腺苷脱氨酶活性测定方法及腺苷脱氨酶诊断试剂-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腺苷脱氨酶活性测定方法及腺苷脱氨酶诊断试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36
决定日:2009-05-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14096.3
申请日:2004-0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荣盛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艾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曹克浩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C12Q 1/42, C12Q 1/2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有责任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一定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其承担不利后果。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腺苷脱氨酶活性测定方法及腺苷脱氨酶诊断试剂”的第200410014096.3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2月18日,专利权人为苏州艾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腺苷脱氨酶活性测定方法,步骤如下:

1)、腺苷 水 腺苷脱氢酶 肌苷 氨离子

2)、肌苷 单价磷酸盐 核苷磷酸酶 次黄嘌呤 1-磷酸核糖

3)、次黄嘌呤 水 氧 黄嘌呤氧化酶 尿酸盐 过氧化氢

4)、过氧化氢 还原型色原体组合 过氧化物酶 吲嗒胺色原或醌亚胺色原 水

5)、将最终反应物置于可见光分析仪下,检测400--600nm处直接反映吲嗒胺色原或醌亚胺色原含量高低的对应波长光吸收大小,得出腺苷脱氨酶测定结果;

所述还原型色原体为3-甲基-2-苯噻唑酮腙或4-氨基抗砒与以下十四种成分之一组合而成:

石碳酸

N-乙基-N-(3-硫丙基)-m-噻啶胺

N,N-双乙基-m-甲苯胺

2,4-双氯石碳酸

2,4,6-仨溴-3-羟基-苯磺酸

3,5-双氯石碳酸磺酸

3,5-双氯-2-羟基-苯磺酸

N-乙基-N-(2-羟基-3-硫丙基)-m-甲苯胺钠盐

仨溴羟基苯甲酸

双甲基苯胺

N-乙基-N-(2-羟基-3-硫丙基)-m-甲苯胺

2,2’-AZINO-双(3-乙基苯噻唑-6-磺酸)

4-羟基-3-甲氧基苯甲酸

3-甲基-乙基-羟基苯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腺苷脱氨酶活性测定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测定步骤的温度控制在20℃到50℃。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腺苷脱氨酶活性测定方法,其特征在于:被测腺苷脱氨酶样品与所述其它各成份组成的试剂的比例控制在1/10到1/250。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腺苷脱氨酶活性测定方法,其特征在于:各反应步骤的反应时间控制在2-30分钟。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测定方法的腺苷脱氨酶诊断试剂,主剂为:腺苷、单价磷酸盐、核苷磷酸酶、黄嘌呤氧化酶、过氧化物酶、还原型色原体组合。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腺苷脱氨酶诊断试剂,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剂的比例为

腺苷 1------50mmo1/1

单价磷酸盐 0.2----l0mmo1/1

核苷磷酸酶 500----50000U/l

黄嘌呤氧化酶 500----50000U/l

过氧化物酶 500----50000U/l

还原型色原体组合 0.1-----20mmol/l

其余是缓冲液、稳定剂。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腺苷脱氨酶诊断试剂,其特征在于:所述还原型色原体组合中的3-甲基-2-苯噻唑酮腙或4-氨基抗砒为0. 5-20mmo1/1,其它成分为0.1--20 mmol/l。”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荣盛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

证据1:“血清和胸腹水腺苷脱氢酶测定”,《上海医学检验杂志》,1998年第13卷第2期,第87-88页,中文,复印件共2页;

证据2:美国专利文件US3,886,045,1975年5月27日公开,英文,复印件共8页;

证据3:美国专利文件US5,474,908,1995年12月12日公开,英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4:美国专利文件US4,427,770,1984年1月24日公开,英文,复印件共5页;

证据5:美国专利文件US5,108,733,1992年4月28日公开,英文,复印件共12页;

证据6:美国专利文件US4,429,754,1985年1月8日公开,英文,复印件共5页;

证据7:美国专利文件US4,399,218,1983年8月16日公开,英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8:“两点法测定腺苷脱氢酶”,《四川省卫生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9月第16卷第3期第131-132页,中文,复印件共3页。

证据9:“两点法测定腺苷脱氢酶及临床初步应用”,《中华医学检验杂志》,1994年3月第17卷第2期,第91-94页,中文,复印件共4页;

证据10:证据2-7外文证据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陈述:(1)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AZION的表述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涉及的化合物2,2’-AZINO-双(3-乙基苯噻唑-6-磺酸)的结构,致使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的2,2’-AZINO-双(3-乙基苯噻唑-6-磺酸)和3-甲基-乙基-羟基苯胺在检测当中表现出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没有在说明书中通过文字或实验数据说明,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另外,权利要求6的数值范围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腺苷检测步骤,公开的数值落在权利要求2、3、4、6、7数值范围内,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或者权利要求5是证据1公开内容的上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4)在证据1的基础上,证据2-7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还原型色原体组合及其具体化合物,或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其中证据2公开了能与4-氨基抗吡相结合的苯酚衍生物的石碳酸、2,4-双氯石碳酸;证据3公开了双甲基苯胺、3,5-双氯-2-羟基-苯磺酸、3-羟基-2,4,6-三溴-3-羟基-苯磺酸、3,5-双氯石碳酸磺酸、3-甲基-乙基-羟基苯胺结构;证据4分别公开了3,5-双氯-2-羟基-苯磺酸钠盐和3-羟基-2,4,6-三磺苯甲酸,结合证据3可以想到N-乙基-N-(2-羟基-3-硫丙基)-m-甲苯胺钠盐和N-乙基-N-(2-羟基-3-硫丙基)-m-甲苯胺;证据5公开了N-乙基-N-(3-硫丙基)-m-甲氧苯胺与权利要求1中的N-乙基-N-(3-硫丙基)-m-噻啶胺是相同化合物;根据证据6公开的Trinder反应底物结构通式可以得到N,N-双乙基-m-甲苯胺;由证据7可知:4-AAP(4-氨基抗吡)可以由MBTH和S-MBTH取代实现相同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1月2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陈述:(1)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2-7为外文证据,证据10是所述外文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2-7的部分中文译文可以作为证据,其它未翻译成中文的部分不可以作为证据。(2)权利要求1记载的步骤2)反应底物以及步骤4)的反应与证据1中的不同,且证据1只有一种组合,而权利要求1记载了十四种组合,证据1只是揭示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方案,由于权利要求1记载了上述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记载的的发明与证据1不是同样的发明,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具有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6-7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2-7都不涉及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腺苷脱氢酶活性的方法,而涉及过氧化氢或葡萄糖的测定方法,它们的发明目的与技术方案都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发明,权利要求1-5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1记载的2,2’-AZINO-双(3-乙基苯噻唑-6-磺酸),英文名是2,2’-AZINO-bis(3-ethylbenzthiazoline-6-sulfonic acid),简称ABTS。AZION是常见化合物,许多厂家出售这样的化合物,如美国SIGMA公司目录A-1888,因此权利要求1已被说明书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说明书已经记载了2,2’-AZINO-双(3-乙基苯噻唑-6-磺酸)和3-甲基-乙基-羟基苯胺两种化合物,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09年3月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本案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交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对请求人请求无效的理由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实进行了逐一调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参加口头审理的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3)请求人确认只将证据2-7已经翻译的部分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从网上下载的,没有在口头审理中带来原件。(5)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没有结合证据8-9陈述具体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规定,对涉及证据8-9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6)专利权人认为:(A)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2)记载的底物是“单价磷酸盐”,不同于证据1记载的底物“磷酸”;证据1使用了显色剂亚铁氰化钾,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使用亚铁氰化钾;权利要求1中有水和氧参与反应,证据1中没有水和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4)是3-甲基-2-苯噻唑酮腙或4-氨基抗吡与十四种化合物组成的还原型色原体组合进行反应,而证据1只是记载了4-氨基抗吡和2,4-二氯酚的反应步骤,该步骤只是权利要求1步骤4)中的一种;②证据2中的反应式I-III表明反应过程和反应目的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此证据2不存在技术启示;证据3的反应过程是先反应生成有色物质醌亚胺,再反应生成有色醌,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直接反应生成醌亚胺,另外,证据3在制备控制(对比)试剂时没有使用过氧化氢酶,由此进一步说明证据3的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是截然不同的,不存在技术启示;证据4记载的是检测葡萄糖,没有说明检测H2O2的任何技术特征,因此证据4不存在技术启示;证据5记载了几种化合物,没有说明检测H2O2的任何技术特征,因此证据5不存在技术启示;证据6记载了一个化合物通式,其中满足通式条件的化合物不会是2,4-双乙基-m-甲苯胺;证据7提到,在这个体系中酚和4-AAP在过氧化物酶或过氧化物氢存在下被氧化性地组合到一起,形成一个有色物质,该证据也不存在技术启示。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B)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2,2’-AZINO-双(3-乙基苯噻唑-6-磺酸),其中AZINO基团目前虽然没有被收录到国内相关词典中,无相应的中文译文词条,但国外有大量文献报道。(7)请求人认为:底物“单价磷酸盐”和“磷酸”没有实质区别;证据1中记载的亚铁氰化钾并不是必须使用的;酶促反应应当在水溶液中进行,其中当然也溶解有氧,不限定量应认为是适量;权利要求1中涉及A-AAP与2,4-双氯石碳酸的还原型色原体组合与证据1披露的特征相同;证据2-7已经对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2009年3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共4页和如下附件:

附件1:张楚富主编,《生物化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9月第1次印刷,书名页、出版发行页、目录第XVI-XVII页、第484页、第497-498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2:“Colorimetry of Hemoglobin in Plasma with 2,2’-azino-di(3-ethylbenzthiazoline-6-sulphonic acid)(ABTS)”, 《Clinical Chemistry》,1984年第30卷第3期第357-359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3:“The Steady State Kinetics of Peroxidase with 2,2’-Azino-di-(3-ethylbenzthiazoline-6-sulphonic acid as chromogen)”, 《Biochemical Journal》,1975年第145卷第93-103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除陈述了口头审理时的意见外,还强调陈述:(1)证据1在“次黄嘌呤标准液”中说明了该测定方法使用次黄嘌呤标准液的方法,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的方法没有使用该标准液,并且根据附件1可知,证据1使用次黄嘌呤标准液的测定方法是一种不可能准确测定腺苷脱氨酶的方法;(2)所列出附件2和附件3说明AZINO基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

2009年3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共7页和如下证据材料(依前序编号):

证据11: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2009)沪静证经字第1046号,用于证明其中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原件共5页。

证据12: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医学检验产业分会于2006年10月9日出具的“关于个别企业恶意将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已有的相关技术申报为专利的函”医检分函字(2006)06号,原件共6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除陈述口头审理意见外,还强调陈述:(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现提供经过公证的证据1原件的复印件。(2)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涉及的标准曲线,但根据说明书第8页第14行的“检测500nm处的醌亚胺色原含量高低”,可以推定必须依赖线性范围内的标准曲线来进行检测。如果专利权人所用的标准曲线不同于现有技术,则将导致说明书未充分公开,否则权利要求1应当以“次黄嘌呤”为标准曲线。(3)Sigma公司目录不属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的范畴,也不是公知常识,商业化试剂目录中所记载的“AZINO”是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当中的结构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说明书中确定;专利权人要补充的证据没有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进行质证,不能作为审查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证据12用于证明专利权人恶意将市场上已有产品提交专利申请。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以及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理由和范围是: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本案针对上述理由和范围进行审理。

(三)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12,其中证据1-10是在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1-12是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由于证据11-12超出了举证期限,即没有在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也不属于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并且请求人没有在所述期限内提出延期提交证据的请求,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这些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1-12不予考虑。同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能够证明证据1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不予采信。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对证据2-7、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并且请求人表示只使用证据2-7中有中文译文部分的内容,因此合议组对此予以采信。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结合证据8-9说明具体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当庭告知当事人对证据8-9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6日提交的附件1-3,其既不属于在答复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属于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因此这些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对此合议组对附件1-3及其针对的理由不予以考虑。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有责任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一定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其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实施例中只公开了3个化合物(即石碳酸、2,4,6-仨溴-3-羟基-苯磺酸、双甲基苯胺),根本不能支持权利要求1所述的2,2’-AZINO-双(3-乙基苯噻唑-6-磺酸)或3-甲基-乙基-羟基苯胺是可以实施的。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十四种化合物是并列关系,说明书中也记载了这两种化合物,并且由实施例1-3记载的化合物可以推导出权利要求1中这两种化合物能达到预期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范围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有3个化合物即石碳酸、2,4,6-仨溴-3-羟基-苯磺酸、双甲基苯胺能和所述的4-氨基抗吡或3-甲基-2-苯噻唑酮腙组成还原型色原体并完成腺苷脱氨酶活性测定,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所述的2,2’-AZINO-双(3-乙基苯噻唑-6-磺酸)或3-甲基-乙基-羟基苯胺能够与4-氨基抗吡或3-甲基-2-苯噻唑酮腙组成还原型色原体并完成腺苷脱氨酶活性测定的实施例,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不同结构的化合物,其理化性质不同,在同一反应中使用化合物不同,最终得到的反应结果也不同。由于本专利说明书既没有记载2,2’-AZINO-双(3-乙基苯噻唑-6-磺酸)或3-甲基-乙基-羟基苯胺与石碳酸、2,4,6-仨溴-3-羟基-苯磺酸、双甲基苯胺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结构,或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化学性质,也没有记载任何能够证明2,2’-AZINO-双(3-乙基苯噻唑-6-磺酸)或3-甲基-乙基-羟基苯胺也能适用于涉及石碳酸、2,4,6-仨溴-3-羟基-苯磺酸、双甲基苯胺与4-氨基抗吡或3-甲基-2-苯噻唑酮腙的显色反应的现有技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现有技术无法推导出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2,2’-AZINO-双(3-乙基苯噻唑-6-磺酸)或3-甲基-乙基-羟基苯胺能够和4-氨基抗吡或3-甲基-2-苯噻唑酮腙组成还原型色原体并完成腺苷脱氨酶活性测定。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用于预测上述两种化合物能够达到预期技术效果的证据,因此权利要求1涉及2,2’-AZINO-双(3-乙基苯噻唑-6-磺酸)或3-甲基-乙基-羟基苯胺的技术方案,属于不能从说明书中直接获得或唯一导出的、技术效果难以等同的技术方案,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无效该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在于说明书对“AZINO”公开不充分,实质上指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2,2’-AZINO-双(3-乙基苯噻唑-6-磺酸)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前述已得出权利要求1中涉及2,2’-AZINO-双(3-乙基苯噻唑-6-磺酸)的技术方案应予无效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其它针对该技术方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2)关于权利要求6

请求人认为:实施例1-3只是例举了权利要求6所述的主剂比例范围中的部分具体点值,无法确定出权利要求6所述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不需要一一例举权利要求6所述的主剂比例范围中的每个点值。只要例举了其中的端点值,就可推导出权利要求6的范围。而实施例1-3例举的数据,已经足以支持权利要求6的范围了。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所述的主剂比例为:腺苷1-50mmo1/1、单价磷酸盐0.2-l0mmo1/1、核苷磷酸酶500-50000U/l、黄嘌呤氧化酶500-50000U/l、过氧化物酶500-50000U/l、还原型色原体组合0.1-20mmol/l。说明书实施例1-3分别例举了所述的主剂比例:腺苷10mmo1/1、5mmo1/1、45mmo1/1,单价磷酸盐5mmo1/1、1mmo1/1、8mmo1/1,核苷磷酸酶6000U/l、800U/l、40000U/l,黄嘌呤氧化酶8000U/l、800U/l、42000U/l,过氧化物酶20000U/l、800U/l、50000U/l,还原型色原体组合2/10mmo1/1、0.6/0.2mmo1/1、15/18mmol/l。虽然实施例1-3并没有例举所述主剂比例范围的端点值,但本发明在于提供一种利用不同的还原型色原体组合测定腺苷脱氨酶活性的方法,并且实施例1-3例举了主剂的端点附近值:腺苷(45mmo1/1)、单价磷酸盐(8mmo1/1)、核苷磷酸酶(800U/l、40000U/l)、黄嘌呤氧化酶(800U/l、42000U/l)、还原型色原体组合(0.6/0.2mmo1/1、15/18mmol/l),同时例举了主剂过氧化物酶的端点值50000U/l,在说明书实施例已经例举了上述主剂的端点附近数值和部分端点值的情况下,根据实施例扩展到权利要求6所述的数值范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一种常规技术。因此不能仅以实施例1-3公开的主剂数值是所述范围中的内部数值为理由认定权利要求6中所述技术方案中概括的“数值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而否认这种权利要求概括的合理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6未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以证据1主张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7来主张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本决定第二部分第(三)点已经指出,由于无法确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致使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支持其无效请求理由,因此请求人以证据1为基础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410014096.3号发明专利权中,权利要求1中涉及2,2’-AZINO-双(3-乙基苯噻唑-6-磺酸)、3-甲基-乙基-羟基苯胺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其它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2-7的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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