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吧椅(瓶盖式-A66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吧椅(瓶盖式-A66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63
决定日:2009-05-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8960.X
申请日:2006-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豪爵五金家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7-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健昌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判断中,一般应适用单独对比的判断方式;对于本专利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包含了在先审查决定中已经审查过的理由和证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不予审理;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在先设计适用的产品用途不同也不相近,无需进行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二者不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酒吧椅(瓶盖式-A662)”的200630058960.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21日,专利权人为邓健昌。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豪爵五金家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0239970.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2:02317271.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3:200530094706.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4:200530094707.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5:200530115048.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6:02359861.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7:02324226.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8:200430036071.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9:200530132037.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10:200530062562.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11:200530094008.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产品由上、下两部分组合制造而成,因此可以适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节的规定,将与其构件数量相对应的明显具有组装关系的构件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附件1至附件11均是椅子的产品,其用途和分类与本专利相近似,可以作为对比文件;附件1和附件2公开了瓶盖形状的椅面,与本专利的上部分相同,附件3至附件11公开了与本专利下部分相同的椅座,将附件1、附件2与附件3至附件11简单组合后,其形状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2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附件2、附件6至附件8和附件10;放弃附件3至附件5、附件9和附件11。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7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认定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6至附件8和附件10所示的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次口头审理对上述证据不予审理,请求人坚持将附件1、附件2和附件6至附件8及附件10结合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专利产品的用途不同,二者无法进行对比。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鉴于请求人已在口头审理中放弃附件3至附件5、附件9和附件11,本决定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附件1是00239970.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1年9月1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4月21日,其可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适用于本案。

附件1中公开的是一种可作托盘的活动式座垫,其用途是承载饮料的托盘或作为座垫使用,而本专利是一种椅子,二者的用途不同也不相近,两者所属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2节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1不再进行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二者不相近似。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产品由上、下两部分组合制造而成,因此可以适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节的规定,将附件1、附件2和附件6至附件8及附件10结合与其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节有关“单独对比”的规定,在相同相近似判断中,一般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本专利并不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组件产品;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所示的座垫与本专利用途不同,附件2所示的椅面与附件6至附件8及附件10所示的椅子或其椅座之间也没有明显相对应的组装关系,故不能将上述证据结合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7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认定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6至附件8和附件10所示的在先设计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和《审查指南》的规定,本案合议组对附件2、附件6至附件8和附件10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5896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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