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数码相机液晶视屏的遮光防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65
决定日:2009-05-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4935.4
申请日:2005-0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田永忠
授权公告日:2006-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璧光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刘铭
国际分类号:G03B11/02,H04N5/225,G03B17/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数码相机液晶视屏的遮光防护器”,专利号为ZL200520054935.4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2月17日,专利权人为林璧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数码相机液晶视屏的遮光防护器,包括连接在数码相机液晶视屏区域的窗口板和铰接在窗口板的窗口边缘并遮盖着窗口的遮光板,遮光板的非铰接边缘有与窗口板相固定的紧定部,其特征是:遮光板由顶、下、左侧、右侧四片板体折叠组成,四个板体均由其一个边缘分别与窗口板的窗口四个边缘铰接,四个板体挺起时构成一个液晶视屏前面的矩形视筒。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码相机液晶视屏的遮光防护器,其特征是所述板体设有挺起用的扭簧,扭簧套设在板体铰接轴线位置上、其一脚压在板体上、另一脚压在窗口板上。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数码相机液晶视屏的遮光防护器,其特征是所述窗口板与数码相机的连接采用卡紧在数码相机卡槽的卡钉结构、或者采用粘贴在液晶视屏四周的粘贴条结构、或者采用一个紧固在数码相机下方螺孔上的延伸部位的结构。
4、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数码相机液晶视屏的遮光防护器,其特征是所述遮光板与窗口板相固定的紧定部采用卡紧结构、或者采用磁吸紧结构。
5、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数码相机液晶视屏的遮光防护器,其特征是所述紧定部设于遮光板折叠状态处于顶面的一个板体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田永忠(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42007095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4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专利权人为田永忠;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ZL200510032645.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17日,公开日为2006年7月26日,申请人为田永忠;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已经公开了包括上下挡光件以及左右侧的挡光件组成的液晶显示屏挡光装置,且由4个挡光板形成的一定为矩形视筒,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扭簧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两者的效果相同,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7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不是本申请“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2)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遮阳板,其下方没有遮光作用,左右方的遮光作用也较弱,遮阳结构不是视筒;对比文件1中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安装在所述连接件内部上侧的上下挡光件”是一个笔误,由于是“安装在连接件内部上侧”,因此所谓“上下挡光件”只是一个挡光板。3)对比文件2中的“框架”没有设置与“照相机”相连接的结构,即没有公开“连接在数码相机液晶屏区域的窗口板”这一特征;对比文件2的“遮光板”和“盖板”保持其折叠状态是靠“铰链部件安装有复位弹簧”,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靠“遮光板的非铰接边缘有与窗口板相固定的紧定部”,两者结构不同;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遮光板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遮光板的设置方式不同,特别是没有构成“四个板体挺起时构成一个液晶视屏前面的矩形视筒”。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具备新颖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2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7日寄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19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9年4月16日就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王晶、公民代理人张丽荣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汕头新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林希南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1-5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明确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2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使用方式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对于权利要求1和2,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是最接近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2中对应设置两个遮光板4和盖板5共四块板,在图1中可见遮光板和盖板是矩形的,对比文件2中盖板5与开启按键2的配合,开启按键2是盖住盖板5的非铰接边缘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紧定部相对于对比文件2中的开启按键的卡合方式只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将保护装置的框架连接到照相机,框架有没有和照相机连接在一起不清楚;本专利强调紧定部是放在遮光板的非铰接边缘,而不是设置在框架上面,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该特征;对比文件2中的四个板看不出是构成一个液晶显示屏的矩形视筒。对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还认为: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框架需要安装在照相机上,而权利要求3中将窗口板固定起来的方式都属于惯用手段,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固定结构,现有技术中也没有公开这样的结构。对于权利要求4,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开启按键2,其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卡紧结构,磁吸紧结构与卡紧结构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卡紧结构和磁吸紧结构都是设置非绞接边缘上的,而对比文件2中的非绞接边缘是光滑的,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5,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是开启按键2盖住板体,虽然对比文件2中的盖板为两个,但也应当是要盖住最上面的板体。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紧定部只固定一个板体,其暗含了各个板之间的层叠关系,即只有一个板体在最上面,这种结构不同于对比文件2的遮光板的结构。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新颖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的内容进行对比,仅使用对比文件1中发明内容部分与本专利进行比对。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由窗口板框架,挡板等构成的遮光板结构,虽然对比文件1中只有三个遮光板,但在三个遮光板结构的基础上容易得到四个遮光板的方案。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就是为了解决三块遮光板的结构遮光效果不是很好的问题,本专利四块遮光板的结构能够形成矩形视筒,所以遮光效果更好。
专利权人又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数码相机液晶视屏的遮光防护器,包括连接在数码相机液晶视屏区域的窗口板和铰接在窗口板的窗口边缘并遮盖着窗口的遮光板,遮光板的非铰接边缘有与窗口板相固定的紧定部,其特征是:遮光板由顶、下、左侧、右侧四片板体折叠组成,四个板体均由其一个边缘分别与窗口板的窗口四个边缘铰接,四个板体挺起时构成一个液晶视屏前面的矩形视筒,遮光板与窗口板相固定的紧定部采用卡紧结构或者采用磁吸紧结构,紧定部设于遮光板折叠状态处于顶面的一个板体上。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码相机液晶视屏的遮光防护器,其特征是所述板体设有挺起用的扭簧,扭簧套设在板体铰接轴线位置上、其一脚压在板体上、另一脚压在窗口板上。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数码相机液晶视屏的遮光防护器,其特征是所述窗口板与数码相机的连接采用卡紧在数码相机卡槽的卡钉结构、或者采用粘贴在液晶视屏四周的粘贴条结构、或者采用一个紧固在数码相机下方螺孔上的延伸部位的结构。”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原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中的“遮光板”或“盖板”的非绞接边缘是光滑的,其上并没有本专利的“紧定部”;对比文件2中的“框架”是具有“固定在照相机上的那部分框架”和“能够取下的框架”的分体式,没有明确公开“框架”是“连接在数码相机液晶视屏区域的窗口板”的;对比文件2没有明确公开“四个板体挺起时构成一个液晶视屏前面的矩形视筒”。另外对比文件2没有完全覆盖原权利要求2-5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中将原权利要求5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因此修改后的权利1-3具备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案无效宣告口头审理后又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本决定中所称原权利要求是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由于原权利要求4从属于原权利要求1或2,原权利要求5又从属于原权利要求4,因此这种修改方式相当于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2和4,但新的权利要求3是原权利要求3和原权利要求5合并后形成的。
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专利权人采用了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的相关规定,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证据。专利权人认为,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增加了使用对比文件2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于2008年9月21日提出无效宣告时在请求书中已经明确提出用对比文件1和2作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本案合议组也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对比文件1和2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后于2009年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也详细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并且在2009年4月16日举行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中也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新颖性问题发表了意见。可见,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是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就存在的,专利权人也针对该无效理由具体陈述过意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新增加的无效理由。因此,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后以合并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由于其修改的时机不符合《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方式进行修改的情况,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后对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不予接受。
综上所述,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本案合议组对于该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和2均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之外的他人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扣式的液晶显示屏保护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0行至第4页第2行,附图1-3):所述保护装置是一种用于数码相机液晶显示屏的保护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遮光防护器),所述保护装置包括一架框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窗口板)及一设置在架框10外表面的扣式连接件12,在架框10的内表面后部的左侧具有可进行弹性旋转的第一挡光板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遮光板),在右侧具有可进行弹性旋转的第二挡光板16,在架框10的内表面上部具有可旋转的挡光板18,架框10的下部中间形成有有凹口106,架框10的下部的内表面形成有多个凹陷108,上挡光板18的下部中间形成有一凸起件182,在上挡光板18的下部外表面上形成有多个止动凸起18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紧定部),其中止动凸起184与凹陷108配合,实现稳固地闭合上挡光板18。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遮光防护器的遮光板由顶、上、左侧、右侧的四片板体折叠组成,四个板体挺起时构成一个液晶屏前面的矩形视筒;而对比文件1的具体实施例部分公开的液晶显示屏的保护装置只有三个挡光板,即上挡光板18、以及第一和第二挡光板14和16,对比文件1中的三个挡光板的结构无法在液晶屏前面构成矩形视筒,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四个遮光板的结构具有挺起时能构成矩形视筒,遮光效果好等技术效果,其与对比文件1中的三个挡光板形成的结构也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均为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照相机取景窗保护装置遮光板的开启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22行至第31行,图1-4):所述照相机取景窗保护装置能防止数码相机液晶取景窗积尘和划伤,同时起到良好的遮挡强光的效果,并且能够简单方便地安装在照相机上,所述取景窗保护装置包括预留有取景窗形状和大小的方孔的框架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窗口板),在框架3的方孔的四条边上分别对应设置两个遮光板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左侧和右侧遮光板)和盖板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顶和下遮光板),所述遮光板4和盖板5与框架3的连接均采用铰链的连接方式,遮光板4和盖板5的旋转范围为90度左右,盖板5的上部边缘设有凸边10,当遮光板4旋转到接近90度时,被所述凸边10阻挡,使所述遮光板4和盖板5组成严密的遮光框,在框架3上遮光板的中部位置,设有可以旋转的开启按键2,该开启按键2下设有使其保持在最低位置的弹簧8,开启按键2略伸出一部分卡住关闭后的盖板5。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明确公开“四个板体挺起时构成一个液晶视屏前面的矩形视筒”。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对比文件2的图2-4中可明显看出,其遮光板4和盖板5均呈矩形状,因此由遮光板4和盖板5组成的严密的遮光框构成了矩形视筒。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没有明确公开“框架”是“连接在数码相机液晶视屏区域的窗口板”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已经明确公开取景窗保护装置是需要安装在照相机上的(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至2行),而框架3作为取景窗保护装置的主体部件,当然也是安装在照相机上的,而且对于相机取景窗的保护装置而言,其使用的目的就是要安装到照相机上以起到保护取景窗以及遮光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框架安装于照相机取景窗位置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还认为,对比文件2的“遮光板”或“盖板”的非绞接边缘是光滑的,其上并没有本专利的“紧定部”。对此合议组认为,无论是对比文件2中的设置在框架3上用于卡住关闭后的盖板5的开启按键2,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遮光板非铰接边缘设置的用于与窗口板固定的紧定部,都是本领域用于在遮光板的非绞接边缘将遮光板与框架扣合的惯用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利用遮光板上的紧定部与窗口板固定的手段和对比文件2利用开启按键卡住关闭后的盖板的手段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
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板体设有挺起用的扭簧,扭簧套设在板体铰接轴线位置上、其一脚压在板体上、另一脚压在窗口板上”。对比文件2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9行至第11行、图4):在所述遮光板4的铰链轴附近的位置分别设有两根开启弹簧6,该开启弹簧6的作用是在开启按键2按下后,分别将所述遮光板4和盖板5弹起至开启状态。由于对比文件2中开启弹簧6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挺起遮光板用的扭簧的作用都是用以将遮光板挺起,而且都是设置在遮光板的绞接轴位置上的,而根据设置在绞链轴上用于弹起板体的弹簧的工作原理可知,其必然是弹簧的一脚压在板体上,一脚压在框架上才能起到弹起板体的作用。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
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窗口板与数码相机的连接采用卡紧在数码相机卡槽的卡钉结构、或者采用粘贴在液晶视屏四周的粘贴条结构、或者采用一个紧固在数码相机下方螺孔上的延伸部位的结构”。对比文件2中只是提及需要将取景窗保护装置安装到照相机上,并没有公开任何一种将取景窗保护装置安装在照相机上具体方式,更没有利用将框架安装于照相机上以实现取景窗保护装置与照相机的连接的具体方式,由于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具体的连接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
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遮光板与窗口板相固定的紧定部采用卡紧结构、或者采用磁吸紧结构”。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行至第8行,图2):在框架3上遮光板中部位置,设有可以旋转的开启按键2,该开启按键2下设有使其保护在最低位置的弹簧8,开启按键2略伸出一部分卡住关闭后的盖板5。即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采用卡紧结构使遮光板与框架扣合的技术手段。而采用磁吸紧结构,即框架上和遮光板上分别设置相互吸引的磁体以实现遮光板与框架的扣合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磁吸紧结构相对于对比文件2中的卡紧结构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
从属于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紧定部设于遮光板折叠状态处于顶面的一个板体上”。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利用开启按键2略伸出一部分卡住关闭后的盖板5的结构,从图2中可明确看出开启按键2卡住的是两个盖板5,即上下遮光板,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紧定部仅设于位于顶面的一个板体上,即仅卡住顶面上的一个板体即可实现固定住关闭后的遮光板结构。请求人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中的盖板为两个,但也应当是要盖住最上面的板体。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关闭后的遮光板结构不可能只固定一个板体,否则就无法完全固定住关闭后的遮光板结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紧定部只固定处于顶面的一个板体的结构,其中限定了各个遮光板之间的层叠关系,即只有一个板体在最上面,每个遮光板板体的面积约等于框架开口的面积的结构,而对比文件2中的盖板面积为框架开口的一半,显然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这种结构不同于对比文件2的遮光板的结构,且这两种结构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以??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52005493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4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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