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脉冲弥雾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64
决定日:2009-05-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6178.3
申请日:2006-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同来
授权公告日:2007-07-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金亮
主审员:宋鸣镝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05B9/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创造性时应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为准,不能以说明书中唯一的实施例来解释权利要求中可有多种选择的技术限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7年7月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20086178.3、名称为“脉冲弥雾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22日,专利权人为韩金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脉冲弥雾机,包括机架(2)和安装在其上的脉冲发动机(1)、供油箱(3)、喷管(6)、药液箱(21)、喷头(7)和脉冲电源(11),供油箱(3)通过油管(16)与脉冲发动机(1)上的化油器(9)连通,药液箱(21)通过药液管(8)和油气管(17)分别与喷头(7)及化油器(9)相连通,脉冲电源(11)与发动机(1)上的火花塞(10)电连接,其特征在于机架(2)上设有手动充气装置(4),该充气装置(4)通过三通(14)、空气管路(13)与供油箱(3)和化油器(9)相连通,充气装置(4)与三通(14)间设有单向阀(15),化油器(9)设在发动机(1)后端并与之在一条轴线上。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脉冲弥雾机,其特征在于手动充气装置(4)为充气筒。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脉冲弥雾机,其特征在于发动机(1)的燃烧室内设有助燃装置(18)。”
2009年1月14日,高同来(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160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9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 1公开了一种触发式烟雾机,结合证据1说明书文字内容、附图1-2及公知常识,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并且,本领域工程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说明书文字内容、附图1-2及公知常识,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2009年2月14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三份补充证据。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结合补充证据进一步陈述了无效理由。其中三份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193663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3日;
证据3:注册编号为20-0221461的韩国注册实用新型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及相关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其公告日期为2001年4月16日;
证据4:公告编号为实2000-0003207的韩国注册实用新型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及相关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其公告日期为2000年2月15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脉冲烟雾杀虫机,涉及一种利用可燃气体不断在燃烧室爆炸,从而产生间歇性脉冲高温高压的气体,该气体由喷管喷出时轰击进入喷管的药液,使药液雾化,并随之喷出,进而完成药物喷洒的设备。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公开的技术特征也最多,因此将其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2仅未公开“化油器(9)设在发动机(1)后端并与之在一条轴线上”这一技术特征,而证据3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其化油器与化油器设置管是直连式结构,这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证据3和公知技术的结合相比,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3、4所公开,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
2009年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并放弃以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仅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则表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就各自的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化油器设在发动机后端并与之在一条轴线上”,但该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证据3中的化油器30”设置在发动机的后端,并且与之在一条轴线上;并且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未描述化油器和发动机如此设置的有益效果,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2和4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则认为:认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该特征未被证据3所公开,证据3中的化油器30”与发动机不在一条轴线上,与本专利有实质不同;本专利采用的是化油器的轴线与发动机的轴线在同一条直线上的直喷式,其具有进气量大,喷射距离远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2009年4月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的观点与其在口头审理时所发表的观点基本一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2-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2-4所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同时,专利权人对外文证据3-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下面将结合证据2、证据3-4中文译文和附图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如下:“一种脉冲弥雾机,包括机架(2)和安装在其上的脉冲发动机(1)、供油箱(3)、喷管(6)、药液箱(21)、喷头(7)和脉冲电源(11),供油箱(3)通过油管(16)与脉冲发动机(1)上的化油器(9)连通,药液箱(21)通过药液管(8)和油气管(17)分别与喷头(7)及化油器(9)相连通,脉冲电源(11)与发动机(1)上的火花塞(10)电连接,其特征在于机架(2)上设有手动充气装置(4),该充气装置(4)通过三通(14)、空气管路(13)与供油箱(3)和化油器(9)相连通,充气装置(4)与三通(14)间设有单向阀(15),化油器(9)设在发动机(1)后端并与之在一条轴线上。”
证据2公开了一种脉冲喷气烟雾装置和脉冲烟雾杀虫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包括机架(附图标记12)和安装在机架上的由燃烧爆炸室(附图标记1)、截锥喷腔(附图标记2)、喷管(附图标记3)和降温降压管段(附图标记4)组成的脉冲喷气烟雾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脉冲发动机),并具有油箱(附图标记29)、散热器壳体(附图标记5,相当于本专利的喷管)、药箱(附图标记13)、喷嘴(附图标记16)和由电池(附图标记34)、脉冲点火器(附图标记35)、火花塞(附图标记36)组成的点火机构(其中包含相当于本专利脉冲电源的装置),油箱通过管(附图标记26、28)及节油器(附图标记21)与化油器(附图标记11)连通,化油器通过管道(附图标记9)与燃烧爆炸室连通,药箱通过管道(附图标记10)与降温降压管段上的喷嘴连通,药箱还通过管(附图标记18)与化油器相连通,电池和脉冲点火器连接,脉冲点火器与装在管(附图标记9)上的火花塞连接,机架上设有充气泵(附图标记32)或手动充气筒或充气囊的充气机构,充气泵通过管(附图标记27、31)与化油器相连通,并通过化油器上的管与油箱相连通,充气泵的前端装有单向阀(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5页第15行至第7页第8行、附图1-5)。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化油器(9)设在发动机(1)后端并与之在一条轴线上”这一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之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
证据3公开了一种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弥雾机,在其化油排气管(附图标记10)入口侧的连接管(附图标记103)安装化油器设置管(附图标记20),在此化油器设置管上安装多个化油器(附图标记30、30’和30”),其中两个化油器未设置在化油排气管的轴线上(附图标记30、30’),另一个设置在化油排气管的轴线上(附图标记30”)。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记载的上述技术内容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即“化油器设在发动机后端并与之在一条轴线上”。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3中记载的化油器30”虽设置在化油排气管的后端,但其轴线与化油排气管的轴线垂直,两轴线不在同一条轴线上,证据3与本专利有本质性区别,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化油器设在发动机后端并与之在一条轴线上”存在限定不清楚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既可将其理解为化油器设置在发动机的轴线上,但与其不同轴设置,又可将其理解为化油器的轴线与发动机的轴线设置在一条轴线上,即同轴设置。在本领域中,对于化油器的轴线与发动机的轴线设置在一条轴线上,通常采用例如同轴或共轴的文字表述来限定,这样的限定是清楚和明确的。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采用这样清楚明确的限定,其含糊的限定不能唯一推出化油器与发动机同轴设置。因此,证据3中在化油排气管(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发动机)后端设置有化油器30”,其轴线虽不与化油排气管轴线在同一条轴线上,但化油器30”确实位于化油排气管的轴线上,即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同时,本专利是对带有电动启动泵的侧喷式脉冲弥雾机做出的改进,采用带有手动充气装置的直喷式发动机,将化油器设在发动机后端,其具有油耗低和喷雾效果好的功效。本专利的上述改进点已分别被证据2和证据3所公开,证据2采用手动充气装置,证据3将化油器设在发动机的后端,改变了侧喷式的基本结构形式,形成了直喷式脉冲弥雾机,它们同样具有这些特征所带来的功效,即油耗低和喷雾效果好,这与本专利是相同的。至于化油器的轴线和发动机的轴线是同轴设置还是垂直设置,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此并未作明确限定,专利权人试图通过说明书中的术语“直喷式发动机”将权利要求1解释成化油器轴线和发动机轴线同轴设置的脉冲弥雾机,但直喷式脉冲弥雾机并非本领域中的通用术语,也不能从说明书中得出该术语是指化油器的轴线和发动机的轴线同轴设置的位置关系,故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证据3给出了解决油耗高、喷雾效果差这一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3所给出的启示教导下,将证据3中的化油器和发动机的相对位置关系应用到证据2的脉冲喷气烟雾装置和脉冲烟雾杀虫机中,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这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手动充气装置(4)为充气筒”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7),即“充气机构可为手动充气筒或充气囊”。在本领域中,充气泵、手动充气筒和充气囊均属于常规的充气机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选择手动充气筒作为充气装置来使用,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发动机(1)的燃烧室内设有助燃装置(18)”。在证据4公开的弥雾机中,在化油排气管化油部内安装了线圈型加热管(附图标记4),预热化油部内部,在化油部诱导第二次燃烧(参见证据4中文译文第2页第7段)。证据4中的线圈型加热管与本专利中作为助燃装置的耐热金属丝具有相同的结构,并且同样具有诱导和帮助燃烧的功能。虽然其安装位置与本专利略有不同,安装在化油部内部,而非本专利的燃烧室内部,但是由于化油部与燃烧室是相互连通的,在点火前同样都弥散着油气混合气,无论在哪里设置线圈型加热管,均可起到助燃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设置需求,将其安装在化油部内部还是燃烧室内部,仅仅是一种常规的设置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3和4的结合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8617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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