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型蚕丝胎-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简易型蚕丝胎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92
决定日:2009-05-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2784.4
申请日:2007-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金加瀛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明祥
主审员:陈谦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瑜佳
国际分类号:A47G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及互联网信息的证据,如果没有通过公证或当庭上网演示等方式确认其来源真实可告,也不能证明该网页上的信息未被修改过,则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人证言,如果出证人不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则不能核实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简易型蚕丝胎”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20072784.4,申请日为2007年7月24日,专利权人为沈明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简易型蚕丝胎,其特征在于:由蚕丝和外部全棉纱布构成,全棉纱布包裹于蚕丝之外,形成蚕丝胎。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简易型蚕丝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蚕丝胎设置有6根固定吊带,分别分布在四角和对应两边中间位置。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简易型蚕丝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蚕丝胎右下边缘位置有一开口,开口大小为40-60公分。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简易型蚕丝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蚕丝胎中间依次顺序设置有9个吊针。”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上海金加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浙江嘉兴《南湖晚报》电子报中2006年10月24日“小蚕茧大市场”文章网络截屏打印件,共2页;

附件2:中国丝绸协会第四届会理事会工作报告(部分)复印件,共4页;

附件3:浙江桐乡市私营(民营)企业协会蚕丝被服分会书面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桐乡市阿伟被服制品厂的产品介绍网络截屏打印件,共1页;

附件5:江苏吴江市英宝蚕丝被服有限公司产品规格网络截屏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附件1证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发表;附件2和3组合、附件4、附件5分别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由于专利权人地址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9日再次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随该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6:桐乡市私营(民营)企业协会蚕丝被服分会登记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7:桐乡市洲泉腾飞被絮厂营业执照、生产流程说明、2005年合同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8:桐乡华纳斯丝绸家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流程说明、2007年合同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9:桐乡市洲泉强盛丝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流程说明、2004年合同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补充了无效宣告理由:附件7、8、9分别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9年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随该意见陈述书提交的附件6-9已经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提交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附件1证明权利要求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被公布过,属于出版物公开;附件2和3组合、附件4、附件5分别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3的原件,同时提交加盖有“桐乡市私营(民营)企业协会蚕丝被服分会”红章的桐乡市私营(民营)企业协会蚕丝被服分会登记证书复印件,用来补强附件3。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1、2、4、5的电脑截屏打印件和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附件3的证明没有证人出庭质证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7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9日收到上述意见陈述书,并于2009年3月1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9年4月10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①附件1属于数字报纸,与纸张报纸完全一致,完全能证明在2006年12月24日浙江嘉兴《南湖晚报》的“小蚕茧大市场”一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②附件2和3证明了桐乡市私营企业协会蚕丝被服分会是合法存在的,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蚕丝被服加套棉布或其他材质被套是本地蚕丝被服生产过程中广泛使用的传统工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从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一o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2、关于证据

附件1是浙江嘉兴《南湖晚报》电子报“小蚕茧大市场”文章截屏打印件,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供了附件1的网址并在口审中强调是南湖晚报的官方网站下载,但是却没有通过公证或当庭上网演示等方式确认其来源真实可靠,也不能证明该网页的信息是否被修改过,同样也不能证明当前该网页的内容与该网址在2006年10月24日的网页内容相同,因而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2是中国丝绸协会第四届会长弋辉所做理事会工作报告(部分)复印件,但请求人没有提供或出示该墀?印件的原件,合议组无法核对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因而对附件2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附件3是浙江桐乡市私营(民营)企业协会蚕丝被服分会书面证明复印件,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3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且盖有“桐乡市私营(民营)企业协会蚕丝被服分会”红章,同时还提交了加盖有上述相同红章的桐乡市私营(民营)企业协会蚕丝被服分会登记证书复印件以补强附件3,但是出具上述证明的桐乡市私营(民营)企业协会蚕丝被服分会没有委派代表人出席口头审理接受当庭质证,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也无法得知是在什么情形下作出所述证言,从而不能核实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因而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4、5分别是桐乡市阿伟被服制品厂、江苏吴江市英宝蚕丝被服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网络截屏打印件,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供了附件4、5的网址,但是却没有通过公证或当庭上网演示等方式确认其来源真实可靠,也不能证明所述网页的信息是否被修改过,因而合议组对附件4、5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3、关于新颖性

请求人用附件1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被附件1公开,用附件2和3的组合、附件4、附件5分别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由于附件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附件1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的事实,附件2-5也无法证明与本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对于请求人用附件1-5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2007278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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