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香烟
决定号:13389
决定日:2009-05-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2721.0
申请日:2005-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夏忠海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邢欣欣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外观设计局部的尺寸描述不影响整体外观设计的分析比较判断。如果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应当认为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香烟”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30042721.0 ,申请日为2005年8月29日,专利权人为夏忠海。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对比文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420076704.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
附件2:专利号为200430065692.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网络公开信息复印件共1页,以及含有该专利的视图图片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
附件3:专利号为200430065693.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网络公开信息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相同,附件2的外观形状涵盖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本专利与附件3的外观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还提交了附件4-6,分别是附件1-3的交费证明,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具体意见陈述中并未说明附件4-6的具体使用方式。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事实如下:请求人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并明确放弃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附件3与本专利更相近似,本专利和附件3都是烟支,其外形??是一个长方形,为用途完全相同的同一种类产品,外在形状在消费者观察下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的认定
附件3是专利号为200430065693.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网络公开信息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的比较。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是一种香烟的外观设计,其仰视图和俯视图均为圆形,主视图为长方形,由此可以看出本专利的香烟整体成细圆柱体,从主视图可以看出香烟上半部分为过滤嘴,下半部分为烟身,过滤嘴和烟身的长度比例相接近。(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3公开了一种烟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仰视图和俯视图均为圆形,主视、后视以及左右视图都为长方形,从立体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香烟整体成细圆柱体,从主视图可以看出香烟上半部分为过滤嘴,下半部分为烟身,过滤嘴和烟身的长度比例相接近(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在先设计的视图所公开的烟卷与本专利的香烟属于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同本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可以发现两者相似之处在于:香烟的整体形状完全相同,过滤嘴与烟身的长度比例都相接近。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过滤嘴与烟身的长度比例不完全相同,但上述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另外,在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还限定了烟身长度为3-5cm,烟身尺寸的限定属于局部的尺寸描述,不影响整体外观设计的分析比较判断。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及理由不再做出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4272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主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