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桌(实木雕刻旋转喷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餐桌(实木雕刻旋转喷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49
决定日:2009-05-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3202.X
申请日:2004-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乌鲁木齐金欢乐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程怀清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熊 婷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订货合同、收款收据、公证文件、第三方的证明、证人证言等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在先销售的事实;通过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外观上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的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1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30053202.X、名称为“餐桌(实木雕刻旋转喷泉)”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6月14日,专利权人为程怀清。

针对本专利,乌鲁木齐金欢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2008)新乌证内字第2058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6页;

附件2:(2008)新乌证内字第2058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其中包括订货合同1页;

附件3:(2008)新乌证内字第2058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其中包括收款收据1页;

附件4:(2008)新乌证内字第2058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其中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1页;

附件5:(2008)新乌证内字第2058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其中包括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购家具清单1页;

附件6:(2008)新乌证内字第2058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其中包括证人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7:(2008)新乌证内字第2058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其中包括产品购销合同2页;

附件8:附件清单上表明为证人证言,但并没有具体附件;

附件9: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网页打印件,共6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附件1的公证书证明本专利的餐桌目前在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使用,附件2的公证书中的订货合同证明本专利的餐桌已经于2003年9月24日销售给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附件3、4、5的公证书是餐桌的付款证明,附件6的公证书是证人冯春梅的证人证言,证实专利权人在2003年9月24日已经将餐桌销售给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其中证人当时为专利权人的销售业务员,亲自销售了该餐桌,附件7的公证书用于证明证人是专利权人的销售人员的身份,届时证人将参加口审,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本专利的餐桌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2008年11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意见陈述书和新的证据,补充的证据如下:

附件10: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结合附件10补充证明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了。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8年12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陈述意见。

2008年12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无效案件与编号为W510546的无效案件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2009年1月19日,本案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2、5、6、7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附件2中的“订货合同的交货期限2003年11月5日交工完毕”与附件6的证言中关于产品的交货日期为“2003年11月底交货”,两份证据的交货日期不吻合,因此附件2和附件6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也无法确认附件2、附件6与其它证据具有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链。附件5中清单上的签名仅为“董建华 10/5”,无法由此判断清单的具体日期,因此附件5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也无法确认附件5与其它证据具有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链。附件6的证言中关于产品的交货日期与附件7的公证书中的产品销售合同的产品签订日期和交货日期不相吻合,因此这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2)请求人说理不充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针对本专利文件进行准确、具体的分析,仅仅罗列了有关证据而没有具体分析说明,不符合《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第3.3节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相同或相近似的,请求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2009年2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一方的证人冯春梅出席作证,本案合议组当庭将2009年1月19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交给请求人。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7和附件10的原件,并确认未提交附件8,附件8对应的是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合议组当庭播放了附件1所附记录公证过程的光盘。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请求人明确将附件1中的第7、9、13、16、18张照片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确实有不同之处,但是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还是相同的。附件1-7、附件10与证人证言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与本专利相同的餐桌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附件1-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0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对附件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只能证明公证的那一天在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里有餐桌,且该餐桌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2中没有餐桌的具体形状、图案的说明,合同右上方乙方名称为“豪门家私”,而右下角盖的章为“豪门实木家具制造厂”,两者不一致;不能确定附件3中的2万元即为附件2中的2万元;不能证明附件4中的2万元为买餐桌的钱;不能确定附件5中的“10/5”为2004年5月10日,附件5中也没有记载餐桌的型号和合同号,无法证明已付的4万元中包括附件4中的2万元;附件7与其它附件没有关联,只能证明2004年3月26日证人冯春梅是代理人;对附件10中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的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出具附件10的证明的单位没有派工作人员来澄清事实,因此对附件10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身份是自述的,无证据佐证,且附件2的合同上没有证人的名字,因此对其证明力有异议。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以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请求人是否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餐桌与附件1中显示的餐桌之间确实有不同之处,但是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餐桌还是相同的。附件1-7、附件10与证人证言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本专利的餐桌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说理不充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针对本专利进行准确、具体的分析,仅仅罗列了有关证据而没有具体分析说明,不符合《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第3.3节的相关规定。

合议组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已经结合证据具体说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的餐桌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的事实,并认为附件1中的餐桌与专利权人的餐桌是相同的,因此已经具体说明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符合《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第3.3节的相关规定。

证据认定

附件1-7均为公证书,附件9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7、9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0的原件是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红章的证明,专利权人对其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10的原件,具备法定形式,且出具证明的单位是独立于本案当事人双方的第三人,但考虑到出具该证明的单位未出庭作证,因此附件10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但可以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附件2的公证书包括一份订货合同,其签订日期为2003年9月24日,右上角手写有甲方“军区第四招待所”、乙方“豪门家私”字样,涉及金额为3.5万的一套“雕花餐桌Φ4.2×80”、每把750元总金额为1.65万元的22把“雕花餐椅2号”,交货期限为“2003年11月5日”,交货地点为“军区第四招待所”,付款办法包括“合同成立,首付贰万元整”,合同下方盖有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和乙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豪门实木家具制造厂合同专用章”的章,经办人处的签名分别为甲方的“董建华”和乙方的“程怀清”。附件3的公证书包括一张收款收据,其上记载了日期为“2003年9月24日”,“家具预付款”、2万元,并有“董建华”、“程怀清”的签名,以及盖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豪门实木家具制造厂财务专用章”的章。虽然附件2的合同中手写的甲乙方名称与甲乙方的盖章在文字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考虑到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经常会出现用商家的简称代替全称的情况,因此填写人员为简便起见填写商家简称是可以理解的行为,另外,附件2的合同和附件3的收款收据所反映的签订日期、签订的当事人以及盖章所指厂家均一致,并且收款收据的家具预付款2万元与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成立,首付贰万元整”一致,因此根据附件2和附件3可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豪门实木家具制造厂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了涉及雕花餐桌的订货合同并且同时按此合同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

附件4是一张收款人为“乌市豪门家具厂”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出票日期为2004年5月14日,转帐金额为2万元,用途为“付桌椅款”,并盖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豪门实木家具制造厂财务专用章”的章。附件5为“军区第四招待所购家具清单”,其上记载有“中华厅”、“1、原合同:4.2m雕花桌 35000减去喷泉4000 现价 31000”、“2、餐椅 22把×750=16500 (每把餐椅减去20元)现价为16060 ”、“合计47060”、“3、已付4万,还余7060元”,清单上还签有“董建华 10/5”。请求人认为:附件4和附件5均基于附件2的合同,附件4证明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向豪门家具厂转帐2万元,附件5的清单是对帐用的,由证人所写后经董建华签字,其中雕花餐桌在安装使用后减去喷泉所以总金额减少,除已支付的4万元之外,其余7060元至今还未付清。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的2万元无法证明是购买餐桌的钱,附件5的“10/5”无法证明是2004年5月10日,由于附件5中未涉及餐桌型号及相应合同号,因此无法证明其与附件2的合同相关。合议组认为:附件5的清单上虽然没有写明签字的年份,但所记载的餐桌、餐椅的价格、型号、数量、金额与附件2的合同中所记载的一致,其落款与附件2的甲方经办人均为董建华,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确定上述清单中的雕花桌应为附件2中的雕花餐桌;另外,附件4的转账支票的金额2万元与前述2万元预付款亦与清单所称“已付4万”相符;故附件4、5可以证明附件2合同的履行情况。

附件7的公证书包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乙方名称为手写体的“乌市新市区豪门??厂”、法人代表为“程怀清”、盖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豪门实木家具制造厂合同专用章”的章、代理人为“冯春梅”,签订日期为“2004年3月26日”。合议组认为:虽然乙方名称与所盖公章上的名称不一致,但正如上所指出的,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为填写简便,用商家的简称代替全称的情况很常见,而“家私”和“??”也常被混用,因此附件7可以证明至少在2004年3月26日证人冯春梅是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或称销售人员)。

附件6为证人冯春梅的证言,冯春梅亦出庭作证,证明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于2003年9月购买的餐桌为其销售的产品,并于2003年11月底在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现场交货,后期货款由其本人亲自收回,附件5中的清单是其本人亲自所写,是在附件2中的订货合同的基础上作出的,由于带喷泉的餐桌会把喷泉水溅到菜上,所以在清单上减去了喷泉的价格,清单由董建华于2004年5月10日签的字,董建华在清单上签字后,才能发生附件4中所记载的转帐行为。合议组认为:冯春梅的证言虽为其个人单方陈述的,但可结合附件7来证明其在附件4的转帐行为发生前为专利权人的销售人员的身份,附件2和附件3已经能够证明附件2的合同成立的事实,而冯春梅证明的内容能够进一步结合附件4、附件5来证明附件2的合同的履行过程,并合理解释了附件2-5所证明的销售行为的整个过程。

附件10是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该单位在2003年9月24日与程怀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豪门实木家具制造厂)签订了关于一套实木雕刻旋转喷泉餐桌及22把配套的椅子的家具订货合同,以及2003年11月份,程怀清派人将所述餐桌运至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的中华厅,并由其技术人员现场安装调试后使用,之后所述餐桌和椅子由中华厅搬至瑞豪餐厅,至今仍在使用。由此可见,附件10是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出具的证明,其进一步证明了附件2-6所证明的销售行为的完成,并且表明上述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餐桌现在在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的瑞豪餐厅。虽然附件10中证明的交货日期2003年11月份、冯春梅所言的具体交货日期2003年11月底与附件2的合同中约定的“2003年,11月5日交工完毕”有些差别,但考虑到三者的年份相同,月份相同,而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交货的日期常常与订货合同中约定的日期有出入,故上述差异并不影响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6月14日)之前上述餐桌已经交货的事实的真实性。

附件1的公证书记载了2008年10月21日16点50分到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公证瑞豪房间内存放的餐桌的全过程,公证书中附有24张反映餐桌外观的照片,另外当庭播放附件1原件中所附的光盘时,视频中展示的餐桌外观与照片中餐桌的外观一致。由此可见,附件2-5、10所涉及的餐桌即为附件1中公证的餐桌,依据请求人的请求,其外观如第7、9、13、16、18张照片所示。

综上所述,附件1-7和附件10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已经将餐桌销售给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该餐桌即为附件1中所公证的餐桌。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外观设计请求保护“餐桌(实木雕刻旋转喷泉)”,未要求保护色彩,附图包括俯视图、立体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摘要中声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根据本专利的各个附图,可以观察到:餐桌为圆形,分为三层,顶层略向上突起并带有装饰性图案,桌面上雕刻有图案,桌子侧面有装饰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的第7、9、13、16、18张照片显示了餐桌的外观(下称在先设计),从所述照片可以看出,该餐桌也为圆形,分为三层,顶层略向上突出地放置了装饰性花朵,桌面上雕刻有图案,桌子侧面有装饰性图案(详见附件1的第7、9、13、16、18张照片)。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均为餐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形状均为圆形,分为三层,桌面上均雕刻了图案,桌子侧面均具有相同的装饰性图案,即餐桌主体的外观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顶层的装饰不同,此装饰部分相对于餐桌整体所占比例较小,通过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所述不同之处对于餐桌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决定

宣告第20043005320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主视图



本专利右视图











本专利俯视图



本专利仰视图











本专利立体图



附件1第7张照片











附件1第9张照片



附件1第13张照片











附件1第16张照片



附件1第18张照片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