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汇流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90
决定日:2009-05-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89725.9
申请日:2006-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铁电器化局集团宝鸡器材厂
主审员:朱明雅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瞿晓峰
国际分类号:13-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的分类号虽然不同,但本专利的汇流排本身就属于型材的一种,且本专利与证据1均可以用于城市地下轨道建设,故它们的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故证据1可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的比较。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630089725.9、申请日为2006年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9日、名称为“汇流排”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厂。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 321170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8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1与本专利完全相同,故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型材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故本专利不应获得专利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于2009年3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型材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故本专利不应获得专利权。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的分类号为25-01-A0124,而本专利的分类号为13-03,两者不是同一类别,证据1属于建筑类,而本专利属于配电和控制设置类,用于地铁线路;本专利左视图有四个连接孔,下边缘有两个排水小孔,证据1没有公开连接孔和排水小孔。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类别和视图完全不同。
合议组于2009年4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要求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是否相近似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属于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名称为“型材(B329)”的外观设计公告,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的名称为汇流排,分类号为13-03,证据1的名称为型材,分类号为25-01-A0124,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的名称不同、分类号也有所不同,但名称、分类号不同并不意味着产品的用途必然不同,本专利的汇流排本身就属于型材的一种,且经合议组核实,本专利与证据1均可以用于城市地下轨道建设,具体可用于地铁的架空刚性悬挂,故它们的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相近产品,且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月18日,故可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的比较。
本专利为一种汇流排,其横截面的一端为扁平弓型,另一端为鞋尖相对的粗高跟鞋形,两端通过两平行横条相连接。从左视图可以看到,本专利在矩形的两端各有四个连接孔,在矩形的下边缘各有一个排水小孔。本专利的其余视图的外轮廓均为常规的矩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一种型材,其横截面的一端为扁平弓型,另一端为鞋尖相对的粗高跟鞋形,两端通过两平行横条相连接,在先设计的左视图没有公开连接孔和排水小孔,其余视图的外轮廓均为常规的矩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横截面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形状完全相同,两者的差别在于:本专利左视图中,矩形的两端各有四个连接孔,矩形的下边缘各有一个排水小孔,而在先设计则没有。但由于本类产品是在长度方向连续延伸、在长度方向上无其他形状变化,故其横截面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左视图中的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8972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俯视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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