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聚法石油树脂合成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91
决定日:2009-05-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42342.0
申请日:2001-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齐邦化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2-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耿朝华
主审员:王磊
合议组组长:刘亚
参审员:危峰
国际分类号:C08F24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5条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在此情况下,请求人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请求人既未能充分说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确系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中也没有给出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教导,则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是指发明创造本身的公开、使用、制造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碍公共利益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4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热聚法石油树脂合成方法”的第01142342.0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为耿朝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石油树脂的合成方法,是以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C9馏分、C5馏分、双环戊二烯馏分、苯乙烯焦油及其它富含不饱和烯烃的馏分中的一种或几种的混合物为原料,聚合反应并蒸馏除去未反应单体和低聚物后合成C9 石油树脂、C5石油树脂、双环戊二烯石油树脂、古马仑石油树脂及各种共聚石油树脂,其特征在于:上述不饱和烯烃及其混合物的聚合反应在170~280℃温度范围内和0.3~3.5MPa压力条件下进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油树脂合成方法,其特征是在上述反应条件下,还可以加入1~2‰的有机引发剂。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石油树脂合成方法,其特征是上述的有机引发剂为过氧化苯甲酰或甲基苯磺酸。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石油树脂合成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C9馏分是在140~300℃沸程范围内的任意馏分。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石油树脂合成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C5馏分是在20~80℃沸程范围内的任意馏分。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石油树脂合成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双环戊二烯馏分中含有30~100%的双环戊二烯。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石油树脂合成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反应压力由反应物料在一定的温度下自行产生。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石油树脂合成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反应压力由注入反应体系中的氮气产生。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油树脂合成方法,其特征是合成的石油树脂应用于橡胶、油墨、涂料、造纸、胶粘剂等制造行业中。”

针对上述专利权,山东齐邦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和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盖有“山东蓝盾石油树脂有限公司”公章的书面证言,下署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复印件1页;

证据2:盖有“齐鲁石油化工公司烯烃厂劳动服务公司”公章的“关于投建C9黑色树脂厂的请示报告”和关于投建C9黑色树脂厂的简单说明,请示报告下署日期为1993年12月22日,复印件2页;

证据3:盖有“山东齐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深色石油树脂装置操作规程(暂行)”,复印件10页,出版日期不详,首页手写有“山东齐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前单位为齐鲁石化烯烃厂劳动服务公司。热聚合原理及参数仍在延续使用”的字样,署名是山东齐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4:《中国石化齐鲁股份有限公司烯烃厂志》,中华书局出版,2005年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738-739页,复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乙烯副产的C9馏分为原料,热聚法工艺,温度175-230℃,压力0-2.4MPa,生产热聚型C9石油树脂,在1999年5月具有3000吨规模,2001年1月具有8000吨规模,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温度170~280℃,压力0.3~3.5MPa”仅是证据1所述工艺条件的简单扩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②证据2证明原齐鲁石油化工公司烯烃厂劳动服务公司在1993年即已经筹建C9黑色树脂厂;证据3证明当时的工艺条件是使用乙烯副产的C9馏分为原料,热聚法工艺,温度175-230℃,压力0-2.4MPa来生产热聚型C9石油树脂;证据4用于证明该公司于1992年使用乙烯副产的C9馏分为原料,热聚法工艺生产热聚型C9石油树脂,1995年达到5000吨规模;该公司于1994年6月建成黑色树脂装置,利用重组分为原料,采用热聚合方法生产黑色树脂。因此证据2、3、4结合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③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已有千吨级的利用乙烯副产的C9馏分为原料,热聚法工艺,温度175-230℃,压力0-2.4MPa;生产热聚型C9石油树脂,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6月8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复印件6页),以及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1~4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只是山东蓝盾石油树脂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企业自己书写、出具的,其真实性难以证明,而且其所述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和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因此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②证据2、证据3为企业内部资料,未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发表,证据4对有关技术内容也没有充分公开,因此不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③证据2-4所述的原齐鲁石化公司烯烃厂劳服公司1994年建设的1000吨/年C9黑色树脂生产装置,生产工艺是以C9重组分为原料,在负压条件下通过蒸馏釜进行加热蒸馏,釜底得到黑色树脂产品,由于其收率低、质量差,多年前已被淘汰。本专利是以C9馏分、C5馏分、双环戊二烯馏分等富含不饱和烯烃馏分中的一种或几种为原料,在如权利要求1的聚合反应温度和压力条件下进行聚合反应,反应压力是必要技术条件。两者方法有本质区别,且本专利石油树脂产品收率达到60~80%,产品色号浅、软化点高、分子量分布均匀,因此具有创造性。④证据3的深色石油树脂装置是以C9重组分为原料,在-0.09MPa负压条件下进行减压蒸馏,而不是请求人所称“使用了乙烯副产的C9馏分为原料,压力0~2.4MPa”,证据4中记载原齐鲁石化公司烯烃厂劳服公司1992年采用三氟化硼催化工艺建成2000吨/年石油树脂装置,1995年扩建到5000吨/年规模,未涉及请求人所称的“于1992年使用乙烯副产的C9馏分为原料,热聚法工艺,生产热聚型C9石油树脂,1995年达到5000吨规模”的内容。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8年6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C9石油树脂合成工艺的改进”,阴建民等,《河北化工》,1999年第4期,第29~30页,复印件2页;

证据6:“石油树脂生产中的几种催化剂”,曾庆环等,《大庆石油学院学报》,第19卷第1期,第59~62页,1995年3月,复印件4页;

证据7:专利号为US462976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86年12月16日,复印件4页;

证据8:“裂解C5馏分合成石油树脂的研究”,祁世斌等,《黑龙江石油化工》,1996年第1期,第25页~28页,1996年,复印件4页;

证据9:“C9石油树脂的合成研究 I.自由基聚合法”,卞克建等,《石油化工》,第25卷第3期,第168~171页,1996年,复印件4页;

证据10:申请号为92111830.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3年5月19日,复印件7页;

证据11:“双环戊二烯系列石油树脂的合成与应用”,张广东,《辽宁化工》,1994年第4期,第8-11页、第29页,复印件5页;

证据12: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编号为G080948、针对专利号为ZL01142342.0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5页;

证据13:盖有“淄博新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部”公章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下署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5公开了一种石油树脂的合成方法,其中公开了以C9馏分为原料,加入过氧化物引发剂,常压蒸出145-200℃的馏分,对大于200℃的馏分加热蒸馏并得到石油树脂,由此可知,证据5的加热(即聚合)温度必然在大于170℃至低于280℃的温度下进行,即权利要求1的反应温度已经被证据5隐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5公开,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9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原料也是本领域合成石油树脂的常规原料,因此,即使权利要求保护其它原料合成石油树脂的方法,权利要求1也不具有创造性;②证据5公开了加入8/8000=0.1%的过氧化物引发剂,证据6公开了合成石油树脂时使用的引发剂可以是过氧化苯甲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及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及公知常识获得引发剂为过氧化苯甲酰的权利要求3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④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C5和C9用于合成石油树脂的常规馏分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及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4、5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5不具有创造性;⑤权利要求6所述的双环戊二烯馏分为合成树脂的常规原料,其对双环戊二烯的含量选择也未给发明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⑥权利要求7、8是化学反应中控制压力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及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7、8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8不具有创造性;⑦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合成树脂的常规用途,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及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9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⑧根据证据12,证据7公开了在250℃、10-12个大气压下热聚C5和/或其他烯烃,证据8公开了在150℃、1.5MPa下热聚得到C5石油树脂,结合上述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8分别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3)从证据13结合证据3可知,专利权人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将原单位使用的《山东齐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深色石油树脂装置操作规程》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专利权人属于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将职务发明成果窃取为非职务发明的违反社会公德、妨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2008年7月23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的证据5~13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8月15日,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变更为2008年9月22日。

2008年9月1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中所述的石油树脂合成工艺分两步进行:第一步主要是通过自由基引发热聚合工艺对原料进行热处理,同时副产少量的劣质深色石油树脂,其反应温度为原料的蒸馏度(145~200℃),反应压力为常压或负压(-0.093Mpa),且加入引发剂是其必要技术特征之一,第二步采用传统的催化聚合工艺,即于-5~40℃温度范围内和常压下进行阳离子聚合,加入催化剂是其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是聚合反应在170~280℃温度范围和0.3~3.5Mpa压力条件下进行,反应过程中不需加入催化剂和引发剂。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与证据5的方法相比,反应温度、反应压力、使用助剂不同,证据5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它原料是本领域合成石油树脂的常规原料,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取了新的工艺方法和条件,有意想不到的积极效果,因此具有创造性;(3)证据6只是对石油树脂传统工艺中催化剂的使用进行了充分公开论述,对石油树脂热聚合工艺的原料、产品、工艺条件、生产方法、技术参数、产品质量、收率等均未公开论述,且在聚合反应中加入过氧化物引发剂不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证据6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4)证据5在对原料预处理过程中,采用自由基引发热聚合工艺,原料中必须加入引发剂,于145~200℃常压蒸馏,原料中不饱和烃聚合转化率非常低,深色石油树脂收率一般只能达到5~15%,产品质量差、附加值低,实际无法用于工业化,证据5中石油树脂的合成主要通过传统的催化聚合工艺进行,在催化聚合工艺后期需要大量碱性物质中和聚合液,易对环境造成污染。本专利由于聚合条件的改变,原料中不饱和烃的转化率提高到95%以上,石油树脂产品收率达到60~80%,生产过程无须加入催化剂、引发剂和中和剂,能降低成本和实现规模化、自动化的生产,具有产品质量明显提高和消除环境污染等有益效果,由此证据5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5)证据7于1986年公开了以裂解C5馏分为原料生产C5氢化树脂的方法,与本专利涉及的原料、产品、工艺等具有本质区别。证据8公开了以裂解C5馏分为原料生产DCPD树脂的方法,其所用原料、工艺条件、产品及收率均与本专利的发明点不同,证据9、10均与证据5中所述方法相同,证据11公开了以裂解C5馏分为原料生产DCPD树脂的方法,与证据8相同,证据9~11与本专利方案均有本质区别,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9的新颖性和创造性;(6)本专利申请、授权经过国家专利局的严格审查程序,且专利权权属问题以及职务发明问题均与请求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

2008年9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和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需要提交书面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可以于口头审理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书面意见,逾期合议组不予考虑。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12、13的原件,以及盖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红章的证据2的复印件,首页上盖有“山东齐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红章、每页均盖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红章的证据3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仍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请求人出示的证据2-4不是原件,而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属于公开发表有异议,在此情况下,请求人承认证据2-4不是原件,承认证据2、3是企业内部资料,没有公开发表。专利权人对证据5-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5~11不能证明本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因而认为证据5~11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7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当庭告知: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由于证据7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其视为未提交。

(4)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4和证据9-11,放弃证据7、证据8用来评价权利要求2-9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2与证据3用来评价权利要求2-9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确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证据5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2、3以使用公开的方式来使用;③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5、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或证据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⑤根据证据1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5)在使用证据5评价权利要求1新颖性时,请求人承认“证据5中记载的压力条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在使用证据5、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请求人使用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认为“证据5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压力条件不同。证据5、6均没有公开压力条件”,请求人表示:仅使用证据5中1.2.2节中第1段中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不使用第2段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在使用证据8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请求人表示:证据8使用第26页第5.1节。

2008年9月27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陈述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的理由,具体如下:(1)权利要求1的聚合反应温度范围早已使用公开,该温度范围是全国使用C9、C5等不饱和烯烃为原料生产石油树脂的必须温度范围,权利要求2-3加入引发剂的量和品种是行业常规做法,权利要求4-7的技术条件是行业常规做法,权利要求9的用途是行业常规产品用途,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有创造性;(2)结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3能明确看出本专利属于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德、妨害公共利益的行为;(3)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声称其方法收率高,但因为石油树脂的原料都是不饱和烯烃,组份相当复杂,所以实际上在生产实践中是逐批次计算该批生产的“转化率”的(第1步计算不饱和烃类在该批次C9或C5中的含量;第2步计算需要截取某段馏分作原料的截取率;第3步计算截取的某段馏分原料的热聚率转化率,如果由截得合适馏分热聚后得到所需石油树脂,则热聚转化率为石油树脂(kg)/截取的合适馏分(kg)×100%),生产实践中没有“石油树脂/原料C9数量=收率”之说。

2008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到专利复审委员会面取了请求人于2008年9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共3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次审理的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13,其中,在口头审理阶段,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证据4和证据9-11,故请求人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3、5-8和12-13。

证据1是一份盖有“山东蓝盾石油树脂有限公司”公章的书面证明,证据2声称是齐鲁石油化工公司烯烃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关于投建C9黑色树脂厂的请示报告”和“关于投建C9黑色树脂厂的简单说明”,证据3是盖有“山东齐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深色石油树脂装置操作规程(暂行)”。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仍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3不是原件,因而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2、3属于公开发表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①证据1的原件与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亦认可这一点。但是证据1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对于证言内容“我公司于1999年5月12日成立,当时有一套年生产热聚型石油树脂为3000吨的小型生产线试生产,工艺流程:原料→切割→聚合→蒸馏→造粒→包装入库,技术参数:原料为乙烯副产品C9馏分,生产工艺为热聚法,温度在175℃~230℃,压力0-2.4MPa,产品型号6#-18#,软化点80℃-160℃,于2000年6月开始筹建新设备厂房,于2001年1月投产,年生产能力8000吨……”,由于代表山东蓝盾石油树脂有限公司出具该证言的相关自然人既未签名也未出庭接受质证,而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言的内容真实,故合议组对证据1中记载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仅依据这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山东蓝盾石油树脂有限公司确实在2001年1月投产并按照上述生产工艺条件制备得到所述性能的热聚型石油树脂。更不能证明上述证言所述的工艺流程、聚合方法、生产工艺条件、产品等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②证据2、3没有提交原件,尽管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上盖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红章,证据3的首页上盖有“山东齐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红章,但是上述印章的效力无法确定,请求人亦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合议组亦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请求人承认该证据是企业内部文件,未公开发表,请求人也不能证明证据2、3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7为美国专利文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外文证据的提交中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3)中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其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本案中,由于请求人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证据7的中文译文,根据上述规定,该证据视为未提交。

证据5、6、8均是期刊文献,证据1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证据13是盖有“淄博新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部”公章的书面证言,内容涉及专利权人耿朝华的个人经历。专利权人对证据5、6、8、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5、6、8和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5、证据6和证据8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至于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6、8不能证据本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而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组认为,证据5、6、8的内容涉及C9石油树脂或C5石油树脂的合成,其与本案均有关。证据12是由第三方出具的咨询意见,其结论对本案的审理不具有约束力,在此不予评述。

综上,考虑到本案可采纳的证据,并结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认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故本案合议组审理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5、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使用证据13。

3.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以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C9馏分、C5馏分、双环戊二烯馏分、苯乙烯焦油及其它富含不饱和烯烃的馏分中的一种或几种的混合物为原料,聚合反应并蒸馏除去未反应单体和低聚物后合成C9石油树脂、C5石油树脂、双环戊二烯石油树脂、古马仑石油树脂及各种共聚石油树脂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聚合反应在170~280℃和0.3~3.5MPa压力下进行。

证据5涉及C9石油树脂合成工艺的改进方法。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仅使用证据5中1.2.2节中第1段中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并且承认证据5记载的压力条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力条件不同。

合议组查明,证据5的1.2.2节具体描述了自由基法和阳离子法两步合成C9石油树脂的工艺,其中第1段记载“取天津联合化学有限公司乙烯裂解C98000kg,投到12m3的蒸馏釜内,同时加入8kg过氧化物作为引发剂,然后加热进行常压蒸馏。蒸出小于145℃的馏分作为芳烃溶剂(微量),蒸出145~200℃的馏分作为阳离子聚合组份,大于200℃的馏分在该蒸馏釜内进行减压蒸馏,釜液相温度为250~260℃,真空度为0.093Mpa,最后得到187kg深色石油树脂和部分深色芳烃溶剂油”。1.2.2节第2段则描述了将145~200℃馏分进行阳离子催化聚合得到浅色石油树脂的过程。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5第1页右栏1.2.2节第1段的内容实际上是将裂解C9中大于200℃的馏分在釜液相温度为250~260℃、真空度(即反应压力)为0.093MPa下采用引发剂引发的自由基聚合法合成C9深色石油树脂。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1.2.2节第1段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二者之间至少存在压力条件的不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压力为0.3~3.5MPa,证据5为0.093MPa。由于两者的反应压力明显不同,导致权利要求1和证据5第1页右栏1.2.2节第1段所公开的内容属于实质上不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相比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方案实质不同而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请求人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请求人既未能充分说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确系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中也没有给出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教导,则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1)使用证据5、6评价权利要求1-9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原料也是本领域合成石油树脂的常规原料,因此,即使权利要求保护其它原料合成石油树脂的方法,权利要求1也不具有创造性”,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6与本领域公知常识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且明确表示“证据5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压力条件不同;证据5、6均没有公开压力条件”。

合议组认为,证据5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合成C9石油树脂的方案与之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压力条件为0.3~3.5MPa,而证据5的聚合压力条件为0.093MPa,即本专利C9石油树脂的合成是在约3个~35个大气压下进行的,而证据5的C9石油树脂是在低于1个大气压下合成的。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在相同聚合温度和更高压力下合成C9石油树脂产品的工艺。

证据5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力条件,也没有给出任何改变C9馏分合成石油树脂工艺的反应压力,例如提高压力到3个大气压以上来合成C9石油树脂的教导。请求人虽主张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但请求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公知常识性的证据来证明采用0.3~3.5MPa的压力条件进行C9石油树脂的合成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自由基聚合反应的温度和压力条件等往往是影响聚合产物结构和各项性能的重要因素,因此,合议组认为目前尚不能认定将证据5的C9石油树脂合成中聚合压力条件选择为0.3~3.5MPa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证据6是涉及石油树脂生产中使用的催化剂的文献,显然证据6中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改变C9馏分合成石油树脂工艺中反应压力的教导。

另一方面,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5页实施例1-6的记载,按照本专利的合成方法能够更好地合成石油树脂产品,即本专利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合成C9石油树脂的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合成除C9石油树脂外的其它石油树脂的方案来说,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原料也是本领域合成石油树脂的常规原料,因此,即使权利要求保护其它原料合成石油树脂的方法,权利要求1也不具有创造性”,合议组认为,证据5涉及C9石油树脂的合成工艺,没有公开使用C5馏分、双环戊二烯馏分、苯乙烯焦油及其它富含不饱和烯烃的馏分中的一种或几种的混合物作为原料来合成相应的石油树脂,更没有公开采用上述原料合成相应石油树脂的工艺条件,证据6主要涉及以酸引发的正离子聚合过程进行石油树脂的生产中的几种催化剂,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5、6中无法获得将上述原料在如权利要求1所述反应条件下合成相应的石油树脂的教导,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采用上述原料在如权利要求1所述反应条件下合成相应石油树脂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合成除C9石油树脂外的其它石油树脂的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进一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认为:(1)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述及“聚合反应在170-280℃温度范围内和0.3-3.5MPa下进行”,而从属权利要求7明确指出“所述的反应压力由反应物料在一定温度下自行产生”,表明实质性的必要技术特征只是“聚合反应在170-280℃温度范围内……下进行”,而该温度范围是“全国使用C9、C5等不饱和烯烃为原料生产石油树脂的必须温度范围”,因此该温度范围早已使用公开。(2)因为石油树脂的原料都是不饱和烯烃,组份相当复杂,所以实际上在生产实践中是逐批次计算该批生产的“转化率”的(第1步计算不饱和烃类在该批次C9或C5中的含量;第2步计算需要截取某段馏分作原料的截取率;第3步计算截取的某段馏分原料的热聚率转化率),并没有“石油树脂/原料C9数量=收率”之说,以此反驳专利权人有关本专利方法收率高的说法。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温度和压力条件均是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时应予以考虑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2)由于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5的1.2.2节第一段中使用了大于200℃的馏分合成了187kg深色石油树脂,所使用的C9馏分的沸程和本专利实施例中C9馏分的沸程不同,即依据现有材料无法比较本专利与证据5的产率高低。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6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此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使用证据8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8也公开了在150℃,1.5MPa下热聚得到C5石油树脂”(见证据8第26页第5.1节中的原料4的处理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查明,证据8涉及裂解C5馏分合成石油树脂的研究,在该文献第26页5.1节“原料处理方法对聚合效果的影响”中记载了“原料4:在温度150℃,压力1.5MPa,空速0.3h-1的条件下,热聚后切出<><>

5.关于专利法第5条

专利法第5条: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碍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请求人认为:由证据13结合证据3可以看出,专利权人是利用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担任领导职务之便,非法将原单位使用的《山东齐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深色石油树脂装置操作规程》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的专利,蒙骗国家,窃得专利权,企图独霸相关石油树脂市场的非法行径,属于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违法社会公德、妨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授权经过国家专利局严格的程序,专利权无法“蒙骗”和“窃得”。关于专利权权属问题以及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问题均与请求人无关,也与本专利权宣告无效请求案件无关。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是指发明创造的公开、使用、制造违反了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涉及一种石油树脂的合成方法,用于生产各种性能的石油树脂产品,其技术方案本身不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其技术方案的实施和使用也不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证据13的内容主要是“耿朝华于1998年6月24日被任命为新联公司齐隆分公司经理,1999年10月15日解聘”,其只能表明耿朝华个人的工作经历,但是不能体现本专利的公开、使用、制造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和妨害公共利益,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 维持第01142342.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对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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