圆滑曲面的曲面显示屏,但这种形成曲面显示屏的方式中没有设置模组箱体,即没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在模组箱体上通过显示模块或模块组形成圆弧内接正多棱柱体棱面的技术特征,如果要将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中的平面独立显示模块视为模组箱体,则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只能相当于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所述的利用模组箱体直接进行拼接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组箱体,即没有公开利用显示模块或模块组作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形成在模组箱体内的技术特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单个模组箱体形成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的方式为:以一个显示模块的宽度或以数个左右平面延长拼接的相邻模块形成的模块组的宽度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宽,即以模块或模块组作为近似实现圆弧面的拼接单位,形成了在单个模组箱体内沿水平方向左右相邻模块或模块组显示面板的紧密折面拼接”这些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利用显示模块或模块组作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形成在模组箱体内,以优化直接用模组箱体进行拼接形成的圆弧面显示屏效果不理想的技术问题,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上述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部分公开的利用若干个小曲面形状的显示模块组成曲面显示屏的方式和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中公开的通过较小曲度框架由平面独立显示模块构成的非圆滑曲面的方式,都无法获得本专利中利用在模组箱体内通过显示模块或模块组作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以使棱面边宽度尽量小,尽量近似逼近圆弧面的技术手段的的技术启示,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制造工艺简单,制造成本低等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符号显示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5页第11行至第22行,第8页第6行至第23行,第14页第22行至第15页第5行,图1、3、6、11、14、15):所述符号显示装置由多个符号显示单元1构成,其中符号显示单元以彼此相邻排列的多个单元形式使用以形成具有凹或凸多边形的形状的显示表面,多个单元对应于多边形的各侧边,该符号显示单元1包括:框架基底部10,由多边形构成的弯曲部件8,其中弯曲部件8安装于框架基底部10上,安装有发光元件3的安装板2,安装板2通过硅胶片固定到弯曲部件8上,以及固定到安装板2上的反射镜14,其由一部件独立分割形成,所述反射镜的宽度对应于多边形各侧边宽度,所述反射镜14上具有对应于发光元件3的反射表面。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符号显示单元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单个模组箱体,反射镜1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单个模块,其中反射镜由具有一定宽度的单一部件独立组成,所述宽度的计算是所述二级曲面沿曲面(单个符号显示单元1所限定的曲面)的一段长度除以一个整数,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以一个显示模块的宽度或以数个左右平面延长拼接的相邻模块形成的模块组的宽度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宽,且由反射镜和发光元件等组成的单元与本专利中显示模块的结构和功能是一样的。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中符号显示单元的二级曲面是由多边形构成的弯曲部件8形成的,安装有发光元件3的安装板2再通过硅胶片固定到弯曲部件8上,即对比文件3中符号显示单元的二级曲面是由作为单一部件的弯曲部件8决定的,由多边形构成的弯曲部件8中的多条边是作为一个整体形成在一个部件中的,并不是每条边对应于一个单独的显示模块或模块组,而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可知,本专利所谓的“模块”是显示屏中最小的独立显示单元(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6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对应于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宽的显示模块或模块组分别是独立的显示部件,各显示模块之间是能够彼此完全独立工作的,虽然对比文件3中的反射镜14的宽度也如本专利中的显示模块或模块组一样对应于多边形的各侧边的宽度,但反射镜14仅仅是符号显示单元的曲面已经由弯曲部件8确定并安装了发光元件以后,再附加的一个元件,其并不表示由反射镜14分别构成的区域是一独立的显示模块区域,其能够独立地完成显示,因此,对比文件3中的反射镜1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模块或模块组并不相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以一个显示模块的宽度或以数个左右平面延长拼接的相邻模块形成的模块组的宽度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宽,即以模块或模块组作为近似实现圆弧面的拼接单位,形成了在单个模组箱体内沿水平方向左右相邻模块或模块组显示面板的紧密折面拼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另外,由上所述,由于对比文件3中的符号显示单元中的曲面实际上是由一个整体形成的弯曲部件8预先确定的,安装有发光元件3的安装板2也是作为一个整体固定到弯曲部件8上的,即对比文件3中的符号显示单元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显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从对比文件3作为一个整体的符号显示单元中,获得用独立的显示模块或模块组作为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拼接以近似实现圆弧面的技术启示,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平面显示模块或模块组近似逼近弧面型显示面板的技术方案,具有制造工艺简单,制造成本低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突出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为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62004167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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