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实木雕刻旋转喷泉餐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50
决定日:2009-05-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7463.1
申请日:2004-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乌鲁木齐金欢乐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程怀清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A47B31/00,A47B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虽然订货合同、收款收据、公证文件、第三方的证明、证人证言等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外观相似的产品已经在先销售的事实,但若所述证据没有公开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产品的全部结构特征,则不能破坏其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实木雕刻旋转喷泉餐桌”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67463.1,申请日是2004年6月21日,专利权人是程怀清。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新型实木雕刻旋转喷泉餐桌,其特征在于该餐桌是由支撑腿、旋转轴、喷泉装置、扇型固定桌面、扇型旋转桌面组成,在旋转轴(9)底部通过内部轴承(6)与固定轴(3)连接,并依附于固定轴(3)旋转,旋转轴(9)的顶部固定托臂固定盘(11),在托臂固定盘(11)上分别固定若干个对称的托臂(10),托臂(10)的一端底部固定在支承(8)的一端,其顶部用角钢焊接成“T”形与调节杆(14)连接,调节杆(14)与固定架(13)连接,在固定架(13)上固定旋转桌面(17),支承(8)的另一端与旋转轴(9)上的固定点(7)连接;喷泉装置中的喷泉支承盘(15)被固定在固定轴(3)的顶端,在喷泉支承盘(15)中固定有喷泉盛水装置(21),并在喷泉盛水装置(21)中放置喷泉喷水装置(20),喷头(22)的一端与喷泉喷水装置(20)连接,其另一端固定在塑料泡沫隔层(18)上,喷泉支承盘(15)上放置一层圆形塑料泡沫隔层(18),喷泉装置上的电源线通过固定轴(3)上的孔(16)沿固定轴(3)内延伸至外部与电源连接;扇型固定桌面(25)和扇形旋转桌面(17)的表面内镶嵌有雕刻图案,将扇形玻璃(24)镶嵌在雕刻图案上桌面内的凹槽中,形成平整的桌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实木雕刻旋转喷泉餐桌,其特征在于支承腿(1)采用螺丝(5)固定在圆型底盘(2)上,圆型底盘(2)与固定轴(3)连接,支承腿(1)的一端设有调平螺丝(4),用来调节旋转餐桌的整体水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实木雕刻旋转喷泉餐桌,其特征在于扇型固定桌面(25)的底部固定在横支承(28)上,桌面(25)两端的条形固定(27)和三角固定(26)与横支承(28)扣合,每个扇形固定桌面通过木榫(23)连接;在扇型固定桌面(25)的底部固定有外部桌腿(30),外桌腿(30)之间采用围板(33)连接,在外桌腿(30)的里侧上下固定有支承横杆(32),支承横杆(32)的另一端固定内支承腿(29),并在内支承腿(29)的外部上下固定有圆形固定架(31)。”
针对上述专利权,乌鲁木齐金欢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2008)新乌证内字第2058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6页;
附件2:(2008)新乌证内字第2058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其中包括订货合同1页;
附件3:(2008)新乌证内字第2058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其中包括收款收据1页;
附件4:(2008)新乌证内字第2058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其中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1页;
附件5:(2008)新乌证内字第2058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其中包括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购家具清单1页;
附件6:(2008)新乌证内字第2058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其中包括证人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7:(2008)新乌证内字第2058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其中包括产品购销合同2页;
附件8:附件清单上表明为证人证言,但并没有具体附件;
附件9: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理由为,本实用新型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了,丧失了新颖性。其中附件1的公证书证明本专利的餐桌目前在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使用,附件2的公证书中的订货合同证明本专利的餐桌已经于2003年9月24日销售给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附件3、4、5的公证书是餐桌的付款证明,附件6的公证书是证人冯春梅的证人证言,证实专利权人在2003年9月24日已经将餐桌销售给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其中证人当时为专利权人的销售业务员,亲自销售了该餐桌,附件7的公证书用于证明证人是专利权人的销售人员的身份,届时证人将参加口审,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本专利的餐桌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了,并且其技术方案已经达到了公众想得知就能知道的程度,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2008年11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所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0:申请号为200430053202.X的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打印页,共6页;
附件11:程怀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复印件,共2页;
附件12: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结合附件10-14补充证明专利权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了。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8年12月17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陈述意见。
2008年12月2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案与编号为W608486的无效案件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2008年12月31日,本案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2、5、6、7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附件2中的“订货合同的交货期限2003年11月5日交工完毕”与附件6的证言中关于产品的交货日期为“2003年11月底交货”,两份证据的交货日期不吻合,因此附件2和附件6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也无法确认附件2、附件6与其它证据具有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链。附件5中清单上的签名仅为“董建华 10/5”,无法由此判断清单的具体日期,因此附件5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也无法确认附件5与其它证据具有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链。附件6的证言中关于产品的交货日期与附件7的公证书中的产品销售合同的产品签订日期和交货日期不相吻合,因此这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2)附件1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只是证明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向专利权人的公司处购买了实木雕刻旋转喷泉餐桌,但并不能说明该餐桌就是本专利的餐桌。附件1与本专利存在不同之处。(3)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针对本专利文件进行准确、具体的分析,仅仅罗列了有关证据而没有具体分析说明,不符合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第3.3节关于无效宣告请求范围以及理由和证据第5项的“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规定。
2009年1月20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2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一方的证人冯春梅出席作证。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7和附件14的原件,并确认未提交附件8,附件8对应的是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中附件1的原件附有反映公证过程的光盘一张,合议组当庭播放了附件1所附记录公证过程的光盘。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附件1-7、附件10-14与证人证言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本专利的餐桌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附件7可以证明证人为专利权人的销售人员的身份。附件11-13用来证明本专利的餐桌和申请号为200430053202.X的外观设计专利涉及的是相同的产品。附件1中的第7、9、13、16、18张照片用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2)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申请号为200430053202.X的外观设计专利是不一样的,对附件1-7、9-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4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对附件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只能证明公证的那一天在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里有餐桌,且该餐桌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2中没有餐桌的具体形状、图案的说明,合同右上方乙方名称为“豪门家私”,而右下角盖的章为“豪门实木家具制造厂”,两者不一致;不能确定附件3中的2万元即为附件2中的2万元;不能证明附件4中的2万元为买餐桌的钱;不能确定附件5中的“10/5”为2004年5月10日,附件5中也没有记载餐桌的型号和合同号,无法证明已付的4万元中包括附件4中的2万元;附件7与其它附件没有关联,只能证明2004年3月26日证人冯春梅是代理人;对附件14中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的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出具附件14的证明的单位没有派工作人员来澄清事实,因此对附件14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身份是自述的,无证据佐证,且附件2的合同上没有证人的名字,因此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坚持书面答辩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的认定
附件1-7均为公证书,附件9为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附件10为申请号为200430053202.X的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打印页,附件11为程怀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的复印件,附件12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的复印件,附件13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通知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7、9-13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4的原件是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红章的证明,专利权人对其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14的原件具备法定形式,且出具证明的单位是独立于本案当事人双方的第三人,但考虑到出具该证明的单位未出庭作证,因此附件14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但可以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附件2的公证书包括一份订货合同,其签订日期为2003年9月24日,右上角手写有甲方“军区第四招待所”、乙方“豪门家私”字样,涉及金额为3.5万的一套“雕花餐桌Φ4.2×80”、每把750元总金额为1.65万元的22把“雕花餐椅2号”,交货期限为“2003年11月5日”,交货地点为“军区第四招待所”,付款办法包括“合同成立,首付贰万元整”,合同下方盖有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和乙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豪门实木家具制造厂合同专用章”的章,经办人处的签名分别为甲方的“董建华”和乙方的“程怀清”。附件3的公证书包括一张收款收据,其上记载了日期为“2003年9月24日”,“家具预付款”、2万元,并有“董建华”、“程怀清”的签名,以及盖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豪门实木家具制造厂财务专用章”的章。虽然附件2的合同中手写的甲乙方名称与甲乙方的盖章在文字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考虑到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经常会出现用商家的简称代替全称的情况,因此填写人员为简便起见填写商家简称是可以理解的行为,另外,附件2的合同和附件3的收款收据所反映的签订日期、签订的当事人以及盖章所指厂家均一致,并且收款收据的家具预付款2万元与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成立,首付贰万元整”一致,因此根据附件2和附件3可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豪门实木家具制造厂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了涉及雕花餐桌的订货合同并且同时按此合同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
附件4是一张收款人为“乌市豪门家具厂”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出票日期为2004年5月14日,转帐金额为2万元,用途为“付桌椅款”,并盖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豪门实木家具制造厂财务专用章”的章。附件5为“军区第四招待所购家具清单”,其上记载有“中华厅”、“1、原合同:4.2m雕花桌 35000减去喷泉4000 现价 31000”、“2、餐椅 22把×750=16500 (每把餐椅减去20元)现价为16060 ”、“合计47060”、“3、已付4万,还余7060元”,清单上还签有“董建华 10/5”。请求人认为:附件4和附件5均基于附件2的合同,附件4证明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向豪门家具厂转帐2万元,附件5的清单是对帐用的,由证人所写后经董建华签字,其中雕花餐桌在安装使用后减去喷泉所以总金额减少,除已支付的4万元之外,其余7060元至今还未付清。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的2万元无法证明是购买餐桌的钱,附件5的“10/5”无法证明是2004年5月10日,由于附件5中未涉及餐桌型号及相应合同号,因此无法证明其与附件2的合同相关。合议组认为:附件5的清单上虽然没有写明签字的年份,但所记载的餐桌、餐椅的价格、型号、数量、金额与附件2的合同中所记载的一致,其落款与附件2的甲方经办人均为董建华,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确定上述清单中的雕花桌应为附件2中的雕花餐桌;另外,附件4的转账支票的金额2万元与前述2万元预付款亦与清单所称“已付4万”相符;故附件4、5可以证明附件2合同的履行情况。
附件7的公证书包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乙方名称为手写体的“乌市新市区豪门??厂”、法人代表为“程怀清”、盖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豪门实木家具制造厂合同专用章”的章、代理人为“冯春梅”,签订日期为“2004年3月26日”。合议组认为:虽然乙方名称与所盖公章上的名称不一致,但正如上所指出的,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为填写简便,用商家的简称代替全称的情况很常见,而“家私”和“??”也常被混用,因此附件7可以证明至少在2004年3月26日证人冯春梅是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或称销售人员)。
附件6为证人冯春梅的证言,冯春梅亦出庭作证,证明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于2003年9月购买的餐桌为其销售的产品,并于2003年11月底在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现场交货,后期货款由其本人亲自收回,附件5中的清单是其本人亲自所写,是在附件2中的订货合同的基础上作出的,由于带喷泉的餐桌会把喷泉水溅到菜上,所以在清单上减去了喷泉的价格,清单由董建华于2004年5月10日签的字,董建华在清单上签字后,才能发生附件4中所记载的转帐行为。合议组认为:冯春梅的证言虽为其个人单方陈述的,但可结合附件7来证明其在附件4的转帐行为发生前为专利权人的销售人员的身份,附件2和附件3已经能够证明附件2的合同成立的事实,而冯春梅证明的内容能够进一步结合附件4、附件5来证明附件2的合同的履行过程,并合理解释了附件2-5所证明的销售行为的整个过程。
附件14是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该单位在2003年9月24日与程怀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豪门实木家具制造厂)签订了关于一套实木雕刻旋转喷泉餐桌及22把配套的椅子的家具订货合同,以及2003年11月份,程怀清派人将所述餐桌运至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的中华厅,并由其技术人员现场安装调试后使用,之后所述餐桌和椅子由中华厅搬至瑞豪餐厅,至今仍在使用。由此可见,附件14是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出具的证明,其进一步证明了附件2-6所证明的销售行为的完成,并且表明上述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餐桌现在在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的瑞豪餐厅。虽然附件14中证明的交货日期2003年11月份、冯春梅所言的具体交货日期2003年11月底与附件2的合同中约定的“2003年,11月5日交工完毕”有些差别,但考虑到三者的年份相同,月份相同,而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交货的日期常常与订货合同中约定的日期有出入,故上述差异并不影响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6月14日)之前上述餐桌已经交货的事实的真实性。
附件1的公证书记载了2008年10月21日16点50分到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公证瑞豪房间内存放的餐桌的全过程,公证书中附有24张反映餐桌外观的照片,另外当庭播放附件1原件中所附的光盘时,视频中展示的餐桌外观与照片中餐桌的外观一致。由此可见,附件2-5、10所涉及的餐桌即为附件1中公证的餐桌,依据请求人的请求,其外观如第7、9、13、16、18张照片所示。
综上所述,附件1-7和附件14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已经将餐桌销售给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该餐桌即为附件1中所公证的餐桌。
关于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虽然订货合同、收款收据、公证文件、第三方的证明、证人证言等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外观相似的产品已经在先销售的事实,但若所述证据没有公开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产品的全部结构特征,则不能破坏其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属于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新型实木雕刻旋转喷泉餐桌”,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中对所述餐桌的具体形状、构造及其结合进行了详细限定。而在请求人提供的14份附件中,虽然附件1-7和附件14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已经将餐桌销售给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该餐桌即为附件1中所公证的餐桌,但附件1只涉及了餐桌的外观,即只具体公开了支撑腿、扇形旋转桌面、扇形固定桌面和扇形旋转桌面表面上有雕刻图案等可以直接从餐桌外观看到的技术特征,而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具体限定的旋转轴、内部轴承、固定轴、托臂固定盘等关于餐桌的具体内部结构特征,并没有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仅凭附件1中所公开的餐桌的外观无法判定附件1中的餐桌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请求保护的餐桌为同样的餐桌。
请求人认为:附件11-13可以证明申请号为200430053202.X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为一样的产品,因此在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已经在先销售的情况下,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也已经在先销售。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而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两者请求保护的范围并不相同,即使请求人目前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外观相同的的餐桌已经在先销售,也不能证明与本专利内部结构相同的餐桌也已经在先销售。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2006746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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